第 1 条 本办法依审计法第七条、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四条、审计处室组织通则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审计部台湾省各县市审计室兼办邻近县市财务审计事务,除其他有关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台湾省未设县市审计室之县市,其财务审计,指定由台湾省新竹县、嘉义市、台南市审计室兼办,其兼办县市如次:一新竹县审计室兼办新竹市之财务审计事项。二嘉义市审计室兼办嘉义县之财务审计事项。三台南市审计室兼办澎湖县之财务审计事项。 第 4 条 各审计室兼办指定之各邻近县市财务审计事项,应就各室编制员额,负责承办。 第 5 条 各审计室兼办邻近县市之财务审计,其办理事项如左: 一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或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预算、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支付法案等之查核事项。 二各机关、基金、县市库、及县市有财物等会计报告之审核及其财务收支暨库款收支之抽查事项。 三各机关财务效能之考核、财务责任之核定、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及其他专案调查事项。 四各征收机关赋税捐费收入之查定、征收、划解及纳库之抽查事项。 五各机关、基金投资公私合营事业及公款补助团体私人之应行审计事项。 六各机关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之制订会商事项。 七各机关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务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订约、验收、验交之监视,及有关财物案件之审核稽察事项。 八各机关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一切财物之管理、运用之调查事项。 九各机关现金、票据、证券或其他资产之遗失、毁损、报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之查核事项。 一○各机关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请同意销毁案件之核复事项。 一一各机关决算及县市年度总决算暨附属单位决算及综计表之审核与审核报告之编报事项。 第 6 条 各审计室兼办邻近县市财务审计,适用驻在县市之各项审计业务处理规定及相关作业要点。 第 7 条 各审计室每年度应分别拟具兼办各该县市财务审计工作计划,列入年度施政计划,层报核定实施。 第 8 条 各审计室处理兼办邻近县市重要审计案件,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遇有审计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之覆核案件,应送台湾省审计处覆核。 第 9 条 兼办邻近县市年度总决算与附属单位决算及综计表,应于各该县市政府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各该县市议会。 第 10 条 各县市政府年度施政计划,法定预算连同所属机关工作计划与已核定之分配预算,应依限送该兼办审计室。 前项分配预算查核结果,如与法定顶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 11 条 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应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原始凭证依限送该兼办审计室审核。 前项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核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 12 条 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应于年度结束后,编制年度决算,送该兼办审计室审核 审核前项决算,应依照审计法及决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各县市政府所属各非营业循环基金之审计,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 14 条 各县市政府所属各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之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暨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送该兼办审计室。 前项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查核结果,如有错误,应发还更正或重编。 第 15 条 各县市政府所属各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月报、半年结算表及年度决算,应送各该兼办审计室审核。 会计月报及半年结算表之审核,平时以书面为主,如有疑义应予查询,如有错误或不当,应依法处理。 审核年度决算或抽查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决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订约、验收、验交案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于一定期限内通知该兼办审计室稽察。 前项案件经该兼办审计室派员监视或查核后,其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规章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 17 条 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检同有关证件,报该兼办审计室审核。 第 18 条 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经管财物之报废,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送该兼办审计室查核,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依照法令规定可予销毁时,应征得该兼办审计室之同意 第 19 条 对于各机关之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等稽察案件,与其事后审计有关事项,包括监视决标案件办理情形,自办报核案件核复结果,审核报损报废案件处理情形,以及不忠不法案件之调查事项,应适时以通报会稿或以副本分别通知有关单位。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