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审计机关核定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之。 第 2 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其范围如左: 一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 二审计机关决定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追还,致遭受损失者。 三误为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四会计簿籍或报告发生错误,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五会计档案遗失损毁,致公库遭受损害者。 六意图规避稽察程序,致公库遭受损失者。 七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验收结果与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第 3 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有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有隐匿不报审计机关审核者,应追查其原因,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按其情节,通知其上级机关处分之,并得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如有紧急处分之必要者,应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4 条 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告审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一) 所称票据系指汇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称证券系指公债票、国库券、股票、股单、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短期票券、银行定期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 所称财物系指土地、建筑改良物、天然资源、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其他杂项设备、军品及军用器材、珍贵动产不动产 (包括金银珠宝) 、存货等。 (四) 所称其他资产系指地上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质权暨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及政府或各机关 所有之债权。 (五) 所称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系指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失。 (六) 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二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之案件,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依审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依审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一) 所称故意系指经管人员对于遗失、毁损或损失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 (二) 所称重大过失系指经管人员对于遗失、毁损及损失之事实,显然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者。 (三) 所称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系指共同经管人员,对于发生损害之标的各负全部给付之责,而债权人得对连带负损害赔偿之债务人中之一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四) 所称造意人系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虽其本身无实际行为,仍视为共同行为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三审计机关决定应赔偿之款项或财物,应定期限,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向经管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限追赔,上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该负责机关长官如延误追缴致遭受损失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5 条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或缴还之款项,未能依限追还,致遭受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审计机关应定期限,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依限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二前款款项未能依限悉数追缴,经审计机关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向各该核签人员连带负责赔缴,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 6 条 误为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或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金额,或误付、重付、溢付债权人,致公库遭受损失者,审计机关核定赔偿之金额,应定期限,通知该机关之长官,向应负责赔偿之人员追缴。 二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款应负责赔偿之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或追缴者,审计机关应定期限通知其上级机关向各该核签人员追赔。 第 7 条 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其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失者,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审查,如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违法失职或重大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8 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遇有遗失损毁,致公库受损害等情事,经该管审计机关查核结果,认有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有怠忽者,应决定其负损害赔偿之责。其有匿未陈报者,其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9 条 各机关意图规避稽察程序,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分批办理,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各该经办及其主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 10 条 各机关办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损失者,主办人员应负赔偿之责,监验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应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 11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应以填补政府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12 条 现金以损失之金额为准,如应计算利息者,加计截至决定日止之法定利息。外币在国内以决定赔偿时之汇率折算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 第 13 条 票据及照票面十足发行之各种公债票、甲种国库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短期票券及银行定期存单等损失之赔偿,以票面金额加计其所损失之利息收入;乙种国库券依票面金额计算。 第 14 条 股单及股票损失之赔偿,以决定赔偿时之市价为准,如无市价或市价难以计算者,以其原投资之数额计算。 第 15 条 土地及天然资源损失之赔偿,以决定赔偿时当地市价为准。 第 16 条 建筑改良物、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其他杂项设备、军品及军用器材、存货等,遗失、毁损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之赔偿,以左列原则计算: 一损坏之财物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之。 二损坏财物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物为原则。其无相同财物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财物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其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遗失、毁损或损失时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之。 第 17 条 各项权利或珍贵动产不动产之赔偿金额,得依审计法第九条之规定,谘询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估价后决定之。 第 18 条 各项债权损失之赔偿,以其所值之金额计算,其有应计利息者,照法定或约定利率加计。 第 19 条 各机关报核或经其主管机关核转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应查明所附有关证件是否齐全,是否确具证据效力,如有补送或补正事项,即以电话或备函限期补送或补正。如有案情不明确者,应通知该负责机关派员说明,必要时得派员就地调查之。 第 20 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时,应拟订计划注意考核其公款及财物之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并调阅现金及财物之盘点纪录,查核有关帐表记载,抽查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案卷,如公款财物等有遗失、毁损或损失情事,应查明有无依法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人员查核各机关经办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注意有无故意规避稽察程序或验收结果与原案不符等情事,如发觉有违背法令者,应切实深入追查,并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21 条 审计人员查核各机关经管之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经管之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之遗失、毁损或其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查明其出纳、保管及移转等有否依照国库法、公库法、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经管之财产如因灾害、盗窃、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查明有否依照审计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三经管之其他资产如押金、暂 (预) 付款、应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债权,其有发生损失,应查明有否及时清理、追收或向保证人追偿等;如经诉追程序,并应检附法院判决书,其经强制执行之法律程序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应附法院出具之债权凭证影本。 第 22 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核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案件,对于引用有关法令条文,应注意其适用之要件与范围;对于尚未决定之案情内容,不得泄露;已在司法诉讼之案件,得陈报核准,俟法院判决后开始审核。 第 23 条 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之审核,应就个案特定事项及有关证件,分析事实查察左列情事: 一有无违法舞弊情事。 二有无故意、过失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 三有无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四各级经办及主管人员之职掌划分及权责范围。 第 24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办理,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及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迳行决定,均应送经覆审单位覆审,并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 25 条 审计机关已审查决定之赔偿款项,如经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经覆议或再审查程序,并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者。 前项所称“相当价值”,系指核定赔偿时,行为地之一般价格。所称“显然可计算之利益”,系指按市价估值,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所计算之利益。 第 26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经审查决定免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各该机关解除其责任。对于决定赔偿之案件,应定追缴期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 第 27 条 审计机关决定赔偿之案件,已依审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者,各承办人员应注意其执行情形,如有逾期未将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者,应备函查询或催告。经催告仍不答复或办理者,得依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者,应依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定之赔偿款项,经应负损害赔偿人员已赔缴一部或全部后,各机关如收回原有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者,得报经审计机关核定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退还原赔缴人。其已审核决定案件,经审计机关覆议或再审查决定,免除一部或全部赔偿责任拟转销损失款项或财物者,应将处理办法报告审计机关核定处理。 第 29 条 各机关经管之债权凭证,审计人员应注意是否妥善保管,并随时注意调查债务人之行止与财产,积极追偿。对于已失效之债权凭证,是否已报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如有未经报核者,应查明其原因及追偿情形,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30 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定之赔偿案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主办单位会同覆审单位,将其案由、案情经过及内容、引用法令条文、核定结果,编成案例,层报审计部核定,得通报各级审计机关参考。 第 3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