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审计法第七条、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及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审计机关办理乡、镇、县辖市“以下简称乡 (镇、市) ”财务审计,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各县之乡 (镇、市) 财务审计,由各县该管审计室办理;县未设审计室者,由审计部所指定兼办该县财务审计之审计室办理。 第 4 条 审计机关办理乡 (镇、市) 财务审计,其办理事项如左:一关于所管机关、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预算或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与各项支付法案等之查核登记事项。二关于所管机关、基金会计报告之审核与其财务收支及库款收支之查核事项。三关于所管机关、基金财务效能之考核、财务责任之核定、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及其他专案之调查事项。四关于所管机关赋税捐费收入之查定、征收、划解及纳库之查核事项。 五关于所管机关、基金公款补助团体或私人之应行审计事项。六关于所管机关、基金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之会商事项。七关于所管机关、基金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他相关作业之随时稽察事项。八关于所管机关、基金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一切财物管理运用之查核事项。九关于所管机关、基金之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之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及财物报废之查核事项。一○关于所管机关、基金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销毁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复事项。 一一关于所管机关、基金接受上级政府、机关补助或委办经费之查核事项。 前项所称所管机关,系指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与乡 (镇、市) 公所及其所属机关。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事项,以抽查方式行之。 第 5 条 审计机关办理乡 (镇、市) 财务审计,应列入年度施政 (工作) 计划,陈报核定实施。 第 6 条 审计机关办理乡 (镇、市) 财务审计,应通知所管机关、基金依左列规定办理:一机关、基金应将年度法定预算连同工作计划与已核定之分配预算,营业或事业计划、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于核定后,即检送该管审计机关。二机关、基金应依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 (免附原始凭证) ,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三机关、基金采购之执行情形及各相关机关之监督考核情形,审计机关得通知其提供有关资料;遇有疑问,各该机关、基金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机关、基金向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提报巨额采购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与该主管机关派员查核及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所作效益评估等资料,应送该管审计机关。四机关、基金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应会商该管审计机关后始得核定施行,变更时亦同;其有另行订定业务检核或绩效考核办法者,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五机关、基金之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之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及财物报废,应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计机关审核。六机关、基金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销毁或移交保管案件,应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 第 7 条 审计机关办理乡 (镇、市) 财务审计,不为决算之审定及决算审核报告之编制。 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