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盐务机关 (以下简称本机关) 现行人事管理办法,并参照中央法令订定之。 第 2 条 本机关处理有关人事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本机关人员 (以下简称人员) 以“忠实服务”为信条,本勤慎廉洁,迅速简捷,负责任,守纪律之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发展本机关业务。 第 4 条 人员应互助共勉,敦品励行,不得有冶游、聚赌、吸食烟毒、及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 5 条 人员应依规定钟点签到办公,不得迟到早退,其办公时间以外值班人员,对于送到公文,不得藉口办公时间已过,拒绝收受,违者立予严惩。外勤人员任务完毕,或无外勤任务时,仍应按时到公,不得自由行动。 第 6 条 人员处理公务,应本分层负责精神,力求迅速,不得任意积压。关于收放盐斤,收款运输等事,尤应不论办公钟点,或星期例假,随时办理,尽量予商民以便利,如有藉词留难,一经查实,立予惩处。 第 7 条 人员在无论何种情形下,非经正式呈奉核准,不得离职,否则以擅离职守论处。 各级主管人员调差或离任时,应照前盐务总局卤会通二九号通令修正施行之“盐务总局所属机关办理交代施行细则”办理交代,俟其主管事务,经管盐斤,公物公款,确切查明移交清楚,并无未了责任后,方能离职,盐斤公物公款如有亏短情事,应由该员及保证人负责赔偿。 第 8 条 人员奉派出差,应限期出发,不得藉故迟延,出差期内,并不得绕道他处,或中途逗留,办理与公务无关之事。 人员奉令调差,应于两星期内赴调,在出发前后,均不得逗留延滞绕道,或请求免调,如令文中明示须克日赴调者,并应于奉文十日内启程。 人员出差调差,在途因故因病耽延,应即向当地或最近之盐务机关报到或登记, (出差人员并应向原服务机关,调差人员向调往区之主管机关呈报备查) ,耽延在一星期以上而不照此办理者,应予惩处。 第 9 条 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盐业,或其他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农工矿商业而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者,不以经营商业论。 人员非经盐务总局特许,不得兼任他种职业,或耗其时间于有碍职务之事,违者应予处分,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领薪津,该管长官知情不举,同予处分。 第 10 条 人员对左列各方不得私相借贷,或订立互利契约,或取得其他不正常利益: 一制盐人或经营盐业之商人商号。 二承办与本机关业务有关之工程者。 三经营或与本机关来往款项之银行钱庄。 四承办本机关公用物品之商号。 五受有本机关补助费者。 第 11 条 人员对于本机关业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之个人或团体,无论何种佣金馈赠酬谢及陋规等,概不准收受,违者从严惩处。 第 12 条 人员不得向其属员借贷款项,并不得为长官居间商贷私人款项,违者予以惩处。 第 13 条 人员不得向下级机关推荐人员。 第 14 条 人员不得辗转请讬,希图幸进,亦不得任意请求更调,或以私函请讬他区调用。 第 15 条 各属员司对于主管人员迁调,不得登报颂扬功德,外界人士对本机关人员拟登报颂扬时,亦应切实辞谢,以重实际。 第 16 条 人员有绝对保守公务上秘密之义务,对于职务上所知消息,或正在办理之事项,非经主管长官许可,不得泄漏;即对所属人员,因公务上之必要,有所指示,亦应加以慎重。 第 17 条 人员不得将废旧文件以及一切图表等项,无故携带出外,或私行出卖,违者不论文件是否重要,概予严惩。 第 18 条 人员不得将经管之公署官舍或地基仓垞等,供不正当之借用。 第 19 条 人员对于盐务有所建议,应开具真实姓名,呈请核办;惟不得挟嫌妄讦,图泄私忿。 同等职员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欲向该管长官陈述意见时,得会同签字,联名具呈,其非同等者,应各按等级联名会呈。 第 20 条 人员应避免无谓之酬酢与宴会,其必不可避免者,应力从俭约。 第 21 条 本机关电台严禁拍发私电,公电亦不得夹杂私事。 凡电稿应由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后,方准译交电台拍发。 第 22 条 本机关营造房屋,承运公物盐斤,及一切采购事宜,严禁委讬退职人员经营办理。 第 23 条 本机关考试分左列二种: 一甄用考试:指本机关于人员派用前举行之考试。 二升等考试:指本机关为在职人员取得升等资格所举行之考试。 第 24 条 戊、己、庚三等人员,须经各该等甄用考试录取后,方得派用。但符合左列各项规定之一者,得免试派用: 一医师、药剂师、护士、庚等机械人员,及监工,持有相当之正式毕业文凭,或政府机关所发之执照,或服务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者。 二经考试院文官考试及格,所叙官等相当或超过拟派职缺等级,而持有考试及格及铨叙合格证明书者。 第 25 条 己、庚等人员 (不论内外班) 算经升等考试录取,始得擢升。 (己等丁己级升充己等甲丙级毋庸经过考试) 但经文官考试及格,其考取升职缺等级者,得免试升等。 第 26 条 各种考试,戊、己等者由盐务总局主办,庚等者由各区主管机关主办。 (仍须呈准后举行) 但己等考试得视事实需要,由盐务总局核准,授权各区主持代办。其由各区主管机关主持之己、庚等考试,亦得视事实需要,分别授权其附属机关代办。 第 27 条 由盐务总局主办之各种考试试题,由盐务总局颁发及评阅;其由各区主办或授权各区代办者,由各区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各项规定命题并评阅试卷。己等各种考试及庚等甄用考试办理情形,应呈报盐务总局备查。 各种考试命题阅卷及有关考试事宜,必要时得组设考试委员会办理之。 第 28 条 各种考试举行地点,除盐务总局所在地外,得由主持考试机关,就左列原则酌指定: 一戊等考试在甲乙丙等机关所在地举行。 二己庚等考试在戊等及以上机关所在地举行, (但戊等机关仍须派丁等或以上人员前往主持) 。 第 29 条 各种考试举行时间如左: 一甄用考试:视事实需要酌定。 二升等考试:每年一月间举行。 第 30 条 盐务总局主持之考试,各属应遵照指定之地点日期时间举行,不得变更,其由各区自行酌定考期者,应依左列原则办理: 一考期应尽量利用星期例假。 二同等而不同种类之考试,应尽量合并,同时举行。 三如与考人数过多,考场觅备困难,得分等分期举行。 四同等人员用同一试题考试者,各地应于同日同时举行,不得互有先后。 变更盐务总局指定之地点日期时间或违反本条第四项原则者,负责办理考试人员,应受严厉处分,该届试卷并应酌视情形,全部或一部作废。 第 31 条 升等考试分戊等及己等两种,在职之庚等人员得应己等升等考试,己等人员或已考取己等而尚未擢升之庚等人员,得应戊等升等考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倘已参加考试,无论及格与否,概不录取: 一初派未补实者。 二上年年终考绩或平时考绩总分数不及六十分者。 辛等员役报考庚等,应参加庚等甄用考试。 第 32 条 参加各种考试人员,应于规定限期内向主管机关报名,逾限报名者,无效。 各种考试,报考职缺及选试科目,一经选定呈报,除与规定不符,得请更改外,不得请求变更。 第 33 条 报考升等考试,而临时弃考者,除确属因病,或因重要事故,经主管长官核准外,以玩忽考试论,每次记小过一次。 第 34 条 参加某种职缺之升等考试,经已录取,而欲再考其他职缺时,其已及格之科目,得予免试,但以科目主次要性相同或较高于本次应考者为限。 第 35 条 考取某种职缺人员,如派充性质不同之职缺时,仍须参加拟升职缺同等之升等考试及格后,方能升补,但相同之科目,得照前条规定,予以免考。 第 36 条 在职人员参加考试,须暂离职守时,在核准期限内,免作请假。 第 37 条 甄用考试分面试笔试及体格检验, (体格检验不及格者不得应笔试) 升等考试,除笔试外,并应核计年终考绩分数。 笔试科目分必试与选试两种。 第 38 条 各种考试笔试科目一律以六十分为及格,各种考试总分数及格而主要科目不及格者,即作为不及格,参加升等考试不及格者,得于下次举行同等同种之升等考试时补考以一次为限。补考人员其上届次要科目未满六○分者仍应补考,主要科目及总分已满六十分者,其次要科目虽不满六十分,仍作为及格论。 第 39 条 升等考试笔试分数占考试总分数百分之七十,年终考绩分数占百分之三十,甄用考试笔试分数占考试总分数百分之七十,面试分数占百分之三十,各种考试总分数一律以六十分为及格。 第 40 条 面试应对应试人之品格,精神、言语、态度各项,核给分数,以六十分为及格。 第 41 条 甄用考试录取名额,依实际需要定之,及格人数如超过限额时,应依限额择优录取,或酌设备取名额。 第 42 条 各种考试录取人员,依考试成绩及业务需要,分别先后任用或擢升,并应按照考试总分数依左列规定叙级: 一戊等:六十至七十九分为丙级。 八十至八十九分为乙级。 九十分以上为甲级。 二己等:六十至六十九分为己等。 七十至七十九分为丁级。 八十至八十九分为丙级。 九十分以上为甲级。 三庚等:六十至六十九分为七级。 七十至七十九分为五级。 八十至八十九分为三级。 九十分以上为一级。 第 43 条 升等考试录取人员,因限于额缺未能悉数擢升,而次年续有录取人员时,其升补次序依左列规定: 一第一年录取人员成绩列入乙等者,与第二年录取人员列入甲等者,有同样升补之机会。 二第一年录取人员,成绩列入丙等者,与第二年录取人员列入乙等第三年列入甲等者有同样升补之机会,其余依此类推。 第 44 条 升等考试录取人员 (应于履历单登记其考取等级及种类) ,尚未擢升者,如考取职缺与现任职缺性质相同,得自考试之次月份起收支其本等最高级薪;如其性质不同者,应俟调充性质相同职缺之次月份起改支。 第 45 条 升等考试录取人员遇缺擢升时,仍须考核其最近一年之年终考绩分数是否及格,如不及格,应从缓擢升。 第 46 条 各区员额于呈经盐务总局核准后,应置备额定人员表,凡表内规定有缺额者,始得照章任用或调补。 第 47 条 人员之任用、补实、撤职、免职、遣散、解职、擢升、迁调等案件,除本章各条另有规定外,凡戊等及以上者,应呈请盐务总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区依照规定办理,并于人事概况月报表 (见附图二) 内汇报备查。 (人事概况月报内,凡一切人事变动概况,均应列入) 。 各区派用或擢升人员,如有违反令章,擅自办理情事,该主管员应予处分,所有指派或擅升人员薪津,应归该主管员负担,不准作正开支。 第 48 条 各区额定人员,如因事实需要,增添员缺,应将工作增加之具体情形,并附统计数字,如盐斤之产运屯销,款项之出入,或文件之收发等,开具清单,呈请盐务总局核示,并应将前三年每年四季之数字,逐项开列,以资参证。 第 49 条 各区因事务繁要,奉准提高职缺,应以等级相当人员充任为原则,非因公务上特殊需要,经盐务总局指定,或专案呈奉核准者,不得以原任或其他低级人员代理或升充。 第 50 条 人员任用手续如左: 一求职人员应先填具求职书, (见附录三) 连同学历及经历证明文件,与最后服务机关退职证书,一并送请审查,俟本机关举行甄用考试时,通知参加考试。 二考试录取后,即予存记,遇缺派用。 三人员派用前,如未经考试者,须经盐务总局医官或指定医师检验身体及格,并按照规定格式,缴具保证书。 (保证书办法及格式见附录四) 。 第 51 条 盐务总局及各区派用人员时,各级人员之左列亲属戚属,应予回避: 一父母女子。 二同胞兄弟姊妹。 三配偶之兄弟姊妹 (配偶不得两人并用) 。 四女子之配偶。 第 52 条 各区主管长官所辖区内,如有前条之亲属,在戊等及以上者,应呈请盐务总局调至他区服务,各级员司之亲属戚属,不得在同一地点服务,或生隶属关系,盐务总局员司之亲属戚属,不得在同一地点服务,均应酌予他调。 第 53 条 新派人员除有指定到达日期者外,应限于奉到委令后十四日内首途赴差;如遇患病,得呈请展期十四日,仍须呈缴合格医师出具之证书证明之,倘限满仍未赴差,应即撤委。 第 54 条 新派人员应于奉委后呈缴二寸半身相片三张,由本人亲笔签署姓名于背面,以一张存盐务总局,一张存该员服务区之主管机关,一张存该员服务机关。 前项相片每五年更换一次。 第 55 条 人员姓名年龄籍贯等项,以初派到差时填报之履历单为准,以后如须更改,应声理由,附缴证件,呈请核办。 第 56 条 凡遇额缺而无等级相当人员可资调补时,得以低一等之人员代理,或以更低级之人员暂代。 代理及暂代,不得视为擢升,代理人员于必要时得令退回原缺,暂代之职缺,遇有相当人员,应即调整。 第 57 条 人员补实分左列三种: 一初派补实:戊等及以下新派人员于试用三个月后,经该管长官考核其品行成绩确属优良者,可追溯自到差之日起补实。丁等及以上者,如其年终考绩分数及格,得俟服务满一年之最近季道补实,不予追溯。 二升等补实:考试录取升等或免试等,或丁等及以上人员升等,均须照前项上段规定试用三个月后,追溯自升充之日起补实 (但事前已代理该缺在三个月以上者得免试用) 。 三代理补实:代理丁等及以下职缺在三个月以上,如属品绩优良,具备本规则第七十六条资格者,得由各区汇保升补,免予试用。 新派人员,须经补实后,方得享受一切待遇。 第 58 条 新派人员试用三个月期满,如该管长官对其品绩未能满意时,应予解职。 倘认为尚堪造就,得延长试用三个月,期满如仍不满意,应立即解职。 第 59 条 代理人员,按照规定,于考试录取后,可以升充者,应自考试之日起补实,但考取科目须与代理职缺性质相同,并与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相符。 第 60 条 人员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继续服务时,得呈请辞职。辞职人员须呈奉核准后方得离职,如一时无相当人员接替,得令展缓离职;倘未奉核准,即行离职,以擅离职守论,该员薪水,自离职之日停发。 第 61 条 人员经补实后,非犯有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过失,不得撤免。 第 62 条 人员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操守难信,不尽职责,或因监察不力,致所属员司舞弊,或犯有下条二、三、九各项情事之一者。 二牵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虽无确证,但使机关名誉受损害者。 三擅离职守,情节较轻者。 四经营他业,致影响公务效率者。 五收受属员馈赠,或向属员借贷款项者。 六藉事要挟或妄事攻讦者。 七违背定章或违抗命令,情节较轻者。 八溺职或办事不力,或办事疏忽,或习于懒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一○奉令调差,延不赴调,或请辞职者。 一一请假后假满不续假亦不返职者。 凡犯本条七、八、九三项之一,情节较轻者,得酌予记过或申斥。 第 63 条 人员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撤职: 一营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贿赂陋规,或盐商馈赠,与收取佣金等,举凡一切执行职务时,或利用机会从中取利者。 二兼营盐业,或直接间接或盐务有关之事业者。 三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长官签字,或盗用印章者。 五异常疏忽,贻误公务或溺职,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损失者。 六擅离职守,情节较重者。 七违背定章,或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 八奉令调差,或因公出差,无故在途耽延者。 九泄露公务机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损害者。 第 64 条 各区人员免职或撤职案件,应由主管长官根据事实或证据,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办理,其由各区迳行办理者,应将免职或撤职理由,于人事概况月报表内扼要声叙,但不得以“才不称职”“营私舞弊”或“溺职”等笼统字样出具考语。 第 65 条 人员犯有过失应予撤职时,应先令限期申辩, (普通以二十四小时为限) 主管人员处理此项案件,并应特别慎重,力求公允;但所犯过失情节显著,或已查明属实者,得不再令申辩。 第 66 条 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遣散 一机关裁并或缺额裁撤。 (因公遣散) 二届满退职年龄 (满足六十岁) 。 三患严重病症,经指定医师证明,不能继续服务者。 四人地不宜而无相当职缺可资调整者。 五才力不胜而无过失者。 第 67 条 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 一初派试用期间,品绩不满意者。 二请假超逾最高限度者。 第 68 条 已补实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照各该项下所列规定,予以停薪留资: 一征服兵役者:应缴呈征服兵役证明文件,服役期内准予停薪留资,如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回本机关服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自退伍之日起,作为辞职。 二借调其他机关服务者:应由借调机关正式函商本机关同意,并预定借调期限,逾期即自借调之日起作为辞职。 三久病不愈而给予相当时间休养,尚能继续服务者应取具合格医师证明书,述明病情及需要休养时期,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方予核议,必要时并得指定医师,予以检验,停薪留资时期以一年为限,如逾限期,除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得予遣散外,应自停薪之日起作为辞职。 第 69 条 人员遗散或辞职后,得因公务需要,并经查明在职时品绩优良,经呈奉盐务总局核准予以复职;但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二、五两项规定遗散者,不得请求复职。 各区低级人员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请求复职时,除由原服务机关核明品绩外,并须由在职高级职员三人出具书面证明,确为本人。 未经补实人员离职后,不得请求复职。 第 70 条 因公遣散人员复职后,得并计以前服务时之年资,其因病因故遣散或辞职者,一律自复职之日起补实,不计以前年资。 第 71 条 复职人员应以去职时原等级派用,仍支原薪,如无相当职缺而以较低缺额复用者,得支低等最高级薪。 复职人员如以前在职时曾经升等考试录取者,得按录取之等级予以复用。 第 72 条 各等人员服务每满一年,办事得力,品行端正,经考绩及格 (未至年终即届晋级时期者,根据上年考绩,并由主管长官考核本年内品绩办理者) ,得自满足一年之最近季首,即一、四、七、十各月之第一日起,晋级加薪(等级薪俸详第五章第一节) 。 己等己级人员以晋至丁级为限,晋升甲丙级时照升等办理。 第 73 条 甲乙丙三等人员晋级,应呈由盐务总局核定,其余准由各区照章办理,按季汇报。 第 74 条 各区对于所属人员发表晋级命令,至迟应于季首三十日内发出,不得延缓。 第 75 条 本机关遇有丁等及以上缺额,除技术人员必要时得派用新人外,应按左列规定,尽先就在职人员中遴选年资相当,办事得力,可胜任较高职缺者升充之: 一人选与职缺必须相称。 二应择较低一等人员中,年资最深、品德、才能最优者。 三品德才能相同者,应择年资最深者。 第 76 条 人员除考试录取者外,应具备左列各项资格,始得保请升等。 一叙本等最高级在一年以上并已补实者。 二最近一年年终考绩总分数在八十分以上。 三最近一年内未受记过处分者。 第 77 条 己等及以下人员,具备左列各项资格者,得保请免试升等 一年资悠久 (在本机关服务七年以上) 品德纯良,才能优裕,卓著劳绩,而有具体事实足资证明者。 二叙本等最高级在一年以上并已补实者。 三最近一年年终考绩在八十分以上者。 四最近一年内未受任何处分者。 第 78 条 保请免试升等,应将被保人员品德才能及劳绩事实,详细列举,由主管员负责依照填表汇保 (表式见附录五) 倘所报不实,该主管员应予处分。 第 79 条 人员免试升等,以一次为限 (庚等人员免试升充己等不得再请免试升充戊等) 。 第 80 条 人员升等,除考试录取者,得随时遇缺办理外,普通升等及免试升等,应于每年一月内,汇案列保,免试升等,一律须呈报盐务总局核办。 第 81 条 各区保升人员,必须确有额缺可补,不得因人添缺,或提高职缺,并应就被保人员学识,经验,能力,品行,及年资各项,加具切实考语,列举办事得力事实,叙明考绩情形,呈请核办。 第 82 条 在未届汇保时期,倘有空缺,亟待遴员升补,应以代理为限,戊等以上代理案件,应呈请盐务总局核准,戊等及以下者,由各区照章办理。 第 83 条 人员因公务需要,得依左列规定随时调动: 一隔区调动,以己等甲丙级以上人员为限,须由盐务总局令饬办理。 (如有未经奉令擅自调动者,除各该主管人员应予申斥外,被调动人员,勒令仍回原职,往返旅费由各该主管人员负担) 。 二区内调动,丁等及以上人员,应呈报盐务总局核办,戊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区办理。 第 84 条 人员隔区调动或盐务总局与区间调动,应由原服务机关备具介绍文件,以正本连同调差人员履历单,求职书,照片,保证书,及养老金收据等件,寄交调往区之主管机关副本交由该员携往,以资证明。 第 85 条 人员调往他处不逾九十日即须调回者,作为暂调,其逾九十日者,即照实调规定办理。 第 86 条 主管人员奉命他调,属员不得联名呈请挽留或缓调。 第 87 条 人员不得因主管员他调,随同迁调,惟各区主管人员赴他区,得在原服务机关遴选职员一人,随调新区,以资襄助,仍应事前报请核准。 第 88 条 甲乙等人员调差时,除将起程及到达日期电呈盐务总局外,应将所取路程之主要地点报明备查。 第 89 条 甲乙等人员调差,必要时得携带仆役一人,但应事先呈请盐务总局核准,除由公家发给旅费外,不得支领旅行津贴。 第 90 条 人员均须取具保证,其经营公款票据,或经手银钱出入,填写支票,以及管理盐仓材料,及其他有价值公物等人员,并须取具殷实铺保或现金保证,或有正当职业而在工商实业界有相当信誉之人保。 第 91 条 经营公款公务人员,须尽量选择年资较深者充任,伋应由主管员严加审核其保证人选并慎重查对保证书。 第 92 条 离职人员应得利益核发办法依左表: 第 93 条 离职人员如有应行发还之保证书保证金,及试员应得之利益,均于离职时一次发给,惟 (甲) 各区及分区主管人员。 (乙) 主办会计员。 (丙) 经手现金或管理现金帐或盐帐人员等,均应俟其负责办理之帐目查核无讹后,方准发给。 第 94 条 新派人员到差后,主管机关应备履历单三份,一存盐务总局,一存该员所属区之主管机关,一存该员服务机关。 人员照片及履历单,应附于派差月份之人事概况月报表内一并呈送。 (履历单格式见附录六) 。 第 95 条 甲等人员出差,除区内短程随时呈报备查外,应事先呈准盐务总局办理。 奉准出差时,应将起程到达及回职日期,分别电报盐务总局备查。甲乙等人员出差,必要时得携带公役一人,照支津贴。丙等及以下高级人员亦得依照办理,但以交通不便旅行困难之地域为限,事先并应呈奉盐务总局核准,其有时间性者,得由各区主管长官核准,仍报盐务总局备查。 第 96 条 本机关己等以上人员等级薪额规定如下 (民国十九年呈奉行政院核准) 。 己等甲丙级为助理员,丁己级为甲级雇员。 乙级雇员列为庚等一至七级,月给薪水三十元至六十元,每级五元,公役人等列为辛等一至十一级,月给工资二十元至四十元,每级二元。 第 97 条 本机关委用各等人员,除经甄用考试录取者应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叙级外,一律给予各该等初级薪俸。 第 98 条 甲等人员每月得按薪额差别,支给公费,其数目如左: 第 99 条 调差人员得照左列数目及份数支给调差津贴: 一在本省内调动者,发给一份。 二邻省间调动者,发给一份半。 (凡内地轮船火车可直达至邻省服务地点者,以本省论) 。 三距离不满二百公里间之调动,无论本省或邻省,均发给半份。 四调动路程通过一省以上者,发给二份。 第 100 条 人员出差或调差,在途期间得按其等级发给每日旅行津贴,其数目另行规定。 暂调人员除在途期间外,并得自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按日给旅行津贴,以九十日为限前三十日全数,后六十日半数。 第 101 条 奉盐务总局命令,在指定地点听候调派职务者,得支领本俸全数,并支领每日旅行津贴之半数。但奉令停职听候后命人员,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 102 条 擢升戊等及以上人员追溯补发旅行津贴之差额时,应由盐务总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由各区核准,均自升补令发之日起算。 第 103 条 乙等及以下人员办事得力,品行端正,叙列本等最高级后,得于每满二年之最近季首依照左表核给年功加俸,但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次数: 甲等人员年功加俸,比照中央简任官年功加俸规定办理。 人员年功加俸之核给汇报,比照本规则第七十三条办理。 第 104 条 已支有年功加俸人员奉准升等时,其原支年功加俸仍予照支,作为正薪之一部份,并得计算养老金等利益。 奉准升等人员,同时不得晋支年功加俸。 第 105 条 定期考绩每年举行一次,于年终行之。 第 106 条 定期考绩人员,应以考绩时在本机关服务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 107 条 定期考绩应用考绩表按照考核项目,分别详细填注,计算分数,评定等级,以为奖惩之标准 (表式见附录七) 但甲等人员由盐务总局局长亲自考核。 第 108 条 定期考绩分工作操行学识才具四项,总分以六十分为及格;但总分及格而工作操行有不满二十分,或才具不满十分者,仍以不及格论。 第 109 条 考绩总分数在九十分以上者为甲,八十分以上者为乙,六十分以上者为丙(及格分数) ,不满六十分者为丁。 第 110 条 年终考绩表,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填齐送核,不得逾限;外属己等及以下人员考绩表,毋庸呈送盐务总局。 第 111 条 凡调差人员应由原服务机关将其本年内服务期间考绩表密送新调服务机关,于年终参核汇办。 甲年年终奉调,于乙年始在新服务机关报到者,甲年度考绩年表即以原服务机关所填者为准。奉命调差于年终尚未赴调人员考绩,应仍由原服务机关办理。 第 112 条 盐务总局覆核各属考绩案,认有疑义时,得令饬原考核机关详叙事实或提出确实证明,必要时得令重核之。 第 113 条 除定期考绩外,人员有特殊劳绩或重大过失,须即予奖惩者,得临时举行考试,予以奖惩。 第 114 条 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奖励: 一对于公务上有特殊贡献者。 二不顾危险保全公家利益者。 三应付事变得宜者。 四拒受贿赂者。 五举发弊案或剔除积弊者。 六在规定期内未请假者 (年终考绩时加给总分一分,但总分已满百分者不加) 。 奖励分 (一) 嘉奖 (二) 记小功 (三) 记大功 (四) 升等。积三次嘉奖为一小功,三次小功为一大功。 第 115 条 惩罚分左列各种: 一申斥,告诫。 二记小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或降等。 五免职。 六撤职。 三次申斥或告诫为一小过,三次小过为一大过。 第 116 条 人员定期考绩结果,依一列标准分别奖惩之: 一列甲乙者如年资相当得遇缺升等。 二列丙者循资晋级。 三列丁者留级察看,连续两次列丁者降级,连续三次列丁者降等或免职。 第 117 条 人员记一大功或一大过,得提前或迟延晋级三个月,记两大功或两大过,提前或迟延晋级六个月,记三大功提前升等,三大过免职。 第 118 条 应予提前晋级人员而无级可晋者,得照左列规定提前核给年功加俸或遇缺升等: 一记一大功者提前六个月。 二记二大功者提前一年。 第 119 条 记功或记过尚未执行者,得抵销之。 第 120 条 因考绩不及格而免职或降级降等人员,就考绩结果有异议时,得于发表后一个月内,申具理由,呈请复议,如经查明确有不当,得重予核定,但如系有意刁缠者,酌予惩处。 第 121 条 盐务总局丙等以上人员及外属甲等人员记功记过案件,应由盐务总局局长核办,其余各区戊等及以上人员,可按月汇报呈核,己等以下人员,准由各区照章办理毋庸呈报。 第 122 条 人员因事得请事假,但须于公务无碍方得给假。 第 123 条 人员患病得请病假,全年内所请病假,日数最高限度如左: 一服务十年以上,并计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服务五年以上者,并计不得逾一百日。 三服务二年以上者,并计不得逾八十日。 四服务一年以上者,并计不得逾六十日。 五服务不满一年者,并计不得逾三十日。 六水上人员一律不得逾六十日。 第 124 条 人员在一年内所请病假事假合计,超过三十日者,其前三十日支全薪,其余日数,如系病假而连同前三十日合计未逾前条规定之最高限度者,得支半薪,如超逾最高限度而仍在一百日以内者,其超逾之日数,扣支全薪。 其超过三十天之假期,如系事假,应即扣支全部薪津。 第 125 条 人员在一年内所请病假逾最高限度而又超过一百日,或连续两年所请病假均超过六十日者,水上人员在一年内所请病假超过六十日,或连续两年均超过三十日者,均应解职。但确系因公致疾者,不在此限。 前项解职案件,应一律呈报盐务总局核办。 第 126 条 人员连续请病假逾三十日时,如照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可请长假者,应改请长假,其假期自病假之始日起算。 第 127 条 人员所请病假在三日以下,主管员认为有必要时,得饬缴具医证,在三日以上者,应一律缴验医证。如有假讬患病,或假造医证,查有实据者,得按情节轻重,酌予处分。 第 128 条 人员奉调后,在启程前,因病请假者,其准假期内之薪水,照给半数,并应在新调机关报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准辞职。 第 129 条 人员长假期满,因病不能赴调,或回原职时,得缴具合格医证,呈请病假,但至多不得逾最高限度之日数,在病假期内,准支半薪。但须俟销假后始准发给。销假后六个月内,并不准辞职,其在未销假前即行辞职者,该项病假期内薪水,概不发给。 第 130 条 女职员分娩,得请分娩假两个月,支给全薪。 分娩假期届满之年份,不给优待假。 第 131 条 人员每年得请优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为限,水上人员得请优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给假。 (本条优待假废止,改照公务员休假办法办理) 。 一未经补实者。 二服务未满一年者。 三复职后服务未满一年者。 四在长假起讫之年份者。 五公务繁忙不能离职者。 六其他原因,认为不能给假者。 第 132 条 优待假与病假日数不得互相抵扣。 第 133 条 月俸在五十元及以上之补实人员,服务得力,未曾间断者,准照左表规定,给予长假。其具有长假资格之日期,应自支领月俸五十元或以上之日起算: 第 134 条 每期长假,至多以一年为限,惟请给一年长假时,因公务需要,未予核准,以致延展者,其展缓时日,准并入下期服务时间内积计,但应自呈请起假之日起算。 第 135 条 每次应得长假,不得分期举行,若在长假期内,奉令提前销假,剩余假期,准在三年内呈请继续履行,或并入下期应得长假内履行,但总共所给长假期限,至多仍以一年为限。 第 136 条 甲乙等主管或有特别任务之人员,拟请长假时,应于起假之前一年内具文呈请。 第 137 条 人员请准长假,无论是否回籍,均得于长假期外,酌给往返程期,其程期依发给调差津贴份数定之,发给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为二十天,两份者最多为四十天。 前项往返程期,应由所在区之主管机关酌定,如长假期满后,调往他区者,则其由原籍赴调之程期,应由新调区之主管机关酌定。 第 138 条 人员如有特别情形,不能依限到达履行长假地点,或假满后指派服务地点者,得呈请酌予展长程期,由该管主管机关酌定后,呈请盐务总局核示。 第 139 条 履行长假人员,应于交卸职务之次日为起假日期,其定有假日期者,限于期前一日办竣交代。 第 140 条 人员请准长假,应于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节开列清单,呈报盐务总局及服务机关备查 一长假人员姓名。 二现支薪额。 三长假起讫日期。 四长假期内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领手续。 五长假期内通讯地址。 六备考。 行抵履行长假所在地后,应立将到达日期,身体状况,及最近通讯地址,分别呈报原服务机关及盐务总局,以后每经两月呈报一次,如逾期未接此项报告,即将薪水停发,俟据续报,再行补办。 第 141 条 人员在长假期内,得支全薪, (甲等人员照支公费) 按月发给,但如人员身故,或退职,或呈经盐务总局核准,于长假后辞职者,得将长假期内应领薪水一次发给。 前项薪水得于履行长假后,亲缮委讬书状,直接呈送盐务总局,或交由该管主管机关转呈,委讬银行,或个人代为签领。 第 142 条 人员丁父母或兼祧父母忧,或丧配偶,或父殁而遇祖父母丧时,得请特别假三十日,支给全薪,不在任何假期内扣除,但不给往返程期。 第 143 条 人员如因特别事故,如祖父母父母或配偶病重时,必须请假而本年内业已请过优待假及病事假各三十日,或照章无优待假可请时,得呈请盐务总局给予特别假,如经审查请假缘由实属必需者,假期内得支半薪,否则虽准给假,不得支薪。 第 144 条 人员奉令调差时,无论隔区,或区内调动,均得在启程赴调前,酌给调差假,不在任何假期内扣除,但至多不得逾十四日。 (暂调人员至多不得逾五日) 。 奉令克日赴调人员,如于公务无碍,可就十日期限内,酌给调差假。 第 145 条 人员准给调差假日期,应由原服务区主管机关通知调往区之主管机关。 第 146 条 人员欲将所准调差假之全部或一部,于离开原服务地点后,在他处履行者,应于请假时将假期日数,履行地点,及其缘由,陈报原服务主管机关核准,并转知该员新调区内之主管机关查照,但不得请求延长施行日期,及额外旅费。 第 147 条 人员自奉令调差之日起,至行抵调往处所以前,除调差病假分娩假特别假外,概不得给任何假期。 第 148 条 人员假满,应如期销假,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情事,查无正当理由者,除按逾期日数扣薪外,并酌予处分。 第 149 条 逾期销假人员,应于销假时,将延期销假理由,据实声明,或于发生阻碍销假事故之际,迅即向该管长官呈请核示,并在最近之盐务机关声请备案。 各区呈报延期销假案件,应将所具理由书,连同其他各区收到关于该案之报告,一并抄送盐务总局察核,如经查明确因特别事故,情有可原者,得于呈奉核准后,将所扣逾假期内薪水之全部或一部发还。 第 150 条 逾假人员除系甲乙等,或其他各等人员逾期至十日以上者,应呈报盐务总局核夺外,其余得由各区酌办后于给假年报表内汇报备查。 (表式见附录九) 第 151 条 人员在请准任何假后,不得续请事假,在事假后,除病分娩假特别假外,亦不得续请其他各假。 第 152 条 人员于履行任何假期,乘便办理公务者,不得将其一部份全部份假期,改为因公出差。 第 153 条 人员假满后,既不续假,又不返职,或请辞职者,其薪津一律发至起假之前一日止,但确系因请病假,经指定医师证明确非短期内可痊,而呈请辞职,仍照本规则有关各条办理,不受上述之限制。 第 154 条 盐务总局及各区主管机关,每年应备请假登记簿,登记人员所请各假,此项簿籍,存留至四年以上得销毁之。 (登记簿格式见附录八) 各区人员请假,应于年终汇报盐务总局备查。 第 155 条 人员履行长假,应随时将起假销假日期在人事概况表内呈报。 第 156 条 请假期内,遇有休假及例假日期,仍应作为请假,不得扣除,但如假期前后适逢休假或例假时,均不作请假。 第 157 条 甲等及直属盐务总局之乙等主管人员请假,在十日以上者,须事先呈请盐务总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内者,如于公务无碍时,可先行起假,将职务交由所属之最高级人员暂代,同时电陈盐务总局备案。 上项甲乙等人员之起假销假日期,均应电陈盐务总局备案。 第 158 条 人员如于上年度请假,至次年一月一日以后销假者,除长假外,所请各项假期,均应分别年份,核两期计算。 上年之事假病假优待假均不得积移至次年汇请。 第 159 条 人员如有条陈或举发案件,应先向其直接长官具呈,不许越级。 第 160 条 人员陈诉或举发案件,应照规定程序办理,并应于原呈上签名盖章,以明责任,倘该管长官经相当时间,不为处理,或处理有失持平调,得层递呈请核办,如有虚诬刁缠情事,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匿名控诉得不受理。 第 161 条 人员被控案件,主管人员应用书面发交被控人限期申辩, (普通以二十四小时为限) 被控人应遵限具呈答覆,在未答覆前,不得将其停职,该主管员据覆后,应将关系文件,并该主管员意见,及拟议办法,呈请盐务总局核夺。但如案情重大,或事非虚诬,主管员认为被控人继续供职,确有危害公家利益,或消灭赃证之虞时,得先将被控人停职,一面呈报核夺。 (参阅第六十五条) 第 162 条 各区己等及以下人员被控,除奉令查报,或须特别请示者外,得由各区照章办理,呈报盐务总局察核。 第 163 条 人员因案或被控,由主管员派员调查或查办时,所派调查或查办人员之等级,不得低于受查办人之等级,惟派往各区视察人员,遇有调查检举时,得不受等级限制。 第 164 条 调查人员对于业经觉察或查明案件,既经列举事实、搜集证件、照章检举,即为已尽职责,但法院或军法机关,认为有询问原检举人必要时,得由本机关转饬原检举人用书面具复核转。 第 165 条 人员如有营私舞弊,侵吞公款,或其他触犯刑法之行为,除照章予以行政处分外,并送法院或军法机关讯辨,必要时得延请律师,代表本机关进行讼诉。 第 166 条 凡有控案牵涉之人员,或未结案前,主管长官不得擅准离职。 第 167 条 人员因公被控,而欲自法院起诉者,须先行辞职,将来胜诉后,如携同判决书,呈准复职,其辞职期内薪水,得予发还,以前年资,亦得继续计算。 第 168 条 人员因公致被诬控,经查明确因执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其诉讼费用准由公家负担但须专案呈奉盐务总局核准。 第 169 条 人员因案奉令停职者,准支半薪,但不得擅离听候查办之地点,如案情重大,查办需时者,得并予停薪,但须专案呈报盐务总局备查。 前项停职人员,如准复职时,倘因过失受有处分,其停职期间未领之半薪或全薪,应不补发。 第 170 条 人员如有舞弊渎职,畏罪潜逃,须行通缉归案法办者,应由原服务区主管机关呈报盐务总局转呈财政部核办。 第 171 条 员役在职时,由盐务总局向保险公司办理集团保险,如遇意外伤害或身故,由盐务总局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保险办法另订之) 第 172 条 员工因公受伤,得由公家核给必要医药住院及手术等费。 第 173 条 人员如因意外事故,遭受不可避免之财物损失者,得取具确切凭证,报请盐务总局,由公家酌给偿金。 第 174 条 本机关为造就盐务人才,提高人员素质,得设立盐务学校及盐务人员训练机关,并采行公余进修或其他训练方式,其办法另订之。 第 175 条 星期日及国定休假日期,均休假一天,但遇有重要事件,或上周未经办竣之要件,仍应照常办理,不得贻误。 前项休假日期,均应派定人员轮流值日。 第 176 条 为便利商民起见,各区所有收放盐斤,及收款运输等机关,每逢星期日,只准休息半天,仍应派人输流值班。 第 177 条 各分支机关主管人员,应规定办法,使休假日期,可以随时召集若干员司,应付临时发生之紧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