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标的、性质和职责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旨在设立交通事务局及核准其组织。 第二条 性质 交通事务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负责研究、规划、推广和执行陆路运输政策,整治道路,管理车辆,以及设置、维修、优化交通及行人基础建设。 第三条 职责 交通事务局的职责为: (一)参与订定、落实及评估对陆路运输业的政策; (二)持续规划、推广和评估陆路运输系统的发展,并确保与其他运输模式的协调和衔接; (三)规划、建议和协调道路网络、公共泊车设施、行车天桥及隧道等行人及交通基础设施的兴建及优化工作; (四)推广研究工作和落实陆路运输方面的崭新方案,尤其是智能运输系统; (五)开展交通安排的研究,并为确保车辆及行人交通安全和畅通建议必需的措施; (六)研究、跟进和协调跨境交通安排; (七)推广预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的教育; (八)规划并管理口岸的交通基础设施; (九)监察道路网络系统的运作,并研究和引入新的系统; (十)监察供公众使用的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收费泊车位的运作,并监督有关的经营活动; (十一)监察陆路客运尤其是集体运输业务的活动,并评估其服务素质; (十二)检验机动车辆; (十三)发出驾驶学校执照、驾驶学校校长及教练员的准照,监察有关业务,并更新有关纪录; (十四)发出学习驾驶准照、驾驶执照、特别驾驶执照及特别驾驶许可证,并更新有关档案及驾驶员纪录; (十五)发出国际驾驶执照; (十六)发出的士司机专业工作证并为其续期,以及检验的士及其计程表; (十七)发出的士执照,并监察有关营业情况; (十八)为机动车辆发给注册,并发出有关车辆识别文件及已缴付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证明标签; (十九)实施道路重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改善交通运作、加强预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 (二十)就实施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发出许可; (二十一)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发出许可; (二十二)设置、维修和保养路面标记、交通标志牌、讯息标志及交通讯号灯; (二十三)就可能对陆路运输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发展项目提供意见; (二十四)协调大型活动举行时的交通安排; (二十五)接收、跟进和处理涉及交通事务的建议或投诉; (二十六)研究并建议属本身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技术性及行政性措施; (二十七)监控无铅汽油的质量; (二十八)提出属本身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草案; (二十九)与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违例停泊、阻碍公众通行或弃置於公共道路的车辆; (三十)协助公共道路使用者以遵守交通法规,并记录有关违法行为; (三十一)实施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四条 领导及附属单位 一、交通事务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 二、交通事务局为履行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交通规划及建设厅; (二)交通管理厅; (三)车辆及驾驶员事务厅; (四)行政及财政处; (五)组织及资讯处; (六)法律辅助处; (七)公共关系处。 第五条 局长的职权 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领导、策划和协调交通事务局的整体工作,并监管各附属单位; (二)就人员的委任作出建议,并决定各附属单位的人员分配; (三)编制活动计划及预算案,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核,以及跟进有关执行工作; (四)在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联系的事宜上,代表交通事务局; (五)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副局长的职权 一、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 (三)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获指定的副局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代任。 第七条 交通规划及建设厅 一、交通规划及建设厅主要负责研究、筹备和执行关於道路及交通的整治与规划的工作,以及关於交通设备和道路工程的事务。 二、交通规划及建设厅下设: (一)交通规划处; (二)道路工程处; (三)交通设备处。 第八条 交通规划处 交通规划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研究交通安排,并为确保车辆及行人交通安全和畅顺建议必需的措施; (二)研究设立整体的道路网络、车辆停泊系统及有关的城市设备; (三)与依法亦须参与交通事务的实体配合,共同研究、规划和设计交通网络,以及计划并引入关於车辆流通的新系统及新对策; (四)研究和建议跨境交通及口岸交通方面的计划; (五)就设置供公众使用的停车场、公共道路收费泊车位及停泊车辆的特别基础设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九条 道路工程处 道路工程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实施道路重整工程及其他工程,以改善交通运作、加强预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 (二)确保交通设备的维修及保养工作; (三)组织和筹备所负责工程的判给程序; (四)审议或参与审议上项所指工程承揽判给的标书; (五)确保对(一)项所指工程的执行及运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及监察,并作出具效率的监督和正确、适当及持续的跟进; (六)分析所负责的承揽工程的价金修正申请及延长施工期申请,并提供有关资讯; (七)组织和更新关於所负责的工程的研究及图则的资料库及档案。 第十条 交通设备处 交通设备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推动和统筹路面标记、交通标志牌、交通讯号灯及交通监控系统的设置工作,并进行有关保养工作; (二)就交通设备方面将采取的规范进行研究和提出建议; (三)研究、审议和装设公共道路上的讯息标志设备,并进行有关保养工作; (四)组织和筹备所负责工程的判给程序; (五)审议或参与审议上项所指工程承揽判给的标书; (六)确保对(四)项所指工程的执行及运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及监察,并作出具效率的监督和正确、适当及持续的跟进; (七)分析所负责的承揽工程的价金修正申请及延长施工期申请,并提供有关资讯; (八)组织和更新关於所负责的工程的研究及图则的资料库及档案。 第十一条 交通管理厅 一、交通管理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研究、筹备和执行关於陆路运输、陆路跨境客运、供公众使用的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泊车位的运作的工作; (二)确保交通安排的协调及管理工作; (三)就实施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发出许可; (四)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发出许可; (五)实施公共道路的临时交通措施; (六)记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七)与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违例停泊、阻碍公众通行或弃置於公共道路的车辆。 二、交通管理厅下设: (一)运输管理处; (二)协调处; (三)稽查处。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处 运输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管理和监察陆上集体运输业务的运作; (二)向陆路跨境客运的营运者发出准照,并监察其运作; (三)发出的士执照并监察有关业务; (四)发出的士司机专业工作证并为其续期; (五)就集体运输工具及的士的上落客站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监察供公众使用的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收费泊车位的运作,并监督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协调处 协调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规划和执行公共道路的临时交通措施; (二)就使用公共道路进行文娱活动给予许可并作出协调; (三)就实施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发出许可; (四)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碍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发出许可; (五)研究和协调大型活动举行时的交通安排; (六)就改变惯常行车方向时最适当的交通指示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确保交通信息中心及其设备的运作。 第十四条 稽查处 稽查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协助公共道路使用者以遵守交通法规,并藉此宣传预防交通事故及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识; (二)记录公共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将有关纪录送交治安警察局,在有需要时尚可要求该局提供协助; (三)与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违例停泊、阻碍公众通行或弃置於公共道路的车辆; (四)监察公共道路临时交通措施的执行; (五)分析及监察无铅汽油的成份。 第十五条 车辆及驾驶员事务厅 一、车辆及驾驶员事务厅主要负责研究、筹备和执行关於驾驶教学、驾驶执照的签发及机动车辆的检验的工作。 二、车辆及驾驶员事务厅下设: (一)驾驶执照处; (二)车辆处。 第十六条 驾驶执照处 驾驶执照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际认可的质量标准确保驾驶教学的工作; (二)发出驾驶学校执照、驾驶学校校长及教练员的准照,并监察有关业务,以及更新有关纪录; (三)为驾驶学校校长及教练员举办培训及再培训课程; (四)发出学习驾驶准照、驾驶执照及特别驾驶执照,并更新有关档案及驾驶员纪录; (五)进行特别驾驶考试及发出特别驾驶许可证; (六)发出国际驾驶执照; (七)确保驾驶学习暨考试中心的正常运作。 第十七条 车辆处 车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接收关於认可机动车辆的卷宗,并将之送交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 (二)为机动车辆发给注册,并发出有关车辆识别文件及已缴付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证明标签; (三)负责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之登记; (四)更新机动车辆及工业机器车的纪录,并管理发给车辆的特别注册及个人专用注册的事宜; (五)检验机动车辆及的士计程表; (六)确保汽车检验中心及其设备的运作。 第十八条 行政及财政处 行政及财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确保执行关於交通事务局人力资源管理的一切行政程序; (二)组织和更新交通事务局人员的个人档案,并确保关於人员管理的文书处理工作; (三)将法例、规定、职务的命令和通知,以及一般性的批示和指示发送各附属单位传阅; (四)编制所需及适当的文书,以确保处理人员的薪俸、其他补助及扣除的程序; (五)编制交通事务局的年度预算案并跟进其执行,以及在有需要时对有关预算案的修正及修改作准备; (六)确保其工作范畴内关於承揽工程的执行程序及财货与劳务的取得程序的一切文书处理工作; (七)草拟执行承揽工程或取得财货与劳务的合同拟本及合同替代文件的拟本; (八)收取担保金,并在符合有关法定条件时处理退还、取消或减少该等担保金的事宜; (九)经核实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及前提後,处理一切应付费用的支付事宜; (十)徵收法定的手续费、费用或任何其他收益,并将之送交财政局,以及编制有关责任帐目; (十一)确保关於供应及总务方面的行政工作,以及关於取得财货与劳务的文书工作; (十二)确保交通事务局的财产管理工作,并负责其设施、车队、设备及通讯系统的保存、安全及保养。 第十九条 组织及资讯处 组织及资讯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组织和更新交通事务局的资讯档案,并建立、拓展和辅助资讯资料库的开发; (二)推动和进行能配合交通事务局特定要求的组织方法及技术的研究,以达至资讯化; (三)就交通事务局的资讯化及资讯设备的使用进行研究、规划和统筹,并评估发展资讯应用程序,尤其是建立新资讯路线时所产生的影响; (四)构思和落实在资讯化过程中关於资讯的收集、保安及监管所需的程序,并确保资讯的定期及整体处理; (五)收集、处理和更新有关交通事务局工作的统计资料; (六)建立和组织文献资料库,收集、分类和保存对交通事务局具重要性的刊物及资讯载体; (七)参与规划、组织、执行和跟进年度培训计划; (八)协助编辑、翻译、印刷和发布交通事务局的各类报告; (九)推动和确保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间在科学及技术层面上的资讯交流,并促进刊物的交换; (十)组织交通事务局的总档案,并维持其良好的运作条件; (十一)就已存档的文件发出证明及副本; (十二)在法定期间届满时即建议将有关文件作废; (十三)在有需要时,按适用的法律规定对已存档的文件作微缩处理; (十四)管理已设立的资讯系统,并维护其良好的保养及运作条件; (十五)确保维护应用程序及资料库,并向使用者提供所需的资讯; (十六)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辖下的资讯中心合作,以订定处理资讯的共同方式; (十七)参与交通事务局人员的管理工作,并举办资讯领域的培训、课程、座谈会及其他活动; (十八)确保向交通谘询委员会及交通高等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上的辅助; (十九)编制呈交予交通谘询委员会及交通高等委员会的会议议程、会议纪录及意见书草案; (二十)组织交通谘询委员会及交通高等委员会的卷宗档案,并更新有关资料; (二十一)统筹交通高等委员会所作提议的执行工作; (二十二)行使属辅助交通谘询委员会及交通高等委员会的领域内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三)在交通事务局人员参与澳门大赛车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工作时,向该等人员提供技术及行政上的辅助。 第二十条 法律辅助处 法律辅助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发出属交通事务局工作范畴内的法律意见,并促进和进行法律架构的研究工作; (二)草拟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涉及交通事务局的职责及职权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在适用上的一致性; (三)就交通事务局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辅助,并跟进其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四)确保就合同及合同替代文件的草拟工作提供法律辅助; (五)与其他附属单位合作,推动涉及交通事务局职责的法规及规章草案的制定; (六)依法或应其他主管实体要求的情况下,对有关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七)对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已订立或将订立的议定书的范畴内所开展的活动提供辅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关系处 公共关系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接待公众及交通事务局的一般文书处理工作,包括所有登记; (二)接收、跟进和处理市民的投诉; (三)发放交通信息; (四)推广交通政策和开展宣传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收集、处理和更新属道路交通及运输领域的统计资料; (六)登记所收到的一切声明异议及诉愿,并在适用法例所定的期间内作出适当的转送; (七)收集市民对与交通事务局职责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意见及建议; (八)应市民要求提供关於交通事务局的服务资讯; (九)管理交通安全推广及教育中心。 第三章 交通高等委员会及交通谘询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有法例 交通高等委员会及交通谘询委员会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员编制 交通事务局的人员编制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 第二十四条 人员制度 一、公职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适用於交通事务局的人员。 二、交通事务局得以受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个人劳动合同方式聘用人员进行工作。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的转入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的编制人员,可於本行政法规公布後四十五日内选择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交通事务局人员编制内的相应职位。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转入,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须将该名单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以合同方式聘用的人员,可於第一款所指期间内选择以合同附注的方式,按各自原来职务的法律状况转入交通事务局工作。 四、第一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以徵用或派驻制度在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工作的人员。 五、按本条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均获计算,以产生一切法定效力。 六、利害关系人须向所属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民政总署提交书面声明,以作出本条所定的选择。 第二十六条 标志 交通事务局的标志以行政命令核准。 第二十七条 制服及工作证 交通事务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穿着的制服和佩戴的工作证的式样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 交通事务局本财政年度的预算,将连同财政局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呈交行政长官。 第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下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一)由交通事务局收取的费用或价金,尤其是来自发出准照或提供服务所得; (二)由交通事务局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条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一、在与交通事务局职责有关的法规及规章中,凡对“土地工务运输局”、“澳门市政厅”、“临时澳门市政局”及“民政总署”的提述,经作出适当配合後,均视为对“交通事务局”的提述。 二、在订定进口新重型摩托车应遵守的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第1/2008号行政法规中对 “民政总署”的提述,经作出适当配合後,视为对“交通事务局”的提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 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及运作将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尤其是下列条文: (一)七月七日第29/97/M号法令第二条m)项、第三条第四款d)项、第六条第二款n)至p)项及第十一条; (二)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条(九)项及第四十三条; (三)由第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公布的《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四)至(六)项; (四)刊登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内由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通过的《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规章》第一条第二款; (五)第104/2005号行政命令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该等条文自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二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