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20日)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为维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我市产权交易中的各类纠纷,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的职能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四条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范围内的产权交易纠纷的调解: (一)成交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产权交易纠纷; (二)涉外的产权交易纠纷; (三)社会影响大的产权交易纠纷;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经纪机构与产权交易中心发生纠纷的。 除上述的产权交易纠纷外,均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调解。 第七条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生纠纷的产权交易应当是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 (二)当事人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尚未提请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调解机构受理、管辖的范围内。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必须向调解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二)产权交易合同及有关证据; (三)调解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调解申请书按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印制的表格填写。 第十条调解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 第十一条调解机构应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前三天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标明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视为无诚意,作自动退出调解处理,调解随即终止。 第十三条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机构代理,但须出具全权委托书。 第三章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或经纪机构陈述; (二)双方当事人或经纪机构提供有关证据; (三)双方当事人或经纪机构辩论; (四)调解机构依据有关事实作出调解意见。 第十五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或其经纪机构签名盖章,承办人员署名,调解机构盖章。 第十六条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及职务,经纪机构的名称;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受理调解后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调解不成或在调解协议书签章前当事人返悔的,调解应当终止,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纠纷调解人员应廉正、奉公守法,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地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纠纷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当事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二)与本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调解结束或终止调解所形成的文书资料须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