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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2]16号),结合我省实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含附加)。 第三条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收入计算 第六条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上述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均以稻谷为计算本位。 第七条常年产量根据1994年至1998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税率 第八条除民族地区外,农业税税率统一为7%。 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及其他民族自治县、享受民族待遇县,其农业税税率按照“不高于原农牧民总体税负水平”的原则从轻确定,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农业税附加按正税的20%征收。 第十条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确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依率减半征收。 第四章减免 第十一条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二条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用于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总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用于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四条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实行“即灾即减即免”。 第十五条纳税人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减免,经村组织确认、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和乡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六条为保持对局部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业税减收给予减免的统筹调控能力,省和市(州)、县和(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适度的机动减免指标及相应的财力。全省机动减免指标总额不超过农业税计征收入的8%,其中,省、市(州)、县(市、区)的具体比例分别为3%、1%、4%。 第五章征收 第十七条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地方税务机关为征收主体。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对因水冲、沙压、垮塌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对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粮食主产区的农户,也可缴纳粮食实物。农户缴纳的粮食,由粮食购销企业接收并按当年的粮食收购价格结算后付款给农户,农户持款到征收机关纳税;征收机关也可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由粮食收购企业扣缴农业税款。 牧业税仍维持现行政策不变。 第二十三条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农业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税实际入库总额的2%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中发生争议,应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对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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