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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8号行政法规,进口新重型及轻型摩托车应遵守的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进口装有内燃发动机的新重型及轻型摩托车应遵守的制度,并规定有关的气体污染物,尤其是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以减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条 适用及定义 一、本行政法规适用於所有属下列种类的装有内燃发动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新车辆: (一)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发动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二)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冲程及四冲程内燃发动机分别是指活塞往复移动一次或两次来完成进气、压缩、燃烧及排气的连续过程的发动机。 第三条 例外情况 本行政法规不适用於下列车辆: (一)临时进口的车辆; (二)转运至第三国或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核准 一、在车辆商标及型号核准程序中,进口实体须最迟於检验阶段开始前,向民政总署提交由生产商发出的关於车辆符合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排放参数表的要件的证书。 二、如无生产商发出的证书,则须提交获民政总署认可的实验室所发出的证书。 三、适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排放参数表,须按进口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技术而定。 四、装有二冲程或四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进口新车辆,应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 五、如车辆的商标及型号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核准,则进口实体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首次进口该种车辆,仍须向民政总署提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证书。 第五条 豁免 属专供警察和消防员执勤的车辆,以及专供急救、外交任务和被视为具重大公共利益的车辆,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豁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的要件。 第六条 禁止进口 一、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禁止进口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但不影响第三款的规定。 二、自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起禁止售卖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进口的并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以及为其注册,但在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前已提交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三、如进口实体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後十五日内向民政总署提交下列文件,则其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可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前进口: (一)由外地供应商发出已订购车辆的证明文件;及 (二)由进口实体签署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有关车辆的声明书,其内载明车辆的数量、商标和型号。 四、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售卖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进口的并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以及为其注册。 第七条 符合要件声明 每辆符合获核准车种的进口车辆,应附同一份由进口实体发出的关於车辆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的声明,以提交民政总署。 第八条 不符合要件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进口的车辆仅在获民政总署证实因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而属获核准车种的情况下,方可售卖。 第九条 职权 一、民政总署负责监察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如有需要,民政总署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二、民政总署具职权审查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证书。 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经环境委员会建议,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修改。 四、环境委员会须至少每年一次对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进行检讨。 第十条 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者,按每辆车辆计,科$5,000.00(澳门币伍仟元)至$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罚款。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三、在作出违法行为後两年内,且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後,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四、科处罚款属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第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应自作出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的期间内自行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主管实体以处罚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徵收。 三、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四、罚款所得为民政总署的收入。 第十二条 时效 一、科处罚款程序的时效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二、罚款的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第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如进口实体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後十五日内向民政总署提交下列文件,则其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的、并已获核准商标及型号的车辆不受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范: (一)由外地供应商发出已订购车辆的证明文件;及 (二)由进口实体签署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有关车辆的声明书,其内载明车辆的数量、商标和型号。 二、不论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进口的或属上款所指的装有四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均自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售卖及为该等车辆注册。 第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後第六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气体污染物排放参数表 (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
表一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50 cm3 1 -- -- 1.2 ≧50 cm3 5.5 1.2 0.3 -- 适用於三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50 cm3 3.5 -- -- 1.2 ≧50 cm3 7 1.5 0.4 -- *上述数值相当於中华人民共和国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GB14622-2002及GB18176-2002中第二阶段之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排气系统的排放限值规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二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280 cm3 12.0 1.0 -- ≧280 cm3 12.0 -- 1.4 *上述数值相当於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规例法典》第四十章第八十六部的“新产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车辆及发动机排放管制”E分部内第86.410-2006条“二零零六年及其後的生产型号的摩托车的排放标准”中订定的数值,此数值按照该法典第八十六部F分部的“一九七八年及其後新产的摩托车的排放规例及测试程序”的规定制定,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三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类摩托车 ≦50 cm3 2.0 0.5 0.15 二类摩托车 51 cm3 –125 cm3 2.0 0.5 0.15 126 cm3 – 250 cm3 2.0 0.3 0.15 > 250 cm3 2.0 0.3 0.15 *上述数值相当於日本《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三十一条(排放控制装置)规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四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行车型态测定 惰转状态测定 仪器测定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氧化碳 (%) 碳氢化合物 (ppm) 粒状污染物 (%不透光率) <150 cm3 2.0 0.8 0.15 3.0 1600 15 ≧150 cm3 2.0 0.3 0.15 3.0 1600 15 *上述数值相当於台湾《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规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五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测试型态 测试方法 <150 cm3 2.0 0.8 0.15 UDC 冷车启动 ≧150 cm3 2.0 0.3 0.15 UDC+EUD 最大速度(km/h)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适用范围 Vmax< 130 km/h 2.62 0.75 0.17 2006-UN/ECE GTR No.2 类车种 Vmax≧130 km/h 2.62 0.33 0.22 适用於三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点燃方式 所有车种 7.0 1.5 0.4 正点燃 2.0 1.0 0.65 压燃 *上述数值相当於欧洲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的第97/24/EC号指令中所载的有关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排气系统排放限值的欧III标准规定的 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附件二
气体污染物排放参数表 (装有四冲程发动机的车辆)
表一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g/km) <50 cm3 1 -- -- 1.2 ≧50 cm3 5.5 1.2 0.3 -- 适用於三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g/km) <50 cm3 3.5 -- -- 1.2 ≧50 cm3 7 1.5 0.4 -- *上述数值相当於中华人民共和国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GB14622-2002及GB18176-2002中第二阶段之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排气系统的排放限值规 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二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280 cm3 12.0 1.0 -- ≧280 cm3 12.0 -- 1.4 *上述数值相当於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规例法典》第四十章第八十六部的“新产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车辆及发动机排放管制”E分部内第86.410-2006条“二零零六年及其後的生产型号的摩托车的排放标准”中订定的数值,此数值按照该法典第八十六部F分部的“一九七八年及其後新产的摩托车的排放规例及测试程序”的规定制定,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三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类摩托车≦50 cm3 2.0 0.5 0.15 二类摩托车 51 cm3 –125 cm3 2.0 0.5 0.15 126 cm3 – 250 cm3 2.0 0.3 0.15 > 250 cm3 2.0 0.3 0.15 *上述数值相当於日本《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三十一条(排放控制装置)规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四 发动机气缸容积 (cm3) 行车型态测定 惰转状态测定 仪器测定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氧化碳 (%) 碳氢化合物 (ppm) 粒状污染物 (%不透光率) <150 cm3 2.0 0.8 0.15 3.0 1600 15 ≧150 cm3 2.0 0.3 0.15 3.0 1600 15 *上述数值相当於台湾《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规定的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表五
适用於两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积(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测试型态 测试方法 <150 cm3 2.0 0.8 0.15 UDC 冷车启动 ≧150 cm3 2.0 0.3 0.15 UDC+EUD 最大速度 (km/h) 一氧化碳(g/km) 碳氢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适用范围 Vmax< 130 km/h 2.62 0.75 0.17 2006-UN/ECE GTR No.2 类车种 Vmax≧130 km/h 2.62 0.33 0.22 适用於三轮摩托车之参数表 发动机气缸容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氢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点燃方式 所有车种 7.0 1.5 0.4 正点燃 2.0 1.0 0.65 压燃 *上述数值相当於欧洲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的第97/24/EC号指令中所载的有关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排气系统排放限值的欧III标准规定的 数值,并须采用有关规定之相应测试程序进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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