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新康明汽车有限公司向民政总署供应两台液压升降吊篮(高空工作台)重型汽车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新康明汽车有限公司订立向民政总署供应两台液压升降吊篮(高空工作台)重型汽车的执行合同,金额为$1,796,000.00(澳门币壹佰柒拾玖万陆仟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898,000.00 2008年 $ 898,000.00
监於判给新康明汽车有限公司向民政总署供应两台液压升降吊篮(高空工作台)重型汽车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新康明汽车有限公司订立向民政总署供应两台液压升降吊篮(高空工作台)重型汽车的执行合同,金额为$1,796,000.00(澳门币壹佰柒拾玖万陆仟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898,000.00 2008年 $ 89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