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日丰车行有限公司向民政总署提供四台巴士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日丰车行有限公司订立“为民政总署购置四台巴士”的执行合同,金额为$1,736,100.00(澳门币壹佰柒拾叁万陆仟壹佰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868,050.00 2008年 $ 868,050.00
监於判给日丰车行有限公司向民政总署提供四台巴士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日丰车行有限公司订立“为民政总署购置四台巴士”的执行合同,金额为$1,736,100.00(澳门币壹佰柒拾叁万陆仟壹佰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868,050.00 2008年 $ 868,0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