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新康诚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两台救生气垫车」的交货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新康诚汽车有限公司订立「两台救生气垫车」的供应合同,金额为$2,980,000.00(澳门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942,100.00 2008年 $ 2,037,900.00
监於判给新康诚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两台救生气垫车」的交货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新康诚汽车有限公司订立「两台救生气垫车」的供应合同,金额为$2,980,000.00(澳门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942,100.00 2008年 $ 2,037,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