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曾建有21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73号,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及商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 二、鉴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将与上款所述土地分割,面积17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批出土地的面积现为73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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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588.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007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冯志添、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
鉴於:
一、冯志添,与朱丽萍以分别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两人均为中国籍和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两人分别为葡国籍及中国籍,上述各人的通讯处为澳门亚丰素雅布基街18B号地下,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27832F号登录,共同拥有一幅面积9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建有21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7册第59页背页第1073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二、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於F44K册第341页第14269号及F7册第52页第6341号。
三、上述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3及17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6407/200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四、承批人拟重新利用有关土地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五层,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因此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建筑计划。根据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八日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有的回报及编制修改批给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七年四月二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接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七年五月四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该等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八日递交由冯志添、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其中第一申请人及第二申请人亲自签署声明书,他们亦以受权人身分代表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作出签署。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Elisa
Costa核实。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规定的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和第六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35/2007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7964),其副本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永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六日发出的第SBG-07/142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0(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曾建有21号楼宇,以字母“A”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6407/2005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7册第59页背页第1073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第27832F号的土地的批给;
2)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7(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土地,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归还给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73(柒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5(伍)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287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57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金额为$29,800.00(澳门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
2.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一次性全数缴付第1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3.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之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乙方接受本合同条件时,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90,120.00(澳门币拾玖万零壹佰贰拾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