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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该土地的一幅地块及另一幅毗邻土地,而剩余部份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修改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第四十四条及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为统一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9957号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在上款所述土地中一幅面积21平方米的地块及另一幅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毗邻土地。 三、在第一款所述土地中面积为19平方米的剩余部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四、修改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的一幅面积4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第5333号的土地的批给。 五、基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脱离上款所述土地,面积3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地块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六、将面积21平方米、14平方米及46平方米的地块合并,组成一幅面积81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七、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282.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8/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黎英万。 鉴於: 一、黎英万与陈燕芳以分别财产制结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罅些喇提督大马路163-165号,合和工业大厦13字楼A座,拥有一幅面积4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7册第12页背页第9957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G17K册第27页第7587号,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 二、申请人还拥有一幅登记面积48.60平方米,取整数後为4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B22册第239页第5333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G17K册第28页第7588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有关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於F1册第179页第626号。 三、位於水手里27号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九日发出的第3562/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而位於烟草里3号的土地则以字母“A1”及“B1”标示。 四、申请人拟共同利用上述土地,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五层高楼宇,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将一份工程计划提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审议。按照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根据对该地点所确定的街道准线的规定,执行该计划将需把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及“B1”标示的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以及将一幅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面积14平方米的地块合并。 六、基此,且由於需统一该地段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长官递交了申请书,建议无偿让与面积4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A”及“B”地块),请求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该幅土地其中一部分,面积21平方米的地块(“A”地块),而将剩余的面积19平方米(“B”地块)纳入公产,并以相同制度批给一幅面积14平方米(“A2”地块),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毗邻地块,还请求修改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9平方米(“A1”及“B1”地块)的土地的批给,将当中的面积3平方米的地块(“B1”地块)归还,以纳入公产。 七、在组成该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了有关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1)项所规定的利用权价金及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87/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3046),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二、合同第八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大丰银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BG06001784JE号银行担保提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为统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纳乙方无偿让与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总面积40(肆拾)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其上建有27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九日发出的第3562/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9957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7587号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权: (1)面积21(贰拾壹)平方米,价值为$89,321.00(澳门币捌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9957号的“A”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面积19(拾玖)平方米,价值为$19,000.00(澳门币壹万玖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9957号的“B”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项第(1)分项所述的地块; 3)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一幅面积14(拾肆)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以字母“A2”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价值为$59,547.00(澳门币伍万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整)的地块; 4)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记面积48.60(肆拾捌点陆零)平方米,取整数後为49(肆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其上建有3号楼宇,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B1”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5333号,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7588号的土地的批给; 5)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脱离上项所指土地,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3(叁)平方米,在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以字母“B1”标示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A1”及“A2”标示的地块,将以长期租借制度进行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81(捌拾壹)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5(伍)层高的楼宇,其用途及建筑面积如下: 1)住宅: 329平方米; 2)商业: 6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为$34,360.00(澳门币叁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19,513.00(澳门币壹万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整),为以字母“A1”标示於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的地块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2)$14,847.00(澳门币壹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为以字母“A”及“A2”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现作让与及批给的地块的利用权价金总额。 2. 豁免乙方缴付上款2)项为“A”及“A2”地块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3.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全数一次过缴付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5.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所订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全数一次过缴付合同溢价金$78,315.00(澳门币柒万捌仟 叁佰壹拾伍元整)。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以字母“A”、“A1”、“A2”、“B”及“B1”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可能存在该等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八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付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的中断; 3)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所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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