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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7号行政法规,制定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4/2007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旨在制定第4/2007号法律通过的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过渡制度的适用。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许可 第三条 许可的一般制度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将有关申请书递交予治安警察局。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除其他适当资料外,尚须载明与申请实体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申请实体的认别资料; (二)申请实体的公司住所; (三) 登录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资料; (四) 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负责人的详细身份资料及住址; (五) 被指定的技术领导的详细身份资料及住址; (六) 参照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业务种类,指出拟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务的种类。 第四条 附於申请书的文件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出生证明;如申请人为法人,有关其设立的公证书的证明; (二)商业登记证明书; (三)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如申请人为法人,其行政管理机关、经理层或领导层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四) 被指定的技术领导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五) (三)项及(四)项所指者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 所具备的适当设施的图则; (七)技术领导的履历; (八) 不负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证明或确保清偿有关债务的证明,如属後者,尚须证明於递交申请书当年已履行纳税义务; (九) 制服及标志的式样,并附有关说明; (十) 申请实体於开展业务时拟配置的设备的清单。 第五条 组成卷宗的补充文件 治安警察局局长可要求递交其他补充文件或资料,尤其是用以证明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及技术领导具备适当品行及技术能力的补充文件或资料,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免交文件 如申请仅涉及更改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且有关文件已存於卷宗并仍为有效,则可获豁免递交该等文件。 第七条 初步分析及处理 组成卷宗後,治安警察局须於十五日内将卷宗连同其就许可申请的可行性及条件所发出的意见书送交保安司司长。 第八条 关於可行性的决定 一、属无须作出任何补充的情况,保安司司长须就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申请的可行性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批示并不赋予申请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资格,而仅是表明最终决定的取向,申请人尚须符合其他要件。 第二节 续後程序 第九条 续後步骤 一、於上条所指批示的通知作出後六十日内,申请实体须就下列事宜作出证明: (一) 具备适当设施; (二) 已按第二十四条所定金额提供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三) 已按第二十五条所定承保风险范围就民事责任保险投保; (四) 有关制服式样、名称缩写或其他区别标志获治安警察局核准及登记。 二、应申请人附理由说明的申请,上款所指期间得以三十日为一期最多延长九十日;如期间届满仍未符合所有要件,则将有关申请归档。 三、如申请人不为符合要件而作出任何行为,则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度。 第十条 许可 一、符合上条所定要件後,将有关卷宗连同最终报告书送交保安司司长作决定。 二、如卷宗显示存有阻碍作出许可决定的不当情事,须将之通知申请实体,并给予其一合理期间予以弥补,该期间最多为三十日。 第三节 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发出 卷宗於给予许可後送回治安警察局,而於缴纳$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费用後发出有关执照。 第十二条 执照的详细资料 一、执照式样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其内须载有下列详细资料: (一)获许可实体的名称; (二)公司住所、分支机构及营运设施的所在地点; (三)经营许可的批示; (四)获许可提供的保安服务; (五)治安警察局局长的签名。 二、更改执照内所载资料,须以附注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执照的不可移转性 已发出的执照不得让与或转移。 第四节 自体防御 第十四条 自体防御 构建自体防御系统,须遵守经适当配合後的本章所载的许可制度,并须遵守以下数条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自体防御的限制 一、上款所指的自体防御系统仅限於: (一)看管及保护动产与不动产; (二) 看守及管制个人於楼宇、非公开地点及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的进出、逗留及通行。 二、自体防御系统仅可雇用负责构建该系统的实体的本身编制人员,但不影响藉持有适当执照的实体所提供的服务予以补充。 三、於自体防御范围内安装警报或保安系统,须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五节 犬只 第十六条 犬只的使用 一、准许使用犬只以辅助私人保安工作,但犬只须由具适当资格的看管人员带领。 二、犬只须以长度不超过2.5公尺的抗拉狗带牵引,并须配戴合适的口罩。 第十七条 许可使用犬只的要件 一、经营私人保安或自体防御业务的实体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获许可使用犬只: (一) 具备与所使用犬只数目相应的空间及卫生条件的设施; (二) 雇用具备犬只训练技巧课程学历的人员,其人数不得少於获许可投入服务的犬只数目的一半,该等人员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指定的评审委员会作出评估; (三) 所使用的犬只须具备受训证明,并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指定的评审委员会作出评估; (四) 持有关於犬只卫生情况的文件,该等文件须由主管动物的部门适当更新及证明。 二、上款(一)项所指设施的特定条件,以及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评估的测试内容,经治安警察局局长建议,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十八条 犬只登记 在私人保安实体提供服务的犬只,须於治安警察局作专门的登记,且须遵守关於犬只的认别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第三章 培训 第一节 课程 第十九条 培训课程 根据第4/2007号法律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自行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机构或其他从事职业培训的实体合作开办培训课程,尤其是: (一) 兼具理论与实践的私人保安基础课程,其课时不少於二十小时,并须包括下列内容: (1) 公共关系; (2) 工作安全及职业健康; (3) 看管技巧; (4) 设备使用; (5) 预防犯罪; (6) 内部保安体系的基本法例; (7) 体能锻链。 (二) 兼具理论与实践的专门课程,其课时及课程内容由治安警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除其他倘有的适当领域外,尤其涉及下列领域: (1) 特别设备的监控、操作及保养; (2) 犬只训练技巧; (3) 护送及保护个人; (4) 押运有价物; (5) 火器射击及操作; (6) 急救。 第二十条 监察 一、上条所指课程的常规运作由治安警察局监察,必要时尚可借助外部专家予以监察。 二、除作出上款所指监察外,尚可随时对担任上条(二)项(2)分项、(3)分项及(5)分项所指特定工作的能力进行测试,该测试由一评审委员会负责,其成员须包括一名由接受测试者所服务的执照持有人指定的人士。 三、如上款所指测试的结果为不合格,须就上款所指的有关工作接受强制性再培训。 第二节 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课程的证明及有效性 一、私人保安基础课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由开办课程的实体发出并经治安警察局局长认可的证书予以证明。 二、第十九条(二)项所指专门课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按上款的规定予以证明。 三、本条所指证书属其持有人所有,并须符合治安警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的式样。 四、因上条第三款所指的测试结果而须修读再培训课程者,其证书的效力中止,直至就有关合格的结果作出附注为止。 第二十二条 证书及其附随事项的登记 一、治安警察局须将证书登记於专门簿册,其内须载明所有有关的附随事项,尤其是关於效力中止的事项。 二、证书内须附注所有关於效力中止、再培训及有关结果的附随事项。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一节 财产担保及民事责任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资本下限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提供私人保安服务所需的公司资本的下限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 第二十四条 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须提供的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的金额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其他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 二、每年须证明上款所指担保仍具有效性,否则中止经营业务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须投保的民事责任保险的最低金额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其他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如使用犬只,则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二、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尤其承保下列风险: (一) 如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须包括盗窃、加重盗窃、抢劫、滥用信任或以欺诈手段取去有价物; (二) 如属上款(二)项所指情况,须包括生命、人身损害及疾病。 第二节 设施及其他保安工具 第二十六条 设施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设施是指能为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提供具效益的基本条件的设施,但不影响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其他标准,该等设施主要如下: (一) 为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防盗警报设施,该设施可辅以闭路电视影像接收中心,以及对保安系统作出保养的技术工场; (二) 为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二十四小时通讯控制中心设施,以及用作停放护送及保护个人的车辆的地方,以便为该等车辆提供安全保障及避免遭受破坏或毁损; (三) 为提供上项所述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通讯控制中心设施、特别车辆停放处及限制进出的保险库。 二、拟自行开办私人保安基础培训课程及专门课程的实体,须证明具备适当的教学设施;如课程旨在提供有关护送及保护个人的培训,则须配备体育场所或证明已与其他拥有体育设备的实体签订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设施的监察 一、对设施与所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务的种类是否相符作出监察,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二、变更原获批准使用的设施,须预先取得治安警察局的意见,并接受其续後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保安工具 一、保安方面的人力及物力资源,均须於治安警察局作登记。 二、保安工具的使用须遵守现行法例中关於发出准照及许可的制度,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及第4/2007号法律所载特别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通知义务 一、为适用上条规定,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开展业务起三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递交保安人员名单及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文件;如保安人员名单有所修改,则须於修改後三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递交经修改的名单; (二) 自开展业务起八日内须向治安警察局递交所配备的武器弹药清册;如清册有所修改,则须於修改後两日内递交经修改的清册。 二、配备上款(二)项所指的物品,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按现行法例作预先许可,有关数量须按所提供的服务种类、保安人员数目、工作地点及风险厘定,但不影响以安全为由订定其他标准。 第三十条 特别车辆 一、用作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适合该等特别用途,且须配备与工作风险相应的辅助保安系统。 二、本条所指车辆须标示经治安警察局局长预先核准且能被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当局识别的区别标志。 三、上款所指区别标志经核准後,须将之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警察当局。 第三节 制服、标志、徽章及其他识别物 第三十一条 强制穿着制服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务时,须穿着制服: (一) 看管及保护动产与不动产; (二) 看守及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 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如因服务特性及惯常执行方式的特别理由,可由行政长官豁免穿着制服。 三、每一实体可视乎所提供的服务种类而采用多於一种的制服,但所有制服均须具备能识别私人保安业务的特徵元素。 第三十二条 核准 一、为审查及核准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物的式样,第四条(九)项所指式样及说明须由治安警察局送交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以便後者於十日内表明意见。 二、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意见是必需的,但不具约束力,该局须就上述式样是否配合有关业务,以及会否与澳门保安部队或其他公共部门所使用的式样混淆表明意见。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用料的样本,并可要求其他实体就所审查的式样会否产生上述混淆提供补充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作证 一、私人保安员执行职务时,须於当眼处佩戴有关式样经治安警察局局长核准的工作证,如被执法人员要求识别身份时,须出示该证以表明身份。 二、属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私人保安员可无须将工作证佩戴於当眼处,但应执法人员要求仍须表明身份。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须谨慎使用一种预先约定的、让警察当局易於识别私人保安员身份的区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作证的发出 一、上条所指的工作证是作识别私人保安人员身份之用,由雇主实体发出,雇主实体须自工作证发出日起三日内将持证人的工作证编号及身份资料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作登记。 二、上条所指工作证的遗失及注销事宜,尤其是因合同关系终止或因无能力执行职务而注销工作证的事宜,亦须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五章 监察及监管 第三十五条 监察 对私人保安业务的监察,按各自管辖的范围而分属治安警察局及海关的职权,但不影响司法警察局行使预防犯罪及刑事侦查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业务报告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最迟於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将上一年度的业务分析报告送交保安协调办公室,以供安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监管 治安警察局须管理及更新下列资料: (一)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的卷宗; (二) 担任私人保安职务的人员的档案; (三) 於自体防御系统范围内担任私人保安职务的人员的档案; (四) 私人保安实体所配备的武器及弹药的登记; (五) 用於业务的车辆的登记; (六) 用於业务的犬只的登记; (七) 标志、名称缩写、徽章及其他识别物的登记; (八) 私人保安员所修读的专业课程的证书的登记; (九) 获许可及具资格使用(四)项及(六)项所指保安工具的人员的身份资料登记。 第三十八条 资料的保护 按上条规定存档及登记的资料,仅可作为监管及监察私人保安业务之用,禁止将之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违反规章 第三十九条 处罚 一、违反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者,如第4/2007号法律未订定更重的处罚,则科$1,000.00(澳门币壹仟元)至$5,000.00(澳门币伍仟元)的罚款。 二、科上款所指罚款的职权属治安警察局局长。 第四十条 程序 实施上条所指处罚以及有关的程序步骤,须遵守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制度,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十一条 执照的吊销 按依据第4/2007号法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作出的具体制裁,永久吊销或於中止经营业务期间暂时吊销执照。 第四十二条 罚款及处罚的酌科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罚款及处罚的酌科,须遵守第4/2007号法律所定的标准。 第七章 最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确认学历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具职权举办及监督该规定所指的知识评核考试。 第四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於该法律所定的期间内,向治安警察局证明其本身经营业务的能力及所雇用的私人保安员均符合新制度所定的要件。 第四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下列批示: (一) 一月二十日第3/GM/92号批示; (二) 一月二十日第4/GM/92号批示。 第四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第4/2007号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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