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9/2006号法律第四十八条第六款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 透过第9/2006号法律设立的教育发展基金为一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且附属於教育暨青年局而运作。 第二条 职责 教育发展基金透过无偿资助及优惠信贷,支援和推动在非高等教育领域内展开各类具发展性的教育计划和活动。 第三条 监督 教育发展基金受社会文化司司长监督,为此社会文化司司长尤具下列职权: (一)审阅按行政长官每年以批示订定的时间表提交的本身预算提案; (二)向行政长官建议委任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三)订定指引和发出指令,以便教育发展基金的职责得以履行; (四)核准每年提交的关於推动和资助非高等教育发展的计划及方针; (五)核准年度活动计划,当中应清楚列明拟达至的目标及拟运用的资源; (六)核准年度管理报告,当中应准确列明已实践的目标及所运用的资源; (七)核准上一年的年终帐目; (八)许可超出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法定金额的开支; (九)许可取得不动产、转让属教育发展基金财产的不动产或对之设定负担; (十)确认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的协议及议定书; (十一)就涉及教育发展基金是否具职权推动及/或资助某一项目或活动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教育发展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两名成员分别为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及财政局代表,前者担任主席一职;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及其任期,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和订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余正选委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主席在教育暨青年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人作为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并指定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五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一)经听取教育暨青年局及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後,向监督实体建议有关推动和资助非高等教育发展的计划及方针; (二)许可按法律规定属教育发展基金负担的开支; (三)编制教育发展基金的本身预算案、有关的修正及修改,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四)每年编制财务及活动报告以及管理帐目,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并将其内容知会教育委员会; (五)向监督实体建议有关不属教育发展基金本身职权范围但有利於其妥善管理财务的措施; (六)在任何争议中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进行和解和作出认诺,以及承诺以仲裁方式处理之; (七)接受遗赠、遗产及赠与; (八)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协议及议定书; (九)作出要求退还款项的决定,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并对未在所定期间内自行缴纳者依法采取税务执行程序; (十)订立劳务提供合同,尤其是研究技术复杂性较高的事宜的顾问服务; (十一)建议修改本行政法规及教育发展基金发放财政援助的规章; (十二)议决所有与教育发展基金有关且依法未被排除在行政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以外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本条第一款(六)项所赋予的及(九)项最後部分所赋予的职权授予主席,以及授权主席许可开支,尤其是签订开支金额不超过$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劳务提供合同。 三、在本条第一款(九)项最後部分所指职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视为一般管理行为。 四、为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席行使获授予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须在随後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中予以追认,但一般管理行为除外。 第六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将一切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宜送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其认为对教育发展基金的良好运作属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内外代表教育发展基金; (三)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主席亦可主动或应任一成员的建议召开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於出席成员的多数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三、主席可视乎商议事宜性质的需要,主动或应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明显有助商议有关事宜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及建议、所作决议,以及有关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6,600.00(澳门币陆仟陆佰元)的报酬。 二、属代任的情况,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该月会议次数所得的相应份额,而该份额在有关正选成员的报酬中扣除。 三、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调整第一款所指的金额。 第九条 援助 教育暨青年局负责向教育发展基金提供行政及技术上的援助,尤其是编制须呈交监督实体核准的文件,分析有关财政援助的申请并发表意见,监察所发放的财政援助是否被正确运用,以及进行会计编制。 第十条 运用 教育发展基金的财政及财产资源用於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银行帐户的管理 一、教育发展基金开立一个无回报的银行帐户,且只能在库房的代理银行开立,所有收支均透过该帐户提存。 二、教育发展基金的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两者均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签名,其中一名成员须为主席。 第十二条 免除费用 免除教育发展基金缴付任何有关其签署的合同或所参与的行为的一切行政费用或手续费。 第十三条 预算及会计的规则 对教育发展基金预算的编制、收支的记帐及由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其他义务,均适用第6/2006号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发放财政援助 教育发展基金发放财政援助的制度载於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所核准的规章内。 第十五条 退还及处罚 一、如申请人作出虚假声明、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财政援助,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科相等於该款项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如因上款所指情况而引致刑事责任,则仅就有关刑事责任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三、有关违法者在两年内尚不获教育发展基金发放财政援助,且不影响上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如不举行教育发展基金所资助的有关活动的原因可归责於违法者,则该违法者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科相等於该款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四的罚款。 五、如不举行教育发展基金所资助的有关活动的原因不可归责於财政援助受惠人,则该受惠人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财政援助受惠人应自获资助的活动未能举行的事实发生日起计三十日内,向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出具适当理由说明的解释和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七、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作出解释,又或有关理由不获行政管理委员会接纳者,须按有关情况适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八、为适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尤应衡量有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属故意或是过失,以及是否累犯。 第十六条 累犯及其效果 一、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日起计四年内再作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将提高四分之一。 三、如违法者为累犯,上条第三款就附加制裁所定的期限提高至两倍。 第十七条 罚款的归属 徵收罚款的所得属教育发展基金的收入。 第十八条 撤销 教育发展基金被撤销时,其财产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九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在经第25/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增加(十七)项,内容如下: “(十七)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