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事後”批准有偿转让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106号、昔日108号及无门牌编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74号、第3285号及第11920号的房地产,其法律制度已根据由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合同的规定进行统一,并由此组成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02平方米的地段。 二、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上款所述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总面积4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因此该幅批出土地的面积现为198平方米。 三、因修改批给标的及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由於新街道准线而导致土地面积及按用途分配的建筑面积缩减,因此须对有关批给进行修改。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10.0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7/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吉时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第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所规范的合同,将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其上建有106号及无门牌编号房地产及昔日曾建有108号房地产,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53L册第217页第22774号、B32册第38页背页第11920号和B16册第195页背页第3285号的土地的法律制度统一,并由此组成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02平方米的土地,以便由上述批示公布之日起计36个月期限内,用作重新利用兴建一幢七层高,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商业及住宅用途的楼宇。
二、当时,上述法律制度已统一的楼宇以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的名义登记,该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板樟堂街20至22号Lung
Cheong商业大厦五字楼,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5册第76页背页第5935号。
三、根据合同第七条款的规定,当土地未被利用而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批给实体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四、尽管有此限制,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透过载於Manuela
António私人公证员事务所153册第100页,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八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公证契约,将沙梨头街106号房地产的利用权和昔日108号及无门牌编号房地产的所有权转让与总办事处设於澳门贾伯乐提督街125号地下,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4册第113页第1380(SO)号的吉时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且没有将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法律事实进行登记。
五、当时,由於出让公司没有就上述批示规范的合同标的之法律事实作出通知,故承让公司对此并不知悉,且由於在登记中没载有转让有关房地产的任何限制,该公司已以其名义就该三个房地产的取得登录於第95563G号。承让公司透过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呈交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请求“事後”批准转让由上述批示规范的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六、由於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导致道路的濶度有所更改,继而更改土地的面积及楼宇的建筑面积,因此,申请人还请求按照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且已被视为可予核准的建筑计划修改批给合同,以及请求订定新利用期限及因不履行上述合同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其原因不可归责於申请人而不对其处以罚款。
七、土地工务运输局经分析该申请後,由於考虑到之前的权利人并没对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进行登记及不履行土地的利用,而在该转让中没迹象显示具有投机目的,故认为具备条件可予批准。
八、因此,制定了转让及修改批给合同拟本,该拟本已获申请公司透过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四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九、透过是次修改及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批出土地中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分别为3平方米及1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4818/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2”及“C2”标示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因此,该土地的面积现为19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B1”及“C1”定界及标示。
十、考虑到新计划中按用途分配的建筑面积较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合同中订定的面积为小,故无须缴付附加回报。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
十三、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五日递交由吴子锋,已婚,及Ho
Alves, Serafim Jo?o或Serafim Jo?o Ho Alves,已婚,两人的职业住所设於澳门贾伯乐提督街125号地下,分别以吉时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及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
1. 基於透过载於Manuela António私人公证员事务所153册第100页的二零零四年十月八日公证契约所订立,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106号、108号及无门牌编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53L册第217页第22774号、B16册第195页背页第3285号及B32册第38页背页第11920号的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透过本合同,甲方“事後”批准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与乙方,其法律制度已根据由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第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合同的规定进行统一,并由此组成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02(贰佰零贰)平方米,在作为本合同组成部份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4818/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1”、“B2”、“C1”及“C2”定界及标示的地段。
2. 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透过本合同,将上款所述地段的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分别为3(叁)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2”及“C2”标示的地块归还甲方,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3. 现该幅面积198(壹佰玖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B1”及“C1”标示的土地的批给由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第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2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合同条款约束,根据新的街道准线及新的利用计划,有关合同的第二条款更改如下: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上款所述楼宇的用途如下:
?商业:建筑面积141平方米;
?住宅: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
第二条
1. 土地的利用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和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