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惠爱街,面积57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其上建有8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6166号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以及另一幅经拆卸澳门半岛惠爱街90号及塘巷19号,标示於上述登记局第9125号及第13256号的土地上的楼宇後合并而成,总面积93平方米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权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以租赁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的两幅面积30平方米及60平方米的地块及一幅面积80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的毗邻地块,用作合并并组成一幅面积170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商业及住宅用途的楼宇。 三、第一款所述土地的面积分别为27平方米、28平方米及5平方米的其余地块,根据对该地点所确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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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551.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70/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美美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鉴於:
一、美美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总址设於澳门雅廉访大马路67号A地下,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3432(SO)号,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125236G号、第125387G号及第125242G号登录,其拥有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22页第6166号、B26册第30页背页第9125号及B35册第143页背页第13256号,分别位於澳门半岛惠爱街,其上建有86号及90号楼宇和塘巷,其上建有19号楼宇的土地。
二、惠爱街及塘巷为旧城区内的公共街道,该处的楼宇大多为面积细小、陈旧及建於地形不规则的土地上。
三、自八十年代起,根据对该区所制定的都市化研究方案,计划扩阔该等街道,该计划随着有关土地被重新利用以兴建新楼宇而逐步落实,因此,仅於其时将该扩阔街道计划所需的地块脱离及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公产。
四、因重新利用属美美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故须将上述土地的三幅面积分别为27平方米、28平方米及5平方米地块的所有权让出,以纳入公产。
五、有关土地的阔度较为狭窄,於让出该等地块後,其面积将大大减少,从技术角度而言,不能分开各自利用。
六、因此,上述公司透过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请求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80平方米,位於惠爱街86号及90号和塘巷19号土地之间,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土地,以便可与其拥有的土地共同利用。
七、为统一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及扩阔该等公共街道,申请公司须将位於惠爱街86号及90号和塘巷19号的土地的所有权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租赁制度将上述土地的两幅面积30平方米及60平方米的地块批给申请公司,而其余面积60平方米的地块则纳入公产。
八、经收集土地工务运输局有权限的附属单位依照对该地点所确定的都市化条件及适用之建筑技术规范,就有关申请公司所递交的利用初研方案发出的意见後,已计算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得的回报及订定合同条件,并已获申请公司同意。
九、合同标的之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4671/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C1”、“C2”及“C3”定界及标示。
将以字母“A2”、“C2”及“C3”标示,面积分别为27平方米、28平方米及5平方米的地块的所有权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公产。
面积30平方米及60平方米的“A1”及“C1”地块的所有权亦由申请公司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B1”地块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无主土地,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均以租赁制度批出并组成一幅面积170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商业及住宅用途的楼宇。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一、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
十二、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透过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九日递交由丁文礼,已婚,缅甸出生,居於澳门雅廉访大马路67号地下,以美美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Ana
Maria Faria da Fonseca私人公证员事务所核实。
十三、合同第九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12/2007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21860),其副本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甲方接纳乙方让与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在拆卸其上建有惠爱街86号楼宇後的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4671/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22页第6166号及其完全所有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25236G号。甲方还接纳乙方让与另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1”、“C2”及“C3”标示,在拆卸其上建有惠爱街90号及塘巷19号楼宇後的土地合并而成的土地的所有权。该等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6册第30页背页第9125号和B35册第143页背页第13256号及其所有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25387G及125242G号;
(1)面积分别为30(叁拾)平方米及60(陆拾)平方米,总价值为$801,975.00(澳门币捌拾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的“A1”及“C1”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面积分别为27(贰拾柒)、28(贰拾捌)及5(伍)平方米,总价值为$60,000.00(澳门币陆万元整) 的“A2”、“C2”及“C3”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本条款上项第(1)分项所述的地块;
3)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面积80(捌拾)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以字母“B1”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价值为$712,866.00(澳门币柒拾壹万贰仟捌佰陆拾陆元整)的地块。
2. 上款所述的地块,在上述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1”、“B1”及“C1”标示,将合并及以租赁制度共同进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70(壹佰柒拾)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附有阁仔的7(柒)层高楼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筑面积为1,033平方米;
2)商业: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2. 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验收时,上款所述的面积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为$4.00(澳门币肆元整),总金额为$680.00(澳门币陆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将按以下金额计算:
(1)住宅: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2)商业: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的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4671/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B2”、“B3”、“C1”、“C2”及“C3”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根据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核准的第2006A025号街道准线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B2”、“B3”、“C2”及“C3”标示的地块上建造基础建设。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20,000.00至 $50,000.00;
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 $100,000.00;
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 $200,000.00;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78,217.00(澳门币壹拾柒万捌仟贰佰壹拾柒元整)。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提供保证金$680.00(澳门币陆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将在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该幅无带任何负担及已被腾空的土地,全部或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当土地的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