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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一幅登记於物业登记局的数幢楼宇合并而成的土地分成三幅地段,将一幅地段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及局部修改另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的地段的批给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总登记面积2,562.99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2,544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21B至25A号,在拆卸建於其上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2570号、第9150号、第10620号、第10621号、第10692号、第11293号、第11574号及第19847号的楼宇後合并而成的土地分成三幅地段。 上述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及“C1+C2”标示,其面积分别为1,224平方米、588 平方米及732 平方米。 二、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58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段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车场。 三、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面积1,224平方米,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地段的批给合同。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931.02、第993.01及第248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0/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广州街56号怡安阁8字楼D,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6册第153页第6482(SO)号,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F5L册第103页第659号、F5L册第101页第657号、第89522G号、F5L册第102页第658号及第96227G号登录,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总登记面积为2,562.99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2,544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其上曾建有21B至25A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3册第182页背页第12570号、B26册第43页背页第9150号、B28册第149页背页第10620号、B28册第150页第10621号、B28册第186页第10692号、B30册第102页背页第11293号、B31册第54页背页第11574号及B42册第55页第19847号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 二、根据沙梨头南区的计划对该地点订定的街道准线及都市规划条件,有关面积2,544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将分成三幅面积分别为1,224平方米、588平方米及732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及“C1+C2”标示,其中B地段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兴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车场,而其余两幅地段则作都市建设。 三、承批公司拟将土地分两期进行利用,其中第一期为利用该幅面积1,22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地段,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二十六层,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故将有关修改建筑计划呈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审批。根据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呈交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五、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因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692号及第19847号土地的批给期限续期而应付的特别税捐,并制定了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递交的声明书,该合同的条件已获承批公司同意。 六、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1+C2”标示,面积732平方米的地段的利用将在第二期进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九日递交由潘国辉,已婚,居於澳门广州街56号怡安阁8字楼D,以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九条款2)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发出的第81/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79057),其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案卷内之副本,合同第十二条款所规定的特别税捐,已透过澳门财税厅收纳处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发出的第2006-06-903143-4号和第2006-06-903142-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同一日在该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0178及80179)。 十二、合同第十三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发出,其条款获甲方接纳的第01-01-77-106365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在拆卸建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21B至25A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3册第182页背页第12570号、B26册第43页背页第9150号、B28册第149页背页第10620号、B28册第150页第10621号、B28册第186页第10692号、B30册第102页背页第11293号、B31册第54页背页第11574号及B42册第55页第19847号土地上的楼宇後合并而成的土地分成三( 叁)幅地段,总登记面积为2,562.99(贰仟伍佰陆拾贰点玖玖)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2,544(贰仟伍佰肆拾肆)平方米; 上述地段面积分别为1,224(壹仟贰佰贰拾肆)平方米,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及732(柒佰叁拾贰)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4,817,424.00(澳门币壹仟肆佰捌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整),$588,000.00(澳门币伍拾捌万捌仟元整)及$8,861,400.00(澳门币捌佰捌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及“C1+C2”标示。 2)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段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车场。 3)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面积1,224平方米的地段的批给合同。 2. 批出上款所指的“A”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26(贰拾陆)层高楼宇,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11,946平方米; 2) 商业: 729平方米; 3) 停车场: 2,682平方米; 4) 室外范围: 111平方米; 5) 社会设施: 825平方米。 2. 在有权限机关为发出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上述的面积可作修改,而租金总额亦随之作出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乙方缴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为$8.00(澳门币捌元整),总金额为$9,792.00(澳门币玖仟柒佰玖拾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将改为: (1)住宅: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门币肆元整); (2)商业: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门币陆元整); (3)停车场: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门币肆元整); (4)室外范围: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门币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限期为36(叁拾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地段,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 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图则,并按照二零零六年一月二日核准的第89A200号街道准线图的规定,在上项所述的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作街道、行人道及停车场的地段上进行基础建设; 2. 上款所述的基础建设必须於第五条款第1款所指的期限内完成。 3. 由发出使用准照起计30(叁拾)日内,乙方必须将一个面积825(捌佰贰拾伍)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及负担,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交予甲方,并负责进行移转上述单位所需的一切法律上的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及在财税厅作房地产登录。 4. 对本条款第1款2)项所述的基础建设,乙方保证优质施工及使用质量良好的材料,同时负责维修及更正所有在该等工程自临时接收之日起计两年内可能出现的瑕疵。 5. 甲方保留只需透过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执行部分或全部本条款第1款2)项所述特别负担的基础建设的权利,而有关费用仍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所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违反:$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100,001.00至$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金额$7,408,712.00(澳门币柒佰肆拾万零捌仟柒佰壹拾贰元整): 1)$2,145,000.00(澳门币贰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透过交付第六条款第3款所述建筑面积为825(捌佰贰拾伍)平方米,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以实物缴付。 2)$1,800,000.00(澳门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3)余款$3,463,712.00(澳门币叁佰肆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贰)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计为$1,797,067.00(澳门币壹佰柒拾玖万柒仟零陆拾柒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6(陆)个月内缴付。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提供保证金$9,792.00(澳门币玖仟柒佰玖拾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证明已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九条款规定的义务後方发出。 第十二条款——特别税捐 1. 当乙方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根据八月二日第219/93/M号训令的规定,就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692号的土地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连续续期两次,缴付特别税捐,金额为$52,960.00 (澳门币伍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该两次续期分别是:第一次续期10(拾)年,而第二次亦为10(拾)年。 2. 当乙方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根据八月二日第219/93/M号训令的规定,就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9847号的土地由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连续续期两次,缴付特别税捐,金额为$13,920.00 (澳门币壹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该两次续期分别是:第一次续期10(拾)年,而第二次则为8(捌)年5(伍)个月4(肆)天。 第十三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180,000.00(澳门币拾捌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四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六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九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三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七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八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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