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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续後数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由第67/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面积6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65号,用作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86.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9/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杨北海、其配偶陈美仪及杨家敏。 鉴於: 一、周锦贤,与黄燕欣以分别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墨山街46号,申请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6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发出同意批准申请的意见书,其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二、在作出上述确认批示後,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通知申请人作出接受该修改批给合同条件的明确声明,并缴付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及溢价金,该等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4/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缴付。 三、然而,杨北海,与陈美仪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及杨家敏,未婚,成年,均居於澳门墨山街42号地下“C”舖,以承让人及出让人周锦贤的受权人身分透过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申请书,请求批准替代有关修改批给合同案卷中的一方。 四、随後,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递交由物业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及第137927G号登录,标示於B册第22965号有关房地产的利用权,申请人已透过载於Artur dos Santos Robarts私人公证员事务所38册第63页的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买卖合同公证书取得。 五、因此,土地工务运输局对该申请进行了分析,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续後数条的规定,认为该申请具备条件获批准,以及考虑到没对有关计划进行修改,无需调整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得的回报(利用权价金及溢价金)。 六、透过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的批示,批准继续为申请人,即现土地利用权拥有人进行修改批给的程序。 七、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发出的第4533/1993号地籍图中定界。 八、有关合同拟本经适当调整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重新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一日举行会议,同意修改有关批给合同。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国际银行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发出的第14-07-00122-9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面积65(陆拾伍)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65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37927G号,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发出的第4533/1993号地籍图中,由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67/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2. 上款所指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7(柒)层的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筑面积426平方米; 2)商业:建筑面积74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调整为$45,180.00(澳门币肆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 2. 根据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67/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完善批给合同第三条款第3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金额为$7,440.00(澳门币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的利用权价金。 3. 余款$37,740.00(澳门币叁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4/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4.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113.00(澳门币壹佰壹拾叁元整)。 5.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合同溢价金$286,734.00(澳门币贰拾捌万陆仟柒佰叁拾肆元整),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4/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七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未经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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