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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解除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无门牌号码的土地的合同,以及将一幅为草蓆巷的组成部分的地块脱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纳入其私产作为无主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由第60/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解除仅涉及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9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无门牌号码,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的土地的批给部份,该土地仍然为现时的持有人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持有。 二、将一幅面积25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D”标示,但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现为草蓆巷的组成部分的地块脱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纳入其私产作为无主土地。 三、为统一法律制度,将一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316平方米,由一幅面积31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地块,以及另一幅面积2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用作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的地块所组成的土地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述两幅地块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爹利仙拿姑娘街12号楼宇,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 四、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指面积314平方米的地块及第二款所指面积25平方米的毗邻地块。 五、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及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的受权人身分)修改两幅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中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识别於第一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的土地,以及另一幅面积94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的地块的批给。 六、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以字母“A1”、“B”、“C”及“D”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的地块用作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并组成一幅面积824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七、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30.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及锺小健、黄敬良、邓国明及罗盛宗的受权人身分。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0/SATOP/95号批示,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予星联置业有限公司,面积41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上曾建有14号楼宇的土地的修改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 三、基於有关修改,在合同附件的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25平方米的地块将归还当时的澳门政府,以纳入公产及脱离该标示。土地的最终面积为391平方米。 四、根据有关合同第二条款及第四条款的规定,承批人获准重新利用有关土地,由上述批示公布日起计三十个月的总期限内,即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兴建一幢楼高十九层,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商业、住宅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 五、虽然工程已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动工,但承批人透过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的申请书,将一份包括写字楼用途及在已核准的体积上加建两层的修改建筑计划交予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审议,经不断修正後,尤其关於结构理由而许可的停车场地库数目方面,有关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 六、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分析了有关用途的修改及利用的更改,并计算了附加溢价金和制订修改合同拟本,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有关条件已获申请人接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进行,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获当时的澳门总督确认。 八、申请人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递交了接受合同条件的声明书,但没有支付第七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 经多次通知申请公司支付後,该公司仍没有作出回覆,案卷因此悬而未决。 九、同时,根据物业登记局第96896G号登录,锺小健,与潘奭恩以分别财产制结婚、邓国明,与阮小文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罗盛宗离婚,以及黄敬良,与吕绮霞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各人均居於澳门渡船台8号一字楼,透过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在初级法院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的司法变卖,取得有关土地的利用权。 十、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总址设於澳门高美士街14号景秀花园二字楼“A”,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20019(SO)号的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透过其法定代表及上述土地利用权的拥有人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了一份有关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三十七层,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的建筑计划,以便将该幅土地与另一幅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上建有12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毗邻土地共同重新利用。 十一、作为重新利用标的之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C”及“D”标示。 十二、“A1”及“A2”地块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土地的组成部分,属完全所有权制度,而“B”地块则属长期租借批给制度,为同一土地的组成部分。 十三、“C”及“D”地块相当於第60/SATOP/95号批示之标的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鉴於透过上述批示,将“D”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该地块现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 十四、鉴於建筑计划被视为可予有条件核准,且需统一组成有关地段的五幅地块的法律制度,上述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表示有意将“A1”及“A2”地块的所有权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请求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面积314平方米的“A1”地块,把面积2平方米的“A2”地块纳入公产,并以相同制度批给面积25平方米的“D”地块,同时请求修改面积分别为94平方米及391平方米的“B”及“C”地块的批给,该四幅地块於合并後组成一幅面积824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十五、基此,土地工务运输局按照同类个案所采用的程序,经考虑申请公司所递交由初级法院发出的土地利用权转让凭证後,结论为须宣告部分解除由上述第60/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但土地维持由现时的持有人持有,因利用权的登录是以其名义作出,以及根据上点所述的申请对批给进行修改,同时向上级建议批准有关申请。有关建议获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意。 十六、因此,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订了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申请公司已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接纳有关拟本。 十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六日递交由锺小健以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A组董事身分及邓国明和罗盛宗以该公司B组董事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二十、合同第三条款第一款1)项所述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及第六条款1)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78/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78930),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二十一、合同第八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商业银行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其条款获批给实体接受的第G2006.0437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为统一法律制度,甲方接纳乙方让与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316(叁佰壹拾陆)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爹利仙拿姑娘街12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02836G至102839G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的地块; (1)面积314(叁佰壹拾肆)平方米,价值为5,418,354.00(澳门币伍佰肆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肆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268号的“A1”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面积2(贰)平方米,价值为$2,000.00(澳门币贰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268号的“A2”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项(1)分项所述的地块; 3)将一幅面积25(贰拾伍)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以字母“D”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现为草蓆巷组成部分的地块脱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作为无主土地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4)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项所述的地块,其价值为$431,398.00(澳门币肆拾叁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整); 5)修改两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在上述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B”及“C”标示,其中一幅面积94(玖拾肆)平方米,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02836G至102839G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的地块,以及另一幅面积391( 叁佰玖拾壹)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96896G号的地块的批给。 2. 上款所指分别以字母“A1”、“B”、“C”及“D”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的地块,将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824(捌佰贰拾肆)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37(叁拾柒)层,包括一层避火层的楼宇,其用途及建筑面积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层): 9,751平方米; 商业: 331平方米; 停车场: 4,213平方米; 室外范围: 51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为$1,156,840.00(澳门币壹佰壹拾伍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716,005.00(澳门币柒拾壹万陆仟零伍元整),为以字母“B”、“C”及“D”标示於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的地块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2)$440,835.00(澳门币肆拾肆万零捌佰叁拾伍元整),为以字母“A1”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现作让与及批给的地块的利用权价金。 2. 豁免乙方缴付上款2)项为“A1”地块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3.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一次性全数缴付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2,892.00(澳门币贰仟捌佰玖拾贰元整)。 5.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30(叁拾)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3,899,949.00(澳门币叁佰捌拾玖万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整): 1)$1,300,000.00(澳门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2)余款$2,599,949.00(澳门币贰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贰)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计为$1,348,924.00(澳门币壹佰 叁拾肆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计6(陆)个月内缴付。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C”及“D”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八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180,000.00(澳门币拾捌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不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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