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签订於布鲁塞尔的《关於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并已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海关合作理事会(一般称为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亦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六日以照会通知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监於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後,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覆照(第05.PL-0065 E/S.R.号文件),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公约自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公约的中文译本。 公约的法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已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一组的副刊第6007页至第6016页。
二零零七年六月一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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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六月七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关於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1961年6月8日)
前言
本公约签约各国,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并经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後召开会议。注意到国际贸易及其他各界代表所提建议,切望对货品在商业、技术、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及慈善性质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的活动事项中的展出品给予便利。深信对上述货品的海关待遇采取统一规则,定将为国际贸易提供重大利益并促进国际间的思想和知识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活动事项”一词指:
(1)为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展出;
(2)主要为慈善目的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3)主要为促进任何一门学术、艺术、工艺、体育或科学、教育或文化活动,或为促进民间友谊或宗教教义或信仰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4)由任何国际组织或国际团体组织所召开的代表大会;
(5)官方的或纪念性的代表大会;
但不包括私人为推销外货在商店或营业场所组织的展销会。
乙、“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应徵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并应包括所有进口货应完的国内税和消费税,但不应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又不同於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对进口货的财政税收的规费及费用。
丙、“暂准进口”一词指免徵进口税,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但须复出口的暂时进口。
丁、“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的机构。
戊、“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章
暂准进口
第二条
1、下列货物或物品应给予暂准进口待遇:
甲、拟在活动事项中展出或表演的货物;
乙、拟在活动事项中为展出外国产品时所用的货物,包括:
(1)在机器或器具作操作表演时需用的物品;
(2)供外国展出者设置临时展览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气装置;
(3)供外国展品作表演宣传用的广告品及演出物品,例如,录音带、影片及幻灯片及演出时需用的装置物品;
丙、拟供国际性会议、讨论会及大会用的收听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设备。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便利应在下列情况下批给:
甲、物品在复出口时能加以辨认的;
乙、同样物品的数量合理符合进口目的的;
丙、经暂时进口国海关当局审定本公约所订应履行的条款。
第三条
除为暂时进口国法规所许可者外,暂准进口货物在其享受根据本公约给予的便利期间不应:
甲、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取酬;
乙、搬出活动事项的场所。
第四条
1、暂准进口货物应从其进口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复运出口。但暂时进口国的海关当局可以斟酌情况,尤其可以按活动事项的持续时间或性质限令货物在较短期限内复出口,但至少应准延长到该事项闭幕後一个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当局对以後将转移到另一活动事项中供展出或需用的上述货物应准其继续留在暂时进口国境内,但要遵守该国法规所定的条款,并保证货物在从进口之日起的一年内复出口。
3、海关当局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可在暂时进口国法规所定的时限内或者批准一段较本条第1及第2款规定的更长期限,或者延长其原有期限。
4、当暂准进口货物因被查扣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本条所定的复出口规定在被扣期间应准缓期执行。
第五条
1、本公约虽对复出口作了规定,但残损严重、价值微小和易腐坏的物品如能履行海关的下列规定可以免於复出口:
甲、照纳其应完的进口各税;
乙、无偿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国库;
丙、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以免暂时进口国国库受到损失。
2、暂准进口的货物除复出口外,可以另行处理,特别当移充国内需用时,可按暂时进口国对从国外直接进口此类货物的法规规定和手续同样办理。
第三章
进口税的减免
第六条
1、除按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类货物发出保留通知者外,下列货物应免徵进口税,免於禁止及限制其进口并在暂准进口後免於复出口:
甲、在一次活动事项中所展出的外国货物的少量代表性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展出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改装的食品或饮料,假如:
(1)此项样品系国外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需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於商业用途,且其每包容量显然较最小的零售包装为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上款(3)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供活动事项中消费的;
(5)货样的总值及总量,经进口国海关当局从活动事项的性质,参观人数和参加展出者的范围考虑,认为合理的。
乙、专为在一次活动事项中表演或者为表演机器或器具的操作情况而进口并在表演中消耗或损毁掉的物品,如果其总值或总量,经进口国海关当局从活动事项的性质,参观人数及展出者的规模考虑,认为合理的;
丙、供参加展出活动的外国展出者修建、装置或装修其展出台用的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糊墙纸;
丁、印刷品、商品目录、商业通告、价目单、广告招贴、有插图或无插图的日历,未装框的照片,确系该项活动中展出外货的形象宣传资料等;
(1)该项资料系国外免费供给,专为在该项活动期间向观众免费分送用的;
(2)上述货物的总值和总量经进口国海关当局按活动事项的性质,参观人数,参加展出者的规模审核认为合理的。
2、本条第1款的规则不应适用於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七条
为了供召开的国际会议,代表会议或洽商会议内外的需用而进口的文件夹、档卷和其他文件,应准免徵进口税并免去其禁止和限制进口。
第四章
简化手续
第八条
每一缔约方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将应办的海关手续减至最低限度。有关的规章应尽早公布。
第九条
1、如缔约一方为了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关於批准给予便利的条款,要求缴付保证金时,其数额不应超过应徵进口各税的十分之一。
2、上述缔约各方应按情况尽可能地接受该项活动事项的主办者或经海关认可的其他人所提供的总担保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所订的单项担保。
第十条
1、海关对任何活动事项中即将或已经展出或取用的货物其进口或复出口时的查验或结关应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在该会会场办理。
2、每一缔约方,在考虑到活动事项的重要性和规模大小应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为在该方领土内举办的活动事项,设立海关驻会场的临时办事处。
3、暂准进口的货物可通过经办此项业务的任何海关办事处成批或分批复出口,此项复出口不应限定在原进口地海关办理,但进口商为了获得简化手续的好处,自愿承诺在原进口地海关,办理复出口手续者除外。
第五章
杂则
第十一条
在展出期间,由展出的暂准进口的机器或装置进行表演时所附带生产的产品,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公约规定了可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为实施其单方面的规定或按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後可给予的更大便利。
第十三条
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下列规定的实施:
甲、对组织各种活动事项实行非关税性质的国定或协定条款;
乙、为了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保健,或为了动植物检疫、保护专利、商标及版权,实行国内法规所订的各种禁止或限制。
第十五条
对本公约各项规定的任何违反,任何偷换顶替,伪报或使人或货物从本公约提供的便利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可使违者受作案地国家的法律处分并追缴其应纳的税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审议使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取得一致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按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为会议制定议事规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经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按本公约第十六条提交缔约各方大会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3、争议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1、本理事会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後仍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本公约应在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任由本条第1款内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後应准自由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签约国按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条第1款乙项所指各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各方提请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邀请,可在其加入生效後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管。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於第十八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後生效。
2、如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後,对任何批准或加入国,本公约应於该国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後生效。
第二十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从本公约按第十九条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废约声明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他保管。
3、废约应在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六个月後生效。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第十六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转发至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或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修正案发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乙、对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国尚未具备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如缔约一方按照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後,只要不再向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仍可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後的九个月期间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及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对修正案如未按本条第3及4款提出异议,该案应认为从下列日期开始已被接受:
甲、如任何缔约一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所指的六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发出上述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以前收到,则应以该日为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後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及按本条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书转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此後,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发出上述通知书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或已表接受。
9、本公约的批准或加入国应认为已接受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约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在无保留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後任何时候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以及本公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以前扩大到通知书中所指的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声明使本公约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上述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後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将不受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甲项的约束。此项声明或通知书应指明提出保留的特定货物。发给秘书长的通知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文书的九十天後生效。
2、如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保留,其他缔约各方在与该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对该国提出保留的特定货物也应不受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甲项的约束。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撤销上述保留。
4、本公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或加盟国、联合国秘书长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甲、按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及加入;
乙、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二十条规定的废约及声明书;
丁、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戊、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到的声明书及通知书;
己、按第二十三条第1款及第8款发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全权签约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名作证。
本公约於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签於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并应将核实无讹的副本发给本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