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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青洲河边马路及青洲大马路的土地的批给失效。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透过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55册第65页的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约,以租赁制度批予Chan Kuai Mei一幅位於内港(青洲河边马路)2号码头北面,面积1,412.50平方米的土地,为期75年,用作兴建一制冰厂及冰库。 上述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1册第18页背页第11508号,而以租赁制度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以Chan Kuai Mei名义登录於F4册第53页背页第2325号。 建於该土地上的工厂为发展业务,需要扩大其设施,故Chan Kuai Mei以“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身分,申请以租赁制度批出毗邻一幅面积405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青洲2号,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3册第25页第5041号。 此次批给的期限为50年,由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签订上述建有该工厂的土地批给合同契约之日起计。之後该批给由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79册第80页背页的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契约规范。 土地的面积为40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7册第176页背页第14037号,而以租赁制度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以承批公司名义登录於F6册第81页背页第3647号。 租赁期限由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已连续续期三次,每次为期十年。 随後,透过公布於一九五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5:698号训令,核准Sun Chi Chuen,即把“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中、葡文名称翻译成英文的“Chung Shan Ice and Cold Storage C.o, Ltd”的“所有人”,由该日起临时占用一幅邻近青洲大马路,面积1,691.50平方米的土地,为期50年,以扩建该间设於上述两幅面积分别为1,412.5平方米和405平方米土地上的制冰厂。 此临时占用权的批给由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101册第77页的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约所规范。 标的之土地经更正後的面积为1,68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1册第14页背页第19553号,而根据F7册第64页第6393号的登录,权利的批给是以Sun Chi Chuen名义登录。 虽然最後所述的批给并非批予制冰厂的所有人“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而是批予创办人Sun-Iok-Fong的儿子及继承人Sun Chi Chuen,正如第一次批给亦是以个人方式批予股东经理Chan Kuai Mei。根据合同契约第二条款(第5:698号训令第三项条件)的规定,该土地仅可用作扩建上述制冰厂。 诚然,作出批给的原因是基於须扩充由上述公司经营的工业场所的业务——增加生产。 然而,无论是Sun Chi Chuen,还是上述拥有该工业场所的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契约第五条款(第5:698号训令第八项条件)的规定,向前公共工程技术厅提交扩建该工厂的建筑工程计划。该契约并规定须遵守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号立法性法规核准的批地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该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经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1647号立法性法规修改的第三十五条适用於以租赁制度作出的批给,因此必须於下述期限内向公共工程技术厅提交有关的计划: 1)在批给凭证(公证书)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工程计划草案,若凭证内无列明期限,则由签署凭证之日起计两个月内递交; 2) 自有权限实体核准工程计划草案起,按批给凭证规定的期限递交确定计划,但在任何情况下,凭证的期限均不得少於三个月或多於九个月; 3)由确定计划获核准之日起计,最迟三个月内开展工程。 不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若解释被视为不合理,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批人会被科处罚款,并向其订出新的期限。 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罚款,又或新的期限届满但无显示其已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未被利用的批给部分视为无效,且没有任何效力;经土地委员会的建议,并透过总督的批示,可将任何已动工的建筑物归公钞局所有,除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撤销的批示和原因,以及通知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外,无须遵守其他手续。 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的第651号立法性法规和其他补充性法例已由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废止。在最後和过渡规定方面,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段规定,在该法规生效之前的临时和确定批给仍由原来的法律规范,但不妨碍由该法规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赋予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容许将以租赁制度批出,作住宅、商业及工业用途的确定批给改为以长期租赁制度批出,这是新规章对兴建都市性楼宇的批给所引入的制度,而尽管这种情况在嗣後经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1740号立法性法规和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1860号立法性法规作出修改,但却没有将租赁制度还原为如同用於建筑方面的一般土地批给方式,即使其须符合一些要件,却允许这种土地处理方式。 随着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的生效,由於没有进行合同契约第二条款(上述训令第3项条件)规定的利用,除某些被保留的规定外,上述的临时性批给改为受该法律的规定约束。根据经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改的第一百九十五条d)项规定,倘原订的土地利用期限届满,并因可归责於承批人的过错而没有进行利用,则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这些规范性规定对因归责於承批人的原因而不遵守土地的利用期限,制定处罚制度,向其处以罚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直至宣告批给失效为止,然而应首先适用合同内订定有关期限、缺乏或中止利用,以及处罚的规定。 在这情况下,虽然行政当局较被动,但承批人或该制冰厂及冰库的所有人公司亦没有及时根据合同契约第二条款(上述训令的第三项条件)的规定,对该幅面积1,68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利用,即使所批出的土地对其有好处及利益,而随着扩建工厂设施需要所伴随的社会经济原因消失,有关批给变得没有理据。 此外,这情况与缺乏可动用土地及利用该等土地发展新的工程,如发展住宅、酒店、工业或服务业等项目,以及兴建集体设施及公共空间等用途的需要不相符。 另一方面,为期二十五年的租赁期(临时占用)已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届满,由於该批给属临时性质,并不符合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基本要件,因此无法续期。 当不履行合同的规定,没有在批给期限内对土地进行利用,已构成宣告批给失效的理据,故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a)项和第二款适用於上述合同。 虽然宣告批给失效可以保护批给实体的利益,但为使有关人士能就无利用土地提出合理解释,土地工务运输局通知了Sun Chi Iat,其为批给拥有人Sun Chi Chuen的继承人的受权人及转受权人,以及通知了“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代表,该公司拥有上述制冰厂并以该厂需要扩建而申请上述批给。 由於该公司的代表在较早前已表示不反对宣告批给失效,而只有Sun Chi Iat透过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一日递交的申请书,对该通知作出回覆,请求撤销批给失效的通知,因为该土地已全面履行其功能,在扩展冰厂业务上作出长远的贡献,并用作储存及存放冰制品和生产所需的其他材料,此外,还在其他土地上开辟通道,以便重型车辆进出和在冰厂内进行装卸,同时开挖水井作供水之用。 另外,亦请求确认继承人本身的权利,或联同另外两幅土地的持有人行使赋予的权力,申请更改该土地的用途及利用。 随後,鉴於所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及代表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继承人达成共识,故Sun Chi Iat以上述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声明接纳宣告批给失效,并放弃先前的请求。 因此,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举行会议,由於可归责於承批人的原因导致该幅面积1,68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1册第14页背页第19553号的土地在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关租赁(临时占用)期届满时,仍未根据由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约规范的合同第二条款的规定进行利用,故同意宣告该批给失效。 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基此;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68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1册第14页背页第19553号,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青洲河边马路及青洲大马路,在附件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发出的第3580/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与标示,由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101册第77页的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约规范,批予Sun Chi Chuen的土地的批给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将该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批人的继承人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其中面积为1,460(壹仟肆佰陆拾)平方米的“A”地块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道路及步行区,而面积分别为102(壹佰零贰)平方米、106(壹佰零陆)平方米及17(拾柒)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02,000.00(澳门币拾万零贰仟元整)、$106,000.00(澳门币拾万零陆仟元整)及 $17,000.00(澳门币壹万柒仟元整)的“B”、“C”及“D”地块则用作纳入私产。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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