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b)项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将一幅面积16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号及47A号楼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以组成两幅面积分别为83平方米及78平方米的独立租借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548.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4/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陈炳培;及
丙方——关焯流。
鉴於:
一、陈炳培,与陈李淑珍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及关焯流,与梁雪芳以同一制度结婚,两人均居於澳门十月初五街47号及47A号,拥有一幅面积16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号及47A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60页第6980号及以两人名义登录於G33L册第127页第4879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二、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於F2册第104页背页第1111号。
三、陈炳培及关焯流拟将该幅其上建有毗连但各自独立的47号及47A号楼宇的土地分割为成两个独立的业权,故向物业登记局申请将两幢楼宇的登记资料分离,鉴於所批出的土地属长期租借制度,进行分割须获批给实体许可,故有关申请被拒绝。
四、根据核准澳门《民法典》的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继续补充适用於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因此,将租借土地分割成两幅独立的地块须获出租人,在本个案中即批给实体的同意。
五、因此,透过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陈炳培及关焯流请求将属於二人以共有权制度拥有的不动产分割成两幅独立的租借土地,以便将其上建有47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由陈炳培拥有,以及其上建有47A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由关焯流拥有。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参照类似个案所采用的程序,制定了合同拟本,并根据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上级批准将上述的租借土地分割。
七、有关申请获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意。案卷被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有关土地的面积为161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第3257/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面积分别为83平方米及78平方米。
九、已将本租借土地分割的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上述意见书获确认後,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再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透过本合同,甲方同意将一幅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60页第6980号,面积161(壹佰陆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号及47A号楼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上述土地将构成两幅独立的租借土地,面积分别为83(捌拾
叁)平方米及78(柒拾捌)平方米,并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第3257/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2. 基於上款所述的分割,47号房地产的利用权将以乙方陈炳培的名义登录,而47A号房地产的利用权则以丙方关焯流的名义登录。
3. 第一款所指土地的长期租借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上述条款所指的每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两层高连阁仔的商业楼宇。
第三条款——地租
1. 每幅土地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2. 不按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许可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将每幅土地全部或部分收回。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相关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相关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而乙方及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