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横街,面积77平方米,其上建有4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7847号的土地其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所有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统一其法律制度。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 三、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面积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第3111号的土地的批给。 四、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在修改上述的批给时,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将脱离上款所述土地,面积4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因此所述土地的面积实为41平方米。 五、面积分别为77和41平方米的地块,将会合并及以长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18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 六、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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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5/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黎英万、周汉杰和古嘉豪。
鉴於:
一、黎英万,以分别财产制与陈燕芳结婚,居於澳门烧灰炉街24号峰景花园3字楼“D”、周汉杰,以分别财产制与方晓丽结婚及古嘉豪,未婚,成年人,均居於澳门提督大马路163-165号合和工业大厦13字楼“A”,共同拥有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横街,面积77平方米,其上建有4号楼宇的土地。
二、该等申请人亦是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面积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的共同拥有人。
三、面积77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1”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发出的第4352/1993号地籍图中和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05页背页第7847号,及其共有权以上述申请人名义登录於G67L册第95页第14530号和第130586G号。
四、面积45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及“B”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和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5册第283页背页第3111号,及其利用权以上述申请人名义登录於G62K册第31页第19674号和第130586G号。
根据F41K册第370页第12205号的标示,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57号的土地的田底权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
五、申请人拟将上述该等土地合并和按照有关的建筑图则共同利用。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中,认为该图则在遵守某些技术要件後,可予核准,因此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申请书,请求批准上述的申请及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修改属长期租借制度的批给合同。
六、进行修改之目的是由於该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为将其统一,申请人将该幅面积77平方米的“A1”地块的所有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後随即以长期租借制度将其批出,以便与另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1平方米的“A”地块合并,组成一幅面积118平方米的地段。
七、根据该地点的街道准线的规定,将地块“B”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作纳入其公产。
八、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和制定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二、合同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和第三条款第1款1)项所述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88/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3050),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为统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受乙方赠与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77(柒拾柒)平方米,价值为$380,180.00(澳门币叁拾捌万零壹佰捌拾元整),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草堆横街4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发出的第4352/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7847号及其所有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4530和130586G号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权;
2)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项所述的土地;
3)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5(肆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草堆街57号楼宇,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3111号,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9674及130586G号的土地的批给;
4)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肆)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将脱离上项所指土地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上款所述该等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A1”标示的地块,将会合并及以长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18(壹佰壹拾捌)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7(柒)层高楼宇,其用途及建筑面积如下:
1)住宅:
650平方米;
2)商业:
122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为$66,640.00(澳门币陆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23,155.00(澳门币贰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为以字母“A”标示於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的地块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2)$43,485.00(澳门币肆万叁仟肆佰捌拾伍元整),为以字母“A1”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现时赠与及获批出地块的利用权价金。
2. 豁免乙方缴付上款2)项所述“A1”地块的利用权价金。
3. 当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经行政长官确认的拟本制订的本合同条件的声明书时,须一次性全数缴付第一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67.00(澳门币壹佰陆拾柒元整)。
5. 不按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所订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经行政长官确认的拟本制订的本合同条件的声明书时,须向甲方一次性全数缴付合同溢价金$179,278.00(澳门币壹拾柒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整)。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A1”及“B”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八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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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代主任狄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