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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无门牌编号,邻近沙梨头海边大马路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7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无门牌编号,邻近沙梨头海边大马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9册第23页背页第10764号的土地的批给,以便重新利用该土地兴建一幢商住楼宇。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458.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6/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Cheang I又名Cheang Hok I(或)Cheang Hok Zee,由其受权人郑健成及郑健铭代表。 鉴於: 一、Cheang I又名Cheang Hok I(或)Cheang Hok Zee,与Chan Chon Fong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海边新街2-N号,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7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无门牌编号,邻近沙梨头海边大马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9册第23页背页第10764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F8册第7606号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 二、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发出的第2976/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定界及标示。 三、承批人拟重新利用有关土地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7层,作商业及住宅用途的楼宇,因此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工程图则。根据该局副局长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批示,上述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透过其受权人郑健成及郑健铭,二人均为已婚,澳门出生,居於澳门肥利喇亚美打大马路113-115号荷兰花园大厦A-B座地下,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图则,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五、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递交的声明书,合同的条件已获承批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承批人的上述受权人。受权人透过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九、本批示规范的合同第八条款订定因修改批给而应付的溢价金,以及第九条款规定因批给期限续期的应付特别税捐,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发出的第71/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和澳门财税厅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2006-06-902920-0及第2006-06-902921-9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8577、68571和68572),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合同第十一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美国银行(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GT001315/06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邻近沙梨头海边大马路,面积171(壹佰柒拾壹)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9册第23页背页第10764号,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以乙方名义登录於该局F8册第7606号,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发出的第2976/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土地的批给。 2. 以字母“B”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 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7(柒)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筑面积971平方米; 2)商业:建筑面积13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 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为$ 8.00(澳门币捌元整),总金额为$ 1,368.00(澳门币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为如下: (1)住宅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00(澳门币肆元整); (2)商业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00(澳门币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 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以字母“A”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发出的第2976/1990号地籍图中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七条款—— 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 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八条款—— 合同溢价金 乙方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金额为$782,793.00(澳门币柒拾捌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整)。 第九条款—— 特别税捐 乙方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尚须根据八月二日第219/93/M号训令的规定,就租赁批给期限续期20(贰拾)年缴付特别税捐,金额为$ 27,360.00(澳门币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 第十条款—— 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提供保证金$ 1,368.00(澳门币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证金,将在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 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 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二条款—— 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七条款第一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 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当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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