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於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他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於350kg但不多於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於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於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於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於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他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於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於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於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於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於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於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於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於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於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於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於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於其他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他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於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於其他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於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於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於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於完成操作後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於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於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於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於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徵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後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通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於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他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於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於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他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於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於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条 超车操作 一、如驾驶员未能确定其超车操作不会引致其车辆与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碰撞的危险,则不应开始超车。 二、驾驶员开始超车前尤应确定: (一)车行道在安全超车所需的距离及宽度方面均畅通无阻; (二)无其他驾驶员已开始进行超越己车的操作; (三)同一车道的前车驾驶员并无示意拟超车或绕过障碍物; (四)在正常情况下可驶回原车道。 三、超车完毕後,驾驶员应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况下尽早驶回原车道。 四、如同一行车方向有两条或以上的车道,而驾驶员超车完毕後拟立即再次超车,只要不阻碍其他车速较快且正驶近以超越己车的车辆,则可继续沿所占车道行驶。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一条 方便他人超车的义务 一、如无障碍物阻挡,驾驶员应方便他人超车,并应尽量靠左行驶,或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应尽量靠右行驶,而在未被超越的情况下不应加速。 二、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超车,重型汽车、工业机器车及慢驶车辆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他人超车。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四十二条 禁止超车 一、禁止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超车: (一)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之前及之内; (二)驼峰路、弯角或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但属适当划有供同一行车方向使用的两条或以上车道者除外; (三)交汇处之前及之内; (四)道路宽度不足。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款(三)项的禁止规定: (一)沿环形方向行车时; (二)驾驶员在有信号标明其於交汇处优先行车的道路上通行时; (三)超越两轮车辆时; (四)交通由执法人员或交通灯指挥时;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 三、禁止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四、如有超过一条供同一行车方向使用的车道,当车辆已占用所沿车行道的全部宽度,而车辆的速度又取决於前车的速度,则任何一条车道上的车辆速度高於其余车道上的车辆的速度,不视为超车。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沿最左侧车道行车的驾驶员不得驶离其所在行列,但拟转向或停车者除外。 六、违反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四)项、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七节 转向、掉头及倒车 第四十三条 转向 一、驾驶员拟左转时,应预先及尽量驶近车行道左缘,并以最短路线左转。 二、驾驶员拟右转时,如所处道路属单向行车,应预先占用车行道右侧,如所处道路属双向行车,应预先及尽量驶近车行道中心线,然後,沿供其行车方向一侧驶进拟转入的车行道。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即将驶离的车道及拟驶入的车道均属双向行车,转向时,交汇处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有信号另作指示除外。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四条 掉头 一、在不危及交通安全或不阻碍交通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二、禁止在下列地点掉头: (一)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二)驼峰路; (三)弯角及能见度不足的交汇处; (四)因能见度或其他道路条件而不宜掉头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 倒车 一、倒车只可作为辅助或援助操作,并应在不阻碍交通的情况下以最短路线缓慢进行。 二、禁止在上条第二款所指地点倒车。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八节 停车及泊车 第四十六条 一般规定 一、车辆因上落乘客或短暂装卸货物而在必需的时间内不移动,视为停车。 二、车辆既非停车,亦非因交通状况所需而不移动,视为泊车。 三、只准在下列地点及按下列规定停车或泊车: (一)在车行道上,尽量靠近车行道左侧的路缘或行人道,并以与之平行的方式停车或泊车,但根据特别信号、泊车位的布置或几何形状而应以其他方式停车或泊车除外; (二)在车行道上专供停车或泊车的地点顺行车方向停泊; (三)在车行道以外特别规划的或专供停车或泊车的地点。 四、驾驶员离开其停泊的车辆前,应预留足够空间让其他车辆驶离泊车位或泊进空出的泊车位,并应采取防止其车辆滑行所需的措施。 五、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七条 禁止停车 一、禁止在下列地点停车: (一)交汇处及距车行道相交处5公尺以内; (二)桥梁、行车天桥、隧道及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三)标示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的信号前後10公尺以内; (四)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 (五)交通灯及不包括停车及泊车标志在内的垂直标志前20公尺以内,但仅以车辆连同所载货物在内的高度可遮挡该等灯号或标志的情况为限; (六)脚踏车路径、分隔设施、导向岛、环形交通圆形地的中央安全岛及专供行人通行的地点; (七)车道之间划有纵向实线的车行道,但仅以该纵向实线与车辆之间的距离不足3公尺的情况为限。 二、其他禁止停车的情况可由补充法规订定。 三、违法停车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四、在桥梁、行车天桥或隧道违法停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补充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禁止泊车 一、除上条所指地点或情况外,亦禁止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泊车: (一)在车行道上双排泊车; (二)在单向行车道路上泊车而阻碍一排车辆通行,又或在双向行车道路上泊车而阻碍两排车辆通行; (三)在阻碍其他已适当停泊的车辆离开的地点泊车; (四)燃料供应站前後5公尺以内; (五)在车辆或行人进出建筑物或泊车位必经之处泊车而阻挡或妨碍车辆或行人进出该等建筑物或泊车位; (六)有信号标明供特定车辆泊车的地方; (七)行人道及行人区; (八)工业机器车、未拴挂於牵引车的挂车或半挂车在非专供其泊车的地方。 二、其他禁止泊车的情况可由补充法规订定。 三、违法泊车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四、在桥梁、行车天桥或隧道违法泊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补充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违反第一款(八)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六、如违法者持续或重覆在同一地点违法泊车,则视每二十四小时新查获的违法泊车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节 载客及载货 第四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车辆未完全停稳时,禁止任何人进出车辆或装卸货物。 二、在不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的情况下,方可上落乘客或装卸货物,且应尽快进行,但车辆已适当停泊或所装卸的货物不占用车行道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五十条 载客 一、载客人数不得超过车辆的载客量,并禁止以危及乘客或驾驶安全的方式载客。 二、除非符合补充法规所定的例外条件,禁止以座位以外的位置载客,但在後座手抱儿童不在此限。 三、乘客应尽可能从车辆停泊时靠近的路缘或行人道一方进出。 四、禁止在汽车前座运载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除外: (一)汽车本身并无後座; (二)运载时使用适合儿童的体形及重量的安全束缚设备。 五、禁止驾驶员及乘客: (一)在车辆未完全停稳时开启车门或让车门继续敞开; (二)在未确定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的情况下开启车门、让车门继续敞开或离开车辆。 六、关於提供有报酬的客运服务,尤其是从事有关行业的条件,由补充法规规范。 七、驾驶员违反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按每名违法运载的乘客计算,向驾驶员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八、驾驶员违反第五款的规定,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九、乘客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 一、轻型汽车的驾驶员及前座乘客必须使用安全带。 二、强制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可由补充法规延伸适用於後座乘客或其他类别汽车。 三、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且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四、轻型汽车驾驶员以前座运载未满十六岁的乘客时,如容许其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且不影响上条第四款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 装卸货物 一、在公共道路上装卸货物应从车辆停泊时靠近的路缘或行人道一方进行,又或从车辆後方进行。 二、如载荷车辆因载货而可能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又或可能损毁路面、基础设施、道路设施或沿途路边建筑物,则禁止通行,但不影响适用於供特别运输的车辆的规定。 三、安放及整理货物时,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确保车辆在不移动或行车时保持平衡; (二)确保货物不掉落路上,又或不因摇曳而使运输变得危险或给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或导致碎屑或物料散落在公共道路上; (三)确保货物不阻碍驾驶员的视线; (四)确保货物不在路面拖曳; (五)确保货物不超出从地面起计4公尺的高度; (六)如属客车,确保货物不妨碍正确识别信号装置、灯光装置及注册号牌,以及不超出车辆外廓; (七)如属货车,确保货物长度及宽度不超出车厢。 四、与车辆各端点相交的垂直平面,视为车辆外廓。 五、禁止车辆运载货物重量超过法定上限。 六、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七、违反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且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八、如车辆运载货物重量超过法定上限百分之二十或以上,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五十三条 运载危险物品 一、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应以适当信号标明。 二、上款所指车辆只可在专供其泊放的地点泊车,但按补充法规所订例外条件泊车者除外。 三、车厢内不得兼载乘客及危险物品。 四、危险物品的分类、其他通行条件、泊车条件及相关信号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运载特别物品 一、只准以密封式车厢的车辆并在完全符合卫生条件的情况下运载食用肉类。 二、只准以密封式车厢的车辆,又或在开放式车厢的车辆上以密封容器运载动物屍体、生皮、废渣、不卫生物品、恶臭物品或肥料。 三、如运载粉末状物品的车辆没有配备密封式车厢,则须先以尺寸足够的油布、帆布或其他合适物料完好覆盖所载物品以免其散於空气或地上,方准通行。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节 紧急任务及集体客运服务 第五十五条 优先通行车辆 一、基於任务所需,优先通行车辆驾驶员可不遵守交通规则及信号,但须遵守指挥交通的人员发出的信号。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驾驶员均不得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应在下列情况下中止行车: (一)遇指挥交通的红灯信号,但采取适当措施後,无须待灯号转变便可继续前进; (二)在交汇处遇强制停车信号。 三、紧急行车时,应以特别信号显示。 四、如非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禁止优先通行车辆使用识别其行车的特别信号。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五十六条 遇优先通行车辆时的处理方法 一、遇优先通行车辆时,公共道路使用者均应让路,并於必要时中止行车,以便该等车辆通行。 二、为使优先通行车辆可在交通堵塞的道路上通行,驾驶员应让出其行车方向的车行道的右侧。 三、如有专用车道,驾驶员应方便优先通行车辆驶入该车道。 四、可能阻碍优先通行车辆通过的任何车辆,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合法泊车的车辆,均可由监察实体的执法人员移走。 五、遇有用於运载严重伤病者的、以适当信号尤其是以危险警示闪光信号显示正在紧急行进的私人车辆者,亦应遵守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订规则。 第五十七条 滥用紧急行车信号 一、禁止私人车辆滥用上条第五款所指的紧急行车信号。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五十八条 集体客运 一、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集体客运车辆重新起步以驶离有信号标明的车站。 二、集体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在特别规划的或专供其停车的地点停车,如无该等地点,则应尽量靠近车行道左侧的路缘或行人道停车。 三、上款所指驾驶员重新起步前,应适当表明其重新起步的意向,并慎防发生任何意外。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一节 遇车辆故障及事故时的处理方法 第五十九条 无法开动 一、车辆因故障或事故而无法开动时,驾驶员应将车辆移往所沿车行道的左侧,但实际上不可能移动者除外。 二、驾驶员未能适当将车辆停泊或移走时,应采取必需措施,尤其是发出危险警示闪光信号,以便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觉车辆存在。 三、驾驶员应采取措施,将无法开动的车辆尽快移离道路。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上修理车辆,但属可容易及迅速修妥故障使车辆继续行进的必要修理除外。 五、违反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六、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条 坏灯 一、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禁止因坏灯而无照明的车辆通行。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二节 特定道路或路段上的交通 第六十一条 十字形交叉路口及T字形交叉路口 一、驾驶员根据交通状况而预见其车辆一旦驶入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後将不能移动而会影响横向交通,则不应驶入,即使让先规则或交通灯允许其驶入亦然。 二、在交通灯指挥交通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上不能移动的车辆,可无须等候本身行车方向的交通放行而驶离该交叉路口,但以不影响其他道路使用者为限。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二条 留用道路及专用车道 一、透过信号,可将车行道保留予特定类别车辆通行或特定运输之用,亦可在车行道上设立具相同用途的专用车道。 二、禁止其余车辆的驾驶员使用上款所指车行道及专用车道,但优先通行车辆除外。 三、如信号或路面标记准许车辆为转向、进出车房或私人建筑物而横过专用车道,则可使用及横过专用车道。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三条 特别路径 一、如有专供特定类别车辆使用的特别路径,该等车辆应在特别路径上通行,其余车辆的驾驶员一律禁止使用该等路径。 二、因进出建筑物或泊车处所需,可横过上款所指路径。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十三节 对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驾驶规则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的驾驶员不得: (一)於驾驶时手离手把,但为表明拟进行的行车操作除外; (二)於行车时脚离脚蹬或搁脚装置; (三)拖带其他车辆或被拖带; (四)与其他车辆并排而行,但脚踏车在特别路径通行时可并排而行。 二、以医生证明书证明有身体缺陷的驾驶员驾驶适合其身体缺陷的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时,不适用上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 三、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的驾驶员不得在行人道或供行人使用的路径作出下列行为: (一)驾驶; (二)手推该等车辆。 四、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五、违反第三款(二)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五条 使用头盔 一、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的驾驶员及乘客须以头盔保护头部;使用头盔时不系紧安全扣带者,视为无使用头盔。 二、头盔型号由主管实体核准後,使用型号未经核准的头盔者,视为无使用头盔。 三、如头盔装有面罩,该面罩应由透明、不反光的不碎物料制成,从而可让人看见使用者脸部。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六十六条 载客 一、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运载未满六岁的乘客、以座位以外的位置载客,又或运载侧坐的乘客。 二、禁止取得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满一年的驾驶员以该等车辆运载乘客,而补充法规可规定考取驾驶执照未满一年的驾驶员必须在其驾驶的车辆安装识别标志。 三、禁止两轮脚踏车运载乘客。 四、关於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乘客的事宜,由补充法规规范。 五、在上款所指补充法规生效之前,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不得运载超过两名乘客。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七条 载货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两轮脚踏车的驾驶员不得运载可影响驾驶、对人或物构成危险,又或影响交通的物品。 二、关於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货物的事宜,由补充法规规范。 三、在上款所指补充法规生效之前,禁止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货物。 四、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四节 行人通行 第六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行人应在行人道、供行人使用的路径、区域或通道上通行,如无该等途径,则应在顾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沿路缘通行。 二、在下列情况下,行人可在车行道上通行,但以不影响车辆行驶为限: (一)按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横过车行道; (二)无第一款所指途径或不可能使用该等途径时; (三)在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四)在督导员引领下结队步行,又或巡游; (五)搬运因性质或尺寸而可能危及其他行人的物品时。 三、在上款(二)项、(四)项及(五)项所指情况下,只要交通状况容许,行人可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路径上通行,但以不影响在该等路径上行驶的车辆为限。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九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行人应在供其通行的路径靠左步行,但属上条第一款最後部分及第二款(三)项所指情况除外。 二、在上条第二款(二)项及(四)项所指情况下,行人应尽量靠车行道右侧路缘通行,但此举会危及其安全则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七十条 横过车行道 一、行人拟横过车行道时,应注意来车的距离及车速,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横过。 二、行人应在有适当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上横过车行道,且不影响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装有交通灯的人行横道上,行人应遵守交通灯号的指示。 四、当交通灯或执法人员仅指挥车辆通行时,行人不应在车辆放行时横过车行道。 五、在50公尺距离内没有经适当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行人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方可在人行横道以外的地方横过车行道,且应依循最短路线尽快横过。 六、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七十一条 等同 下列情况等同行人通行,但另有规定除外: (一)推动手推车; (二)以手推动两轮或三轮脚踏车、婴儿车或残疾人士车辆; (三)轮椅通行。 第十五节 环保 第七十二条 土地及空气污染 一、禁止排烟量或排气量超过补充法规所定限度的机动车辆通行,亦禁止会漏出油或其他污染物质的机动车辆通行。 二、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七十三条 噪音污染 一、禁止噪音音量超过补充法规所定最高限度的机动车辆通行。 二、使用安装於车辆的无线电收音或声响播放装置时,其发出的音量不得超过补充法规所定最高限度。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四章 车辆 第一节 规格及检验 第七十四条 车辆规格 车辆的规格及获准通行的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七十五条 检验 一、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获准通行之前,须接受主管实体的初次检验。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挂车、半挂车及工业机械车须接受定期检验。 三、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车辆另须接受特别检验: (一)载於车辆识别文件的规格有所变更,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为检定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条件或本法律及补充法规所定的要件,由主管实体主动或应监察实体的提议而决定进行特别检验; (三)车辆的结构或功能规格,尤其是主结构、悬挂系统、制动系统或转向系统因事故而受影响。 四、如属须接受每年强制检验的车辆,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获主管实体许可,则可进行上款(一)项所指的车辆规格变更而无须接受特别检验。 五、通过定期或特别检验的车辆将获发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应备有该证明文件。 六、本条所指检验须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进行。 七、违反第三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八、违反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二节 注册 第七十六条 强制注册 一、已注册车辆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两轮脚踏车或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且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除外。 二、型号获认可的机动车辆方可给予注册,但特别法例或互惠待遇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三、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由从事该等车辆的进口、组装或制造的实体办妥清关手续後,可按补充法规所订条件豁免注册离开海关。 四、透过互惠待遇协议,可准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注册的机动车辆通行。 五、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七条 车辆的识别 一、每部已注册机动车辆均获发注册证明文件,当中载明可识别有关车辆的规格资料。 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其驾驶员应携带上款所指车辆识别文件及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又或该等文件的认证缮本。 三、上条第三款所指车辆的驾驶员只须携带进口准照。 四、每部已注册车辆应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装有注册号牌。 五、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如车辆识别文件的认证缮本或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的认证缮本所载资料有别於正本所载的更新资料,当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对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驾驶装有非依法获给予的注册号码的车辆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八条 取消注册 一、车辆的注册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取消。 二、如证实车辆报废或下落不明,又或在补充法规所定的其他情况下,可依职权取消该车辆的注册。 三、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车辆报废後三十日内申请取消该车辆的注册,但不影响上款的适用。 四、经取消注册而仍在公共道路上停泊或通行的车辆视为未注册车辆,其所有人须接受本法律规定的处罚。 五、如保险公司曾参与因车辆报废而进行的行为,须自其参与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六、如法院、交通监察实体或其他当局知悉第二款所指情况,应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章 驾驶资格 第七十九条 驾驶执照 一、依法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者,方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二、证明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文件称为驾驶执照。 三、持有效学习驾驶准照的学习驾驶员或应考人,可分别在教练员或考核员的陪同下,於许可学习驾驶或进行驾驶考试的公共道路上驾驶。 四、行车时,驾驶员应携带有效驾驶执照或临时替代驾驶执照的等同文件,又或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携带有效学习驾驶准照。 五、当驾驶员出示存有其驾驶执照资料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六、违反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八十条 证明驾驶资格的其他文件 一、除上条所指文件外,下列文件亦证明具备驾驶相应类型机动车辆的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依国际公约或条约而须认可的国际驾驶执照; (二)获国际公约赋予等同上项所指国际驾驶执照效力的外国驾驶执照;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 (四)未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内地、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但其持有人须通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特别驾驶考试,而通过该项考试的证明文件的式样及有效期亦由有关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外交驾驶执照; (六)特别驾驶执照; (七)学习驾驶准照,只要在通过驾驶实习考试後由签发实体延续有效期,并直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替代为止。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十四日,且拟在此十四日期间之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则应前往治安警察局或补充法规指定的其他实体办理有关登记,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如外国驾驶执照的签发国家或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有互惠待遇,且相关互惠制度规定免除登记,则第一款(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可豁免登记。 四、透过补充法规,可订定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的期间上限。 第八十一条 获取驾驶执照的要件 一、为获取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但获取重型汽车驾驶执照者,除补充法规订定的特别情况外,必须年满二十一岁; (二)具备必要的体格及心理条件; (三)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的证明文件; (四)懂阅读及书写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五)并非正在接受禁止驾驶的处罚; (六)并非处於第一百零八条所指任一状况。 二、为获取驾驶执照,投考人尚须通过有关驾驶考试。 三、投考人能合理解释其无法符合第一款(四)项所指要件而申请豁免时,主管实体如具备条件以投考人懂阅读及书写的语言安排驾驶考试,则可豁免该项要件。 四、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以被视为等同驾驶执照的文件换取驾驶执照。 第八十二条 出示文件 一、驾驶员行车时未有携带依法应带备的文件,可被通知在八日内,於通知书所指定的地点出示该文件。 二、无合理理由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者,构成违令罪。 第六章 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一、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由一般法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 二、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制度,以及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竞合 一、对违法行为的竞合,适用《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第八条的规定,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二、如属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情况,则只对违法者科处较重的处罚,但尚可科处针对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规定的附加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法责任 一、下列者须对轻微违反负责: (一)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属违反规范车辆获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条件的规定; (二)驾驶员,如属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信号或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 (三)应考人,如在驾驶实习考试进行期间实施轻微违反。 二、除上款所指实体外,下列者亦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一)行人,如属涉及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乘客,如属第五十条第九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三)委托人,如要求驾驶员作出明显危及驾驶安全的行为; (四)父母或监护人,如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无能力或惯常不谨慎,而在可阻止他们驾驶的情况下不加以阻止。 三、对学习驾驶员在驾驶时非因不服从教练员指示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教练员被视为所实施的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四、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能证明其车辆被驾驶员滥用,又或驾驶员於驾驶其车辆时违反其命令、指示或许可驾驶其车辆的条件,则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责任终止,并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五、除非属滥用车辆的情况,车辆所有人须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应缴的罚款负补充责任,但不影响其对该行为人的求偿权。 第二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 第八十六条 投保义务 一、机动车辆及其挂车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购买民事责任保险後,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就所购买的每项保险应发出经依法核准式样的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驾驶员应带备该证明文件。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八十七条 体育比赛的保险 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正式练习的举办者须先购买所需保险,以承保参赛车辆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及参赛者因该等车辆导致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可获准在公共道路上举行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正式练习。 第三节 各种犯罪 第八十八条 遗弃受害人 一、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後遗弃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行为人确定受害人如被遗弃可能会产生的结果,但仍接受或漠视该等结果而遗弃受害人,科处与不作为犯的故意犯罪相应的刑罚。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是由行为人的过失导致,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八十九条 逃避责任 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九十条 醉酒驾驶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下驾驶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的影响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服食行为依法构成犯罪者,亦科处上款所定的刑罚。 三、过失者,亦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举办或参加未经许可的车辆体育比赛 一、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以机动车辆进行的速度赛或其他体育比赛而对他人生命构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构成严重危险或对他人的巨额财产构成危险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驾驶机动车辆参加上款所指速度赛或体育比赛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九十二条 在禁止驾驶期间驾驶 一、在实际禁止驾驶期间於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并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 二、在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被实际吊销的情况下,自处罚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一年内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过失犯罪的处罚 一、对驾驶时实施的过失犯罪,科处一般法规定的刑罚,而其法定刑下限则改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规定订定较重处罚除外。 二、如属重过失,则其法定刑下限改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规定订定较重处罚除外。 三、驾驶时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属重过失: (一)醉酒驾驶或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的影响下驾驶,只要其服食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三)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驾驶; (五)不遵守指挥交通的人员、指挥交通的红灯或交汇处强制停车信号所规定的停车义务; (六)在强制亮灯行车的情况下不亮灯行车; (七)使用远光灯而令人目眩。 第九十四条 因犯罪而被禁止驾驶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严重性,科处禁止驾驶两个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一)驾驶时实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条所指的逃避责任; (三)伪造、移走或掩蔽车辆识别资料; (四)伪造驾驶执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盗窃或抢劫车辆; (六)窃用车辆;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继续持有驾驶执照可为其持有人提供特别有利於再犯罪的机会或条件。 第四节 各种轻微违反 第九十五条 无牌驾驶 一、不具备所需驾驶资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或工业机械车者,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 二、累犯者,科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澳门币10,000元至50,000元。 第九十六条 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一、禁止在受酒精影响下於公共道路上驾驶,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受酒精影响下」是指驾驶员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过0.5克,又或根据本法律或补充法规的规定进行测试後按医生的报告,驾驶员被视为受酒精影响。 二、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过0.5克,但低於0.8克,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三、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过0.8克,但低於1.2克,科处罚金澳门币6,000元至30,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四、累犯者,处罚如下: (一)如实施第二次违法行为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於0.8克,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二)如实施第二次违法行为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过0.8克,但低於1.2克,科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澳门币12,000元至60,000元,以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五、按法院命令进行监定检测後,被宣告为惯常酗酒者,科处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六、上款规定的禁止驾驶期间可延续,直至驾驶员痊癒为止。 第九十七条 举办未经许可的活动 一、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以机动车辆进行的速度赛或其他体育比赛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0元至150,000元,另按每一参赛者计加科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二、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其他体育比赛或庆典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举办体育比赛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0元至150,000元,另按每一参赛者计加科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四、获许可举行体育比赛或庆典但不遵守主管当局订定的条件者,视乎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情况而定,按上述相应罚金上下限的一半科罚。 五、累犯者,罚金上下限均提高至两倍。 第九十八条 超速 一、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以下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二、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或以上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三、累犯者,处罚如下: (一)如第二次违法行为属第一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750元至3,500元; (二)如对上一次违法行为属第一款所指的超速,且第二次违法行为属上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三)如首次及第二次违法行为均属上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四、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均属第一款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後实施该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五、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次违法行为属第二款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後实施第一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6,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六、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不遵守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者,处罚如下: (一)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以下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二)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或以上者,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七、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处罚如下: (一)如第二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一)项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二)如对上一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一)项所指的超速,而第二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二)项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八、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