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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於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共缮三份的《防止核武器蕃衍条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於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的《防止核武器蕃衍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并於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交存加入书; 又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交存加入书时,作出以下声明: “一、中国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一贯主张全面禁 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为了推动实现这一目标,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稳定,并考虑到广大无核国家的愿望和要求,中国决定加入《条约》。 二、中国奉行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的政策。中国支持《条约》确定的目标,即:防止核武器扩散、推动核裁军、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并认为这三个目标是相互联系的。 三、中国认为,防止核武器扩散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过程中的措施和步骤。防止核武器扩散与核裁军应相辅相成:只有在核裁军领域取得大幅度进展,才是制止核武器扩散的最有效途径,才能切实加强核不扩散制度的权威性;同时,保持一个有效的核不扩散制度,有助於实现全部消除核武器的目标。为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这一崇高目标,拥有最大核武库的国家应当切实履行其特殊义务,率先停止试验、生产和部署核武器,并大幅度削减它们在国内外部署的各类核武器。它们在所有这些方面的实际进展,将为召开包括全部核武器国家参加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核裁军国际会议创造条件。 四、中国主张,为了改进和加强核不扩散制度,推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还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担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不首 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为此缔结一项关於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国际协定。 (二)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 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为此缔结一项关於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诺支持建立无核武器区的主张, 并尊重无核武器区的地位,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所有在国外部署核武器的国家将这些武器全部撤回本国。 (五)空间大国停止外空军备竞赛,停止发展外空武器,尤 其是与核有关的外空武器。 五、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分别於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和一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对该条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 再监於根据条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条约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起於全国生效,并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条约约束的相同规定和条件自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同时,根据条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藉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所作的决定3(第NPT/CONF.1995/32 (Part I) 号文件附件),条约缔约国大会决定条约无限期继续有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条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该条约各正式文本为依据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九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防止核武器蕃衍条约
缔结本条约之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 监於核战争足使全体人类沦於浩劫,是以务须竭力防避此种战争之危机,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安全, 认为核武器之蕃衍,足使核战争爆发危险大增, 为符合联合国大会历次要求缔结防止核武器扩大散布协定之各项决议案, 担允通力合作,以利国际原子能总署和平核工作各项保防之适用, 表示关於在若干冲要地点,以仪器及其他技术,有效保防原料及特种对裂质料之流通之原则,凡为促进在国际原子能总署保防制度范围内实行此项原则而作之研究、发展及其他努力,概予支持, 确认一项原则,即核技术和平应用之惠益,包括核武器国家发展核爆炸器械而可能获得之任何技术上副产品在内,应供全体缔约国和平使用,不问其为核武器国家抑系非核武器国家, 深信为推进此项原则,本条约全体缔约国有权参加尽量充分交换科学情报,俾进一步扩展原子能之和平使用,并独自或会同其他国家促成此种使用之进一步扩展, 声明欲尽早达成停止核武器竞赛并担允采取趋向於核裁军之有效措施, 促请所有国家通力合作,达到此项目标, 查一九六三年禁止在大气层、外空及水中试验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在该条约前文表示决心谋求永远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试验,并为达到此目的继续谈判, 亟欲进一步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巩固国与国间之互信,以利依据一项在严格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之条约,停止制造核武器,清除一切现有囤积,并废除内国兵工厂之核武器及其投送工具, 复查依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且须尽量减少世界人力与经济资源之消耗於军备,以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条约各核武器缔约国担允不将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直接或间接让与任何领受者;亦绝不协助、鼓励或诱导任何非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 第二条 本条约各非核武器缔约国担允不自任何让与者,直接或间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之让与;不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亦不索取或接受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任何协助。 第三条 一、各非核武器缔约国担允接受依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及该总署保防制度,而与该总署将来商订之协定所列保防事项,专为查核本国已否履行依本条约所负义务,以期防止核能自和平用途移作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用。凡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不论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抑在任何此种设施之外,概应遵循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程序。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对於在此种国家领域内或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实行之一切和平核工作所用一切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一律适用。 二、各缔约国担允不将(甲)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或(乙)特别为特种对裂质料之处理、使用或生产而设计或预备之设备或材料,供给任何非核武器国家作和平用途,但该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受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支配者不在此限。 三、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其实施应遵依本条约第四条,且不妨害缔约国经济或技术发展或和平核工作方面之国际合作,包括依照本条规定及本条约前文所载保防原则在国际上交换核质料及和平用途核质料之处理、使用或生产之设备在内。 四、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应单独或会同其他国家依照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与该总署缔结协定,以应本条所定之需求。商订此项协定应於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开始。於一百八十日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国家,至迟应於交存时开始商订此项协定。此项协定至迟应於开始商订之日後十八个月生效。 第四条 一、本条约不得解释为影响本条约全体缔约国无分轩轾,并遵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与使用之不可割让之权利。 二、本条约全体缔约国担允利便并有权参加尽量充分交换有关核能和平使用之设备、材料及科学与技术情报。凡能参加此项交换之缔约国亦应合作无间,独自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促成核能和平使用之进一步发展,尤应在非核武器缔约国领域内促成此项发展,并适当顾及世界各发展中区域之需要。 第五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担允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核爆炸任何和平使用之潜在惠益将依据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之下及经由适当国际程序提供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一体享用,无分轩轾;对此等缔约国收取所用爆炸器械之费用,将尽量低廉,且不收研究及发展之任何费用。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依据一项或多项特种国际协定,经由非核武器国家有充足代表参加之适当国际机关,应能获得此种惠益。关於此项问题之谈判,一俟本条约发生效力即应尽早开始。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倘愿意时亦得依据双边协定获得此种惠益。 第六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担允诚意谈判,订定关於早日停止核武器竞赛与关於核裁军之有效措施,以及在严格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之条约。 第七条 本条约并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确保各该集团领域内根绝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条约之权利。 第八条 一、本条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全文应送由保管国政府分发全体缔约国。嗣後保管国政府经三分一以上缔约国之请求应召开会议,邀请全体缔约国审议此项修正案。 二、通过本条约任何修正案必须有全体缔约国过半数之可决票,包括本条约所有核武器缔约国及於分发修正案时为国际原子能总署理事会理事国之所有其他缔约国之可决票在内。修正案应於过半数缔约国之修正案批准书,包括本条约所有核武器缔约国及於分发修正案时为国际原子能总署理事会理事国之所有其他缔约国之批准书在内,交存之时起,对已交存此项批准书之每一缔约国发生效力。嗣後,对其余每一缔约国於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之时起发生效力。 三、本条约生效後五年,应於瑞士日内瓦召开缔约国会议,检讨本条约之运用施行,以确保前文宗旨及条约规定均在实现中。嗣後每隔五年,经过半数缔约国向保管国政府提出请求,得再召开会议,其目标同前,仍为检讨本条约之运用施行。 第九条 一、本条约听由各国签署。凡在本条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本条约之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二、本条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书与加入书应交存兹经指定为保管国政府之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三、本条约应於经指定为保管国政府之国家及本条约其他签署国四十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後发生效力。本条约称核武器国,谓於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届至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国家。 四、对於在本条约生效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国家,本条约应於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期,本条约发生效力日期及收到召开会议之任何请求或其他通知之日期,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条约应由保管国政府依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倘断定与本条约事项有关之非常事件危害其本国最高权益,为行使国家主权起见,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於退约三个月前,将此事通知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项通知应叙明该国认为危害其最高权益之非常事件。 二、本条约发生效力二十五年後应召开会议,决定本条约应否无限期继续有效,抑应延长一个或多个一定时期。此项决定应以缔约国过半数之可决票为之。 第十一条 本条约之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一并留存保管国政府档库。保管国政府应将本条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於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於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订於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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