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关於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东道国协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日发布。
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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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何永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台风委员会关於台风委员会秘书处的东道国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
考虑到台风委员会关於将其秘书处迁址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并考虑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贡献;
为对台风委员会秘书处有效行使职责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殊地位的规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二)“台风委员会”指1968年在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亚太经社会)和世界气象组织支持下成立的台风委员会,它由台风委员会大会和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两个常设机构组成;
(三)“有关当局”指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制度,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法规制度,设立的中国中央及地方政府机关,除非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
(四)“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当局颁布的立法法案、法令、附属法令、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命令;
(五)“公约”指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六)“缔约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
(七)“台风委员会秘书”指台风委员会的秘书、台风委员会秘书处的负责人或者其代理负责人;
(八)“办公地点”指由台风委员会占用、由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区域,包括在此区域内已建造和可能建造的建筑物;
(九) “台风委员会档案”指属於台风委员会或由台风委员会持有的记录、信函、文件、手稿、静态和动态的图片和影片、数据库和录音;
(十)“台风委员会官员”指由台风委员会任命、招聘或支付薪金并在特定时期内全职雇用的所有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当地雇用的体力劳动者和职员;上述官员的名字应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报,并抄送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
(十一)“财产”指属於台风委员会、由台风委员会持有和(或)管理及用於台风委员会的所有财产,包括资金、收入和资产。
第二条
所在地
台风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
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享有以下行为能力:
(一)订立契约;
(二)取得及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三)提起诉讼。
第四条
办公地点的管制
一、办公地点不可侵犯,并应根据协定中的规定由台风委员会管制。
二、(一)在不影响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台风委员会应防止其办公地点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缉拿的在逃人员、被政府要求引渡至他国的人员或企图逃避法律程序或者司法诉讼的人员利用为避难场所;
(二)台风委员会的档案和属於台风委员会或由其持有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三、除非在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均适用於台风委员会办公地点。
第五条
财产
一、台风委员会及其财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享有各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台风委员会主席在台风委员会各成员同意後明示放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并不适用於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台风委员会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豁免搜查、徵用、没收、徵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扰,不论是由於执行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三、台风委员会的财产应免除:
(一)任何形式的直接税收。但台风委员会对於事实上纯粹为公用事业服务收费的税收不得要求免除;
(二)台风委员会为公务用途进出口的物品的关税。但据此特权进口的免税物品除非依照相互商定的条件不得在东道国销售;
(三)台风委员会出版物的关税及对其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四、台风委员会虽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徵收的税,但如台风委员会为公务用途购置大宗财产,已被徵收或将被徵收这类税时,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五、(一)在不受财政管制、财政规章或任何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1. 台风委员会可持有任何种类的资金、货币并管理可兑换货币账户;
2. 台风委员会可将其资金、证券和货币汇入或汇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转拨,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兑换成其他任何可兑换货币。
(二)台风委员会在根据本款行使有关权利时,应适当考虑政府提出的且其实施不损害台风委员会利益的请求。
第六条
通讯
一、台风委员会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所享受的公务通讯待遇,具体在邮件、海底电报、电报、无线电报、电传、电传照像、电话及其他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税收方面,以及提供给新闻界、电台和电视的信息收费方面,应不低於政府给予任何领事代表团或国际组织的待遇。
二、(一)台风委员会的公务信件或其他公务通讯应免受审查。这一豁免应延伸至出版物、数据库、静态和动态的图片、影片和录音,但不局限於上述列举;
(二)台风委员会有权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发送和接收公务函件以及出版物、文件、数据库、静态和动态的图片、影片和录音,但不局限於上述列举。上述信使或密封邮袋应与领事信使和邮袋享有同等的特权和豁免,信使应持有台风委员会签发的信使证明,邮袋必须带有明显的台风委员会标志,并仅限於装载公务文件或信函。
三、(一)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台风委员会可在其办公地点使用无线电通讯电路;
(二)为本款所提有关服务的运行,台风委员会应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就频率和类似事宜作出安排。
第七条
台风委员会成员代表
参与台风委员会工作或出席台风委员会在办公地点召开的会议的台风委员会成员代表,在履行其职责以及在其前往和离开办公地点的旅行途中,应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比照适用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入境和居留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为(在单独的行政、财务和有关安排协定中详细说明的)台风委员会人员在发放签证方面提供与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领事代表团人员相同的入境便利。
第九条
台风委员会官员
一、台风委员会官员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履行其职责,应享受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但本豁免不适用於台风委员会官员因违反交通法规或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其得自台风委员会的薪金和报酬免税;
(三)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其抚养的18周岁以下子女豁免外侨登记和国民服务的义务;
(四)关於外汇兑换便利,享有与派驻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领事代表团相当级别官员同等的特权;
(五)在发生国际危机或国内动乱时,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和受其抚养的亲属享有与派驻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领事代表团相当级别官员同等的返国便利;
(六)在初次就职之後的6个月内免税进口家具、家庭及个人用品,在最後离开澳门时免税出口上述物品。
二、(一)本条中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台风委员会的利益而非为有关人员的个人私利所赋予的。台风委员会主席如认为此种豁免足以妨碍司法的进行,且放弃豁免并不损害台风委员会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根据台风委员会的决定,放弃任何官员的豁免。关於主席本人,台风委员会应有权放弃其豁免;
(二)台风委员会秘书应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本协定赋予其官员及为其服务或执行任务的人员的特权或豁免不被滥用,并应为此目的制定其认为必要和便利的规则和规章;
(三)台风委员会及其官员应始终与政府合作,为正当执法提供方便,确保遵守公安条例并避免出现任何滥用本协定赋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如政府认为出现了滥用的情况,台风委员会秘书应根据要求与政府和(或)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协商;
(四)台风委员会官员及第十条所列人员中的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享受本协定赋予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不能免除任何种类的国民服务义务。但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的所有行为和口头或书面言论享受法律程序豁免,包括被要求作目击证人和(或)出示证据的豁免。台风委员会官员中非当地雇用的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有权在初次就职之後的6个月内免税进口家具、家庭及个人用品,有权在最後离开澳门时免税出口上述物品。
第十条
为台风委员会执行任务的专家
为台风委员会执行任务但不是其官员的专家,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行政、财务和有关安排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应就行政、财务和有关安排单独缔结一项协定。
第十二条
尊重当地法律法规
一、在不影响本协定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所有享受这种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有义务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国澳门特区的法律法规。他们亦有义务不干涉中国内政。
二、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政府为维护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利益而采取适当保障措施的权利。台风委员会应与有关当局合作,避免损害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补充协定
一、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可在必要时通过联合书面协议缔结补充协定。本协定中未明确规定的任何相关事项应由双方根据联合国相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决定、规章、规则和政策来处理。任何一方应对另一方根据本款而提出的任何建议予以充分和通情达理的考虑。
二、在公约的条款和本协定的条款涉及同一主题的情况下,两者应视为互为补充,因而同样适用,而且互不影响彼此的效力,但在绝对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本协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就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
第十五条
最後条款
一、本协定将自政府和台风委员会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应可根据政府或台风委员会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修订本协定进行磋商。任何修订应得到双方书面同意。
三、本协定应根据其首要目的,即确保台风委员会能充分有效行使职责和实现目标来作出解释。
四、当本协定对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产生义务时,政府应承担履行这种义务的最终责任。
五、本协定及台风委员会根据其职权范围与政府签订的补充协定,应在政府或台风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其终止协定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後停止生效,但可能适用於台风委员会活动正常终止和其在中国澳门的财产处置以及政府和台风委员会之间任何争端解决的条款除外。
下列签字人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签署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