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3/2007号行政法规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的《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规章》。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
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规章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的制度。
第二条
申请要件
符合下列任一要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按本规章的规定申请批给援助款项: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渔船上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
(二)拥有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渔船且从事渔业活动的人。
第三条
援助款项的批给
援助款项由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以下简称“渔业基金”)批给。
第四条
援助款项的用途
援助款项应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维修渔船;
(二)维修或更换设施及设备;
(三)购置更有效的捕鱼器具及设备;
(四)安装航海仪器以及冷藏柜或冷藏舱;
(五)购置或建造新渔船;
(六)从事获港务局许可,且旨在维持或改善申请人渔业活动的任何生产活动;
(七)纾解或减轻因异常、未能预测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尤其自然灾害及疫症,又或因在休渔期停止作业而导致的渔业活动困难。
第五条
援助款项的限额
一、如属上条(一)至(六)项的情况,批给每艘渔船的免息援助款项上限为$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
二、如属上条(七)项所指情况,批给免息援助款项的上限为$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
第六条
偿还期
一、受惠人须自作出批给批示之日起六年内偿还获批的援助款项。
二、援助款项以分期支付形式偿还,每半年为一期,首期还款自作出批给批示之日起满十八个月时偿还。
三、受惠人可於任何时候向渔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申请提前偿还所欠贷款。
第七条
担保
申请人须根据批给批示的规定提供担保,方可获批援助款项;但属第四条(七)项所指情况除外。
第八条
例外情况
在有合理解释的例外情况下,渔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赞同意见许可下列事宜:
(一)向未有根据上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批给上限为$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的援助款项;
(二)属第四条(七)项所指情况,允许受惠人延期偿还获批的援助款项。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
一、设立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评审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的评审委员会旨在对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方面的申请进行分析,并就有关决定提出建议。
三、评审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最多六名委员组成,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任期,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和订定。
四、委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行政长官批示可同时委任有关代任人。
五、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第十条
申请期
渔业发展及援助计划的申请期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批给申请
一、援助款项的批给申请须向渔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并连同所需文件一并送交港务局。
二、申请一经批准,受惠人在偿还全部贷款前不得为同一渔船再申请援助款项;但属异常、未能预测或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卷宗的组成
一、援助款项的批给申请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已填妥由港务局提供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列明拟购置的设备或器具,又或拟进行的维修工程的市场价格的文件,该等文件的发出时间须少於三个月。
二、评审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关於其经济状况及拟承担债务能力的报告、文件、资料或其他数据,以及组成申请卷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卷宗的顺序
一、申请卷宗按港务局的收件顺序排序和处理,但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申请卷宗因可归责於申请人的原因而搁置逾三个月,则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发表意见
评审委员会在分析申请卷宗後,就是否批给援助款项发表不具约束力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上诉
对渔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监察
港务局具有监察受惠人是否将援助款项用於批给批示所指用途的职权。
第十七条
援助款项的取消及返还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渔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取消援助款项的批给:
(一)受惠人作出虚假声明、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援助款项;
(二)获批的援助款项并非用於批给批示所指的用途;
(三)使用获批的援助款项者并非受惠人;
(四)连续两期不偿还援助款项;
(五)受惠人终止渔业活动。
二、如援助款项的批给取消,受惠人须返还所欠的援助款项。
三、如援助款项的批给因本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而取消,受惠人须承担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取消批示
援助款项批给的取消批示应指出取消的原因,厘定受惠人须返还的金额和订定返还的期限。
第十九条
执行名义
上条所指的取消批示可作为强制徵收的执行名义。
第二十条
强制徵收
如受惠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返还援助款项,财政局税务执行处将进行强制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