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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7号行政法规,订定向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及家团发放援助金的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社会工作局向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发放援助金的制度。 第二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旨在确保向因社会、健康及其他需要特别援助的因素而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人提供社会援助。 第三条 经济贫乏 一、经济贫乏状况是指个人或家团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无法得到满足。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每月总收入低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定的最低维生指数; (二)除家庭居所外无其他不动产,但具可接受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所拥有的银行存款及现金总数不超过按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载公式计算後得出的数值。 三、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所持有证券的市场价值等同於银行存款。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个人或家团的每月总收入高於最低维生指数,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时,亦可视为处於经济贫乏状况。 五、第二款(一)及(三)项分别提及且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的最低维生指数及计算公式,可由行政长官根据社会工作局的建议,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调整。 六、在获得申请人或受益人适当许可的情况下,社会工作局可为核实其经济状况要求任何实体提供属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家团的组成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家团由下列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的人组成: (一)夫妻或如夫妻般生活的人; (二)尊亲属; (三)卑亲属; (四)姻亲; (五)继父或继母。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被监护人及经行政交托或司法判决交托的未成年人等同卑亲属。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凡未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卑亲属居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以继续升读高等教育课程或学士学位课程,且在经济上仍依赖家团任一成员时,亦视为属该家团的成员。 四、就上款所指的事实,须向社会工作局提供证明。 第二章 援助金 第五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社会工作局发放的援助金为一社会援助方式,旨在预防经济贫乏状况,使个人及家庭的功能得以重新平衡,以及解决或纾缓因经济不足而导致的困难。 二、援助金按个别情况发放,并可将之转换为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 第六条 援助金的种类 援助金有下列种类: (一)一般援助金; (二)偶发性援助金; (三)特别援助金。 第七条 一般援助金 一、一般援助金发放予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 二、一般援助金的金额为个人每月收入或家团每月收入的总和与相应的最低维生指数数值的差额。 三、在特别情况下,按上款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可予提高。 四、援助金的发放期每次最长为十二个月,且得以相同或不同期予以续期。 五、每年一月,一般援助金的受益人获发放一笔相等於一般援助金金额的额外款项。 六、如按第二款规定计算得出的差额少於$50.00(澳门币伍拾元),则不获发放一般援助金。 第八条 偶发性援助金 一、偶发性援助金发放予因遇下列任一情况而陷入经济贫乏状况,或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的个人或家团: (一)支付丧葬费; (二)公共灾难或灾祸; (三)取得残疾者或病患者的各类辅助设备; (四)为住所进行必要的工程; (五)取得基本的家具及家居设备; (六)照顾处於危机状况的未成年人; (七)入住社会服务设施; (八)取得护理物料; (九)取得必要的交通服务; (十)其他须紧急援助的事实。 二、偶发性援助金的发放仅属一次性,金额视乎实际开支以及有关申请人及其家团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如第一款(六)、(七)、(八)及(九)项所指的情况属长期性,则可在一特定期间按月向申请人发放援助金。 四、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上款所指的期间可予延长。 第九条 特别援助金 一、特别援助金发放予有特定需要的个人或家团。 二、特别援助金的类别、发放准则、发放方式及金额,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三、获发放的特别援助金,不计入个人或家团的每月总收入。 第三章 援助金的申请 第十条 要件 一、兼备下列要件者,可申请援助金: (一)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 (二)最近十八个月连续居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处於经济贫乏状况或遇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 (四)如属因失业而导致处於经济贫乏状况者,须於劳工事务局登记,并正式明示承诺接受所转介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工作,或参加所建议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活动; (五)同意社会工作局取得用作分析援助金申请所需的资料。 二、在例外情况下,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要件可获豁免。 第十一条 申请书的组成 一、申请援助金须使用专用表格,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交往社会工作局: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关於固定开支的单据或其他文件; (四)申请人以名誉承诺所签署的家团财产利益声明书; (五)其他能证明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重要的证据方法或资料; (六)证明上条第一款(四)及(五)项所指情况的文件; (七)申请人近照壹张。 二、如申请人属自雇人士、临时工或日薪工而无法提交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文件,得以凭名誉承诺所签署的声明书代替。 三、在上款所指的声明书内,应列明每日工资的平均数、每周工作日数、工作性质及地点,以及雇主实体。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缺乏每月实际工作日数资料的情况下,按每月工作二十二日的比例计算每月收入。 五、收入证明或声明书为发放援助金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但不提交的理由获社会工作局接纳者除外。 六、如社会工作局存有组成申请书所需的最新文件或声明书,则可豁免提交有关文件或声明书。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 在紧急情况下或无法提出申请时,社会工作局可依职权发放援助金。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援助金受益人有下列义务: (一)在领取援助金期间处於失业状况时,须在劳工事务局 登记; (二)接受所转介的工作,又或参加由社会工作局所安排的 活动或特别计划中的活动; (三)遵守雇主实体或举办第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活动 的实体所订定的规章; (四)应社会工作局的要求给予合作,尤其是提交或提供为 确定或评估经济贫乏状况所需的资料; (五)自接获社会工作局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其提供所 要求的文件或资料。 二、申请人或受益人应将可能影响援助金的发放,或导致其变更或取消的情况立即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十四条 卷宗 一、每一援助金的申请,须开立一卷宗。 二、卷宗组成後,社会工作局须考虑申请人及其家团的具体情况,对申请进行分析及评估。 第四章 与援助金有关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具职权就援助金的发放、续期、重新评估及取消作出决定,并可将该职权授予负责处理本行政法规所指援助金事宜的单位主管或职务主管。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援助金的申请不获批准: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十条所指的要件,但获豁免者除外; (二)申请人不提交第十一条所指的文件,但获豁免提交者 除外; (三)申请人不履行应遵守的义务,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或声明不足以分析及评估申请, 且该申请人不按第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 (五)个人或家团的生活模式显示并非处於经济贫乏状况。 第十六条 给付形式 一、援助金的给付形式及方法,以及有关发放期间,由社会工作局考虑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个别订定。 二、除受益人外,援助金亦可交付予: (一)受益人以声明指定的适当的人; (二)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机构; (三)受益人无法指定适当的人或机构时,由社会工作局指 定的适当的人。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受益人的卷宗应载有所指定的人的认别资料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机构的认别资料,该等资料可依职权或以申请修改。 四、上款所指的资料仅限下列者: (一)姓名或名称; (二)如为自然人,则列明居民身份证编号; (三)地址; (四)电话号码。 五、如援助金以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的形式为之,则社会工作局负责订定有关的方法、地点及形式。 第十七条 重新评估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援助金的发放应予重新评估,以便作出调整: (一)援助金的发放要件改变; (二)受益人的家团组合改变; (三)受益人家团的每月总收入改变; (四)最低维生指数调整; (五)援助金续期。 二、援助金在出现上述情况後的翌月开始变更有关金额或予以终止,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续期 一、援助金可於发放期间届满时续期。 二、社会工作局可要求受益人提交为核实援助金的发放要件及条件维持不变所需的文件。 第十九条 取消 一、下列任一情况均导致取消援助金的给付,但不影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证实受益人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伪造文件; (二)不再具备获发放援助金的要件或条件,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受益人连续三个月未提取援助金; (四)剥夺受益人自由的法院的有罪裁判转为确定; (五)受益人被羁押; (六)受益人属未成年,且须接受由法官命令的半收容或收容措施; (七)证实受益人在获发援助金当年连续超过九十日或间断超过一百二十日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八)证实援助金的用途异於其发放的目的; (九)受益人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三)、(四)及(五)项所指的义务; (十)受益人三次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义务; (十一)受益人死亡。 二、如有重要的合理原因,援助金不会被取消。 三、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义务,可导致援助金金额的扣减或按本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取消援助金的给付。 四、为适用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受益人的继承人、家团成员、获指定收取援助金的人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机构,须尽快将受益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条 重新申请 一、属援助金被取消的情况,申请人如欲再获发援助金,须向社会工作局重新提出申请。 二、如取消的理由是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伪造文件,则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後,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三、因重新申请而组成的卷宗,应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卷宗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入劳动市场 一、受益人应将投入劳动市场一事立即通知社会工作局。 二、属投入劳动市场的情况,即使受益人或其家团的每月总收入高於最低维生指数,援助金仍可按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所订定的规定予以发放。 三、转换工作地点,应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二条 例外情况 一、应受益人请求,即使其连续超过九十日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亦不会导致援助金的取消,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益人年满六十五岁,或属长期无工作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内未曾被中断援助金的给付。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仅以受益人停留在内地为限。 三、维持援助金给付的申请应向社会工作局社会工作中心提出,且须附同由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所签署的承诺关注受益人并向其提供所需照顾的声明书。 四、属具适当理由说明的情况,可豁免提交上款所指的声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不当收取的援助金 一、社会工作局可按情况要求受益人或第三人退回不当收取的款项。 二、如受益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不法行为,社会工作局应将事实通知主管机关,以追究刑事责任,且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通知 社会工作局应通知申请人及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规所定制度范围内作出的一切决定。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担 发放援助金而引致的负担由社会工作局的本身预算承担。 第二十六条 按第58/93/M号法令规定发放的救济金 一、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规定获发放救济金的受益人,只要其本人及家团具备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条件,即转为本行政法规所指援助金的受益人。 二、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获发放救济金的受益人维持收取救济金的权利,且继续适用该法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仍由社会保障基金确保有关给付。 三、为执行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应将现有的救济金受益人的卷宗转至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七条 现时的受益人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受益人以及在本行政法规生效日仍属社工局援助金之受益人,即使其所拥有的存款及现金总值超过为相关效力而订的上限,仍可获社工局继续发放援助金。 二、所有的受益人日後须接受该局对其当时的生活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届时援助金的维持、取消或金额调整将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待决的个案 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於在其开始生效日社会工作局仍待决的个案,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待决的有关救济金的个案。 第二十九条 废止 废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第三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者〕
家团成员人数 最低维生指数(澳门币) 1 $ 2,000.00 2 $ 3,470.00 3 $ 4,890.00 4 $ 6,030.00 5 $ 7,130.00 6 $ 7,940.00 7 $ 8,750.00 8人或以上 $ 9,570.00 附件二
〔第三条第二款(三)项所指者〕
计算银行存款及现金上限的公式 个人及家庭的状况 计算公式 一般家庭 RS x 6 = A 年龄六十五岁以下的独居者 RS x 10 = A 年龄六十五岁或以上的独居者 RS x 12 = A RS——最低维生指数 A——银行存款及现金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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