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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於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的通知书,以及上述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并已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该加入书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又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交存《公约》加入书时,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声明: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於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以照会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同时,联合国秘书长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公约》领土性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 (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自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 《公约》的法文正式文本及有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第一组的副刊。 此外,交存於联合国秘书长的中文正式文本所沿用的“公断”一词,在内地被“仲裁”一词代替,然而,由於有关更改尚未载入中文正式文本中,故前者仍然有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书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第CML/20/2005号文件;参阅: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 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 第一条 一、公断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於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公断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公断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裁断之常设公断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於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於依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於争议起於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公断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公断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公断条款或公断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公断,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公断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公断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徵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於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繙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於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 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於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公断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於交付公断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公断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於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於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於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於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公断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一九二三年日内瓦公断条款议定书及一九二七年日内瓦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於其受本公约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後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於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於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於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後关於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後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於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於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徵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於本公约内属於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 关於本公约内属於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 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於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於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後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停止适用於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公断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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