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施行若干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公约;订立关于公约所不适用的非国际航空运输及国际航空运输的条文并就有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7年制定) [1997年2月5日] (本为1997年第13号) 第50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航空运输条例》。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瓜达拉哈拉公约》”(the Guadalajara Convention) 指1961年9月18日在瓜达拉哈拉签署的为统一关于非订约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的若干规则而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该公约的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2; “《附加议定书》”(the Additional Protocol) 指《华沙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其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1的末处;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海牙议定书》”(the Hague Protocol) 指在1955年9月28日于海牙签署以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 “特别提款权单位”(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单位的会计单位; “《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单以法文写成的《统一关于若干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包括《附加议定书》,但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则指未经修订的《华沙公约》或《经修订公约》(视乎那一项公约监管有关的运输); “《经修订公约》”(the amended Convention) 指经1955年9月28日的《海牙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其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1; “缔约方”(High Contracting Party) ─ (a)就第II部及附表1及2而言,指根据第4条核证的国家或地区; (b)就第III部及附表3及4而言,指根据第14条核证的国家或地区。 [附录III CG1 页第2(1)条 & 1962 c. 43 s. 2(1)(b) U.K.](2)在本条例中,除第10(2)条另有规定外,“法院”(court) 包括《经修订公约》所准许的仲裁中的仲裁人。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14(2) U.K. & 1962 c. 43 s. 2(2) U.K.] 第500章 第3条《经修订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II部 《经修订公约》适用的国际运输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以及在附表1所列的《经修订公约》条文是关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员、承运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货人、收货人及其他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范围内,该公约就其所适用的任何航空运输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进行该项运输的飞机属何国籍。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1(1) U.K.〕 第500章 第4条缔约方的指定 (1)总督可藉于宪报中的命令核证─ (a)谁是《经修订公约》的缔约方; (b)该等缔约方分别就什么领土而属缔约方;及 (c)该等缔约方在什么程度上引用《附加议定书》的条文。(2)凡缔约方并不就某领土(“有关领土”)而属缔约方,《经修订公约》第40A条第(2)款并不将该公约中对缔约方的领土的提述(除非该提述是对不论是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的领土的提述)扩大至包括有关领土。 (3)根据本条订立的命令是附属法例,而除在该命令被其后作出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范围内,该命令是其内所核证的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2 U.K.〕 第500章 第5条致命意外 (1)《经修订公约》第17条就乘客死亡施加于承运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法律责任”),取代该承运人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就该乘客的死亡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凡如此施加有关法律责任可由某人强制执行,或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或可以某方式强制执行,本条的以下条文就该人及该方式有效。 (2)如该乘客的家庭的任何家庭成员因为该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则有关法律责任可就该成员的利益而强制执行。 (3)为本条的施行,以下各人士视为乘客的家庭的成员∶该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孙女,以及该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该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后嗣。 (4)为本条的施行而推究关系时─ (a)受领养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姻亲关系须视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而任何人的继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有关法律责任凭借第(4)款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可由该乘客的遗产代理人或该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项诉讼,而无论由何人提起,每项该等诉讼必须为所有有权享有该等利益的人的利益提起,而他们须是以香港为其居籍,如非以香港为其居籍,则须表明希望得到该项诉讼的利益。 (6)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中追讨得的款额,在减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讨的任何讼费之后,须按法院(或如该诉讼案审讯时有陪审团的话,则按该陪审团)所指示的比例分给有权享有该等权益的人。 (1997年制定) 〔1961 c.27 s.3 U.K. & 附录 III CG1页附件2的附表1〕 第500章 第6条法律责任的限制 (1)《经修订公约》第22条内对法律责任的限制,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可藉以强制执行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而─ (a)该等限制尤其适用于侵权人为向另一名侵权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该条第(1)款内就每名乘客所设的限制,尤其适用于承运人在可根据香港法律针对承运人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连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针对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总法律责任。(2)凡为强制执行受《经修订公约》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该法院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可作出任何该法院觉得在考虑到该条条文及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开始的为完全或局部强制执行法律责任而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后,属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凡任何人为强制执行受《经修订公约》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该法律责任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强制执行的,则如假使该限制只适用于在该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会判给某数额,该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判给一笔数额少于该某数额的款项;或将其判给的任何部分定为须视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4)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以港币为单位的各个别款额,而为施行《经修订公约》第22条以及尤其是为施行该条第(5)款,该等款额须视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于该条内以法郎为单位的各款项。 (5)为施行《经修订公约》第22条以及尤其是为施行该条第(5)款,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资料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是该证明书。 (6)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7)本条内对《经修订公约》第22条的提述,在经任何必要的变通后,包括对由《经修订公约》第25A条施行的《经修订公约》第22条的提述。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4 U.K.〕 第500章 第7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1)如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在从下列日期起计的2年后,任何人不得向该雇员或代理人提起因《经修订公约》所关乎的损失而导致的诉讼─ (a)抵达目的地的日期; (b)飞机应该抵达的日期;或 (c)运输停止的日期。(2)《经修订公约》第29条不适用于为法律责任分担而在侵权人之间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取得到寻求获得法律责任分担的人败诉的判决之日起计的2年届满后,侵权人不得就该条适用的侵权行为提起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的诉讼。 (3)第(1)与(2)款及《经修订公约》第29条在犹如该等条文中对一项诉讼的提述包括对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5 U.K.〕 第500章 第8条豁免作军事用途的飞机的权力 (1)凡国务大臣向总督发出指示,指示本条须适用于或须停止适用于该指示指明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则总督须藉宪报公告遵从该指示。 (2)《经修订公约》不适用于在该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飞机为本条凭借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适用的国家或地区的军事当局运输人、货物和行李,但该当局或该当局的代表须已预留该飞机的全部容量。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7 U.K.〕 第500章 第9条针对缔约方的诉讼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身没有引用《附加议定书》的《经修订公约》的每一个缔约方,须为就该缔约方所进行的运输而按照《经修订公约》第28条在香港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索的诉讼的目的,当作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2)法院规则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诉讼的开始和进行方式作出规定,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须当作据此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本条并不授权针对缔约方的财产发出执行令。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8 U.K.〕 第500章 第10条《瓜达拉哈拉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1)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以及在附表2所列的《瓜达拉哈拉公约》条文是关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员、承运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货人、收货人及其他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瓜达拉哈拉公约》就其所适用的任何航空运输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论进行该项运输的飞机属何国籍。 [ 1962 c. 43 s. 1(1) U.K.] (2)在《瓜达拉哈拉公约》第VII及VIII条中,“法院”(court) 包括(在《经修订公约》或《瓜达拉哈拉公约》第IX3条所允许的仲裁中的)仲裁人。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第11条第6、7及9条的条文的适用范围 (1)在第6(1)(a)、(2)及(3)条中,对《经修订公约》第22条的提述经必需的变通后,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Ⅵ条的提述。 (2)在第7条中(该条限制为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及为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而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对承运人的提述,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I条(c)段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提述,亦包括对该第I条(b)段所界定的承包承运人的提述。 (3)在第9条中(该条是关乎按照《经修订公约》第28条在香港向缔约方提起诉讼的)对第28条的提述,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Ⅷ条的提述。 (1997年制定) 〔1962 c. 43 s. 3 U.K.〕 第500章 第12条适用范围 第III部 《经修订公约》不适用的国际运输与非国际运输 (1)本部适用于所有并非《经修订公约》所适用的航空运输。 〔附录 III CH1页第3条〕 (2)总督可藉宪报公告指示就香港而言,任何运输或任何类别运输或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获豁免而不须遵守本部的任何规定,而任何该等指示可明订为受总督觉得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须规定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所规限;如已如此订明,则该等指示须在该等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生效。 (1997年制定) 〔附录 III CH1页第6条〕 第500章 第13条非国际运输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附表3就本部适用的以下运输具有效力─ (a)并非附表4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运输;或 (b)邮件或邮包的运输。 (1997年制定) 〔附录 III CH1页第4条〕 第500章 第14条《华沙公约》下的国际运输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及附表4就本部适用的属该附表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运输具有效力。〔附录 III CH1页第5(1)条〕 (2)总督可藉于宪报中的命令核证谁是《华沙公约》的缔约方,它们分别就什么领土而属缔约方和它们在甚么程度上引用《华沙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的程度。 (3)根据本条订立的命令是附属法例,而除在该命令被其后作出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范围内,该命令是其内所核证的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2 U.K.〕 (4)本身没有引用《附加议定书》的《华沙公约》的每一缔约方,须为就该缔约方所进行的运输而按照附表4第I部内的第28条在香港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索的诉讼的目的,当作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5)法院规则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诉讼开始和进行方式作出规定,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须当作据此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本条并不授权针对缔约方的财产发出执行令。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8 U.K.〕 第500章 第15条致命意外 (1)附表3第I部第17条及附表4第I部第17条就乘客死亡施加于承运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法律责任”),取代该承运人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就该乘客的死亡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凡如此施加的有关法律责任可由某人强制执行,或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或可以某方式强制执行,本条的以下条文就该人及该方式有效。〔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 1961 c. 27 s. 3 U.K.〕 (2)如该乘客的任何家庭成员因为该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则有关法律责任可为该成员的利益而强制执行。 (3)就本条而言,以下各人士视为乘客家庭的成员∶该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孙女,以及该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该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后嗣。 (4)为本条的施行而推究关系时─ (a)受领养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姻亲关系须视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而任何人的继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有关法律责任凭借第(4)款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可由该乘客的遗产代理人或该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项诉讼,而无论由何人提起,每项该等诉讼必须为所有有权享有该等利益人士的利益提起,而他们须是以香港为其居籍的,如非以香港为其居籍,则须表明希望得到该在此项诉讼的利益。 (6)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中追讨得的款额,在减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讨的任何讼费之后,须按法院(或如该诉讼案审讯时有陪审团的话,则按该陪审团)所指示的比例分给有权享有该等权益的人。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的第I部的附件修改的 1961 c. 27 s. 3 U.K.〕 第500章 第16条法律责任的限制 (1)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在本条内称为“第22条”)对法律责任的限制,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可藉以强制执行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而─ (a)该等限制尤其适用于侵权人为向另一名侵权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第22条第(1)款就每名乘客所设的限制,尤其适用于承运人在可根据香港法律针对承运人提出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连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针对承运人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总法律责任。(2)凡为强制执行受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该法院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可作出任何该法院认为在考虑到第22条条文及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开始的为完全或局部强制执行法律责任而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后,属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凡任何人为强制执行受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该法律责任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强制执行的,则如假使该限制只适用于在该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会判给某数额,该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判给一笔数额少于该某数额的款额;或将其判给的任何部分定为须视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4)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以港币为单位的各个别款额,而为施行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以及尤其是分别为施行该2条的第(5)及(4)款,该等款额须视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于该2条内分别以特别提款权单位和以法郎为单位的款项。 (5)为施行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以及尤其是为施行该2条的第(5)及(4)款,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资料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是该证明书。 (6)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7)本条内对第22条的提述,在经任何必要的变通后,包括附表3第I部内第25A条及附表4第I部内第25A条施行的该条的提述。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1961 c. 27 s. 4 U.K.〕 第500章 第17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1)如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在从下列日期起计的2年后,任何人不得向该雇员或代理人提起因由本条例施行的《经修订公约》所关乎的损失而导致的诉讼─ (a)抵达目的地的日期; (b)飞机应该抵达的日期;或 (c)运输停止的日期。(2)附表3第I部第29条及附表4第I部第29条(在本条内称为“第29条”)不适用于为法律责任分担而在侵权人之间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取得到寻求获得法律责任分担的人败诉的判决之日起计的2年届满后,侵权人不得就该条适用的侵权行为提起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的诉讼。 (3)第(1)与(2)款及第29条在犹如该等条文中对一项诉讼的提述包括对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1961 c. 27 s. 5 U.K.〕 第500章 第18条《经修订公约》的适用范围 (1)在第16(1)(a)、(2)及(3)条中(该条是解释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中的法律责任的限制,以及令法院能作出适当的命令及判给以施行该等限制),对上述第22条的提述经必需的变通后,包括对附表3第II部第VI条及附表4第II部第VI条的提述。 (2)在第17条中(该条是限制向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法律程序和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费的时效)对承运人的提述,包括对附表3第II部第I条(c)段及附表4第Ⅱ部第I条(c)段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提述。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的第II部施行的1962 c. 43 s. 3 U.K.〕 第500章 第19条适用于官方的范围以及官方所进行的免费运输 第IV部 杂项条文 (1)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II及III部均适用于官方所进行的免费运输,犹如它适用于官方为报酬而进行的运输一样。 〔附录 III CH1页第8(1)(a)条〕 (3)官方并不因为(第II部所适用的)乘客机票未有交付或该票未有包括所需的通知而被《经修订公约》第3条第(2)款禁止其本身引用该公约第22条条文(该条对运送乘客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作出限制)。 (1997年制定) 〔附录 III CH1页第8(1)(b)条〕 第500章 第20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1)《Carriage by Air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67》 (附录 III CG1 页) 现予修订,在附表3中,废除“Hong Kong.”。 (2)《Carriage by Air Acts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s)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67》 (附录 III CG1 页) 现予修订,在附表5中,废除“Hong Kong.”。 (3)《Carriage by Air Acts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s) (Overseas Territories) (Amendment) Order 1984》 (附录 III CI 1页) 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现予废除。 (4)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Carriage by Air (Overseas Territories)(Hong Kong Dollar Equivalents) Order》 (附录 I AD1 页)继续有效,犹如它已根据第6(4)条订立并经过能够使本款生效所需或合宜的改编和变通一样。 (5)即使有第(2)款的规定,《Carriage by Air Acts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s) (Overseas Territories)(Hong Kong Dollar Equivalents) Order》(附录 I AC1 页)继续有效,犹如它已根据第16(4)条订立并经过能够使本款生效所需或合宜的改编和变通一样。 (6)《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根据第(1)、(2)及(3)款作出的修订,犹如它们是对某条例作出的修订一样。 (7)附表5第2栏所列各条例按附表5第3栏所指明的方式修订。 (8)如根据《Carriage by Air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67》 (附录 III CG1 页)提起的诉讼或根据《Carriage by Air Act 1961》 (1961 c. 27 U.K.) 提出的申索,在根据第(7)款作出修订时尚未予以处置,可继续予以处置,犹如它是根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或提起的申索一样。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1《经修订公约》 [第2(1)及3条] 统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 若干规则的公约 第Ⅰ章 范围─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为报酬而以飞机运载人、行李或货物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由航空运输事业以飞机进行的免费运输。 (2)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international carriage) 一词指符合以下所述的运输∶按照有关各方的协议,不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均在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使该国家并非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的任何运输。如运输在单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两个点之间进行而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则该运输不属就本公约而言的国际运输。 (3)就本公约而言,如几个接续的航空承运人所进行的运输被有关各方视为一项单一的作业(不论它是以单一份合约或一系列的合约形式协定进行的),则该运输须当作是一项单一运输,而该项运输并不只因一份合约或一系列的合约须完全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由国家或合法组成的公共机构进行的运输,但该项运输须符合第1条所订的条件。 (2)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Ⅱ章 运输文件 第1节─乘客机票 第3条 (1)须就关于乘客的运输交付载有下列资料的机票∶ (a)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显示; (b)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单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则至少一个上述中途着陆地点的显示; (c)一项通知,说明如乘客的旅程涉及在出发国家以外的国家内的一个最终目的地或中途着陆地点,则《华沙公约》可予适用和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数情形下限制承运人就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行李的遗失或损坏的个案所负的法律责任。(2)乘客机票须构成运输合约的订立及条件的表面证据。如没有乘客机票或乘客机票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该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而这项运输合约仍受本公约的规则所规限。但如该乘客在承运人同意下在没有乘客机票交付的情况下登上飞机,或如该乘客机票没有包括本条第(1)(c)款所规定的通知,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第22条的条文。 第2节─行李机票 第4条 (1)须就经登记行李的运载交付行李机票,该行李机票除非已纳入符合第3条第(1)款的条文的乘客机票内或已与该等乘客机票合并,否则须载有∶ (a)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显示; (b)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单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则至少一个中途着陆地点的显示; (c)一项通知,说明如该运输涉及在出发国家以外的国家内的一个最终目的地或中途着陆地点,则《华沙公约》可予适用和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数情形下限制承运人就行李的遗失或损坏的个案所负的法律责任。(2)行李机票须构成登记行李及运输合约的条件的表面证据。如没有行李机票或行李机票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该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而这项运输合约仍受本公约的规则所规限但如承运人在没有行李机票交付的情况下接管行李,或如该行李机票(除非它被纳入符合第3条第(1)(c)款的条文的规定的乘客机票内或已与该等乘客机票合并)没有包括本条第(1)(c)款所规定通知,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第22条第(2)款的条文。 第3节─航空货运单 第5条 (1)每名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付货人制备一份称为“航空货运单”的文件和将该文件交给他;每名付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份文件。 (2)但没有该文件或该文件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除第9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这份运输合约仍受本公约的规则所规限。 第6条 (1)付货人须制备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一并提交。 (2)第一部分须注明“for the carrier”,并须由付货人签署;第二部分须注明“for the consignee”,并须由付货人及承运人签署并附在货物上;第三部分须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署并交给付货人。 (3)承运人须在装载货物上飞机前签署。 (4)承运人的签名可以戳印完成,付货人的签署则可以印刷或戳印完成。 (5)如承运人按付货人的请求,制备航空货运单,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承运人须当作是代付货人如此行事。 第7条 当有多过一件包装物时,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付货人制备分开的航空货运单。 第8条 航空货运单须载有下列资料∶ (a)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显示; (b)如该出发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单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则至少一个上述中途着陆地点的显示; (c)一项向付货人发出的通知,说明如该运输涉及在出发国家以外的国家内的一个最终目的地或中途着陆地点,则《华沙公约》可予适用及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数情形下限制承运人就货物的遗失或损坏的个案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9条 如货物是在承运人同意下在没有制备航空货运单的情况下被装载上飞机的,或如该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8条(c)段所规定的通知,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第22条第(2)款的条文。 第10条 (1)付货人须就其在航空货运单中所填报有关货物的详情及说明的正确性负上责任。 (2)付货人须就承运人或承运人须向其负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因付货人提供的详情及说明有欠妥之处、不正确或不完备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弥偿付货人。 第11条 (1)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约、收取货物和运输条件的表面证据。 (2)航空货运单内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的说明以及包装物件数的说明,是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除非承运人在付货人在场下已查核有关的说明并且在该航空货运单内述明此项查核,又或除非是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说明,否则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说明并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 第12条 (1)在付货人履行其在运输合约下其一切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限下,付货人有权藉在出发地的机场或目的地的机场将货物撤回,或在中途着陆时中止运输,或指令货物在目的地或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出发地的机场,处置货物但他不得在使承运人或其他付货人受损害的情况下行使此项处置权,并必须偿还因行使该权利所引致的任何费用。 (2)如执行付货人的指令属不可能,承运人必须随即通知该付货人。 (3)如承运人遵从付货人的处置货物的指令而没有要求出示已交付给该付货人的航空货运单的部分,则在不损害其可向该付货人追讨的权利下,他须就可能因以上事宜而对任何合法管有该航空货运单的该部分的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4)当授予收货人的权利按照第13条的规定开始时,授予付货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如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或如无法联络收货人,则付货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13条 (1)除在以上条文所列的情况外,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有权在缴付已到期须付的费用并在遵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要求承运人向他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给他。 (2)除另有协定外,承运人有责任在货物到达后尽快通知收货人。 (3)如承运人承认货物已遭遗失,或如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后的7日届满时尚未到达,则收货人有权针对该承运人行使源自运输合约的权利。 第14条 付货人及收货人在履行合约所施加的义务的情况下,不论是为了自己或别人的利益行事,可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12及13条给予他们的所有权利。 第15条 (1)第12、13及14条不影响付货人与收货人之间或收货人与付货人之间的关系,亦不影响它们与自付货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第12、13及14条的条文只可藉航空货运单内的明订条文予以更改。 (3)本公约并不禁止发出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 第16条 (1)付货人必须提供所需资料并将所需文件附于航空货运单上,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海关、入市税征收所或警察的手续。凡没有上述资料或文件或上述资料或文件有不足或欠妥之处而造成任何损害,除非该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过错所致,否则付货人须就该损失向承运人负上法律责任。 (2)承运人没有查究上述资料或文件的正确性或足够程度的义务。 第III章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17条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伤害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意外是发生在飞机上或在任何上落飞机的运作过程中的,则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18条 (1)凡有人因任何经登记行李或任何货物遭毁灭、遗失或损坏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2)前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有关行李或货物由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飞机上保管;如在机场外降落,则不论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航空运输的期间并不延展至包括在机场以外进行的任何陆上运输、海上运输或河道运输但如该等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约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转运而作出的,则除非有相反证明,任何损害均须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19条 承运人须就因乘客、行李或货物的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延滞造成的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20条 承运人如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或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不可能采取上述措施,则他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21条 承运人如证明损害是由于受伤的人的疏忽所导致或助成的,则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规定,完全或局部宽免该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22条 (1)在运载乘客时,承运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负的法律责任以250000法郎款项为限如按照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赔偿的,则上述付款的资本值不得超过250000法郎,但承运人可与乘客协定,以特别合约规定一个较高的法律责任限额。 (2)(a)在运载经登记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就行李或货物所负的法律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款项为限,但如乘客或付货人在将包装物交予承运人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并已缴付所需的附加费(如情况有需要的话),在该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法律责任缴付不超过声明的款项,除非他证明该款项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对该乘客或付货人的实际利益。 (b)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滞时,在厘定承运人法律责任限额的款额时所考虑的重量须只是有关的包装物的总重量。但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滞影响在同一行李机票或同一航空货运单所涵盖的其他包装物的价值,则在厘定法律责任的限额时亦须考虑该包装物或该等包装物的总重量。(3)就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而言,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以每名乘客5000法郎为限。 (4)本条订明的限额不得阻止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额外判给全部或部分法院费用和原告人所招致的诉讼的其他支出。如所判给的损害赔偿款额减除法院费用和诉讼的其他支出后不超过承运人在损失造成后的6个月内或诉讼开始前(如该日期为较后日期)以书面向原告人建议的款项,则上述条文不适用。 (5)本条所述的法郎数项须当作提述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651/2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该等款项可折算为取其整数计算的任何国家的货币。如进行司法程序,将该款额折算为非黄金的其他国家货币时,须按照在判决日期当日该货币的黄金价格计算。 第23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订的限额的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合约的无效,而该合约在符合本公约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规管因运输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条文。 第24条 (1)在第18及19条所涵盖的个案中,任何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依据为何)只能在本公约所列的条件和限额的规限下提出。 (2)在第17条所涵盖的个案中,在不损害关于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为何的问题的原则下,前款条文适用。 第25条 凡承运人、其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第22条所指明的法律责任限额不适用;但如属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亦须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 第25A条 (1)如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因本公约所关乎的损害而导致的,而该雇员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自己引用承运人本身根据第22条有权援引的法律责任限额。 (2)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运人、其雇员和代理人追讨的总计款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3)凡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会导致该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本条第(1)及(2)款均不适用。 第26条 (1)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货物而没有作出投诉,即为该行李或货物已在良好状况下并按照运输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交付的表面证据。 (2)如行李或货物遭损坏,有权获交付该行李或货物的人在发现损坏后必须随即向承运人作出投诉,而最迟须在收到的日期后(如属行李)7日或(如属货物)14日内作出投诉如有延滞,则最迟必须在该行李或货物交由其处置之日起计的21日内作出投诉。 (3)每项投诉必须以书面在运输文件上作出或另以在上述限期内送交的书面通知作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否则如没有在上述限期内作出投诉,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27条 如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已死亡,则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可按照本公约条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 第28条 (1)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按原告人的选择,在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向承运人通常居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或承运人拥有的签订合约的机构的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向在目的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2)诉讼程序问题须受到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29条 (1)如诉讼没有在从飞机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的2年内提起,则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告终绝。 (2)计算时效限期的方法须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30条 (1)在符合第1条第(3)款所列的定义并须由若干接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货物的承运人均受本公约所列的规则所规限,并须在运输合约关乎由其监管进行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被当作为该合约的缔约一方。 (2)如运输属该性质,而有关意外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但如第一承运人按明订协议须负起整个旅程的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3)就行李或货物而言,乘客或付货人有针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乘客或收货人有针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如有关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他们各人均可针对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这些承运人须对乘客或付货人或收货人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第IV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条文 第31条 (1)就部分采用航空运输和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合运输而言,本公约的条文只适用于第1条的条款所指的航空运输。 (2)如本公约条文就航空运输部分而获遵守,本公约并不禁止联合运输的各方将关乎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列入航空运输文件内。 第V章 一般性及最后条文 第32条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约所载的任何条文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公约所订下的规则,不论是藉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可允许有仲裁条款(如该仲裁是在第28条第(1)款所提述的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内进行的)。 第33条 本公约并不禁止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约或订立不抵触本公约条文的规例。 第34条 第3至9条(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关于运输文件的条文不适用于在正常航空运输业务范围以外的特殊情况下办理的运输。 第35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days) 一词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40A条 [本段不予载列本段界定“缔约方”] (2)为施行本公约,“领域”(territory) 一词不仅指某国家的本部领域,亦指由该国负责处理其外交关系的所有其他地区。 [第36、37、38、39、40及41条及本公约的最后字句不予载列该等条文和文字关于本公约的存放和开始生效的事宜。] 《附加议定书》 (参照第2条者) 缔约方在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宣布本公约第2条第(1)款不适用于国家、其殖民地、受保护国、受托管领土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限下的任何其他地区所直接进行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2《瓜达拉哈拉公约》 [第2(1)及10条] 第I条 在本公约中∶ (b)“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 指以主事人身分与任何乘客或付货人或与代表乘客或付货人行事的人订立受《华沙公约》规管的运输的协议的人; (c)“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 指(订约承运人则除外)凭借得自订约承运人的权限而进行(b)段所筹算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他并不是《华沙公约》所指的接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有上述权限。 第II条 凡运输按照第I条(b)段所提述的协议是受《华沙公约》规管的,如实际承运人进行该运输的全部或部分,则除非该公约另有规定,否则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受《华沙公约》的规则所规限∶订约承运人须就该协议所筹算运输的全部受该公约规限,而实际承运人只就他所进行的运输受该公约规限。 第III条 (1)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该实际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该实际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须当作亦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及不作为。 (2)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该订约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须当作亦是该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及不作为。但该等作为或不作为不得使该实际承运人承担超逾《华沙公约》第22条所指明的限额的法律责任。任何订约承运人据以负起并非《华沙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任何由公约赋予的权利的放弃或在该公约第22条所筹算的就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作出的特别声明,均不得影响该实际承运人(除非他同意)。 第IV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投诉或发出的任何指令,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是向实际承运人作出或发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但《华沙公约》第12条所提述的指令只是在向订约承运人发出时才具有效力。 第V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本身引用根据本公约适用于雇用他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限制,除非证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据《华沙公约》阻止他援引该法律责任限额。 第VI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可向该承运人及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他们的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款额的总数,不得超逾根据本公约可针对该订约承运人或该实际承运人定给的最高款额,但上述各人均无须就超逾适用于他的款额限额的款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VII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选择下针对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或共同或各别地针对他们两人提起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如诉讼只针对上述的其中一名承运人提起,则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将另一承运人加入该项法律程序中,而程序和效果则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VIII条 申索本公约第Ⅶ条所筹算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在原告人选择下向《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可在其处针对订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向在实际承运人通常居住的地方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IX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本公约下的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文,或任何倾向于定出较按照本公约适用的限额为低的限额的合约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协议的无效,而该协议在符合本公约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就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而言,前款不适用于管限因所运输的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合约条文。 (3)如各方本意是藉运输协议所载的任何条款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公约所订下的规则,则不论是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变更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可允许有仲裁条款(如该仲裁是在第VIII条所提述的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内进行)。 第X条 除第VII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条文不得影响两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及义务。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3非国际运输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2(1)、13、15、 16、17及18条] 第Ⅰ部 《经修订公约》的适用范围 就本条例第13条所描述的运输而言,《经修订公约》经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编和变通后适用─ 第Ⅰ章 范围─定义 第1条 (1)本附表适用于所有为报酬而以飞机运载人、行李或货物的运输本附表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事业用飞机进行的免费运输。 第2条 (1)本附表适用于由国家或合法组成的公共机构进行的运输,但该项运输须符合第1条所定的条件。 第Ⅲ章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17条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伤害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意外是发生在飞机上或在任何上落飞机的运作过程中的,则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18条 (1)凡有人因任何经登记行李或任何货物遭毁灭、遗失或损坏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2)前款所指航空运输,包括有关行李或货物由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飞机上保管;如在机场外降落,则不论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延展至包括在机场以外进行的任何陆上运输、海上运输或河道运输。但如该等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约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转运而作出的,则除非有相反证明,任何损害均须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19条 承运人须就因乘客、行李或货物的航空运输中的延滞造成的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20条 承运人如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或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不可能采取上述措施,则他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21条 承运人如证明损害是由于受伤的人的疏忽所导致或助成的,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规定,完全或局部宽免该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22条 (1)在运载乘客时,承运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负的法律责任以100000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如按照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赔偿的,则上述付款的资本值不得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单位,但乘客可与承运人协定,以特别合约规定一个较高的法律责任限额。 (2)(a)在运载经登记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就行李或货物所负的法律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但如乘客或付货人在包装物交予承运人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并已缴付所需的附加费(如情况有需要的话),在该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法律责任缴付不超过声明的款额,除非他证明该款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对该乘客或付货人的实际利益。 (b)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在厘定承运人法律责任限额的款额时所考虑的重量须只是有关该包装物的总重量。但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误影响在同一行李机票或同一航空货运单所涵盖的其他包装物的价值,则在厘定法律责任限额时亦须考虑该包装物或该等包装物的总重量。(3)就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而言,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以每名乘客332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 (4)本条订明的限额不得阻止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额外判给全部或部分法院费用和原告人所招致的诉讼的其他支出如所判给的损害赔偿款额减除法院费用和诉讼的其他支出后不超过承运人在损失造成发生后的6个月内或诉讼开始前(如该日期为较后日期)以书面向原告人建议的款项,则上述条文不适用。 (5)(a)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在某一日的价值须当作相等于国际货币基金定为─ (i)就该日而言;或 (ii)(如没有就该日定出数项)该日之前的有为其如此定出数项的最后一日而言, 属相等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币数项,但如国际货币基金没有如此定出港币数项,则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在某一日的价值须视为相等于按照本款的(b)(iii)段发出的证明书内所述明的港币数项。 (b)为施行本条,由金融管理专员发出或代表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并述明─ (i)已如上述就某一日定出的港币数项的证明书;或 (ii)没有就某一日定出数项,以及为在该日之前的有为其如此定出数项的最后一日所定出的港币数项的证明书;或 (iii)某港币数项视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证明书, 须为该等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任何看来是该等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该等证明书。 〔由附录ⅢCI1页插入〕 第23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附表所订的限额的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合约的无效,而该合约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规管运输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条文。 第24条 (1)在第18及19条所涵盖的个案中,任何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依据为何)只能在本附表所列的条件和限额的规限下提起。 (2)在第17条所涵盖的个案中,在不损害关于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为何的问题的原则下,前款条文适用。 第25条 凡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第22条所指明的法律责任限额不适用;但如属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亦须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 第25A条 (1)如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因本附表所关乎的损害而导致的,而该雇员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自己引用承运人本身根据第22条有权援引的法律责任限额。 (2)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运人、其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总计款额不得超逾上述限额。 (3)凡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本条第(1)及(2)款均不适用。 第26条 (1)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货物而没有作出投诉,即为该行李或货物已在良好状况下并按照运输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交付的表面证据。 (2)如行李或货物遭损坏,有权获交付该行李或货物的人在发现损坏后必须随即向承运人作出投诉,而最迟须在收到的日期后(如属行李)7日或(如属货物)14日内作出投诉如有延滞,则最迟必须在该行李或货物交由其处置之日起计的21日内作出投诉。 (3)每项投诉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在上述限期内送交。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否则如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投诉,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出诉讼。 第27条 如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已死亡,则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可按照本附表条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 第29条 (1)如诉讼没有在从飞机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的2年内提出,则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告终绝。 (2)计算时效限期的方法须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而决定。 第30条 (1)在须由若干接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货物的承运人均受本附表所列的规则所规限,并须在运输合约关乎由其监管进行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被当作为该合约的缔约一方。 (2)如运输属该性质,而有关意外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但如第一承运人按明订协议须负起整个旅程的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3)就行李或货物而言,乘客或付货人有针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乘客或收货人有针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如有关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他们各人均可针对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这些承运人须对乘客或付货人或收货人负上共同及各别法律责任。 第Ⅳ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条文 第31条 (1)就部分采用航空运输和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合运输而言,本附表的条文只适用于第1条的条款所指的航空运输。 (2)如本附表的条文就航空运输部分而获遵守,本附表并不禁止联合运输的各方将关乎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列入航空运输文件内。 第Ⅴ章 一般性及最后条文 第32条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约所载的任何条文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附表所订下的规则,不论是藉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允许有仲裁条款。 第33条 本附表并不禁止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约或订立不抵触本附表条文的规例。 第35条 本附表所用的“日”(days)一词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Ⅱ部 《瓜达拉哈拉公约》的适用范围 《瓜达拉哈拉公约》于经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编和变通后就本条例第13条所描述的运输而适用─ 第Ⅰ条 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中─ (a)“《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指由本附表施行的《经修订公约》; (b)“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 指以主事人身分与任何乘客或付货人或与代表乘客或付货人行事的人订立受《华沙公约》规管的运输的协议的人; (c)“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 指(订约承运人则除外)凭借得自订约承运人的权限而进行(b)段所筹算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他并不是《华沙公约》所指的接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有上述权限。 第Ⅱ条 如实际承运人所办理该运输的全部或部分是受《华沙公约》规管的,则除非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另有规定,否则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受《华沙公约》的规则所规限∶订约承运人须就该协议所筹算运输的全部受该公约规限,而实际承运人只就他所进行的运输受该公约规限。 第Ⅲ条 (1)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该实际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须当作亦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2)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该订约承运人的其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须当作亦是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该等作为或不作为不得使该实际承运人承担超逾《华沙公约》第22条所指明的限额的法律责任任何订约承运人据以负起并非《华沙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任何由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放弃或在该公约第22条中所筹算的就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筹划作出的特别声明,均不得影响该实际承运人(除非他同意)。 第Ⅳ条 根据《华沙公约》对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投诉,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是向实际承运人作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 第Ⅴ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则他须有权本身引用根据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适用于雇用他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限制,除非证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据《华沙公约》阻止他援引该法律责任限额。 第Ⅵ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可向该承运人及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他们的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款额的总数,不得超逾根据由本附表予以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可针对该订约承运人或该实际承运人定给的最高款额,但上述各人均无须就超逾适用于他的款额限额的款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Ⅶ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选择下针对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或共同或各别地针对他们两人提起申索赔偿的诉讼。 第Ⅸ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下的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文,或任何倾向于定出较按照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适用的限额为低的限额的合约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协议的无效,而该协议在符合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的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就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而言,前款不适用于管限因所运输的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合约条文。 (3)如各方本意是藉运输协定所载的任何条文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所订下的规则,不论是藉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变更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但在符合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可允许有仲裁条款。 第X条 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不得影响两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及义务。 第XⅠ条 载于本条的条文不得对香港邮政署署长订明任何法律责任。 [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4《华沙公约》下的国际运输 [第2(1)、13、14、15、 16、17及18条] (1)《经修订公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于分别经本附表第I和II部所列的形式改编和变通后,分别就本附表第(2)款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运输而适用。 (2)就本条例第14条及本附表而言,“国际运输”(international carriage) 具有本附表第I部第1条第(2)款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I部 《经修订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1章 范围─定义 第1条 (1)本附表适用于所有为报酬而以飞机运载人、行李或货物的国际运输本附表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事业以飞机进行的免费运输。 (2)“国际运输”(international carriage)指符合以下所述的运输∶按照有关各方所订的合约,不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华沙公约》两个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均在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使该国家并非《华沙公约》的缔约方)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限管辖下的地区内有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的任何运输。 (3)就本附表而言,如几个接续的航空承运人所进行的运输被有关各方视为一项单一的作业(不论它是以单一份合约或一系列的合约形式所进行的),则该运输须当作是一项单一运输;而该项运输并不只因其中一份合约或一系列合约完全于在同一个国家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限管辖下的地区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2条 (1)本附表适用于由并非本身引用《华沙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的国家所进行的运输,或由合法组成的公共机构所进行的运输(但该运输须符合第1条所订的条件)。 (2)本附表不适用于根据任何国际邮务公约的条款进行的运输。 第II章 运输文件 第1节─乘客机票 第3条 (1)承运人必须为运载乘客支付乘客机票,乘客机票须载有下列详情─ (a)发出机票的地点和日期; (b)出发地和目的地; (c)协定的中途陆地点,但承运人可保留在必要时更改该地点的权利,以及如他行使该权利,该项更改不具有使该运输丧失其国际性质的效果; (d)承运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一项说明,说明该项运输受由《华沙公约》就法律责任而订立的有关规则所规限。(2)如没有乘客机票,或乘客机票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而这项运输合约仍受本附表的规则所规限。但如承运人接受乘客而不交出乘客机票,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免除或限制其法律责任的本附表的该等条文。 第2节─行李机票 第4条 (1)除由乘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物件外,承运人必须为运载行李交付行李机票。 (2)行李机票须以一式两份发出,一份交给乘客,另一份交给承运人。 (3)行李机票须载有下列详情─ (a)发出行李机票的地点和日期; (b)出发地和目的地; (c)承运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乘客机票的号码; (e)一项说明,说明行李将会交给行李机票持有人; (f)包装物件数和重量; (g)按照本附表第I部第22条第(2)款声明的价值款额; (h)一项说明,说明该项运输受由《华沙公约》就法律责任而订立的有关规则所规限。(4)如没有行李机票,或行李机票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而这项运输合约仍受本附表的规则所规限。但如承运人在没有行李机票交付的情况下接受行李,或如该行李机票没有载有上述(d)、(f)及(h)段所列的详情,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免除或限制其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