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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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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重组临时机场管理局及规定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该局的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角附近提供、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民航机场,并界定其职能,以及对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况下营运该机场和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12月1日] 1995年第5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71号) 第48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机场管理局条例》。 (2)(已失时效已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 (a)香港以外的土地; (b)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以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部分; (c)前滨及海床,以及被水覆盖或曾经被水覆盖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况下被海水覆盖或曾经被海水覆盖的任何其他土地; (d)从符合《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的规定而进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获得的土地;及 (e)任何土地通行权、其他地役权或对于土地的任何其他权利;“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偿还”(repayment) 分别包括用港币以外的货币所作出的支付、付款及偿还; “合约”(contract) 包括任何并非以香港法律为适用法律的合约或其他协议; “行政总监”(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具有第15(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具有第1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批租地区”(the Leased Area) 指根据批地文件所议定将会批租给管理局的全部土地; “车辆”(vehicle) 指任何车辆,不论其是否机械推动的,而“车辆交通”(vehicular traffic) 须据此解释; “委员会”(committe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由管理局依据第10条设立的委员会;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凭借《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被当作为管理局附属公司的任何公司; “限制区”(the Restricted Area) 指依据第37条在当其时指明为限制区的土地范围; “建筑物”(building) 及“构筑物”(structure) 分别包括任何尚未完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论是已建至什么阶段; “前滨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具有《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保证”(guarantee) 包括弥偿;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除在第32(6)条中,指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的期间(包括首尾两日),而之后则指─ (a)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后继的12个月期间;或 (b)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所订定的其他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被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临时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07章);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4)(a)条委任的人; “处长”(the Directo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民航处处长; “国际义务”(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指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义务; “进行”(carry out) 包括维持及安排进行或安排维持; “董事会”(the Board) 指第4条所提述的董事会; “过境导航服务”(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包括供给、发出或提供任何资料、指示或其他设施,而该等资料、指示或其他设施是与任何并非在香港陆但在处长完全或局部负起管制责任的空域中飞行的飞机的导航有关的; “管理局”(the Authority) 指凭借第3(1)条此后名为“机场管理局”的法人团体; “审计委员会”(the Audit Committee) 指由第31条设立的委员会; “机场”(the Airport),除在“机场区”一词中,指第5(1)(a)条所提述的机场; “机场区”(the Airport Area) 指依据第37条在当其时指明为机场区的土地范围; “机场费用”(airport charges) 指就飞机在机场着陆、停泊或起飞而须缴付的费用;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职责、责任及活动。 (2)(a)如文意许可,本条例凡提述履行职能,包括提述行使权力或从事或营办活动,如适当的 话,则包括一并提述该两项事宜。 (b)(i)本条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适当情况下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董事会。 (ii)如文意许可,本条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当其时依据第3(4)(c)条暂代主席职务的人及根据第3(5)(a)条指定的人。 (iii)第(ii)节不得解释为规定该节所提述的人须属《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本条例(第35或39条除外)凡提述政务司司长,只是提述当其时担任政务司司长职位的人,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及VIII部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条机场管理局及其组成;主席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部 机场管理局 (1)即使有第50条的规定,根据被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的法人团体继续存在,并继续有权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可继续以该名义被起诉,但此后其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 ”。 (2)(a)管理局须继续备有印章。 (b)管理局的印章须继续以管理局所决定的方式认证。(3)(a)管理局由《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担任的主席、身为当然成员的行政总监及8至15名其他成员组成,实际人数由行政长官在当其时决定;但管理局成员中的公职人员人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多于其成员中的不属公职人员人士的人数。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b)凡管理局的成员(主席及行政总监除外)的人数减少至少于当其时规定须有的最低人数,行政长官须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该项规定。 (c)除(a)段另有规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d)在不影响(c)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但除(a)段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可委任他觉得是在空运 或其他方式的运输、工业、商业、财经、消费者或劳工事务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广泛经验的人,担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4)(a)行政长官可委任管理局任何当其时并非身兼主席的成员,担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b)根据(a)段获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员,须同时停任副主席。 (c)如在某时间,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的职务,则行政长官为本段的施行而在当其时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暂代主席的职务。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5)(a)如在某时间,由于没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没有副主席能够暂代管理局主席的职务,行政长官可指定任何成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会议或在其他方面执行其职务的任何期间,主持管理局的会议或在其他方面暂代主席的职务。 (b)根据本款所作的指定,在行政长官撤销该项指定或其后有人根据第(4)(a)款获委任时(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即停止生效。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6)(a)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主席的职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执行关乎管理局的并在主席职位范围内属有关或适当的职责及责任(包括召开及主持董事会会议)。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主席须─ (i)审议管理局的管理事宜,特别是其政策及对外事务;及 (ii)在经董事会的批准下,将职能指派予行政总监。(7)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一日凭借被废除条例担任临时机场管理局成员的人,均当作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停任临时机场管理局的成员。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4条董事会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管理局的事务须由一个董事会料理及管理,而董事会的职能则包括料理及管理该等事务。 (2)董事会由在当其时组成管理局的人所组成,并只由该等人士组成,而就董事会而言,该等人士在本条例中称为董事会成员。 (3)(a)董事会的每项决定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视为管理局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 (b)在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但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例向管理局作出,董事会须考虑该项指示,而在考虑该项指示后,董事会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视为是管理局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5条管理局的宗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须按照本条例及本维持香港作为国际及地区性航空中心的目标,提供、(按照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位于赤角及其附近的民航机场。 (b)管理局可在机场(或其任何部分)、就机场(或其任何部分),或在与机场(或其任何部分)有关的情况下,提供它认为必需或适宜的设施、适意设备或服务。(2)管理局除履行第(1)款所委予的职能外,亦可在批租地区或从该地区的任何1个或1个以上的地点,从事或营办任何与机场有关的商贸或工业活动。 (3)(a)管理局除可根据第(2)款从事或营办有关活动外,亦可从事或营办行政长官在谘询管理局后,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准许或指派管理局从事或营办的任何与机场有关的活动。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款所作出的命令可─ (i)规定管理局可在任何地方或从任何地方从事或营办该命令所指明的全部或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活动,或规定管理局只可在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从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从事或营办上述活动; (ii)载有条件,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或在其他方面关乎该命令所提及的活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6条商业原则;营运目标 (1)在不抵触本条例其他条文下,管理局须按照审慎的商业原则处理其业务,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保其收入以跨年计算,至少足以应付其开支。 (2)管理局在处理其事务及在其他方面履行其职能时,须顾及安全、保安、经济原则及营运效率,以及飞机、飞机乘客及空运货物的安全和有效率的流通。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7条管理局的一般权力等 (1)管理局有权为履行其职能而作出必须作出或适宜作出的任何事情,或作出意欲有利于或作出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任何事情,或作出在履行职能方面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情,但该等事情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附属法例在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条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 (a)取得、持有及处置各种财产,包括土地; (b)批出土地的租契; (c)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包括弥偿合约及管理局保证其他人会执行或履行其义务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协议,不论有关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是实在的或潜在的); (d)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押记或使其负上产权负担; (e)独自或联同其他人改善、发展或更改管理局所持有的土地; (f)独自或联同其他人从事或营办任何与机场有关的活动; (g)雇用代理人或承包人; (h)独自或联同其他人进行或施行工程; (i)在符合第34条(如适用)的规定下,厘定各项收费及费用。(3)管理局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附属公司并不从事或营办管理局本身不能合法从事或营办的任何活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8条限制等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使管理局能够─ (a)设立或营办气象服务或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或 (b)与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其属下部门或属科、与该等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政府机关或企业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作出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议。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9条管理局职能的转委及再转委 (1)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管理局可将其任何职能(第(7)款所指明的职能除外)转委予─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管理局的任何成员或雇员(包括行政总监)或任何委员会(包括审计委员会)或任何附属公司;及 (b)任何其他人,惟必须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而只有在该情况下)方可如此转委。(2)(a)除(c)段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将职能转委,并不因此而阻止管理局同时履行该项已转委的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除可包括(c)段的事宜外,亦可包括关于履行所转委的职能的条款及条件。 (c)如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亦可包括─ (i)规定有关的职能不得同时由管理局履行的条文;及 (ii)指明该项转委在什么情况下不能撤销的条文。(d)财政司司长可要求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但不包括财政司司长已根据(c)段批准作出的转委),而管理局须遵从任何该等要求。 (e)在不抵触(d)段的条文下,管理局在依据(c)(ii)段所包括的条文的规限下,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3)(a)财政司司长可藉为本款的施行而给予的书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得转委在指示中指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职能。 (b)只要根据本款给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须予遵从。(4)凡根据第(2)(c)款所订的任何权力已就一项职能的转委予以行使,则该项转委只可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订。 (5)(a)管理局凡根据本条转委职能,可随时授权获转委该项职能的人将该项已予转委的职能再转委,而管理局如认为合适,亦可授权将该项职能再进一步转委,而转委程度则以该项授权所指明的为准。 (b)该项授权可附有限制或条件,对根据该项授权将职能再转委或(如适当的话)再进一步转委的权力的行使,加以规限。(6)任何人如看来是依据一项根据本条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而行事,须推定他是按照该项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的条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证明为止。 (7)管理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委下列职能─ (a)第(1)款赋予的转委职能的权力; (b)成立或取得附属公司的权力; (c)取得或处置附属公司股份的权力; (d)第35或36条所赋予的权力。(8)(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10条管理局可设立委员会 (1)除设立审计委员会外,管理局亦可设立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可行使第9条赋予它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交予或指派予委员会作考虑或查讯。 (2)(a)组成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由管理局决定。 (b)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管理局委任。 (c)在符合(d)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成员或不是管理局成员的人担任委员会成员。 (d)管理局凡设立委员会,须委任一名管理局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e)委员会成员(包括委员会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时决定。(3)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交或指派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管理局撤回或撤销,而该等转交或指派,并不阻止或限制管理局同时履行该局任何职能。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5)凡一项职能在当其时根据第9条转委予某委员会,如在有关时间主持该委员会会议的人是管理局成员及只有在该情况下,该职能方可由该委员会履行或行使。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1条管理局成员的任期、会议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委任为主席的人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但不得超过4年。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身为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须担任成员职位,直至行政长官酌情将其停任为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4)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获付的薪酬(如有的话)、开销费或其他津贴(如有的话),以及其职位的其他任职条款及条件,均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并可就不同类别的成员订定不同的任职条款及条件。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除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外,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均可随时致函行政长官,辞任管理局成员。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a)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行政长官可因任何管理局成员永久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充分的因由,将有关成员免职,至于该等因由是否存在,则以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凡有任何人根据本款被免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其应得的补偿或损害赔偿(如须偿付的话)外,不得就该项免职追讨或取得任何济助或补救。(7)董事会的会议须由下列人士主持─ (a)主席;或 (b)(倘若主席缺席)当其时依据第3(4)(c)条暂代主席职务的副主席;或 (c)(倘若没有上述副主席出席会议)当其时根据第3(5)(a)条所指定的人;或 (d)(倘若没有上述副主席或指定的人出席会议)出席成员所推选的另一名成员。(8)除第13(3)条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最少为管理局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不论有否出席会议)的半数;而其中最少须有2名公职人员及2名不属主席、行政总监或公职人员的成员。 (9)除第13(2)(c)条另有规定外,每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均有权投一票。 (10)在董事会的会议中待决的每项问题或其他事宜,均须由出席及有权投票的成员投票表决,并以多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可投决定票。 (11) 即使管理局当其时的成员人数不足8名(不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只要符合法定人数,管理局即可行事。 (12) 董事会的会议可由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2名其他成员召开。 (13) 如管理局当其时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人数为奇数,则为施行第(8)款(并仅为施行该款),该人数须视为已被加上1人。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2条暂委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信纳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因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因由,以致不能以管理局成员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内,代替该名成员行事。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只要行政长官信纳因其不能行事而导致该项委任的人仍然不能以管理局成员身分行事,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可由行政长官予以延长。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持续有效,直至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或(如适当的话)该经延长的期间届满为止,或行政长官撤销该项委任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4)在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内,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导致该项委任的人,不得以管理局成员身分(不论是以主席或以其他身分)行事。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13条披露利害关系等 (1)(a)管理局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获委任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并在其后情况有需要时,以管理局当其时(不论是按常规或其他方法)所决定的方式,就其所拥有而属于管理局当其时所决定的类别的任何利害关系,向管理局申报。 (b)管理局须为本款的施行设立及维持一份登记册(“登记册”)。 (c)凡管理局成员按本款规定作出申报,管理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所作申报的详情记入登记册,而如该成员其后按本款规定作出申报,已记入登记册的详情须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增补或修订。 (d)管理局须将登记册在任何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人士查阅。(2)管理局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在管理局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在董事会将会考虑、决定或订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中,如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遵守下列规定─ (a)他如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须向该会议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于该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内;及 (b)当会议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除非─ (i)(倘若他不是主持该次董事会会议的人)主持该次会议的人准许他参与讨论及考虑该事宜;或 (ii)(倘若他是主持该次会议的人)出席该次会议的其他成员中的多数人决定准许他参与讨论及考虑该事宜, 否则他须避席;及(c)除非如上述般获得准许,否则他不得就该事宜以董事会成员的身分投票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及 (d)他不得影响或试图影响董事会对该事宜的决定,但如他事先得到主席的批准或按照(b)段的规定行事,则不在此限。(3)凡有人根据第(2)款作出披露,而该人在有关的会议进行时无须避席,亦不准投票,则在该次会议讨论或考虑与该项披露有关的事宜的期间,不得将该人计算在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4)管理局所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任何成员不遵从本条的条文而受影响。 (5)管理局须拟订就根据第9条获转委职能的人(如获转委职能的是一个团体,则该团体的成员)披露利害关系事宜而须遵守的工作守则。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4条公众利益 在董事会的会议中,任何出席的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如认为该次会议将会或正在考虑、决定或订定的任何事宜,是违反或可能会违反公众利益,或使公众利益成为一项问题或争论点,或可能会使公众利益成为一项问题或争论点(何谓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下列规定即适用─ (a)他须在该次会议说明他对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对有关事宜之间的关系的意见;而如适当的话,他亦须说明以他的意见,对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而言,如何引起或如何可能引起实在的或潜在的冲突;及 (b)为免生疑问,现声明除非他已根据第13条作出与该事宜有关的申报或披露,第13(2)(b)、(c)及(d)条就该事宜而言,并不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5条管理局的职员、顾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在获得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后,可委任一人为管理局的行政总监(“行政总监”)。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除(c)段另有规定外,行政总监的职责包括─ (i)负责管理局事务的一般管理及行政;及 (ii)履行或行使在当其时根据第3(6)(b)(ii)条或本条指派予他或根据第9条转委予他的职能或责任(如有的话)。(c)管理局可─ (i)将一项指明的责任指派予行政总监; (ii)指示行政总监的一项指明职能或责任只可由他以指明的方式履行或行使,或只可由他在指明的条件或修改的规限下履行或行使; (iii)指示第(ii)节所描述的及经如此指明的职能或责任,不得由行政总监履行或行使。(d)一项根据(c)段所作的指派或指示在作出指派或指示的指明的期间内持续有效,如没有指明期间,则持续有效至其后被管理局废止为止。(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的人员或其他雇员。 (3)除非获得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否则管理局不得将行政总监撤职,亦不得暂时撤销行政总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4)在不抵触本条条文下,管理局的每名人员(包括行政总监)及其他雇员,均须就有关的雇用按照管理局所厘定的款额获付薪酬及津贴,及按照管理局所订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任职或受雇。 (5)管理局可为提供及维持福利计划(不论是须供款或无须供款的)作出安排或就此而作出安排,以便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支付该局所厘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离休津贴。 (6)管理局可不时聘用它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6条批地文件 (1)批地文件所载的并限制或其意是限制管理局转让或放弃管有土地或将其分租、作按揭或其他押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的条文,除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同意外,不得加以改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指─ (a)地政总署署长所订立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其中议定将会把在其内指明的一幅位于赤角或其附近的土地批租给管理局; (b)由地政总署署长与管理局订立并订明将会订立上述协议的任何合约,该词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凭借《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14条而对上述协议所关乎的土地所产生的法定产业权。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7条管理局的文件 (1)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可由个人无须盖印而订立或签立,均可由获管理局为此而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管理局订立或签立。 (2)任何看来是用管理局的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件,均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8条规例 ─ 杂项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I部 规例、指示等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a)一般地或在某方面确保机场在安全或保安周全的情况下营运,或确保机场得到适当的维修,不论是规定须提供指明的保障或须采取指明的措施或其他的规定; (b)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出入机场区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机场区附近范围,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在机场区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机场区附近范围内的流通; (c)确保在机场区内的人或指明类别的在机场区内的人的安全; (d)禁止或阻止在机场区内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内或在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 (i)进行贩卖活动; (ii)提供或要约提供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务; (iii)造成妨扰;(e)实施本条例。(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b)(若该等规例载有关于贩卖活动的条文)规定《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或86D条的全部或任何条文,经规例所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所适用的贩卖活动; (c)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对有效地施行该等规例是必需或适宜的条文。(3)对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可用管理局的名义提出检控。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19条行政长官可取得资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管理局须向行政长官提供他不时规定须提供的关于管理局任何财产或事务的资料。 (2)第(1)款赋予行政长官的权力,包括规定须每隔一段在有关规定内指明的期间向行政长官不时提供资料的权力,而行政长官如作出如此的规定,该项规定持续有效,直至被撤回为止。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20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即使有第6条的规定,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管理局任何职能的履行,向管理局作出他认为适当的书面指示,但该等指示不得规定管理局须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会完全或局部抵触本条例任何条文(第6条除外)的事情。 (b)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任何指示。 (c)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指示持续有效,直至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撤回为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如因管理局遵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指示而导致或将会导致管理局─ (i)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按照审慎的商业原则处理业务的责任;及 (ii)不能(完全或局部)偿付债项,或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任何其他法津义务, 则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政府须付给管理局一笔款项,其款额须等于管理局因遵从该项指示及因不能履行该等责任或义务或不能偿付该等债项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包括任何损失)的款额。 (b)凡根据本条向管理局作出的指示是(完全或局部)为确保某项国际义务获得遵行,政府无须就管理局因该国际义务的遵行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任何损失),而支付任何款项予管理局。 (c)凡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述明该项指示是(完全或局部)为确保某项国际义务获得遵行而作出的,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项指示均须视为是如此作出的。 (d)凭借本条须付给管理局的任何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担,并须由库务署署长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管理局。(3)(a)提出根据本条作出补偿的申请的决定,须由及只可由董事会作出。 (b)凡提出(a)段所提述的申请,管理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提供他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及其他有关详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凡处长可就某事情行使第21条所赋予的权力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某事情根据第34条拥有权力,本条不得解释为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本条就该事情作出指示。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1条与某些国际义务有关或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扰或有关安全标准的指示 (1)(a)处长如认为为履行或方便履行一项民航方面的国际义务,适宜作出关于第(2)(a)或(b)款所指明目的以外的目的之指示,他在谘询管理局后,可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指示,规定管理局须采取、实行、中止或停止采取或停止实行任何在该指示内指明的作为、行动或其他措施。 (b)在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段所提述的指示,可规定管理局须─ (i)宽免或退还凭借第34条订立的计划须付给管理局的任何机场费用的全部,或在该项指示中所指明的部分; (ii)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措施,向获宽免或退还款项的人追讨机场费用中已由管理局依据上述计划宽免或退还的款额, 而倘若根据本款为追讨任何款额而作出的指示已经作出,则即使有上述的宽免或退还,有关的款额仍可作为民事债项由管理局向获宽免或退还款项的人追讨。(2)即使有第6条的规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如认为─ (a)为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扰;或 (b)为确保机场按照他认为合适的安全标准营运,而适宜的话,可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指示,规定管理局须采取、实行、中止或停止采取或停止实行任何在该指示内指明的作为、行动或其他措施。 (3)处长根据第(2)款作出指示前须谘询管理局,除非他认为具体情况的迫切性令到如此行事并非切实可行。 (4)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持续有效,直至处长以书面通知管理局撤回该指示为止。 (5)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须遵从该指示的规定,如有关于对该指示的上诉(如有的话)有待提出、裁决或撤回,管理局仍须予以遵从。 (6)凡有指示根据第(1)款作出,该指示是否适宜于履行或方便履行某项国际义务(处长在作出该指示前已考虑到该项国际义务)的问题,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7)(a)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根据本条作出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本款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诉,可凭借的上诉理由包括该指示的全部条文或其中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条文是不合理的。 (c)根据本款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诉,唯一可凭借的上诉理由是该指示的全部条文或其中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条文是不合理的。 (d)政务司司长如以有关指示不合理为理由裁定根据本款提出的上诉得直,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修订该上诉所关乎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8)在不抵触第(9)款的条文下,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财政司司长在考虑到管理局遵从该指示所费的开支(包括损失)后,可运用绝对酌情决定权,指示向管理局支付一笔由他厘定数额的特惠付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第20(3)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申领本条下的特惠付款的申请。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2条情况紧急或公众安全受威胁的时期 为免生疑问,本条例不得解释为会影响《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或《紧急情况权力(延展及修订合并)条例》(第251章)的任何条文。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3条管理局的资本 第IV部 财务事宜 (1) 管理局的初期法定股本为$36648000000,分成366480股,每股为$100000。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2) 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后,可增加管理局的资本,而新资本额须在为本款的施行而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中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管理局须按财政司司长不时所指示的股份数目将股份以票面值发行予政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管理局如收到第24(2)(b)条所提述的通知,须在考虑到该通知所指明的款额后,将适当数目的股份以票面值发行予政府。(4) 凡管理局按照第(3)(b)款发行股份,所发行的股份须完全清偿第24(1)条所产生的债项。 (5) 除根据本条外,管理局不得发行股份。 (6) 立法会可应财政司司长在他谘询管理局后作出的建议,藉决议就以任何方式将管理局的资本减少至该项决议所指明的款额一事订定条文。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7) 根据第(6)款提出的决议可就该款所指明的事宜的附带事宜订定条文,并可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将如此从上述资本减少的款额派发予政府,以及落实该项派发所须采用的形式及方式; (b) (如(a)段所述的派发采用非现金资产的形式)在任何与该等资产有关的合约中以政府替代管理局; (c) 将政府藉(a)段所述的派发而收取的任何款额记入政府的帐簿内的方式;及 (d) 注销根据本条发行的任何股份。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4条最初债项 (1)在不抵触第23(4)条的条文下,本条所适用的每项开支的合计总额,为管理局欠政府的债项。 (2)下列条文适用于第(1)款所产生的债项─ (a)对于本条所适用的每项开支,财政司司长─ (i)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定该项开支的款额;及 (ii)在确定该项开支的款额后,可宽免管理局所须支付的该款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b)财政司司长在遵守(a)(i)段的规定及考虑到根据(a)(ii)段所作出的宽免(如有的话)后,须厘定经确定的各项开支的合计总额,然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给予管理局书面通知,在通知中指明该合计总额。(3)当第(1)款所产生的债项凭借第23(4)条完全清偿后,财政司司长须给予管理局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该等债项已不再存在。 (4)本条适用于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财政司司长为本款的施行而作出的书面指示中所指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政府因机场或临时机场管理局或就机场或临时机场管理局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任何开支。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25条投资 管理局当其时可供投资(但并非作为履行第5、7或30条所委予管理局的职能)的资金,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指明类别的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26条股息;盈利 (1)管理局可宣布派发股息予根据第23(3)条发行予政府的股份,及将股息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2)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及考虑到管理局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的财政状况以及他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有关的其他事宜后,可指示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宣布派发他所指明款额的股息及将该股息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及 (b)在管理局的权力范围内采取有关措施,促致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附属公司宣布派发并支付该项指示所指明款额或息率的股息给管理局。(3)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可规定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假使管理局是一间公司便可供分发的盈利以外的款项用作宣布派发或支付股息;或 (b)促致附属公司在不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情况下宣布派发及支付股息。(4)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管理局须遵从该指示,而该指示可规定将任何由于派发有关股息而须支付的款项,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按照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7条储备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设立及维持一般储备金及特别储备金,并将其认为合适的款项拨入该等储备金,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从该等储备金支出款项。 (2)(a)管理局凡建议设立一般储备金或特别储备金,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才可设立该储备金。 (b)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及考虑到根据第26(2)条他必须考虑的事宜后,如有此指示,管理局须─ (i)将本款所适用的全部盈利,或该指示所指明的部分过帐往该指示所指明的特别储备金;或 (ii)将第(i)节所提述的储备金帐下的全部款项或该指示所指明的部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有任何规定,财政司司长在管理局的要求下,可向任何人作出承诺或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订明在该承诺或协议所指明的情况下,不得行使第(2)(b)款所赋予的权力或其中一项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2)款适用于假使管理局是一间公司便可供分发的盈利。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8条借款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条款与条件,借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包括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的款项)。 (2)在符合第(4)款及第23(5)条的规定下,管理局可设立及发行以港币或任何外币作单位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或可转让票据。 (3)管理局只有为下列事情而需要款项或信贷时,才可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a)履行本条例所委予该局的职能; (b)偿还该局以前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所筹措的款项或对此提供方便,以及支付须就该等款项支付的利息或就该等款项引起的任何溢价或其他费用或附带开支;或 (c)支付可根据第29(7)条追讨的款项。(4)(a)行政长官可发出为本条的施行而给予的书面指示,指示管理局不得在未获财政司司长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借入超过该指示所指明的款额的款项(或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的等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在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管理局须予遵从。(5)凡管理局设立或发行任何证券或可转让票据,或该证券或可转让票据由任何人移转或转让给其他人,则本条例或其他任何条例或法律,均不得解释为规定管理局须为使该证券或可转让票据的设立、发行、移转或转让产生效力而提供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任何其他实物。 (6)管理局行使第7条赋予该局的权力时,可根据订定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买价的协议,购置财产。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9条由政府作出保证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可不时藉决议(“授权决议”)授权财政司司长就管理局或附属公司的财务事宜,及管理局或附属公司妥为履行、妥为执行或完成管理局或附属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事宜,作出、发出或订立关乎上述所有或任何事宜的承诺、保证及其他协议。 (b)授权决议持续有效,除非及直至立法会或(如适当的话)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议决不再维持该项决议。 (c)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议,均须由财政司司长动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a)任何授权决议均可规定第(1)(a)款所提述的某项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或属该项决议所指明类别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均须以该项决议所指明的条款(包括准许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作出、发出或订立。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决议时,其解释及效力均受本条的条文所规限。(3)(a)财政司司长如依据第(1)(a)款获得授权,可代表政府作出、发出或订立与授权决议有关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 (b)(a)段所提述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依据第(2)(a)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的规限下,须载有财政司司长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而除此之外,即使与本条例或其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抵触,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c)段的规限下,可载有条文─ (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履行可由其履行的任何法定或其他职能,不论该职能是否由本条例委予政府或该公职人员; (i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可就第(i)节所提述的职能而行使的任何酌情决定权的行使; (iii)使财政司司长(或其他任何公职人员)可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文内所指明的任何作为或事情,而倘若没有该条文,他是不能作出或(如适当的话)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的。(c)(b)段不得解释为使该段所适用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可载有任何影响刑事责任(不论是否现存的)或可以任何其他方式明文或在实际效果上修订香港的刑事法律的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凡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行使第(1)(b)款所赋予的权力而通过一项决议,而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有关授权决议的授权下作出、发出或订立,首述的决议不得损害依据或根据该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所作的事情的效力,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获如此授权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据此而继续具有十足效力。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为履行或实行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需要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担,并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而政府如收到所拨付款项的还款或利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6)根据或依据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须支付的款项,如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该款项的港币等值为政府购入或代政府购入所需的该种外币而需用的港币的款额。 (7)如任何款项根据或依据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缴付后须予偿还,财政司司长在该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如没有对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指示该款项须按照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及期数偿还(如财政司司长有所指示,则须连同该款项的利息一并偿还,而息率则为该指示所指明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本条的条文补充第30条的条文,而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9)凡因依据本条所作出、发出或订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提起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长可被点名为或被附加为该程序的其中一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0条对冲的权力等 (1)管理局可订立与其财务事宜有关的任何合约或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合约或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的目标或目的,可以是为消除、改善、减轻、减低、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弥补或准备应付由以下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事宜对管理局所引起的全部或任何后果∶管理局因借入款项或因取得货物或服务而引起的利息负担、息率或币值或汇率上的变动,或管理局除前述者外所冒或可能冒的任何财务风险。 (3)第(1)款所提述的合约、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所关乎的货币,可以是港币以外的货币。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1条审计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机场管理局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 (2)(a)组成审计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由管理局决定,但不得少于3人。 (b)审计委员会的成员由管理局委任,但行政总监及管理局其他雇员不得获如此委任。 (c)审计委员会的主席由管理局委任,并须为管理局成员。 (d)审计委员会成员(包括该委员会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时决定。(3)审计委员会的会议次数须足以令其能履行其职能。 (4)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考虑与管理局的财政事务或根据第32(3)条进行的一般审计或某项审计有关而审计委员会认为是必需或适宜的事宜; (b)考虑由管理局交予该委员会考虑的任何事宜(不论是财务或其他事宜,包括根据第32(3)条进行的审计或某项审计);及 (c)由管理局根据第9条转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如有的话)。(5)审计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2条帐目及审计;管理局的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须就其各项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于个别财政年度终结后的4个月内,或财政司司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制备帐目报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段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包括有关财政年度的损益表、该年度的现金流转表及反映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的资产负债表。 (c)就个别财政年度而言,如当其时有1间或1间以上的附属公司,则依据(a)段所制备的帐目报表须包括管理局与该公司或该等附属公司之间的集团帐目。(2)关乎第(1)(a)款所提述的某财政年度的帐目报表,须中肯翔实地反映管理局的事务在该年度完结时的状况,以及管理局在该财政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和现金流转的状况。 (3)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就该帐目报表的审计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 (4)(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负责进行第(3)款所规定的审计的核数师,须由管理局委任,该项委任并须得到行政长官的批准。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a)段委任的人不得是─ (i)管理局的成员或雇员; (ii)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iii)有任何合伙人属上述成员或雇员的合伙;或 (iv)有任何董事属上述成员或雇员的公司。(c)(b)段对人的提述,不得解释为限于对个人的提述。 (d)本款不得解释为对《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9(2)条的条文有影响。(5)管理局在收到关于其个别财政年度帐目的核数师报告后的2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须向财政司司长提交下列文件─ (a)该年度的管理局事务报告; (b)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及 (c)该年度的核数师报告,而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该等文件的文本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各附属公司在各财政年度的事务报告及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不论其名称为何)送交财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本条不得解释为对《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5条的条文有影响。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3条财政预算等 为作纪录的目的,管理局须于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前,将下列材料送交财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其下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连同自其下个财政年度首日起计的5年期间的经营计划;及 (b)其自下个财政年度首日起计的5年期的财务计划,涵盖关于该段期间的投资、业务预测、收费标准及人员编制。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4条机场费用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部 机场 (1)管理局可按照本条订立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机场收费计划。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可─ (a)指明任何机场费用的款额,或指明用以确定此等款额的等级表; (b)以其他方式指明如何确定机场费用的款额,或规定机场费用须为管理局所厘定的款额,但所厘定的款额不得超出该计划所指明的款额; (c)对如此指明的各种不同情况,订定不同的机场费用; (d)指明支付机场费用须按或可按的方式及时间,并指明须由或可由何人支付及须向或可向何人支付。(3)(a)管理局在根据本条订立一项收费计划前,须将所拟订立的计划的草稿连同一份(d)段所提述的陈述书,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b)根据(a)段所呈交的呈文,须经由处长呈交,并须连同处长所认为适当及要求的有关资料(如有的话)一并呈交。 (c)处长收到根据(a)段所呈交的呈文后,须按照(g)段,连同他就该呈文所作出的他认为适用的评析(如有的话),转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d)(a)段所提述的陈述书为内容如下的陈述书─ (i)指明拟在何日及自何日起征收有关费用或经更改的费用;及 (ii)述明拟订立有关计划的理由。(e)凡有任何计划根据本条呈交以待批准,下列条文即适用─ (i)如管理局没有提供(b)段所规定须提供的资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拒绝批准该项计划;及 (ii)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到处长就该呈文所作的评析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认为适当的意见后,如相信实行该项拟订立的计划,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违背在民航方面的国际义务或妨碍履行该等义务,须拒绝批准该项计划;及 (iii)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不相信有上述情况,须批准该项计划。(f)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批准根据本条呈交的计划,处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管理局。 (g)凡有任何计划根据本款呈交以待批准,处长须在自呈交日期当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将该计划转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有关期间已就该项计划而言依据第(4)款延长,则须在经延长的期间内转呈。 (h)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拒绝批准根据本条呈交的计划,则与其相信有(e)(ii)段所描述的情况(包括其信念的基础)或不相信有该情况有关的决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质疑。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4)(a)如处长认为在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做法,处长可就本条下的某项计划将第(3)(g)款所提述的期间延长不超过14日。 (b)凡某段期间已根据(a)段延长,处长可将该期间再度延长,所延长的期间由管理局与处长议定。 (c)每当处长行使(a)段所赋予的权力时,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向管理局陈述他行使该权力的理由。(5)管理局只有在某项计划已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才可根据本条订立该项计划,而如订立该项计划,则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该项计划的条款须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批准的条款。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a)凡有任何计划已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处长须安排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该项计划。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须自该项计划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该日期不得早于该项计划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当日起计的60日期间届满之时;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可更改或撤销一项以前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7)凡凭借一项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而须向某人缴付费用,该人有责任收取该费用;但如处长行使第21(1)(b)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向管理局作出指示,管理局须按照该指示宽免或(如适当的话)退还全部或(如适当的话)部分费用。 (8)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成文法则均不得解释为使(本条例所指的)机场费用可据之而予以厘定、确定、施加或收取。 (9)(a)本条不得解释为使管理局可就任何过境导航服务厘定或征收任何费用。 (b)为免生疑问,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计划。 (c)即使以管理局为其中一方的合约或其他协议载有任何条文(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机场费用只可依据及按照本条下的计划订定。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5条机场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可订立附例,以规管机场的使用及营运及所有在下列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地方之内或之上的人或附例所指明类别的人的行为─ (i)限制区; (ii)机场区的某一部分,而该部分完全─ (A)不在限制区内;或 (B)不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iii)当其时根据第36(4)(a)条所指定并经如此指明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b)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适用于下列所有、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地方─ (i)(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区或部分地区;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而该等附例所适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地区、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道路,或一段或一段以路在本条内称为“附例适用区”。(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包括为下列事宜而订定的条文─ (a)确保使用机场的飞机、车辆及人士的安全,以及防止因机场的使用及营运而对公众人士产生危险; (b)防止附例适用区内出现阻塞; (c)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出入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在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流通; (d)维持附例适用区内的秩序及防止附例适用区内的财物受损; (e)管制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或规管附例适用区内的广告宣传,或装饰或标志的提供或使用; (f)规定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在第(10)款所指明的人的要求下,必须离开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或从附例适用区某一地方移往该区另一地方,或说出其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适用区内的目的; (g)确保在附例适用区内所发现的任何并非受妥善保管的财物获得稳当的保管、交还及处置,尤其是─ (i)规定在上述财物交还前须先就其缴付费用;及 (ii)授权将附例所指明的期间到期时仍无人认领或尚未交还的上述财物,予以处置;及(h)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在附例适用区内、该区的任何指明的部分内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所指明的地方─ (i)进行贩卖活动;或 (ii)提供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务。(3)(a)在管理局获得政务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就附例适用区的任何地方或附例所指明的附例适用区内的某一地方,修改、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本条例除外)赋予任何人的进入权力的行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a)段所描述的附例的有效期间,附例所关乎的进入权力须在附例的条文的规限下行使。(4)第18(2)(b)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5)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所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6)管理局须安排将所有根据本条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附例的印刷本存放于机场,并以合理价格售予任何人。 (7)对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罪行的检控,可用管理局的名义提出。 (8)任何人员或其他人行使他可根据本条下的附例行使的权力时,如遇受该权力的行使影响的人提出要求,须出示其权限的书面证据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9)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如与根据第18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有所抵触,则以该规例为准,或如适当的话,该附例须在受该规例的规限下解释及生效。 (10)第(2)(f)款所提述的人为─ (a)警务人员; (b)担任《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的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c)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位的香港海关成员; (d)属于《消防条例》(第95章)附表6所指明的职级的人; (e)管理局为本条的施行当其时以书面委任的人(管理局现获授权作出该等委任)。(11)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获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6条车辆交通等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不适用于限制区,但在施用该条例于批租地区的其他地方时,须顾及第(3)款。 (2)(a)管理局可藉附例─ (i)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在限制区内任何地方的车辆交通; (ii)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限制区内的车辆或就该等车辆订定其他方面的条文,管理局尤其可藉此限制该等车辆的停泊或规管该等车辆为附例所指明的目的的使用。 (b)根据本款订立的附例可一般地适用于车辆,或只适用于附例所指明的类别的车辆。(3)(a)管理局可就任何在当其时根据第(4)款所指定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订立附例以就该道路或该段道路规定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情─ (i)附例所指明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附属法例条文,在经过附例所指明的变通后或在该等变通的规限下,予以适用; (ii)以附例(或其所指明的任何附例条文)代替上述所指明的该条例或其附属法例的条文而予以适用。 (b)根据本款订立的附例亦可使管理局能够就附例所适用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或其上的车辆或车辆交通,行使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赋予运输署署长(“署长”)的权力相似的任何权力。 (c)根据本款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附例,须凌驾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有关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而在个别情况下如适当的话,该等有关条文须在受该等附例的规限下予以解释及生效。(4)(a)署长可指定任何在批租地区内但在限制区外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而根据本段作出的指定,可受署长所认为适当而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b)管理局可要求署长─ (i)根据本款指定某道路或某段道路; (ii)撤回根据本款所作出的指定。(c)一项根据本款所作出的指定持续有效,直至被署长撤回为止,而除非该项撤回是在管理局提出要求后作出,否则在作出撤回前必须先谘询管理局。(5)如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指定是由署长按照其意愿作出,或根据该款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或该项指定是受某些条款或条件所规限,或该项指定根据第(4)(c)款被撤回─ (a)署长须以书面将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提交管理局;及 (b)管理局收到该等理由后,可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以反对该项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6)第35条第(5)、(6)、(7)、(8)、(9)及(11)款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订立的附例一样。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7条机场区的地图等 (1)处长在谘询管理局后,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藉提述地图描述及划定机场区及限制区(而管理局须将该地图副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供公众人士查阅)。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就本条例的施行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据本条例所提出的检控)而言,须视为准确地显示该命令所描述及划定的任何地区的位置、范围及分界。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8条督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I部 杂项规定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行政长官为第(3)款所提述的目的而委任任何人为督察(“督察”)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使督察能够进入飞机、车辆、船只及处所,并进行搜查。(2)任何督察如非公职人员,可因其所提供的服务获付费用,款额以财政司司长当其时为本条的施行而厘定的为准,而任何上述费用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督察的权力,只可为下列的目的而行使─ (a)为根据第18(1)条所订立的规例的目的,但该目的必须是该条(a)或(c)段所述的目的; (b)为执行根据第39条订立的规定的目的。(4)督察须获发给一份其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委任书,而当督察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权力时,如受影响的人提出要求,督察须出示该委任书及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该人查阅。 (5)在行使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时,督察可由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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