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设计、建造及经营连接汀九与凹头的隧道及有关连道路,并就维修专营权区域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该区域收取使用费的事宜,规管使用该区域的车辆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5月26日〕 (本为1995年第33号) 第47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为工程项目协议的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费区内已竣工的隧道(即图则上所示的入口之间的构筑物,并包括2条管道,每条管道包括有3条行车线及2个通风管道)、道路及有关连工程; “公司”(Company)─ (a)指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 (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如专营权─ (i)根据第6或7条转让予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根据第52条归属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该名获转让专营权或专营权归属他而取代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的人;“公用事业设施”(utility) 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导缆或其他通讯导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导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 “收费区”(toll area) 指下述区域范围─ (a)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收费区的;并且 (b)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局长”(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机械推动的车辆; “使用费”(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费;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32条设立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管理委员会;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据工程项目协议由公司进行或代公司进行的工程,或该协议规定须由公司进行的工程,以及附带或连带于该等工程或为进行该等工程而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设计; “保证人”(Guarantor) 指在当其时已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任何人; “保证协议”(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为保证协议的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计至下列日期为止的期间─ (a)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或 (b)在适用的情况下,按照工程项目协议所定的较后日期;“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本条例批出的专营权; “开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据第12(1)条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开始经营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据第18(4)条在宪报公布的日期; “解除责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证协议内提述的为本条例而订的解除责任日期; “图则”(plan) 指─ (a)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 CPS TAP/1 号图则;或 (b)根据第3(4)条存放的其他图则;“罚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据第60条所处以的罚款。 (2)在本条例中,凡在有关赋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的情况下提述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非指明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获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执行或履行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总督如认为本条例赋予或指派予总督会同行政局的任何权力或职能,在某情况下须予行使或履行,而该情况属紧急情况,则他可行使该等权力或履行该等职能。 (4)就第22(2)、54(2)及62(2)条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本地仲裁,而将事宜提交作该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的。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 (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收费区的界线。 (2)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界线,他须拟备一份图则,划定经更改的收费区并显示其位置、范围及界线。 (3)运输署署长须─ (a)为该图则编号,并在该图则上签署及注上日期; (b)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其后在宪报公布已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根据第(3)款存放的图则,须取代在存放该图则之前最近一次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条专营权 第Ⅱ部 专营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 (a)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c)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维修─ (i)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在图则上所显示及描述为“operated facilities”的汀九桥高架道路的北行车路的一段以及毗连屯门公路的C连接路南段的一段除外);及 (ii)在图则上显示及描述为“maintained facilities”的南行车路的一段,即由该车路与C连接路的交汇处至汀九桥高架道路的一段;及(d)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就公众人士使用第27(2)条所指的大榄隧道以及元朗引道收取使用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 (1)第4条须解释为赋予公司为专营权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权或其他权利。 (2)除第(1)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或专营权均不得将或解释为将正在进行建造工程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亦不得将或解释为将收费区所包括的土地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3)第(1)款不得影响或解释为影响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协议─ (a)依据该协议,土地会随后批租予公司以作与专营权相关的任何用途;及 (b)该协议是被声明为本款适用的协议。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在本条例下所获的权利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为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2)凡为遵从根据第51(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作出任何安排,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使该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并且信纳下列事项,总督会同行政局即不得拒绝同意作出该等处置─ (a)该等安排对遵从根据第51(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该等权利可适当地归属或转让予他的人。(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作出任何处置的效果,是将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处置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该项处置。 (4)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处置,而该项处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7条按揭及押记 (1)凡公司为取得款项以─ (a)筹措或重新筹措资金作─ (i)设计、进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与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义务有关的业务之用;或(b)作财政司司长藉向公司发出的事先书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则公司可将根据本条例授予它的任何权利用作按揭、作为抵押的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押记,或藉类似的安排,就根据该等协议或安排付款或偿还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担保,而作出该等按揭、转让、押记或安排,均无须得到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2)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在其与一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关的范围内,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但如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款或条件强制执行,则属例外。 (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强制执行任何按揭或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的效果,是将有关的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强制执行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2)款同意作出该项强制执行。 (4)如公司为担保其债务或义务,以其根据第VIII部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或以收取该等使用费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为任何按揭或作为任何抵押的转让或押记,或作出与该等权利或收入有关的其他安排,则第(2)款及第6(1)条对该等按揭、转让、押记或安排并不适用。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2)款同意强制执行任何按揭或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而该项强制执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8条公司董事 第IV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公司的董事中,须以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占多数。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或其他法律、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3)在第(1)款中,“通常居于”(ordinarily resident) 指在任何公历年居住180日或以上或在连续2个公历年居住300日或以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9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确定─ (i)在开始经营日期前,关于进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开支及作出的财务安排;或 (ii)根据第X部须拨入基金的款额;或(b)为第X部的施行而确定实际净收入,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帐簿、凭单、收据或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25条备存的纪录),并可摘录该等文件的内容或取去该等文件作进一步`审查。 (2)在第 (1)款中,“文件”(document) 或“纪录”(record) 包括簿册、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亦包括以非可阅读形式纪录但以或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0条税务条文 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而言,公司─ (a)须当作在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至紧接开始经营日期前一日止的期间内,是建造工程的拥有人;及 (b)须当作在自开始经营日期当日起至专营期届满止,或至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53(1)条终止为止(两者以较先发生者为准)的期间内,是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拥有人。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1条建造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负担 第Ⅴ部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建造 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的规定,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2条开始建造日期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但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而另予许可者,则属例外。 (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布根据第(1)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3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计的38个月;或 (b)路政署署长─ (i)基于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及 (ii)按照该协议, 所准许的延长期限。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4条竣工日期的决定 就第13条而言,公司须当作在开始经营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5条《建筑物条例》不适用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适用。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适用于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6条收费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 第Ⅵ部 关于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 (1)即使其他条例有相反规定─ (a)公司如未得运输署署长批准,不得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但在当其时根据第(4)款所决定的情况下而设置者,则属例外;及 (b)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2)公司不得根据第(1)(b)款同意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除非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该项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时订出任何规限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但与收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则属例外)亦须事先获运输署署长批准。 (3)运输署署长在根据第(1)(a)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公司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及其后由任何其他人使用该等设施的事宜,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运输署署长可为第(1)(a)款的施行,在谘询公司后,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无须得到运输署署长的批准而在收费区内设置公用事业设施。 (5)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有关公用事业设施的设置或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或该项决定的条款,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以及对汽车通过收费区,并无不良影响,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a)或(2)款给予批准或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 (6)为本条的施行,在合理的切合实际及可行范围内,对于所有要求在收费区内设置公用事业设施的申请,公司须─ (a)公平地及以类似的方式处理;及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等设置,施加类似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收费)。(7)第(6)款不得解释为阻止公司在考虑过该款所提述的申请后作出以下决定─ (a)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同意有关设置─ (i)该申请并非真诚地提出;或 (ii)该申请是由另一名对有关设置并无真正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或(b)就申请施加任何条件(如这样做是合理的话)。(8)公司须让任何设置在收费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在合理情况下前往该等公用事业设施所在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7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本人可藉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公司须为汽车通过收费区提供足够、有效率、安全及持续的设施而指明规定; (b)就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指明公司须予遵从的规定,及订定其他条文,包括与火警或防止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有关的规定或条文; (c)就收费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的事宜,指明公司须予遵从的规定,及订立其他条文; (d)就与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有关连的通风装置所发出的噪音水平的规管,订定条文; (e)就负责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员的权力,订定条文; (f)就于何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接管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范围,订定条文; (g)规管车辆通过收费区的优先次序; (h)规定公司除备存第25条指明的纪录外,尚须备存的其他纪录; (i)规定公司须提供符合规例所指明的描述、规格及其他详情的标志,以显示收费区及有关规例对该区域的适用; (j)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及 (k)就为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条文而需要或适宜办理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根据规例提供任何设施或遵从任何规定方面,须令有关的规例为此而指明的主管当局感到满意。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8条开始经营日期 第Ⅶ部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1)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须在运输署署长按照本条所决定的日期开放予公众人士使用。 (2)在不损害第14条的情况下,当路政署署长认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须发出证明书予运输署署长及公司,证明工程已大致完成。 (3)运输署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以令他自己信纳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均适合公众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纳如此,即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证明书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第(1)款的施行决定一个日期,而该日期须是切实可行的最早日期。 (4)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布根据第(3)款决定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9条公司于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提供设施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在开始经营日期并自当日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公司须为汽车通过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及为收费区内汽车及人士的管制及安全,提供及操作足够、有效率及安全的设施,以及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上述提供及操作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提供及操作该等设施以及提供该等人员的开支,均须由公司负担。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0条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须用作供汽车在使用费获缴付后通过。 (2)除有合理理由外,公司不得阻止或拒绝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被用作第(1)款所述的用途。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1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适用于收费区内的道路,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17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26条所订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触,则该条例的条文在有该等抵触的范围内并不适用于收费区内的道路。 (2)就任何法律而言,收费区为公众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2条由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由政府接管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经营,以及接管为该目的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设施,并且 继续经营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在第(1)款下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议,则须支付藉仲裁所决定的款额。 (3)在计算专营期时,须将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间,视为专营期的一部分计算。 (4)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政府在依据在该款下的命令而负责经营收费区时,可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3条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1)公司不得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让公众人士使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a)(i)路政署署长合理地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 (ii)公司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或(b)(i)运输署署长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 (ii)公司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2)公司在根据第(1)(a)或(b)(ii)款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将拟关闭一事及有关详情,包括拟关闭的期间(须说明日期及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范围,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将之关闭,则属例外。 (3)凡公司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须在将之关闭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关闭一事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 (4)公司在重开已关闭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拟重开的日期及时间,如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据第(1)(a)(i)款关闭的,则公司须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长的同意始可将之重开。 (5)凡公司根据本条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则当根据第(2)或(4)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变更时,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变更通知运输署署长。 (6)即使本条有任何规定,运输署署长在谘询公司后,可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包括为进行例行维修或因意外而关闭的情况,以及在该关闭后将之重开的情况),可免去本条中关于作出通知或报告的规定,如署长有此决定,该等规定即不适用于在该等当其时适用的情况下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的事宜。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4条在收费区内作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许在符合公司定出的条件(包括有关收费的条件(如有的话)在内)的情况下使用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在下列情况下,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a)运输署署长觉得有关的广告宣传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或 (b)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为有关的广告宣传是不适当的。(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有效期为3年,自给予批准日期当日起计,并于该期间结束时届满。 (5)运输署署长如觉得在收费区内所作广告宣传或展示某广告或某些广告,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他可就一般情况或就某广告或某些广告,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 (6)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5)款撤回任何批准,公司须在运输署署长在有关个案中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安排将撤回的批准所涉的广告移走。 (7)凡运输署署长按照第(5)及(6)款行事,任何人均不得就根据第(6)款移走广告的费用,或就任何其他与根据第(5)款撤回批准有关的事项,对政府提出申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5条纪录及资料 (1)公司须备存下列纪录─ (a)建造工程的最新图样,而该等图样须显示对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动(如有的话),加建亦包括在内; (b)在收费区内的每个使用费缴费闸开放的时间或期间; (c)使用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汽车数目,并须指明该等汽车的类别及其行驶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关于第26(1)(i)条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详情; (e)在不影响(d)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所收使用费的款额,以及使用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发出数量和价格; (f)在收费区内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的事故的统计资料; (g)在收费区内所犯的罪行及根据第26(5)条所提出的检控的统计资料;及 (h)为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而雇用人员的雇用详情,包括雇用性质,以及该等人员受雇工作的地点及时间。(2)运输署署长可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由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附属帐目,而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他为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该等纪录或附属帐目而需要的设施及方便。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够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IV或VIII部或根据第17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要求,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有关公司组织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6条订立附例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公司可藉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收费区内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减少在收费区内的妨扰事故; (b)关于收费区内的公共生或安全的预防措施; (c)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收费区内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e)规管可使用收费区的车辆,包括该等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以及被禁止使用收费区的车辆的类别; (f)对车辆在收费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g)对携带令人厌恶、有毒或危险物品进入或通过收费区,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h)就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使用费,以及购买、发出及收取使用费代用券; (i)在不影响(h)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i)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任何自动收费系统的安装,以及该系统的规格、操作及控制; (ii)藉电子方式或电子器具(包括电子使用费代用证)缴付使用费,以及该等电子使用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发出、撤回、取消、交回或替换,以及对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规管(包括禁止干扰、损坏、污损或改动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或 (iii)就第(ii)节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设立、取消或管理财务帐户,并就其收取费用,以及退还在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或对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作出证明;(j)将在收费区内造成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就拖走或移走该等车辆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维修该等车辆或物件,征收费用; (k)保护由公司拥有或掌管的财产,以免其受到损坏或损害; (l)公司为收费区内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m)公众人士驾驶汽车通过收费区时须受其规限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n)与收费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并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a)根据第(1)(c)款订立的附例,须在谘询运输署署长后方可订立。 (b)运输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就有关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订立附例,而公司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3)凡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订定可为任何目的发出许可证,该附例即可就该许可证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不超逾第2级罚款的罚则。 (6)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及批准的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7)在不损害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7条公司可就大榄隧道及元朗 引道的使用收取经 批准的使用费 第Ⅷ部 收取使用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止,可就通过大榄隧道及行经元朗引道的汽车要求缴付并收取附表1所指明的使用费。 (2)就第(1)款而言─ “大榄隧道”(Tai Lam Tunnel) 指由南面的汀九起,贯穿大榄郊野公园至北面的河背止的隧道,而在工程项目协议中对其有更详细的描述; “元朗引道”(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连接大榄隧道与新界环回公路凹头路段的道路(而在工程项目协议中对其有更详细的描述),并包括此道路的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8条汽车类别 附表1及2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9条使用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1)公司须安排在收费区入口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各类汽车须缴付的使用费,该通告的展示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公司须安排将当其时公司所收取的使用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0条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 或经更改款额的使用费 公司就任何汽车收取的使用费,不得高于附表1指明的适用于该汽车的使用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1条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 用费基金 第Ⅸ部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 (2)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a)根据第38条拨入基金的款项; (b)根据工程项目协议由公司拨入基金的其他款项;及 (c)基金款项所衍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3)委员会─ (a)须按照本部及第43条的规定─ (i)管理基金;及 (ii)运用基金款项;及(b)可用基金款项支付管理基金的费用。(4)财政司司长如在任何时间认为基金的款项,超出为施行第43条而需要的款项,可要求委员会将他认为是超出的并由他指明的款额,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委员会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要求。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2条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管理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名为“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可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委员会须备有法团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由主席或一名第(3)(b)或(c)款所提述而获主席为此授权的委员认证。 (3)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本人,为委员会主席(在本部中称为“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本人;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库务署署长本人。(4)在委员会任何会议中─ (a)法定人数须为2名委员; (b)所有待决的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委员的多数票决定;及 (c)如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主席有权投决定票。(5)基金的款项须存放于外汇基金,或存入由委员会在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注册或获发牌照的认可机构另外开立及维持的有息银行帐户内。 (6)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处事程序。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3条顾问及专家顾问 (1)为与基金的管理相关或因基金的管理而引起的事宜,委员会可聘请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任何顾问或专家顾问。 (2)须付予根据第(1)款聘请的人的费用,可从基金支付。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4条帐目 (1)委员会须─ (a)就其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及 (b)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帐目报表,帐目报表须─ (i)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ii)由主席签署。(2)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委员会所委任的核 数师审计。 (3)该核数师可就该帐目报表拟备报告,如他这样做的话,他须在该报告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4)委员会须安排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根据第(3)款拟备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委员会就在该报表所关乎的期间内基金的管理所拟备的报告一份,在财政年度终结后随后的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总督就个别情况所准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5)在本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具有第36条给予“年度”的涵义。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5条委员会的不再存在 (1)当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53(1)条终止时─ (a)除在实施(b)段的规定的所需范围内,委员会及基金即不再存在;及 (b)在上述权利及义务终止当日,委员会须将组成基金的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2)当委员会及基金根据第(1)款不再存在时,本部及第X部关于委员会及基金的条文即失效。 (3)第(1)或(2)款的施行不得影响在上述委员会及基金不再存在前已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已取得、产生或招致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亦不得影响就该等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而提起、持续进行或强制执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或补救。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6条定义 第X部 帐目及使用费增加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度”(year),除附表4注2另有规定外─ (a)如开始经营日期是在1998年或其后任何公历年内的─ (i)8月1日;或 (ii)9月30日;或 (iii)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的任何一日, 指自该开始经营日期当日起至下一年的7月31日止的期间,以及自该下一年的8月1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b)如开始经营日期是在1998年8月1日之前,指自该开始经营日期当日或1998年6月1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的期间,以及自其后的8月1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及 (c)如开始经营日期是在─ (i)1998年或其后任何公历年内的9月30日之后;或 (ii)1999年或其后任何公历年内的8月1日之前, 指自该开始经营日期随后的8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以及自其后的8月1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附表3指明的日期; “最低估计净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 (a)指在附表4第2栏指明的该年度的最低估计净收入的款额;或 (b)凡任何该等款额依据工程项目协议予以调整,指经如此调整的款额;“最高估计净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 (a)指在附表4第3栏指明的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的款额;或 (b)凡任何该等款额依据工程项目协议予以调整,指经如此调整的款额;“预期的使用费增加”(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即公司预期它有资格依据第39(1)条实施的使用费增加; “实际净收入”(Actual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指公司在该年度从任何来源得到的以累算基准按照公司的正常会计原则而计算的总收入(利息入息及在就开始建造日期后但在开始经营日期当日或之前发生或出现的任何作为、事件、不作为或情况而收取的任何资本性质的收入或其他收益,则不计算在内),减去─ (a)利息开支;及 (b)该年度的经营成本,全部按照工程项目协议中计算净收入的条文而计算及调整(如适当的话)。(2)在实际净收入的定义中,“利息入息”(interest income)、“利息开支”(interest expense) 及“经营成本”(operating costs) 具有工程项目协议所分别给予“interest income”、“interest expense”及“operating costs”的涵义。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7条呈交实际净收入报表 (1)公司须在每个年度终结后的30日内,或在局长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局长呈交该年度经公司所委任的核数师审计的公司实际净收入报表。 (2)局长须在下列期间内,通知公司他是否对根据第(1)款呈交的实际净收入报表感到满意─ (a)每个年度终结后的90日;或 (b)自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实际净收入报表当日起计的60日,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3)局长须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文,就该实际净收入报表作出决定。 (4)局长在接获该实际净收入报表后,可要求公司提交与该报表有关的进一步资料,而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该要求。 (5)如局长根据第(2)款通知公司他对该实际净收入报表不感满意,而局长及公司亦未能就该报表透过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进行的谈判达成协议,则该事宜须交由为此目的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委任的独立专家解决,而该专家就该实际净收入报表所关乎的事宜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4章 第38条拨入基金的款项 (1)如公司在任何一个年度的实际净收入超过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须将实际净收入及最高估计净收入的差额拨入基金。 (2)根据第(1)款须拨入基金的款项,须在该款项所关乎的年度终结后的随后的12月31日或之前拨入基金,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拨入基金。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39条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 (1)在符合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下,公司可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在专营期内,在每个指明日期实施使用费增加。 (2)如公司在紧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是少于该年度的其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以书面向局长申请,按适当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的款额增加使用费。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在根据第37(1)条呈交有关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报表时同时提出。 (4)凡局长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在可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如予以实施的话)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 (a)它可实施适当的使用费增加;或 (b)根据第43条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5)如公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而局长对就该申请所关乎的年度而呈交的实际净收入报表不感满意,则─ (a)凡争议中的实际净收入的款额并不影响公司根据本部实施使用费增加的资格,则第(4)款须予适用;而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依据第37(5)条所述的谈判或依据该条将事宜交由独立专家解决后─ (i)局长与公司同意实际净收入的款额令公司有资格根据本部增加使用费;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ii)专家决定了实际净收入的款额令公司有资格根据本部增加使用费, 则局长须在可实施使用费增加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实施使用费增加,或将会有一笔款项根据第43条从基金支付予公司。(6)就第(5)(b)款而言,可实施使用费增加的日期为在─ (a)局长与公司就实际净收入报表透过谈判达成协议后;或(视何者适当而定) (b)专家就该报表作出决定后,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条款可实施使用费增加(如可实施的话)的日期。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4章 第40条提前实施使用费增加 (1)如公司在任何年度的实际净收入,少于该年度的最低估计净收入,而该年度又并非紧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则公司可向局长申请实施下一次的预期使用费增加。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39(3)、(4)、(5)及(6)条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3)根据第(1)款能实施使用费增加的日期,是公司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年度随后的1月1日。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1条延迟实施使用费增加 (1)在任何紧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内,如公司的实际净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如没有本款的规定公司本可在该指明日期实施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须延迟至该指明日期12个月后的日期(“延迟日期”)始实施。 (2)凡根据第(1)款延迟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而公司在紧接有延迟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的实际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在延迟日期实施该使用费增加;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该延迟实施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须进一步延迟至延迟日期12个月后的日期(“再延迟日期”)始实施。(3)凡预期的使用费增加根据第(2)(b)款进一步延迟实施,或根据本款再进一步延迟实施,而在紧接有再延迟日期或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的实际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在该日期实施该使用费增加;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该延迟实施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须再进一步延迟至以下日期始实施─ (i)再延迟日期12个月后的日期;或 (ii)根据本款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12个月后的日期, 视属何情况而定。(4)公司在实施根据本条延迟实施的使用费增加方面的权利,须受第43条的条文规限。 (5)凡公司根据本条可在指明日期实施根据本条延迟实施的使用费增加,而如无本款的规定,公司本可同时在该指明日期实施有关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的,则该预期的使用费增加须延迟至该指明日期12个月后的日期始实施,而第(2)、(3)及(4)款则就该延迟实施的使用费增加而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2条实施额外的使用费增加 (1)凡公司已依据第39(1)或40(1)条实施所有预期的使用费增加,但公司在专营期届满前任何年度的实际净收入,少于该年度的其最低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向局长申请实施额外的使用费增加。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39(3)、(4)、(5)及(6)条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3)根据第(1)款申请的使用费增加,如获准实施,可在该申请所关乎的年度终结后随后的1月1日实施。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3条从基金支付款项 (1)委员会可就紧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 (a)指明日期;或 (b)使用费增加根据第41(1)、(2)或(3)条延迟的实施日期(“延迟日期”)或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再延迟日期”)或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其款额相等于有关年度的实际净收入与最高估计净收入的差额。 (2)如─ (a)根据第(1)(a)款支付款项,则该款项须在有关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及 (b)根据第(1)(b)款支付款项,则该款项须在延迟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再延迟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或之前支付(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后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支付。 (3)凡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支付款项,公司即不得实施如没有该款项它本可实施的使用费增加,而该使用费增加,则须延迟至指明日期、延迟日期或再延迟日期或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12个月后的日期始实施。 (4)凡根据第(3)款延迟实施或根据本款或第(5)款进一步延迟实施或再进一步延迟实施使用费增加,而公司在紧接有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延迟、进一步延迟或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的实际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实施使用费增加;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则该使用费增加须延迟至如没有本段的规定本可实施该使用费增加的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5)凡公司可就任何年度根据第(4)(a)款实施使用费增加,委员会可将该年度的实际净收入与最高估计净收入的差额从基金支付予公司,而如没有本款的规定公司本可实施的使用费增加,则须延迟至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 (6)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年度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其款额相等于该年度的实际净收入与其最低估计净收入的差额─ (a)并非紧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 (i)指明日期;或 (ii)由于第41条或本条而有的延迟日期或再延迟日期或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延迟、进一步延迟或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而(b)公司在该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是少于其最低估计净收入的。(7)凡委员会已根据第(6)款支付款项,公司即不得就该年度根据第40(1)条提前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或(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第42条实施额外的使用费增加。 (8)根据第(5)或(6)款支付的款项,须在如没有该款的规定本可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或额外的使用费增加(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后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支付。 (9)如公司欲实施其可根据第41(2)(a)或(3)(a)条或第(4)(a)款实施的使用费增加,它须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增加使用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0)第39(3)、(4)、(5)及(6)条就根据第(9)款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4条使用费增加程序及加幅 (1)凡公司依据本部可实施使用费增加,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视个别情况而定)起─ (a)指明日期;或 (b)第40(3)或42(3)条所提述的日期;或 (c)依据第41或43条可实施经延迟,进一步延迟实施或再进一步延迟实施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的日期;或 (d)在考虑到第39(6)条或第(4)款后属适当的日期,可─ (i)增加各项使用费,而加幅不得超过第(5)款提述的款额;或 (ii)不增加任何使用费;或 (iii)就某类别的车辆增加使用费,而加幅不得超过第(5)款提述的款额。(2)公司可将它根据本部可实施的使用费增加,延迟至公司与局长协定的日期始实施。 (3)凡公司选择不增加任何使用费,或选择增加任何使用费,但加幅低于第(5)款提述的款额,则公司须将该项选择通知局长,而公司此举须当作为已放弃实施有关的使用费增加的权利,或当作已放弃收取它没有增加的使用费增加款额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 (4)即使─ (a)第40(3)条;或 (b)第41或43条;或 (c)第42(3)条,就提前、延迟、进一步延迟或再进一步延迟实施使用费增加的实施日期已有相反规定,或就额外使用费增加的实施日期已有相反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倘若局长对有关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报表不感满意,而争议中的实际净收入的款额,对公司实施使用费增加的资格是有影响的,则可实施该使用费增加的日期须按第39(6)条所指明者作决定。 (5)公司根据本部可就附表2第2栏所描述汽车实施的使用费增加的加幅,须为在该附表第3栏中相对于该汽车的描述处指明的款额。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4章 第45条附表1 的修订 (1)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增加使用费,运输署署长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将附表1修订以更改有关的使用费,而该项修订须自实施加费的日期起生效。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实施超过一次的使用费增加。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6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XI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收费区内犯了根据第26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以下条文适用─ (a)如收费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能够提供关于该事件的资料,则可要求该人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 (b)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通知书方式向有关的人作出,而该通知书可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2)凡根据第(1)(a)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如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所要求的资料。(3)根据第(1)(b)款发出予某人的通知书,须要求该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4)凡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有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如任何人不按照本条遵从该项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5)在为检控第(4)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a)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言,指该项要求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及 (b)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而言,指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6A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7条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有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书向法庭出示─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46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可接纳该陈述书为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此一事实的表面证据。 (2)(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7A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7B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8条图则的证明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图则的副本及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及核证为图则的副本的文件,可被接纳为收费区的范围及界线的证据。 (2)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中出示该款所提述的文件时,无须证明运输署署长的签署,亦无须证明在签署当日签署该文件的人是运输署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9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收费区管理人员”(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指获公司授权就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行事的人; “车主”(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负责控制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照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下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2)由第46条赋予收费区管理人员的权力,只可在收费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0条失责行为 第XⅡ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就本部而言,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未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某项重要义务; (c)公司在任何重大方面没有或极有可能不按照本条例维修或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 (e)任何保证人违反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而该项违反是一项重大违反及没有获任何其他保证人纠正,或是不能纠正的;及 (由1998年第37号第12条修订) (f)(由1998年第37号第12条废除) (g)当根据第60条处以的罚款到期应缴付时,公司未有缴付该罚款,而“失责行为”(default) 一词须据此解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1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1)如局长觉得任何失责行为可予补救,则本条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28日)内,或局长所准许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较长期间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 (3)任何出资人或由各出资人组成的财团,均可为施行第(2)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并将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通知局长。 (4)在本条中,“出资人”(financier) 指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或同意出任公司的担保人或其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公司的股东或第2(1)条所界定的保证人。 (5)在不影响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4章 第52条专营权的撤销 (1)凡─ (a)局长将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51(2)条送达的通知书一事,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 (a)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根据第(1)款指示送达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1(2)(a)条所指明的人;或 (b)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则根据第(1)款指示送达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1(2)(b)条所指明的人,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是为施行第(1)(a)款抑或是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 (3)根据第(2)款─ (a)为施行第(1)(a)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当日起计的28日内,以书面提出不应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的理由。 (4)凡已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属公司的股东或第51条所指的出资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不应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的理由。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述后,以及(如属适用的话)在考虑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情后,认为没有就不应根据本款作出命令一事提出充分理由,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以下情况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 (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 (i)本应根据第51(2)条送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而 (ii)该项失责行为是可予补救的, 则可指示局长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等通知书的条款则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b)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局长为施行第(1)(a)款而作出的决定(即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51(2)条送达的通知书一事的决定)并非合理的决定,则可指示就该通知书所指的失责行为而进行的所有程序予以中止;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撤销该专营权,但须受第(9)款的条文规限。(6)凡就第50(a)或(b)条所提述的失责行为而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当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款行使其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的进展程度,以及须考虑是否因并非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就本款而言,资金不足或天气恶劣不得视为并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没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7)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c)款作出命令,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进一步命令将第4条所指的专营权,按照其认为合适并且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其他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项专营权的人,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专营权即归属该人。 (8)如有─ (a)根据第(5)(a)款作出的命令,则该命令须送交局长,而局长根据第51(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5)(c)款作出的命令─ (i)而有关的失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