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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章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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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建造及经营西九龙填海区与西营盘之间的海底隧道,并就维修隧道区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的事宜,规管使用隧道的车辆交通的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 [1993年7月31日]1993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72号) 第436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司”(Company)─ (a)指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或 (b)如专营权─ (i)根据第6或7条转让予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根据第59条归予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该名获转让专营权或专营权归予他以代替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的人;“公用设施”(utility) 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或其他通讯电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 “引道”(approach road) 指在隧道区内供汽车进出隧道的任何道路; “西区海底隧道”(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已竣工的隧道、引道及在隧道区内的有关连的工程。 “局长”(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机械推动的车辆;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38条设立的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管理委员会;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据工程项目协议由公司进行或代公司进行的工程,或该协议规定须由公司进行的工程,以及附带或连带于该等工程或为进行该等工程而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设计; “保证人”(Guarantors) 指─ (a)Adwood Company Limited; (b)The Cross-Harbour Tunnel Company Limited;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c)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d)(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e)嘉里集团有限公司;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f)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亦包括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任何其他人; “保证协议”(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保证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7条设立的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开始建造日期起计(包括当日)至下列日期为止的期间─ (a)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或 (b)在适用的情况下,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所定的较后日期;“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本条例批出的专营权; “开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据第12(1)条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开始经营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据第23(4)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 “解除责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证协议内提述的为本条例而订的解除责任日期; “图则”(plan) 指─ (a)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WHC TAP/1号图则;或 (b)根据第3(3)条存放的其他图则;“隧道”(tunnel) 指图则所示的连接西营盘入口及西九龙入口的4条管道; “隧道区”(tunnel area) 指下述地区范围─ (a)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隧道区的;并且 (b)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加以指示的;“隧道费”(toll) 指附表1指明的隧道费。 (2)在本条例中,凡在有关赋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的情况下提述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均包括提述获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执行或履行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总督如认为本条例赋予或指派予总督会同行政局的任何权力或职能在某情况下须予行使或履行,而该情况属紧急情况,则他可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能。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均须视作提述该条例第Ⅱ部所指的本地仲裁;而将任何事宜提交作该等仲裁的,须以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提交作仲裁的同样方式进行。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 (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隧道区的界线。 (2)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界线,他须拟备一份图则,划定经更改的隧道区并指示其位置、范围及界线。 (3)运输署署长须─ (a)为该图则编号,并在该图则上签署及注上日期; (b)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其后在宪报公告谓已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根据第(3)款存放的图则,须取代在存放该图则之前最近一次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条专营权 第Ⅱ部 专营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 (a)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经营及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 (c)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就公众人士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 第4条须解释为赋予公司为专营权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权或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本条例或专营权的批出,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建造工程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亦不得解释为将隧道区所包括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第Ⅲ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遵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在本条例下所获权利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为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2)凡为遵从根据第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作出任何安排,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使该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并且信纳下列事项,即不得拒绝同意作出第(1)款所述的处置─ (a)为遵从根据第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作出任何处置的效力,是将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处置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该项处置。 (4)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处置,而该项处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7条按揭及押记 (1)凡公司为取得款项以─ (a)提供资金作─ (i)设计、进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承担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义务之用;或(b)作财政司司长藉向公司发出事先的书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则公司可将本条例授予它的任何权利用作按揭或押记,或藉类似的安排,就根据该等协议或安排付款或偿还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担保,而作出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均无须得到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2)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或其他押记,如与一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关,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执行,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或条件执行,则属例外。 (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的效力,是将有关的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执行前的公司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2)款同意作出该项执行。 (4)如公司以其根据第Ⅷ部收取隧道费的权利或以该等隧道费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为任何按揭或押记,或作出有关的其他安排,而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是用以担保公司的债务或义务的,则第(2)款及第6(1)条对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并不适用。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2)款同意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该项执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8条公司董事 第Ⅳ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公司董事的多数成员,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 (2)不论《公司条例》(第32章)、其他法律、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组织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9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确定─ (i)在开始经营日期前有关进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开支或作出的财务安排;或 (ii)根据第X部须付予基金的数额;或(b)为确定第X部所指的净收入,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会计纪录或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31条备存的纪录),并可摘录该等文件或纪录的内容或取去该等文件或纪录作进一步审查。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 或“纪录”(record) 包括簿册、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亦包括以不可阅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的形式显示或复制的资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0条税务条文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公司─ (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包括当日)至紧接开始经营日期前一日止,须当作为建造工程的拥有人;及 (b)在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直至专营期届满止,或直至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60(1)条终止为止(两者以最先发生的事件为准)的期间内,须当作为西区海底隧道的拥有人。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1条建造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Ⅴ部 西区海底隧道的建造 公司须按照本条例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2条开始建造日期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等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3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48个月;或 (b)路政署署长在下列情况下所准许的延长期限─ (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理由;及 (ii)按照该工程项目协议。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4条竣工日期的决定 为施行第13条,公司须当作为在开始经营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5条《建筑物条例》不适用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6条欠妥之处 第Ⅵ部 有关西区海底隧道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 (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如西区海底隧道有欠妥之处,公司须在该等欠妥之处明显出现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等欠妥之处作出补救,至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为止。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需要的工程,以补救第(1)款所提述的欠妥之处及补救该等欠妥之处对西区海底隧道引起的损坏。 (3)本条并不将下列法律责任施加于公司─ (a)除为补救有关的西区海底隧道欠妥之处或损坏而合理地须承担或进行的工程外,根据第(1)或(2)款承担或进行任何工程;或 (b)对西区海底隧道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没有不利影响或相当不可能有不利影响的欠妥之处作出补救。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7条西区海底隧道的修葺 (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公司须─ (a)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 (b)保持西区海底隧道修葺妥善,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对西区海底隧道的任何结构或工程,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为妥善修葺或维修西区海底隧道来说是有需要的,或为预防在该海底隧道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维修工程、修葺及改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8条第16及17条的补充条文 (1)第15条及工程项目协议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或依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犹如该等工程是建造工程一样。 (2)如公司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任何补救或维修工程,则其在进行该工程时所须符合的标准,无须实质地超出以下所列的最高或(在恰当情况下)较高的标准─ (a)下列项目所规定的标准─ (i)工程项目协议;或 (i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作出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或(b)(如在考虑到于补救或维修工程需要进行之时建造工程的建成年期后,有充分理由应用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3)如公司在收到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6或17条作出要求的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路政署署长在考虑到第16(1)或17(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进行其认为有需要进行的工程。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根据第16或17条需由公司或可能需由公司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公司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等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在通知公司后或无须通知公司,立即进行该等工程。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负担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进行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可向公司追讨。 (6)凡根据第16条补救的欠妥之处─ (a)就工程项目协议而言属潜在的欠妥之处;及 (b)是在西区海底隧道某部分内,而该部分是建造工程所没有包括的,则政府须按照该协议,将公司因补救该欠妥之处而合理招致的开支,付还公司。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9条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 (a)公司未得运输署署长批准,不得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及 (b)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2)公司不得根据第(1)(b)款同意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除非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该项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时附加任何条款及条件,亦须事先获运输署署长批准该等条款及条件(但与收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公用设施的设置,对使用隧道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以及对汽车通过隧道区,并无不良影响,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a)或(2)款给予批准。 (4)公司须合理地让任何设置在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等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0条路政署署长可进入隧道区及施工范围内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任何正有建造工程进行的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不安全或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器、器材或装备; (c)以确定公司是否遵从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条文; (d)进行本条例所批准的任何工程。(2)在不影响第2(2)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路政署署长可授权其认为适当的人,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 (3)公司须让路政署署长或根据第(2)款获授权的人前往他为施行第(1)款而需前往的上述地方,并须向路政署署长或根据第(2)款授权的人提供为施行第(1)款而需要的设施。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1条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公司是否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公司在第Ⅴ部或本部下的义务,公司在路政署署长向公司提出要求后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2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规定公司须提供足够、有效率、安全及持续的设施及方便供汽车通过隧道区; (b)就使用隧道及隧道区内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及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订定条文;并在不影响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防止发生火警或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订定条文; (c)就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的事宜,订定条文; (d)就与隧道有关的通风装置所发出的噪音水平的规管,订定条文; (e)就负责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员的权力,订定条文; (f)就于何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接管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范围,订定条文; (g)规管车辆通过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规定公司除备存第31条指明的纪录外,尚须备存的其他纪录; (i)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 (j)就为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条文而需要或适宜办理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根据该等规例提供任何设施或遵从任何规定方面,须令有关的规例所指明的主管当局感到满意。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3条开始经营日期 第Ⅶ部 西区海底隧道 (1)西区海底隧道须在运输署署长按照本条所决定的日期开放予公众人士使用。 (2)在不影响第14条的情况下,当路政署署长认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须发出证明书予运输署署长及公司,证明工程已大致完成。 (3)运输署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以令其本身信纳该等拟供公众人士使用的隧道、引道及连带工程均适合公众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纳如此,即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第(1)款决定一个日期,而该日期应是实际可行的最早日期。 (4)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3)款决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4条由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公司须为汽车通过隧道,及为隧道区内人车的管制及安全,提供及操作足够、有效率及安全的设施,以及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至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以及提供及操作该等设施的开支,均须由公司负担。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5条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隧道须用作供汽车在隧道费缴妥后通过。 (2)公司如无合理理由,不得阻止或拒绝让隧道作第(1)款所述的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6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22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2条订立的附例有抵触,则该条例的条文在该有抵触的范围内并不适用于隧道区内的道路。 (2)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7条由政府负责隧道区的运作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隧道区或隧道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设施,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决定的款额。 (3)在计算专营期时,须将政府负责隧道区或隧道任何部分的运作的期间,视为专营期的一部分计算。 (4)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政府在依据该款作出的命令而负责该隧道的运作时,可关闭隧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8条关闭隧道 (1)公司不得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让公众人士使用─ (a)除非─ (i)路政署署长合理地觉得有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够依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任何工程,因而要求将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关闭;或 (ii)公司觉得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够依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任何工程;或(b)除非─ (i)运输署署长合理地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因而要求将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关闭;或 (ii)公司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2)公司在根据第(1)(a)或(b)(ii)款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前,须将拟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一事及其他有关详情,包括拟关闭的期间(须说明日期及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范围,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则属例外。 (3)凡公司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须在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一事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 (4)公司在重开已关闭的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拟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的日期及时间,如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是根据第(1)(a)(i)款关闭的,则公司须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长的同意始可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 (5)凡公司根据本条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则当根据第(2)或(4)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变更时,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运输署署长。 (6)尽管有本条的任何规定,运输署署长在谘询公司后,可决定在何等情况下(可包括为进行例行维修或因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情况,以及在关闭后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的情况)可免去本条中有关作出通知或报告的规定,而该等规定即不适用于在该等当其时适用的情况下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的事宜。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9条在隧道区内作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许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但须符合公司或会定出的条件(如有的话),而该等条件包括有关收费的条件在内。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运输署署长除非信纳有关的广告宣传对使用隧道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或对汽车通过隧道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0条运输署署长可进入隧道 (1)运输署署长在开始经营日期之后,可无须向公司缴付隧道费或其他费用而随时进入隧道区,以确定公司是否─ (a)为汽车及汽车上的乘客通过隧道,以及为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够、安全及有效率的设施;或 (b)遵从本条例的条文。(2)公司须让运输署署长为施行第(1)款而前往隧道区,并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为施行第(1)款而需要的设施。 (3)在第(1)(b)款中,“条例”(Ordinance) 并不包括第Ⅵ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1条纪录及资料 (1)公司须备存下列与西区海底隧道的隧道区及经营有关的纪录─ (a)建造工程的最新图则,而该等图则须显示对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动(包括对建造工程所作的加建在内); (b)每个隧道费缴费处开放的时间; (c)使用隧道的汽车数目,并须指明该等汽车的类别、通过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所收隧道费的款额,以及隧道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发出数量和价格; (e)在不影响(d)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关第32(1)(i)条所述的隧道费的缴付的详情; (f)在隧道区内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的事故;及 (g)为隧道的运作而雇用人员的详情,包括雇佣性质,以及该等人员的受雇时间及地点。(2)运输署署长可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由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附属帐目,而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为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该等纪录或附属帐目而需要的设施及方便。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Ⅳ或Ⅷ部或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请求,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履行该等义务的资料(包括有关公司组织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2条订立附例的权力 (1)公司可藉附例为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减少在隧道区内发生妨扰事故; (b)有关隧道区内的公共生或安全的预防措施; (c)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对隧道区内的行车速度作出的规管; (e)规管可使用隧道区的车辆,包括该等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以及被禁止使用隧道的车辆的类别; (f)对车辆在隧道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制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g)对携带令人厌恶、有毒或危险货物进入或通过隧道区,予以禁制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h)就隧道的使用收取隧道费,以及隧道费代用券的购买、发出及收取; (i)在不影响(h)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为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i)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任何自动收费系统的安装,以及该等系统的特性、操作及控制; (ii)藉电子方式或电子器具缴付隧道费,包括电子隧道费代用证,以及该等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发出、撤回、取销、交回或替换,以及对该等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规管(包括禁止干扰、损坏、污损或改动该等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或 (iii)就第(ii)节所述的隧道费的缴付,设立、取消或管理财务帐目,并就其收取费用,以及退还在该等帐目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或对该等帐目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作出证明;(j)将阻塞隧道区的任何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就拖走或移走该等车辆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维修该等车辆或物件,征收费用; (k)保护由公司拥有或掌管的财产,以免其受到损坏或损害; (l)负责隧道区内及引道上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m)公众人士驾车通过隧道区时所须遵从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n)与隧道区的管制、运作及管理有关并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凡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订定可为任何目的发出许可证,该附例即可就该许可证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3)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罚款不超过$5000的罚则。 (5)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及批准的附例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令该等印本得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6)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7)在不影响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用公司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3条公司可就隧道的使用收取经批准的隧道费 第Ⅷ部 收取隧道费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止,可就通过隧道的汽车索取并收取附表1所指明的隧道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4条汽车类别 附表1、2及3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5条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1)公司须安排在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各类汽车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方式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公司须安排将当其时公司所收取的隧道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令该等印本得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6条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 公司就任何汽车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1指明的适用于该汽车的隧道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7条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 第Ⅸ部 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 (2)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a)根据第44条拨入基金的款项; (b)根据工程项目协议由公司拨入基金的其他款项; (c)从基金款项所得到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3)委员会─ (a)须按照本部及第49条的规定─ (i)管理基金;及 (ii)运用基金款项;及(b)可从基金款项支付管理基金的费用。(4)财政司司长如在任何时间认为基金内的款项,超出为施行第49条而需要的款项,可要求委员会将他认为是超的并由他指明的款额,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委员会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要求。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8条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管理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团体,名为西区海底隧道稳定隧道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a)是一个法团; (b)可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及 (c)须备有法团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由主席或一名第(2)(b)或(c)款所提述而获主席为此授权的委员认证。(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为委员会主席(在本部中称为“主席”);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及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库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在任何委员会会议中─ (a)法定人数为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 (b)所有待决的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投票的人的多数票取决;及 (c)如票数相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4)委员会须将基金的款项存放于外汇基金管理局局长之处,或将该等款项存入由委员会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另外开立及维持的有息银行帐户内。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5)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处事程序。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9条顾问 (1)为与基金的管理相关或因基金的管理而引起的事宜,委员会可聘请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顾问。 (2)须付予根据第(1)款聘请的人的费用,可由委员会从基金的款项中支付。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0条帐目 (1)委员会须就其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帐目报表,帐目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获委员会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报表,并可就该报表拟备报告,如有上述报告,核数师可在报告所述的保留下核证该报表。 (3)委员会须安排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委员会就在该报表所关乎的期间内基金的管理所拟备的报告一份,在财政年度终结后随后的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总督就任何个别财政年度所准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览。 (4)在本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具有第42条给予“年度”的涵义。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1条委员会的不再存在 (1)当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60(1)条终止─ (a)委员会即不再以法团形式存在,而基金除在实施(b)段的规定的范围内亦不再存在;及 (b)在上述权利及义务终止当日,基金的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2)当委员会及基金根据第(1)款不再存在,本部及第X部有关委员会或基金的条文即失效。 (3)第(1)或(2)款的任何条文,均不得用以影响在上述委员会及基金不再存在前已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已取得、产生或引致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亦不得用以影响就该等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而提起、持续进行或执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或补救。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2条定义 第X部 帐目及隧道费加费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度”(year)─ (a)如开始经营日期是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公历年的─ (i)8月1日;或 (ii)9月30日;或 (iii)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的任何一日, 指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7月31日止的期间,以及其后每段自8月1日起计(包括当日)的12个月的期间;或(b)如开始经营日期是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公历年的─ (i)8月1日之前;或 (ii)9月30日之后, 指自开始经营日期随后的8月1日起计(包括当日)的12个月期间,以及其后每段自8月1日起计(包括当日)的12个月的期间;“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就任何预期隧道费加费而言,指附表4指明的日期; “净收入”(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指按照工程项目协议所指明的用以计算净收入的原则,确定为公司在该年度的净收入的款额; “最低估计净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2栏指明的该年度的最低估计净收入的款额; “最高估计净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4栏指明的该年度的最高估计净收入的款额; “较高估计净收入”(upper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个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3栏指明的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的款额; “预期隧道费加费”(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即公司预期它有资格依据第45(1)条实施的隧道费加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3条呈交净收入报表 (1)公司须在每个年度终结后的30日内,或在局长在个别情况下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局长呈交该年度经由公司委任的核数师审计的公司净收入报表。 (2)局长须在下列期间内,通知公司他是否对根据第(1)款呈交的净收入报表感到满意─ (a)每个年度终结后90日;或 (b)接获该净收入报表后60日,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3)局长须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文,就该净收入报表作出决定。 (4)局长在接获该净收入报表后,可要求公司提交与该报表有关的进一步资料,而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该要求。 (5)如局长根据第(2)款通知公司他对该净收入报表不满意,而局长及公司亦未能透过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进行的谈判达成协议,则该事宜须交由为此目的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委任的独立专家决议,而该专家就与该净收入报表有关的事宜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6章 第44条拨入基金的款项 (1)凡公司在任何一个年度的净收入─ (a)超过较高估计净收入但不超过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须将超出较高估计净收入的款项的50%拨入基金;或 (b)超过最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须将超出最高估计净收入的款项,以及相等于较高估计净收入与最高估计净收入之间的差额的50%的款项,拨入基金。(2)根据第(1)款须拨入基金的任何款项,须在该款项所涉及的一个年度终结后的随后的12月31日或之前拨入基金,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拨入基金。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5条实施预期隧道费加费 (1)公司可在专营期内,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视乎公司在某一个年度的净收入而按照本条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在每个指明日期实施隧道费加费。 (2)凡公司在任何指明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的净收入,少于较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用书面向局长申请,按适当的预期隧道费加费的数额增加隧道费。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在根据第43(1)条呈交有关的一个年度的净收入报表时同时提出。 (4)凡公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在如实施隧道费加费的加费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 (a)它可实施适当的隧道费加费;或 (b)须根据第49条从基金提出一笔款项付予公司。(5)凡公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而局长对就该申请所涉及的一个年度而呈交的净收入报表不满意,则─ (a)如争议中的净收入并不影响公司根据本部实施隧道费加费的资格,则第(4)款即适用;而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依据第43(5)条所述的谈判或依据该条将事宜交由独立专家决议后,局长与公司同意了或专家决定了净收入的款额,而按该净收入的款额而言公司可根据本部实施隧道费加费,则局长须在可实施隧道费加费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实施隧道费加费,或将会有一笔款项根据第49条从基金付予公司。(6)就第(5)(b)款而言,可实施隧道费加费的日期为─ (a)局长与公司就净收入报表透过谈判达成协议后;或 (b)专家就该报表作出决定后,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条款可实施隧道费加费(如可实施的话)的日期。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6章 第46条提前实施隧道费加费 (1)凡公司在任何一个年度的净收入,少于该年度的最低估计净收入,而该年度又并非指明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则公司可向局长申请实施下一次的预期隧道费加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45(3)、(4)及(5)条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均为适用。 (3)根据第(1)款能实施隧道费加费的日期,是公司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的年度随后的1月1日。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7条延迟增加隧道费 (1)在任何指明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内,如公司的净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如没有本款的规定本该在该指明日期实施的预期隧道费加费,须延迟至该指明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 (2)凡根据第(1)款延迟实施隧道费加费,而公司在该加费所延至的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的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在根据第(1)款所延至的日期实施该隧道费加费;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该延迟实施的隧道费加费,须进一步延迟至如没有本段的规定本该实施该加费的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3)凡隧道费加费根据第(2)(b)款进一步延迟实施,或根据本款再进一步延迟实施,而在隧道费加费所延至的实施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的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在该日期实施隧道费加费;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该隧道费加费,须再进一步延迟至如没有本段的规定本该实施该加费的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4)公司在实施根据本条延迟实施的隧道费加费方面的权利,须受第49条的条文规限。 (5)凡公司根据本条或第49条可在指明日期实施根据本条或第49条延迟实施的隧道费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如无本款的规定,公司本可同时在该指明日期实施有关的预期隧道费加费的,则该预期隧道费加费须延迟至该指明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而第(2)、(3)及(4)款则适用于该延迟实施的预期隧道费加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8条实施额外的隧道费加费 (1)凡公司已实施第45(1)条所提述的所有预期隧道费加费,但公司在专营期届满前任何一个年度的净收入,少于该年度的最低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向局长申请实施额外的一次隧道费加费,而加费额须是在考虑到第50条的情况下属适当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45(3)及(4)条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均为适用。 (3)根据第(1)款申请的隧道费加费,如获准实施,可在该申请所涉及的一年终结后随后的1月1日实施。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9条从基金支付款项 (1)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 (a)指明日期;或 (b)隧道费加费根据第47条所延至的实施日期(“延至日期”)或进一步延至的实施日期(“进一步延至日期”),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而款额则相等于有关年度的净收入与较高估计净收入之间的差额。 (2)如须─ (a)根据第(1)(a)款支付款项,则该款项须在有关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或 (b)根据第(1)(b)款支付款项,则该款项须在延至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进一步廷至日期或之前支付(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后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支付。 (3)凡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支付款项,公司即不得实施如没有该款项它本可实施的隧道费加费,而该隧道费加费则须延迟至如没有本款的规定本该实施该加费的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 (4)凡根据第(3)或(5)款延迟实施隧道费加费,而公司在所延至的实施日期之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的净收入─ (a)少于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公司可实施隧道费加费;或 (b)相等于或超过该年度的较高估计净收入,则该隧道费加费须延迟至如没有本段的规定本该实施该加费的日期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5)凡公司可就任何一个年度根据第(4)(a)款实施隧道费加费,委员会可将该年度的净收入与较高估计净收入之间的差额支付予公司,而如没有本款的规定公司本可实施的隧道费加费,则须延迟至随后的1月1日始实施。 (6)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一个年度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而款项则相等于该年度的净收入与最低估计净收入之间的差额─ (a)并非下列日期前终结的最后一个年度─ (i)指明日期;或 (ii)隧道费加费根据第47条或本条所延至的实施日期或进一步延至的实施日期;而(b)公司在该年度的净收入是少于最低估计净收入的。(7)凡委员会已根据第(6)款支付款项,公司即不得就该年度提前实施隧道费加费,或根据第48条实施额外的隧道费加费。 (8)根据第(6)款支付的款项,须在如没有该款的规定本可实施隧道费加费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后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支付。 (9)如公司欲实施其可根据第47条或第(4)(a)款实施的隧道费加费,它须以书面向局长提出申请增加隧道费,而加幅为适当的隧道费加费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0)第45(3)、(4)及(5)条适用于根据第(9)款提出的申请。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0条隧道费加幅 (1)凡─ (a)有关的专营期是“专营期”定义中(a)段所提述的期间,则公司可根据本部─ (i)在开始经营日期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期间实施隧道费加费,就附表2第2栏所描述的车辆而言,其加幅为在该附表第3栏正对该等车辆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额;及 (ii)在2011年1月1日或之后,直至该界定的专营期届满止的期间实施隧道费加费,就附表3第2栏所描述的车辆而言,其加幅为在该附表第3栏正对该等车辆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额;及(b)有关的专营期是上述定义中(b)段所提述的期间,则公司可根据本部─ (i)在开始经营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13年内实施隧道费加费,就附表2第2栏所描述的车辆而言,其加幅为在该附表第3栏正对该等车辆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额;及 (ii)在第(i)节所提述的期间届满时起,直至该界定的专营期届满止的期间实施隧道费加费,就附表3第2栏所描述的车辆而言,其加幅为在该附表第3栏正对该等车辆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额。(2)在本部中,凡提述“适当的预期隧道费加费”或“适当的隧道费加费”,须考虑到第(1)款的规定而予以解释。 (3)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凡某次隧道费加费─ (a)根据本部延迟实施或进一步延迟实施; (b)而如没有延迟实施的话,是本可在第(1)(a)(i)或(b)(i)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实施的;以及 (c)由于延迟实施,因而在第(1)(a)(ii)或(b)(ii)款所提述的期间实施,则适当的隧道费加费为附表3所指明的有关款额。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1条隧道费加费程序 (1)如公司依据本部可实施隧道费加费,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视个别情况而定)起─ (a)指明日期;或 (b)第46(3)或48(3)条所提述的日期;或 (c)依据第47或49条可实施经延迟或进一步延迟的隧道费加费的日期;或 (d)在考虑到第45(6)条或第(4)款后属适当的日期,可─ (i)增加各项隧道费,但加幅不得超过适当的预期隧道费加费款额;或 (ii)不增加任何隧道费;或 (iii)就某类别的车辆增加隧道费,但加幅不得超过适当的预期隧道费加费款额。(2)公司可将它根据本部可实施的隧道费加费,延迟至公司与局长协定的日期实施。 (3)凡公司选择不增加任何隧道费,或选择增加任何隧道费,但加幅低于适当的预期隧道费加费,则公司须将该项选择通知局长,而公司此举须当作为已放弃实施有关的隧道费加费的权利,或当作为已放弃收取它没有增加的隧道费加费款额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 (4)尽管─ (a)第46(3)条;或 (b)第47或49条;或 (c)第48(3)条,就提前、延迟或进一步延迟隧道费加费的实施日期已另有规定,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就额外隧道费加费的实施日期已另有规定,倘若局长对有关年度的净收入报表并不满意,而争议中的净收入的款额,对公司实施隧道费加费的资格是有影响的,则公司可实施该隧道费加费的日期按第45(6)条所指明的决定。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6章 第52条附表1的修订 (1)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增加隧道费,运输署署长即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将附表1修订以更改有关的隧道费,而该项修订须自实施加费的日期起生效。 (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实施超过一次的隧道费加费。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3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XⅠ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隧道区内犯了根据第32 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如隧道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能够提供有关该事件的资料(包括该汽车的登记拥有人,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的人),则该人须应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的6个月内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指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说明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通知书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作出,而该通知书则须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方式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日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汽车的驾驶人,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日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书所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5)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6个月。 (6)在为检控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力仍不可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3A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4条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53(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有关汽车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 (2)(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4A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4B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5条图则的证明 (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有关隧道区的确证。 (2)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均须当作是由运输署署长核证。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6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负责控制或协助控制该汽车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公司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53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7条失责行为 第XⅡ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未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一项重要义务; (c)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持或经营西区海底隧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未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 (e)任何保证人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而该项违反事件未有获其他保证人纠正,或是不能纠正的;或 (f)(由1996年第76号第95条废除)而“失责行为”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8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1)本条对局长觉得有可能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28日)内,或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在有关情况下该期间属合理的)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 (3)任何出资人或由各出资人组成的财团,均可为施行第(2)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并将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通知局长。 (4)在本条中,“出资人”(financier) 指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同意出任公司的担保人或其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保证人或公司的股东。 (5)在不影响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6章 第59条专营权的撤销 (1)凡─ (a)局长将公司未有遵从根据第58(2)条送达的通知书一事,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 (a)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8(2)(a)条所指明的人;或 (b)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8(2)(b)条所指明的人,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是为施行第(1)(a)款或是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 (3)根据第(2)款─ (a)为施行第(1)(a)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该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28日内,以书面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 (4)凡已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属公司的股东或第58条所指的出资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述后,以及(如属适用的话)在考虑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情后,认为并未有就其不应根据本款行使权力一事提出充分理由,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以下情况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 (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58条送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其觉得该项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而该等通知书的条款则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如属公正和合理的,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其他情况下藉命令撤销该专营权,但在此情况下须受第(9)款的条文规限。(6)凡就第57(a)或(b)条所提述的失责行为而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当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款行使其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的进展程度,以及须考虑是否因并非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就本款而言,资金不足及天气恶劣不得视为并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未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7)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b)款行使权力,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命令将第4条所指的专营权,按照其认为合适并且与本条例无抵触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其他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项专营权的人,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专营权即归予该人。 (8)如有─ (a)根据第(5)(a)款作出的命令,则该命令须送交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58(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5)(b)款作出的命令─ (i)而有关的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及保证人;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而该等命令并须在其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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