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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N章 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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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章第12A条) [1987年2月2日] (本为1986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N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4条就乡村车辆所发出的许可证; “验车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19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不适用于政府乡村车辆。 (2)第16及18条(但不包括第18(1)及(2)条)适用于政府乡村车辆并就政府乡村车辆而适用,而为了就关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提出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政府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4条许可证的申请与发出 (1)在符合本条及第8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向乡村车辆的车主发出授权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该车辆的许可证。 (2)申请许可证,须由有关车辆的车主采用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3)车主申请许可证,必须一并提交核证以下项目的证明书─ (a)该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3.2米; (b)该车辆的全宽度不超过1.2米; (c)该车辆已有以下装备─ (i)一个足够的制动系统,在该车辆行驶时,可运用该系统以使该车辆停止,并且足以使该车辆固定不动; (ii)一个警报仪器,该仪器能以声响表示该车辆的驶近或出现;及 (iii)一个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设备,适用于并足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减低引擎排出废气时所产生的噪音;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d)该车辆在合理情况下使用作运载时,其构造能使该车辆安全运载任何负载物;及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e)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构造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4)许可证申请书须连同一份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在车主名下并在该许可证生效之日有效。 (5)就第(4)款而言,“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 (6)在不损害本条例或本规例所指的署长酌情决定权的概括性原则下,署长在以下情况下须拒绝就乡村车辆发出许可证─ (a)有关的申请不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 (b)该车辆在检验下发现并未有如第16(1)条指明的方式装备或构造。(7)凡署长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发出许可证一事及拒绝的理由以面交或挂号邮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车主。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5条许可证的格式及详情 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1所订明的详情。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6条许可证复本 凡许可证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发出一张许可证复本,以作取代;该许可证复本所具效力,与许可证的正本相同。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7条许可证的收费 签发许可证或许可证复本的收费,在附表2订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8条许可证数目的限定 (1)署长可概括地限定其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的许可证数目,亦可就以下一项或两项而限定其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的许可证数目─ (a)乡村车辆类型;或 (b)香港任何地区。(2)根据第(1)款施加限定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3)根据第(1)款施加的限定,不得影响任何在其生效时正有效的许可证。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9条许可证受条件规限 (1)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须受一项条件规限,即该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无论何时均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的规定。 (2)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可受署长认为是合适并由其在许可证上指明的其他条件规限;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此等条件包括就以下项目而订立的条件─ (a)车辆可运载的任何负载物的大小、重量及形状; (b)为使车辆上的负载物牢固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c)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道路; (d)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时间及日子; (e)车辆在不行驶或不使用时存放的地方; (f)车辆的构造及装备; (g)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运载乘客的最高人数。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任何时间增加、更改或撤销其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条件,并须将任何新的或经更改的条件在许可证上指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0条许可证的有效性 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证,在以下情形下失效─ (a)除非许可证已根据第11条续期,否则自许可证发出日期或上次续期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差一天即满一年时失效; (b)该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转让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脱手或处置; (c)该车辆被弃置或毁灭;或 (d)根据第12条该许可证被取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1条许可证的续期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如接获车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书,可就有关乡村车辆续发有效的许可证。 (2)第4(3)、(4)、(5)、(6)及(7)条适用于就许可证续期而提出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所提出的许可证申请。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如有关乡村车辆的车主或司机,自许可证发出或自许可证上次续期以来(视属何情况而定)有以下的情况,署长可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a)曾就该车辆而就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订罪行被定罪;或 (b)违反许可证的任何条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违反该等条件而被检控。(4)许可证续期的收费,在附表2订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2条许可证的取消 (1)如有以下情形,署长可取消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 (a)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 (i)曾就该车辆而就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订罪行被定罪;或 (ii)违反许可证的任何条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违反该等条件而被检控;或(b)该车辆在检验下发现并未有如第16(1)条指明的方式装备或构造。(2)署长须将取消许可证一事的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有关车主;通知书规定车主立即将许可证交还署长。 (3)车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送达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3条改变所有权的通知书 (1)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 (a)如由其车主转让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脱手或处置;或 (b)如被弃置或毁灭,则其车主须在事后7天内通知署长,将署长指明的详细资料一并呈报,并须同时将许可证交还署长。 (2)车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4条须出示许可证 (1)乡村车辆正在道路使用或行驶时,其司机须─ (a)随身携带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及 (b)在署长或警务人员要求检查许可证时,立即出示许可证以供检查。(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车主,在署长或警务人员要求检查许可证时,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出示许可证以供检查。 (3)司机或车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5条许可证号码的展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其号码须髹在该车辆车身的显眼位置,并须无论何时均保持清晰易读。 (2)凡许可证根据第10条而告失效,则须立即从有关车辆车身除去该许可证的号码。 (3)凡就乡村车辆而违反第(1)或(2)款,其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6条车辆须装配的装备 (1)正在道路上使用或行驶的乡村车辆─ (a)无论何时均须有以下装备─ (i)一个足够的制动系统,在该车辆行驶时,可运用该系统以使该车辆停止,并且足以使该车辆固定不动; (ii)一个警报仪器,该仪器能以声响表示该车辆的驶近或出现;及 (iii)一个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设备,适用于并足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减低引擎排出废气时所产生的噪音;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b)在合理情况下使用作运载时,其构造能使该车辆安全运载任何负载物;及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c)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构造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2)凡违反第(1)款,则有关车辆的车主与司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7条车辆的更改 (1)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未得署长书面允许,不得在以下方面作出重大更改─ (a)该架车辆的设计或构造;或 (b)第16(1)条所指明的装备。(2)凡违反第(1)款,有关车辆的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8条车辆使用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除非该车辆已获发出有效许可证。 (2)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乡村车辆获发出许可证的条件下,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 (3)任何人无署长书面允许,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运载以下负载物的乡村车辆 ─ (a)伸出车辆车头、车尾或两侧的负载物;或 (b)高度超过该车辆的长度或宽度(两者以较短者为准)的负载物。(4)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以下的乡村车辆─ (a)属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而该车辆正运载乘客;或 (b)属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而该车辆正运载任何人。(5)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除非该车辆的车头及车尾均有亮灯。 (6)就第(5)款而言,“黑夜时间”(hours of darkness) 指自日落后15分钟起,至日出前15分钟止的一段时间。 (7)任何年龄不足18岁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 (7A) 任何人不得在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上驾驶属高尔夫球车的乡村车辆,除非─ (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a)该人持有驾驶执照(但不包括《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界定的学习驾驶执照);或 (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b)该人凭借《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7条而可在香港驾驶。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7B) 就第(7A)款而言,“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restricted road) 指附表3所指明的道路。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7C) (由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废除) (8)任何人─ (a)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或 (b)属乡村车辆的车主,就其车辆而容受或允许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9条验车主任 署长为施行本规例,得委任验车主任。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0条车辆的检验 (1)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任何车主将所有、某些或任何一部乡村车辆交由验车主任检验;检验的时间及地点由署长在书面通知内指明,通知书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车主或每位车主(视属何情况而定)。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验车主任或警务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乡村车辆的车主或司机,在该名验车主任或警务人员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将车辆交由验车主任检验。 (3)第(1)及(2)款所指的检验,旨在确定乡村车辆是否符合本规例及就该车辆而发出许可证所定的任何条件。 (4)依据本条的要求而在任何地点交出的车辆,在检验时,可被扣留一段时期─ (a)如属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扣留时期不得超过24小时;或 (b)如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要求,则不得超过6小时。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1条验车主任的权力 验车主任为施行本规例而检验乡村车辆时,可─ (a)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检查、检验或测试,或安排检查、检验或测试该车辆、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任何装配于该车辆的附件、该车辆的任何装备或装备的任何部分; (b)秤量该车辆的重量,或秤量该车辆上负载物的重量;及 (c)拍摄该车辆的照片。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2条在道路上检验车辆及将其移至警署 (1)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任何警务人员可检验正在道路上使用的乡村车辆,以确定该车辆如此使用是否安全。 (2)警务人员凡因根据第(1)款作出检验的结果,认为有理由相信该乡村车辆在道路上使用并不安全,则可─ (a)指示该车辆的司机将该车辆驾驶至他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地方;及 (b)在该车辆由验车主任检验时,致使该车辆被扣留在该警署或该地方不超过48小时。(3)任何人没有遵从警务人员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3条许可证副本须获接受为证据 在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一份文件看来是一份许可证及其上所列明的任何条件的副本,且由署长或其代表人核证是一份真实副本,则该文件在此等法律程序中呈堂,须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文件─ (i)是一份该许可证及其内所列明的条件的真实副本;及 (ii)是由署长或其代表人核证的;及(b)该许可证是发给其内所列明的人,并受指明的条件规限。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4条豁免 署长可以书面使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乡村车辆或任何类型的乡村车辆,豁免于本规例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之外。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5条表格 署长可指明为施行本规例所需的任何表格。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6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附表1许可证须载有的详情 [第5条] 车主姓名或名称 车主地址 车辆类型 许可证号码 届满日期 许可证条件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附表2许可证收费 [第7及11条] 1.发出或续发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许可证 $250 2.发出或续发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许可证 $250 2A发出或续发高尔夫球车许可证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250 3.许可证复本 $70 (1986年制定。199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6号法律公告) 第374N章 附表3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 [第18条]愉景湾明翠径 愉景湾明蔚径 愉景湾畔山径 愉景湾海马径 愉景湾海堤径 愉景湾海蜂径 愉景湾海宁径 愉景湾海燕径 愉景湾海蓝径 愉景湾愉景山道 愉景湾愉景湾道 愉景湾朝晖径 愉景湾游艇径 愉景湾广场径 愉景湾宝峰径 愉景湾蘅安径 愉景湾蘅欣径 愉景湾蘅晖径 (附表3由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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