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章第11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30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第374G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路”(major road) 指交通车辆从小路驶入的道路或路口交汇处的回旋处; “大屿山的士”(Lantau taxi) 指获发牌照在《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附表7第2段所指明的许可地区内供出租或载客之用的的士; (2001年第86号法律公告) “小路”(minor road) 指紧接路口之前的道路,而该路口交汇处乃该道路与另一条道路或回旋处所形成,且根据本规例在该道路竖有附表1第101或102号图形所示的标志,或放置有附表2第508号图形所示的标记; “巴士站”(bus stop) 具有《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章,附属法例A)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9年第23号法律公告) “巴士”(bus lane) 指以下类型的行车∶即以附表2第504或51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为界边,且在开始处标明有附表2第510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的行车; “中央分道带”(central reservation) 指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提供而并非是由行人安全岛组成的设置,该设置将单向行驶的车辆所使用的车路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所使用的车路分隔,此外,该设置以附表2第505或60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为界限,将该设置本身与该等车路分隔,如无第505或607号图形的道路标记时,则由路边石或屏障栏将该设置本身与该等车路分隔;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分隔车路”(dual-carriageway road) 指根据本规例而设有2条分隔车路,供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通行的道路; “市区的士”(Urban taxi) 指任何的士,但不包括大屿山的士或新界的士; (2001年第86号法律公告) “行人安全岛”(pedestrian refuge) 指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提供只给行人在过路处使用的范围; “行人径”(footway) 指组成道路部分而仅供徒步通过的行人道; “行人优先使用区”(pedestrian priority zone) 指根据第40条指定的地区; “行车”(traffic lane) 就道路而言,指车路的一部分,而该部分车路以附表2第501、502、503、504、505、510、511、512、513、518、523、525、601、602、603、605、606或607号图形,或《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Q)附表2第95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为界限,将该部分车路与同样的另一部分车路分隔;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交通灯”(light signal) 指控制交通车辆或行人的照明信号; “交通灯控制的黄条过路处”(yellow striped light signal crossing) 指按照附表4第806号图形划定的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 (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 “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light signal crossing) 指按照附表4第803号图形划定的过路处,而在该过路处有附表3第701号图形所示的交通灯运作; “车路”(carriageway) 指组成道路或包括在道路内的通道,且属公众在其上有驾驶汽车通行权者; ““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State) 指以下人士─ (2002年第3号第15条) (a)公职人员; (b)英军军人;或 (c)以下人员─ (i)(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政府飞行服务队队员; (2002年第3号第15条) (iii)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 (2002年第3号第15条) (iv)基要服务团团员; (v)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 (vi)医疗辅助队队员;或 (vii)消防辅助队队员;“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 traffic sign) 指附表1、3或4所订明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限制区”(restricted zone) 指根据第14(1)(b)条指定为限制区的范围;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 road marking) 指附表2或4所订明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挖掘处”(excavation) 指在任何道路上挖掘的开口、洞或壕沟; “后挡板”(tailgate) 包括尾板; (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 “能见度低的情况”(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 就并非黑夜时间在道路上使用或驾驶的车辆而言,指对能见度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由雾、烟、大雨或水雾、密云或任何类似的情况造成,或包括雾、烟、大雨或水雾、密云或任何类似的情况),如在司机适当地使用任何挡风玻璃刮水器、除雾器、喷洗器之后,该情况仍严重降低司机看见道路上其他车辆或人的能力,或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看见该名司机的车辆的能力; “徒步控制的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回旋处”(roundabout) 指经设计供单向行驶的车辆绕中央岛而行驶的路口交汇处; “专利巴士”(franchised bus) 指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获有效专营权的巴士; “控制”(controlled) 就任何过路处(包括斑马)而言,指过路处的交通当其时正由一名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由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控制;“不受控制”(uncontrolled) 亦须据此解释; “黄色方格路口”(box junction) 指在路口交汇处的车路范围,由按照附表2第514或522号图形的道路标记所显示;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黑夜时间”(hours of darkness) 指日落后15分钟起,至日出前15分钟止的一段时间; “斑马”(zebra crossing) 指按照第30条而在任何道路上设置的行人过路处,而该行人过路处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附表4第801号图形显示出来; “斑马控制区”(zebra controlled area) 指车路的范围,而该范围是在斑马附近,并位于斑马两边或仅在其一边,且该范围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附表4第802号图形显示出来; “单程路”(one way street) 指任何道路,根据本规例禁止车辆在该道路上非单向行驶; “电车站”(tram stop) 指根据《电车规例》(第107章,附属法例B)第3条指定为电车站的地方; (1986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新界的士”(N T taxi) 指获发牌照在《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附表7第1段所指明的许可地区内供出租或载客之用的的士; (2001第86号法律公告) “路钉”(stud) 指在车路上的标记或设备,而不论是否突出于路面的; “路旁停车处”(lay by) 指在路旁拟供任何车辆停车之用的范围,由附表2第606号图形所示的道路标记将其与有关主要车路分隔,但该范围如由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显示作其他用途者,则属例外; “路边石”(kerb) 指以石头、混凝土或其他坚硬物料在车路边缘形成的围边; “禁区”(prohibited zone) 指根据第14(1)(a)条指定为禁区的范围; “道路工程”(road works) 指在道路上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的任何挖掘、构造或维修工程或任何其他工程,连同供以下用途的范围─ (a)贮存物料; (b)贮存建筑业装置及其运作;及 (c)建造任何与道路工程相关的临时构筑物;“过路处”、“行人”(crossing) 指根据本规例而提供给行人在道路上使用的过路处; “紧急过路处”(emergency crossing) 指横跨道路中央分道带的通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从该中央分道带一边的车路驶入该中央分道带另一边的车路;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障碍物”(obstruction) 指放置在道路上的任何物料、机器、工具、垃圾、车辆或其他东西,而其放置的方式妨碍或危及任何人或任何车辆在该条道路上通行; “轻铁站”(rail stop) 指根据《九广铁路公司规例》(第372章,附属法例A)指定的轻铁站;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school crossing patrol sign) 指附表4第804号图形所示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任何根据第34条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并正在执行该职务的人; “避车处”、“让车处”(passing place) 指道路路面局部增宽,以便让其他车辆先行通过或超越另一车辆。 (2)就确定第(1)款所界定的黑夜时间而言─ (a)全香港须当作有同一个日出与日落时间;及 (b)日出与日落时间均须由香港天文台台长或其代表决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3)在本规例中,“左”(left) 及“右”(right) 二词须就其所形容的人或车辆当时前进的方向而解释。 (4)第3、5、8、11、15、16、17、18、30、43、46(b)及59条适用于任何不属道路的西北铁路车路部分,该等规例亦适用于该车路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该等规例适用于道路及道路上的车辆∶ 但如无九广铁路公司的同意,在任何不属道路的西北铁路车路部分,不得竖立或放置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亦不得将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伸越该部分。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3条竖立交通标志的权力 第II部 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1)署长可致使,亦可藉许可证允许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该许可证须受署长认为属适当并在该许可证内指明的条件规限)。如交通标志是订明交通标志,则该标志的涵义须与附表1、3或4该标志的图形所示该标志的内容及注释相符。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2)署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撤销、修改或暂停实施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 (3)警务处处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修改或暂停实施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为时不超过72小时。 第374G章 第3A条有关私家路上某些交通标志的特别条文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在公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该公告所指明的交通标志可由私家路的拥有人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亦可在获得该拥有人书面允许下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 (2)凡第(1)款所指的公告内所指明的交通标志按照该公告竖立或放置在私家路上或附近,则该交通标志在任何方面而言,均须当作为是按照在第3(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竖立或放置的。 (3)在不局限第(1)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并入或提述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任何实务守则或其部分。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4条交通标志的更改及照明 (1)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更改根据第3条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上的任何数字或箭嘴的方向,使该标志适合其所在地方的特别环境。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交通标志可用能使该标志反光或发亮的物料制成。 (3)交通标志的黑色部分不得采用反光物料。 第374G章 第5条放置临时交通标志的权力 (1)警务处处长可致使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临时交通标志,为时不超过72小时。 (2)根据第(1)款为以下目的而竖立或放置的临时交通标志─ (a)向车辆显示─ (i)有关交通改道或替代路的资料; (ii)在举行运动会、展览会或其他公众集会时,便于采用的路的资料;或 (iii)有障碍物或危险的警告;(b)向交通车辆显示任何属临时性质的禁止、限制或规定;或 (c)在任何永久交通标志竖立之前,向交通车辆显示将由该永久标志显示之目的,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可按警务处处长认为适当而定。 第374G章 第6条圆椎形设备及圆柱形设备 (1)由橡胶或韧性塑胶物料制成的圆椎形设备,而其尺寸是附表1第146号图形所示者,可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临时放置,以便向车辆司机显示,规定他们必须沿某一路行驶或必须避免使用有关车路的一部分。 (2)由橡胶或韧性塑胶物料制成的圆柱形设备,而其尺寸是附表1第147号图形所示者,可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临时放置,以便向车辆司机显示车路临时改道,而改道目的是将单向行驶的车辆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分隔,或显示一条分隔车路上有某部分禁止车辆从某一车路驶入另一车路。 第374G章 第7条警标 (1)根据本规例,可以在道路上或附近单独使用一个发出间歇琥珀色灯光的警标,或将该标志灯连同任何其他交通标志一并使用,以便向车辆司机、西北铁路车辆司机及电车司机传达他们应特别小心的警告。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2)警务处处长可在道路上或附近单独使用一个发出间歇蓝色灯光的警标,或将该标志灯连同任何其他交通标志一并使用,以传达与第(1)款所指的警告相同的警告。 第374G章 第8条放置道路标记的权力 (1)署长可致使,亦可藉许可证允许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放置道路标记(该许可证须受署长认为属适当并在该许可证内指明的条件规限)。如道路标记是订明道路标记,则该标记的涵义须与附表2该标记的图形所示该标记的内容及注释相符。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2)订明道路标记须髹上白色或附表2所叙明的其他颜色,并可髹在道路上;如该标记以任何适合的物料制成,则可嵌在道路上或固定于路面上。 (3)署长可更改根据本条而放置的任何订明道路标记上的条或箭嘴方向,使该标记适合其所在地方的特别环境。 (4)道路标记可加入在黑夜时间能反光的物料,以达照明效果。 第374G章 第8A条有关私家路上某些道路标记的特别条文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在公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该公告所指明的道路标记可由私家路的拥有人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亦可在获得该拥有人书面允许下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 (2)凡第(1)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的道路标记按照该公告放置在私家路上或附近,则该道路标记在任何方面而言,均须当作是按照第8(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放置的。 (3)在不局限第(1)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并入或提述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任何实务守则或其部分。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9条交通标志与道路标记的大小 根据第3条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及根据第8条放置的道路标记,而不属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者,则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可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 第374G章 第10条黄色方格路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进入黄色方格路口,除非他立即能将该车辆完全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车辆─ (a)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遵从第(1)款的规定,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 (b)按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的指示,或在其允许下驶入一个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或 (c)已驶入一个标明有附表2第514号图形的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而该车辆是从一条标明有附表2第509号图形所示的右转方向箭嘴的行车驶向一个该车辆可便于停候以作右转的位置,且该车辆因受阻于在该黄色方格路口内或该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右转的车辆,或因受阻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而无法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10A条交通灯控制的黄条过路处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进入交通灯控制的黄条过路处,除非他能立即将该车辆完全驶出该过路处。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车辆─ (a)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遵从第(1)款的规定,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或 (b)按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的指示,或在其允许下驶入一个交通灯控制的黄条过路处的车辆。 (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号第2条) 第374G章 第11条双白线 (1)除第(2)、(3)及(5)款另有规定外,如道路标记是─ (a)附表2第501或50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连续双白(在本条以下称为连续双白);或 (b)附表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的连续白(在本条以下称为附有虚的连续白),并放置在车路上,则车辆的司机须确保车辆或其任何部分不在连续双白或附有虚的连续白或其任何部分之上,亦不驶越或横过该或其任何部分。 (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凡在车路上放置附有虚的连续白─ (a)以便将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分隔,而虚距离车辆较近,则司机可于以下情况,在该附有虚的连续白上行驶,或驶越或横过该─ (i)不会因此而对其车辆或对任何其他车辆或对任何人造成危险; (ii)在连续双白开始前,他能返回该附有虚的连续白的左边;及 (iii)他在附有虚的连续白停留时间,或其所驶越或横过该的距离或时间是不会超逾所合理地需要者;及(b)以便将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分隔,而虚距离车辆较近,则如司机并不会因此而对其车辆或对任何其他车辆或对任何人造成危险,可驾驶其车辆横过该附有虚的连续白。(3)凡在车路上放置连续双白或附有虚的连续白,则车辆的司机在必要时可让其车辆在连续双白或附有虚的连续白上行驶,或驶越或横过该,以便─ (a)遵循─ (i)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发出的指示;或 (ii)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发出的指示;(b)避免与任何车辆、物体、障碍物、动物或人碰撞;或 (c)右转驶入或驶出任何与该条车路毗连的道路、处所或地方,但第(4)款所指的情形除外。(4)凡道路标记是将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分隔,则第(3)(c)款并不授权任何司机在连续双白上或在附有虚的连续白上(如该连续白距离该名司机的车辆较近)行驶,或驶越或横过该。 (1986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5)本条不适用于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遵从本条的规定,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 第374G章 第12条巴士线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在订明时间内,并非属许可使用者的汽车的司机必须确保其车辆的任何部分不进入以附表2第50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连续白为界边的巴士,除非有必要进入该巴士,以便─ (a)遵循─ (i)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发出的指示;或 (ii)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发出的指示;(b)避免与任何车辆、物体、障碍物、动物或人碰撞;或 (c)出入并非该巴士的车路的一部分∶ 但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在与该条车路边缘成90度角的位置横过该巴士。(2)凡巴士是以附表2第51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虚(在本条以下称为虚)为界边的,则汽车司机可驶过该虚以转入或转出任何与该车路毗连的道路、处所或地方。 (3)在不损害第60条的原则下,本条不适用于按照《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就该巴士获发有效行驶巴士许可证的车辆。 (4)在本条内─ “订明时间”(prescribed time) 指以附表1第406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的时段; “许可使用者”(permitted user) 指在巴士起点竖立附表1第118、119或16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获允许驶入该巴士的一类汽车。 (2001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13条路钉 (1)根据本规例,可以使用可压低或不可压低的路钉来划定一条车路的边缘,或将一条车路分为若干条行车。 (2)可以使用路钉本身的光源,或使用能在黑夜时间反光的物料,使路钉发亮;而在任何情况下,除下述者外,其颜色须为白色─ (a)显示车路左边缘时,其颜色可为红色; (b)显示与中央分道带毗连的车路的右边缘时,其颜色可为琥珀色; (c)用来显示在路口交汇处、路旁停车处、避车处或让车处的车路的任何部分的边缘时,其颜色可为绿色。(3)-(4)(由1999年第291号法律公告废除) (5)就本条而言,“可压低的路钉”(depressible stud) 指嵌在或固定在一条车路路面的路钉,而该路钉突出于车路路面的周围,在受到来自上方的压力时,其高度便会减少;“不可压低的路钉”(non-depressible stud) 亦须据此解释。 第374G章 第14条禁区及限制区的指定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区为─ (a)禁区;或 (b)限制区。(2)根据第(1)(a)款作出的指定,可规定绝对禁止、在指明的日子禁止、在任何一天的指明时间内禁止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禁止任何汽车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汽车在禁区内的任何道路上行驶。 (1997年第15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1)(b)款作出的指定,可规定绝对禁止、在指明的日子禁止、在任何一天的指明时间内禁止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禁止任何汽车的司机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汽车的司机在限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 (1997年第15号法律公告) (a)让乘客上落;或 (b)装卸货物。(4)署长可致使在禁区或限制区的出入口处或附近,竖立或保持竖立订明交通标志,以显示该等区域的起点及终点。 (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5)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况于禁区内驾驶任何汽车,或根据第(1)(a)款而作出的指定中所指明的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 (a)该汽车在该禁区内是绝对禁止驾驶的;或 (b)该汽车在某段时间是禁止在该禁区内驾驶的。(6)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汽车的司机或任何根据第(1)(b)款而作出的指定中所指明的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的司机,不得在以下情况,于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落─ (a)该汽车的司机是绝对禁止在该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落的;或 (b)在某段时间该汽车的司机是禁止在该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落的。(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汽车的司机或任何根据第(1)(b)款而作出的指定中所指明的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的司机,不得在以下情况,于限制区内装卸货物─ (a)该汽车的司机是绝对禁止在该限制区内装卸货物的;或 (b)在某段时间该汽车的司机是禁止在该限制区内装卸货物的。(8)第(5)、(6)及(7)款不适用于─ (a)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遵从上述任何一款的规定,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或 (b)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获发可在该禁区或限制区(视属何情况而定)行驶而又属有效的禁区许可证或限制区许可证的车辆。 第374G章 第15条临时交通标志 凡一个交通标志根据本规例放置在道路上或附近,以便不时向交通车辆传达警告或讯息,或如该交通标志是因为关乎交通车辆的禁止、限制或规定而如此放置的,而该交通标志并非无论何时均属适用,则仅在其为传达该警告或讯息,或在关乎该项禁止、限制或规定时,有必要使正驶近的车辆的司机在合理距离内能看得见,方须以内部或外部照明的方式照亮。 第374G章 第15A条释义 第IIA部 私家路拥有人可能被要求放置或 移去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就本部而言─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a)就第15B(1)(a)条所指的通知书而言,指任何交通标志─ (i)而就该交通标志可根据第3条发出许可证;或 (ii)而该交通标志是第3A条所指的公告内所指定的;及(b)就第15B(1)(b)条所指的通知书而言,指在私家路上或附近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而不论该交通标志是否在《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1988年第80号)生效日期当天或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如此放置的,但属以下情况的任何交通标志,而该私家路的拥有人过去并不曾如此放置,或致使或允许他人如此放置该交通标志的,则不包括在内─ (i)该交通标志是在该生效日期当天或之后放置的;及 (ii)该交通标志如此放置是违反本条例第51(1)条的;“放置”(place) 就交通标志而言,包括竖立; “移去”(remove) 就道路标记而言,包括涂掉;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a)就第15B(1)(a)条所指的通知书而言,指任何道路标记─ (i)而就该道路标记可根据第8条发出许可证;或 (ii)而该道路标记是第8A条所指的公告内所指定的;及(b)就第15B(1)(b)条所指的通知书而言,指在私家路上或附近放置的任何道路标记,而不论该道路标记是否在《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1988年第80号)生效日期当天或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如此放置的,但属以下情况的任何道路标记,而该私家路的拥有人过去并不曾如此放置,或致使或允许他人如此放置该道路标记的,则不包括在内─ (i)该道路标记是在该生效日期当天或之后放置的;及 (ii)该道路标记如此放置是违反本条例第51(1)条的。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第374G章 第15B条署长可要求私家路拥有人放置或移去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署长可按照第(3)或(4)款向私家路拥有人发出中英文通知书,要求他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自发出该通知书后起计不超过一个月或不超过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内─ (a)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放置或致使他人放置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 (b)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移去或致使他人移去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2)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如有指明条件,则在不局限其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并入或提述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任何实务守则或其部分。 (3)如署长致使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邮寄给私家路拥有人,则该通知书须当作为有效。 (4)如署长致使该通知书刊登在宪报上,并作出以下的事情,则根据第(1)款向私家路拥有人发出的通知书,须当作为有效─ (a)如署长在该通知书要求私家路拥有人将一个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i)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署长须致使该通知书张贴在该私家路的一个显眼部分、该路路面,或与该私家路毗连的任何建筑物上;及 (ii)从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一个地方移去,署长须致使该通知书张贴在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个显眼部分,或张贴在与其毗连的显眼地方;及(b)提供一份该通知书的副本,及在署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提供该私家路的图则,供公众人士在署长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并在该等办事处通常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内免费查阅,而该图则─ (i)在该通知书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情形下,得指明规定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放置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地方;及 (ii)在该通知书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从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一个地方移去的情形下,得指明规定须移去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位置。(5)如署长认为适当,根据第(3)款发给私家路拥有人而又属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可夹附─ (a)(如该通知书是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放置在该道路上的)一份第(4)(b)(i)款所提述的图则;或 (b)(如该通知书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从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地方移去)一份第(4)(b)(ii)款所提述的图则。(6)根据第(4)款发给私家路拥有人而又属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须说明─ (a)按第(4)(a)(i)或(ii)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张贴该通知书的日期;及 (b)可以在何时何处依据第(4)(b)款查阅该通知书的副本及第(4)(b)(i)或(ii)款所提及并与该通知书有关的图则。(7)凡私家路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而获发给的通知书─ (a)而该通知书是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则署长可致使他人按照该通知书放置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及 (b)而该通知书是要求将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从该私家路上或附近的地方移去的,则署长可致使他人按照该通知书移去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署长可将以下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拥有人追讨─ (i)因如此放置或移去(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费用;及 (ii)如属移去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则因如此移去而必须在该道路进行的修复工作的费用。(8)根据第(7)款从私家路移去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及其任何部分及其每一附件,均予没收归政府。 (2002年第3号第15条) (9)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列明第(7)及(8)款的条文。 (10)凡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是按照本条放置在私家路上或附近的,则在各方面而言─ (a)该交通标志须当作是按照在第3(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如此放置的;及 (b)该道路标记须当作是按照在第8(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如此放置的。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15C条举证责任 在根据本条例而对私家路拥有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放置在该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被指称是─ (a)(如所指称的是交通标志)第15A条内“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定义中(b)段所指的一个交通标志;及 (b)(如所指称的是道路标记)第15A条内“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定义中(b)段所指的一个道路标记,则如此指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须作如此的推定。 (1989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16条交通灯 第III部 交通灯 根据本规例,符合附表3所订明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灯,包括手提交通灯,可用以控制交通车辆。 第374G章 第17条交通灯的指示 (1)第16条所订明的交通灯的指示如下─ (a)除(d)段另有规定外,红色交通灯显示禁止,即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车路上与交通灯一并设置的停车,或如停车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则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该交通灯; (b)除(d)段另有规定外,如设有黄色及红色交通灯时,该黄色及红色交通灯显示该交通灯将会立即从红色转为绿色或从红色转为绿色箭嘴标志,但该等转变并不改变红色交通灯所表示的禁止; (c)如设有绿色交通灯时,该绿色交通灯显示在不抵触第10条的条文下,交通车辆可经过该交通灯,并可在遵从任何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的规限下,向前直驶或左转或右转行驶; (1999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d)绿色箭嘴标志亮时,显示交通车辆可经过该交通灯,及在遵从任何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只可按该箭嘴指示的方向行驶,即使该交通灯尚有其他指示; (e)如设有黄色交通灯时,而该黄色交通灯单独亮,则显示禁止,即交通车辆不得越过停车,或如停车在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则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该交通灯;除非当黄色交通灯刚亮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则不在此限; (f)间歇红色交通灯显示禁止,即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车路上与交通灯一并设置的停车,或如该停车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则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该交通灯;除非当灯光开始闪亮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则不在此限; (g)设有“T”字形的黄灯亮时,显示即使该交通灯尚有其他指示,但电车相当可能经过该交通灯并向前行驶;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h)设有“T”字形的红灯亮时,显示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不得越过车路上的停车,或不得越过西北铁路车路上与该交通灯一并设置的停车,或如停车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则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不得越过该交通灯,即使该交通灯当其时尚有其他指示;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i)附表3第70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白色符号以稳定灯光或间歇灯光亮时,显示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可经过该交通灯,及在遵从任何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只可按该白色符号的顶点所指的方向行驶,即使该交通灯当其时尚有其他指示;如2个或2个以上的白色符号同时亮,显示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可行驶的方向,则该等车辆可按如此亮的白色符号中的任何一个白色符号所指示的方向行驶;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j)附表3第70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白色符号闪亮时,显示西北铁路车辆可行驶的时间即将终止。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2)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司机于按照第(1)款驶经任何交通灯时,须妥为注意该道路上其他司机及使用者的安全,并须遵从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的指示。 (3)就第(1)款而言,“停车”(stop line) 指附表2第506号图形所示的订明道路标记。 第374G章 第18条没有遵从交通灯的指示 除本条例及本规例第60条另有规定外,并除为了遵从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的指示外,任何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司机,不得违反交通灯在按照第16或17条发出红色灯光或黄色灯光或间歇红色灯光时所表示的指示。 第374G章 第19条释义 第IV部 道路工程、障碍物及挖掘处 的照明、标志及防护 在本部中,“负责人”(person responsible) 就任何道路工程、障碍物或挖掘处而言,指监督或指示进行该道路工程或导致或造成该障碍物或挖掘处的人。 (1991年第71号第9条) 第374G章 第20条道路工程的灯号及标志的提供 (1)为道路工程提供照明,设置标志及进行防护,有关的负责人须─ (a)竖立及保持竖立路政署署长可要求竖立及保持竖立的订明交通标志及订明道路标记,及在黑夜时间竖立及保持竖立附表5所订明的类型的灯具;及 (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 (b)按附表5所订明的方式,在道路工程进行的地方放置灯具、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2)凡根据第(1)款竖立的交通标志─ (a)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均须加入路政署署长认可的可反光物料予以照明;及 (b)可采用路政署署长认可的任何方法予以照明。(3)凡按照附表5竖立的交通标志采用内部照明的方法照明,并令路政署署长满意,则第(2)(a)款不适用于该等交通标志。 (4)根据第(1)款竖立的交通标志,其黑色部分不得采用反光物料。 (5)所有根据第(1)款竖立的标志上,均须按路政署署长认可的方式,用中英文标明负责人的姓名。 第374G章 第21条就障碍物及挖掘处而使用的手提交通灯或交通标志 (1)如由于障碍物或挖掘处而使一条道路(但并非是一条限于仅供车辆单向行驶的道路)上可供车辆行驶的该部分道路宽度小于5.5米─ (a)而长度逾30米;或 (b)如车辆与障碍物或挖掘处在同一边的路面并朝障碍物或挖掘处驶近时,其司机因该条道路有弯角或因该障碍物或挖掘处或因任何其他情况而看不到迎面驶近的车辆,则在此情形下,负责人须提供附表3所订明类型的手提交通灯,并须安排使该等交通灯时刻运作,以便向来往车辆发出指示,使其能驶经该障碍物或挖掘处而没有发生意外的危险及没有不必要的延误。 (2)即使可供车辆行驶的道路(但并非是一条限于仅供汽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其宽度小于5.5米的路面长达30米或以下,如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设置手提交通灯,以便控制驶经该障碍物或挖掘处的车辆,则可提供手提交通灯,并使其运作。 (3)即使第(1)及(2)款另有规定,凡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设置手提交通灯,以便提供上述的控制,则他可口头或书面通知负责人,要求该负责人提供手提交通灯,并使其时刻运作,而该负责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该等手提交通灯,并随后使其时刻运作。 (4)负责人须立即将任何按照第(1)、(2)或(3)款提供的交通灯的位置,以书面通知路政署署长。 (5)符合附表1第103及104号图形所示的人手操作临时标志,可由负责人或其代表人用以指示来往车辆,使其能驶经本条所指的障碍物或挖掘处而没有发生意外的危险及没有不必要的延误;但在以下情形或时间,则不得如此使用该等临时标志 ─ (a)第(1)、(2)或(3)款所叙明的情形; (b)黑夜时间。 第374G章 第22条危险的挖掘处 (1)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任何挖掘处,如其性质或位置可能导致行人或车辆堕入该挖掘处或遭遇其他危险,则负责人须在该挖掘处周围设置足够的围栏,足以防止及有效防止任何行人或车辆堕入该挖掘处或遭遇其他危险。 (2)如在该挖掘处周围设置围栏可能会妨碍电车通过,则第(1)款所指设置围栏的责任不适用;但在此情形下,负责人须在接近该挖掘处高出地面不少于1米的地方,明显地展示路政署署长认可的标志,而该等标志须足以就该危险给予任何人充分警告,以代替设置围栏。 第374G章 第23条加设的交通灯及交通标志 (1)路政署署长或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道路工程、任何障碍物或挖掘处的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除按照第20(1)及21条的规定办理外,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该道路工程、障碍物或挖掘处或其附近,竖立交通灯及交通标志,并使其运作;该负责人接获该指示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竖立该等交通灯或交通标志,并随后使其运作。 (2)负责人须立即将按照警务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而竖立的交通灯及交通标志的位置,以书面通知路政署署长。 第374G章 第24条补救不足之处 (1)路政署署长或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道路工程、任何障碍物或挖掘处的负责人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补救根据第20、21、22或23条而设置的灯具、交通标志或围栏不足之处,该负责人在接获该通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补救。 (2)如负责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则路政署署长可补救不足之处,而该负责人须向路政署署长缴付补救的费用。 (3)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款承付的任何费用,得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374G章 第25条障碍物的移去 (1)如在道路上或附近有任何妨碍或危及任何人的障碍物,则路政署署长或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向该障碍物的负责人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其随即移去该障碍物;该负责人在接获通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去该障碍物。 (2)如负责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则路政署署长可安排移去该障碍物,而该负责人须向路政署署长缴付移去障碍物的费用。 (3)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款承付的任何费用,得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374G章 第26条保留条款 任何人在进行任何道路工程或导致障碍物或挖掘处前,如有责任须先取得任何许可证或同意,则本部并不免除该人在该方面须承担的责任;本部亦不免除任何人为任何道路工程设置围栏的责任,或以其他方式使道路工程安全的责任。 第374G章 第27条道路的封闭 第V部 道路封闭 (1)凡署长认为有必要封闭道路或其部分,不准一切交通或某类交通在其上通过,则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时段内实行封闭及不准该等交通在该道路或其部分通过。 (2)根据第(1)款实行的道路封闭,须以附表1第14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署长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该道路封闭的公告刊登在宪报上,或刊登在行销香港的中英文报章至少各一份的一期内。 (1984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1)款实行的道路封闭不适用于─ (a)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遵从封路规定,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或 (b)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而获发可在该条道路上行驶而又属有效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车辆。(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根据第(1)款封闭的道路上驾驶车辆。 (5)就本条而言,“道路”(road) 不包括私家路。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28条改道及临时封闭 (1)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 (a)致使道路上的一切交通或某类交通在任何时间改道;及 (b)不刊登第27(2)条所指的公告而封闭任何道路或其部分,不准一切交通或某类交通在其上通过;但封闭为时不得超过72小时。(2)第(1)(a)款不适用于正作消防服务、救护、警队或海关用途的车辆,而使其改道相当可能会阻碍该车辆作该用途者。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违反第(1)款下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374G章 第28A条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快速公路(即本条例第122条所指者)。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29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2条 第VI部 行人及行人过路处 在本部中─ “未批租政府土地”(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指并非是─ (a)根据政府租契或政府批出的租约而持有的土地,或根据订立政府租契或租约而签立的协议而持有的土地; (b)根据任何条例转归某人名下的土地;或 (c)根据以下文件占用的土地─ (i)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而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而批出或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或 (iii)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订的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 (1998年第29号第82条)“行人道路”(pedestrian road) 指位于未批租政府土地上的道路或其任何部分,而该道路或其部分─ (1998年第29号第82条) (a)并非铺有路面的道路; (b)是一条铺有路面且宽度在任何地方均小于2米的道路;或 (c)根据第41(5)(a)条宣布为行人道路;“铺有路面的道路”(surfaced road) 指任何筑有路面适合汽车正常通行的道路。 第374G章 第30条斑马线的设置 (1)署长可在任何道路上设置斑马,并得安排所设置的每一条斑马按照附表4划定。 (2)附表4所指明的尺寸如有下述的差异,则该差异须视为是本规例允许的─ (a)如属300毫米或以上的尺寸,差异不超过该尺寸的20%;或 (b)如属小于300毫米的尺寸,而实际尺寸超过指明的尺寸,则差异不超过指明的尺寸的30%,或实际尺寸小于指明的尺寸时,则差异不超过指明的尺寸的10%。 第374G章 第31条行人优先 在斑马上的每一名行人,当在斑马上时,较任何车辆享有优先权;如车辆或其任何部分驶至斑马或在斑马上之前,行人已在该斑马上,则该车辆的司机须让该行人先行∶ 但如在斑马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 第374G章 第32条禁止在斑马线上超车 (1)当一部车辆(在本条内称为“驶近的车辆”(approaching vehicle)) 或其任何部分在一个斑马控制区内,并正驶向该斑马,其司机不得致使该驶近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 (a)超越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另一部车辆是完全或部分位于该控制区内朝同一方向行驶的;或 (b)超越一部停定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车辆与驶近的车辆同位于该斑马控制区内相同的部分,且该车辆停车时完全或部分位于在该控制区内是为了遵从第31条的,除非该司机如此超车,是为遵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的指示。 (2)就本条而言─ (a)在提述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其他车辆正在斑马控制区内朝同一方向行驶,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的其他车辆正如此行驶,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的一部车辆; (b)在提述一部停止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为遵从第31条而停车的车辆,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为遵从该条而停车的其他车辆,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的一部车辆。(3)就本条而言,如在单程路上有一条斑马,而在该斑马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该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 第374G章 第32A条有关西北铁路车辆及 电车的附加规则 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的司机,不得致使该车辆或电车或其任何部分停在斑马范围内,除非─ (a)该车辆或电车因机件故障,或因其他非受该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而不能驶前; (b)为避免意外而有必要停车;或 (c)获得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明示的允许或指示。 (1986年第221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33条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 (1)交通灯可用以向行人显示可以或不可以横过一条车路的时间。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该等交通灯须属附表3所指明的大小、颜色及类型,并须与第16条所订明的交通灯一并使用。 (3)本条所订明的交通灯须经设计,以使─ (a)附表3第701号图形的红色人像(在本条内称为“红色灯号”)及由稳定灯光从内部照明;及 (b)附表3第701号图形的绿色人像(在本条内称为“绿色灯号”)及有时由稳定灯光、有时则由间歇灯光从内部照明。(4)本条所订明的交通灯的指示如下─ (a)红色灯号在稳定灯光亮时,即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关过路处横过或开始横过车路; (b)绿色灯号在稳定灯光亮时,即为向行人指示其可以在有关过路处横过车路;及 (c)绿色灯号在间歇灯光亮时,即为向─ (i)已在有关过路处上面的行人指示其须以合理的速度越过该过路处;及 (ii)尚未在有关过路处上面的行人指示其不得在该过路处开始横过车路。(5)就本条而言,位于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部分道路,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车路。 (6)除非获得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指示,否则在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的行人均须遵从第(4)(a)及(c)款所指的指示。 第374G章 第34条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授权 (1)警务处处长可以书面允许的方式,授权任何人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及以书面授权任何其他人在该许可书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及在指明的条件下,代其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 但对于学校交通安全队员所受到的任何损害或伤害,或对于因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行动而损及或伤及任何其他人士或物件,警务处处长并无法律责任。 (2)警务处处长可随时撤销其根据本条而发出的许可书;该许可书一经撤销,获发该许可书的人便须将该许可书交回警务处处长。 (3)根据本条获发许可书,无须向警务处处长缴费。 第374G章 第35条禁止擅自使用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展示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除非他是根据第34条获授权在该道路上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 第374G章 第36条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的照明 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在道路上展示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除非用以制成该标志表面的物料,能充分反射驶近的车辆的灯光,使该标志能轻易看见。 第374G章 第37条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警告灯号 附表1第25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间歇琥珀色灯号,可根据本规例连同附表1第225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并使用,以向交通车辆传达警告,表示其正驶近学校交通安全队员。 第374G章 第38条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职能 (1)学校交通安全队员可藉展示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而截停交通车辆。 (2)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被要求停车,则─ (a)他须在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前停车;及 (b)在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继续展示时,不得开车前行。(3)学校交通安全队员可向任何行人指示在何时横过马路。 (4)就本条及第39(a)(iv)条而言,凡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已获证实展示,则须推定该标志是由学校交通安全队员所展示的。 第374G章 第39条行人的责任 任何人─ (a)不得在以下情况横过马路─ (i)身处斑马控制区内,但却不在斑马上; (ii)身处距离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15米范围内,但却不在该等交通灯所运作的过路处; (iii)身处距离行人天桥或行人隧道或该天桥或隧道的任何部分15米范围内,但却不使用该天桥或隧道;或 (iv)违反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或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指示;(b)不得在过路处停留超过行毕该过路处所需时间; (c)不得攀越或穿过任何路边围栏或中央分道带而进入车路;或 (d)不可不遵从附表1第124、125、126、137或159号图形所示类型交通标志所显示的规定。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40条行人优先使用区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并竖立附表1第111号图形所订明类型的交通标志,指定任何道路或其部分,在该公告所载及藉该标志所显示的时段,为行人优先使用区。 (2)除非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给予其他指示,否则车辆司机须让路给在行人优先使用区内的行人。 第374G章 第41条禁止在行人道路及未批租政府土地上驾驶电单车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许可证,或不按照该许可证所订的条件,则不得在以下地方驾驶电单车─ (a)行人道路;或 (b)任何并非道路的未批租政府土地。(2)第(1)款不适用于─ (a)在执行职责时驾驶电单车的任何为“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 (2002年第3号第15条) (b)从事消防工作的人,或因意外或紧急事故而给予援助的人;或 (c)任何行人道路或其任何部分,而署长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根据第(5)(b)款宣布该条行人道路或其任何部分为第(1)款不适用的行人道路。(3)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人因农业、林业、建筑工作或相类似的活动而在行人道路或在任何并非道路的未批租政府土地上驾驶电单车。 (4)署长或任何为施行本款而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可用书面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使其在许可证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在许可证指明的以下地方驾驶电单车─ (a)行人道路;或 (b)任何并非道路的未批租政府土地。(5)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 (a)未批租政府土地上的任何道路或其任何部分为行人道路;或 (b)任何行人道路或其任何部分为第(1)款不适用的行人道路。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374G章 第41A条动物的管控 任何在道路上管束动物的人,须确保该动物─ (a)是被牵引的或是以其他方式适当管控的;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逗留在车路上。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42条一般驾驶规则 第VII部 驾驶规则 (1)任何司机─ (2000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a)在道路驾驶汽车时,不得允许任何并非是驾驶教师的人手握或干扰该车辆的转向、变速或制动机械装置; (b)当在道路上的车辆的油箱盖掩已被移去时,不得致使或容许该车辆的引擎开动; (c)在道路驾驶汽车时,不得使该车辆(非属在道路上用于建筑或修理工作的机械装置)向后倒行,除非如此向后倒行是可安全地作出的,且倒行的距离或时间并不超过为车辆占用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合理方便所必需者; (d)不得致使或容许汽车在道路上转向,以便在该道路上或其部分上朝相反于该车辆在转向前行驶的方向行驶,而该转向的方式相当可能导致阻碍其他道路使用者; (e)在道路驾驶电单车时,不得佩戴任何收音机的耳机或卡式机的耳机∶ 但本款不适用于以下电单车的司机─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i)正作任何警队用途的电单车; (ii)正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电单车,而署长已以书面允许为该用途使用上述耳机;(f)不得驾驶汽车穿过紧急过路处,除非他─ (i)遵从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显示的规定;或 (ii)是为消防服务、救护或警队用途而驾驶该车辆;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92号法律公告)(g)在他所驾驶的汽车移动时,不得─ (i)以他本人手持或置于他的头与肩膀之间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 (ii)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任何其他电讯设备;或 (iii)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 (A)流动电话的任何附件;或 (B)任何其他电讯设备的任何附件。 (2000年第192号法律公告)(2)在第(1)(g)款中─ “附件”(accessory) 就任何流动电话或其他电讯设备而言,指─ (a)构成该电话或设备的一部分的任何附件或配件;或 (b)为利便该电话或设备的使用而与该电话或设备有关连的、附于该电话或设备的或与该电话或设备连接的任何附件或配件;“电讯设备”(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指任何可以用作或在设计上供用作与任何人透过无线电波或其他电磁媒介进行通话的设备、器具或器件,不论该等设备、器具或器件是否安装在汽车上。 (2000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43条发声警报设备 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车辆上任何发声警报设备,除非是为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任何人发出危险警报。 第374G章 第44条离开汽车及开启车门 (1)任何掌管在道路上的汽车的人,不得在以下情况离开车辆─ (a)未有将引擎停止;及 (b)如该车辆装配有一个能固定的制动器,则未有固定该制动器以便有效地防止至少2个车轮转动(或如该车辆只得3个车轮,则有效地防止至少1个车轮转动)∶但─ (i)如消防服务车辆的引擎的运作,乃用于救火或泵水用途的,则(a)段并不适用,以免防止该引擎的运作;或 (ii)凡车辆经设计以使其引擎用于驱动车辆以外的其他用途,且有司机看守,则(a)段不适用。(2)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致使或允许打开在道路上的汽车或拖车的任何车门,以致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危险。 第374G章 第45条停车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及除非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给予其他指示外,在道路的车辆的司机不得在一个指定作以下用途的地区内停车─ (a)巴士站,除非该车辆是专利巴士;如该巴士站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亦被指定为公共小巴停车处或公共小巴站,则除非该车辆是公共小巴; (b)《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所指的公共小巴停车处或公共小巴站,除非该车辆是公共小巴;如该停车处或停车站亦被指定为巴士站,则除非该车辆是专利巴士; (c)《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所指之的士站,除非该车辆是的士;或 (d)轻铁站。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46条让路给动物、警车、救护车等 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司机─ (a)在道路上管束动物(但并非家畜)的人提出要求或发出讯号时,须致使该车辆停下,并须为该人、该动物或其他使用道路者的安全而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时间内保持不动;及 (b)须让路或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让路给任何正在响钟、发出警报声响、鸣锣或发出闪光警标的警车、消防服务车或消防装置、救护车或海关服务的车辆。 第374G章 第47条汽车上的照明 (1)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或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a)在道路上驾驶不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汽车,除非他维持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定装于该汽车上的类型的所有强制性前灯、强制性大灯及强制性后灯亮,但如有一组街灯正在运作,或迎面有驶近的车辆时,该等亮的强制性大灯须向下斜射;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b)在道路上驾驶车尾展示一盏亮而非红色或琥珀色的灯的不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汽车(正在倒车则除外);或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c)在道路上驾驶正拖曳一辆或多于一辆拖车的不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汽车,而在拖曳进行时,其全长度合计超过11米者,除非在其驾驶时,在该车辆展示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规定装有的类型而又亮的合适前角标志灯及旁标志灯。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1A) 任何人不得─ (a)在道路上驾驶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汽车,除非─ (i)他维持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定装于该汽车上的类型的所有强制性前灯、强制性大灯及强制性后灯亮;及 (ii)该等亮的强制性大灯向下斜射(但如在黑夜时间或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并且没有任何街灯组正在运作而该汽车亦非驶向迎面驶近的车辆,则属例外);或(b)在黑夜时间或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车尾展示一盏亮而非红色或琥珀色的灯的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汽车(正在倒车则除外)。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不得─ (a)在展示一盏《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类型而又亮的倒车灯时,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其正在倒车; (b)在向后方展示任何可能会分散尾随车辆司机注意力的发亮交通灯缩样,或其他发亮的设备时,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或 (c)在展示任何独特而又亮的灯时,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该灯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VII部的规定。(3)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的车辆上展示《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类型的危险警告灯,除非该车辆当时对其他道路使用者相当可能造成危险。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3A) 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汽车因故障或涉及该汽车的紧急事故,而在本条例第122条所界定的快速公路的车路上或车速限制超过每小时50公里的道路上停留不动,则该汽车的司机须展示属《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类型的危险警告灯。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3B)如汽车的危险警告灯因该汽车故障以致不能操作,则第(3A)款不适用。 (2002年第41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内,“向下斜射”(dipped) 指由一盏灯所发出的向下折射,或同时向下及向左折射的光束,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与该汽车处于同一水平面并距离该灯8米以上,而其眼睛高度在该水平1米或以上时,则该光束无论何时都不会使该人目眩。 第374G章 第48条在拖曳时制动器的操作 凡汽车正在道路上拖曳一辆拖车,该汽车的司机所处的位置,须使他能轻易操作装配在该拖车上的制动器,除非除该司机外,尚有其他人当时正处于能运用该拖车制动器的位置∶ 但本条不适用于装配有自动操作制动器的拖车。 第374G章 第49条拖曳 (1)任何人─ (a)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任何其他车辆的汽车,除非拖车绳或拖车链经过调校,使2部车辆之间的最近距离不超过4.5米,且该拖车绳或拖车链是为其他道路使用者所能清晰可见的; (b)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另一汽车(该汽车的全部车轮均接触地面)的汽车,除非─ (i)被拖车辆是由持有驾驶执照的人掌管,而该执照是适合于该被拖的车辆者;及 (ii)被拖汽车的制动器及转向装备,乃掌管该车辆的人可藉以控制其速度及方向者∶ 但被拖的车辆如藉硬式拖车杆捧附于拖曳车辆上,而该拖曳车辆的制动器属充分有效,使司机能控制该两部车辆的速度,则该被拖车辆的制动器无须处于工作状态;(c)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任何其他车辆的汽车,除非被拖车辆的车尾附有一个“ON TOW”及“拖车”字样的标志,而每个英文字母及中文字至少高达150毫米,颜色须为白色,标志须为深色底; (d)如在拖曳进行时,汽车和拖车的全长度超过16米,则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拖车的汽车,除非该两部车辆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2)条获发许可证,且按照该许可证而使用; (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 (e)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1辆以上拖车的汽车;或 (f)如拖车正用作运载乘客,而该拖车并非是一辆登记为巴士的挂接车辆的一部分,则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该拖车的汽车。(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拖曳拖车的电单车或伤残者车辆。 第374G章 第50条对其他车辆的适用范围 (1)在道路上掌管手推车、徒步控制的车辆或人力车的人,须遵从附表1第125或15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所显示的规定。 (2)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须遵从附表1第126、127、137、138、154、155、156或15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所显示的规定。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374G章 第51条有关单车、三轮车及人力车的附加规则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或掌管人力车的人,除超车时,须以单行前进。 (1989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或掌管人力车的人,不得─ (a)手握任何其他车辆,或容许其车辆被任何其他车辆拖曳;或 (b)拖曳任何其他车辆。(3)在道路上骑单车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