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374F章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374章第10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1条引称及适用范围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 (2)《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对本规例所作的修订*在1990年1月1日前不适用于货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所指的修订已编入文中。详见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乃“Road Traffic (Safety Equipment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9”之译名。 第374F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可回卷安全带”(retractable belt) 指属认可安全带并─ (a) 配备自动锁紧式回卷器或紧急锁紧式回卷器;及 (b) 能够延伸至可约束躯干圆周不少于1200 毫米的人,的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回卷器”(retractor) 指在设计上是供收回和存放可回卷安全带的带条之用的设备;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自动锁紧式回卷器”(automatically locking retractor) 指容许可回卷安全带的带条被拉出至需要的长度、并于搭扣扣上时自动就配用者调校带条及防止带条在配用者没有主动干扰的情况下被进一步拉出的回卷器;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安全带”(seat belt) 指供车辆内的人配用的安全带,而在设计上防止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受伤或减轻其受伤程度就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而言,安全带亦包括指与安全带相连的任何特别座位; “安全腰带”(lap belt) 指安全带,其设计是使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只有其身躯下部受到束缚;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束缚身体安全带”(body restraining seat belt) 指安全带,其设计是使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其身躯的上部及下部均受到束缚; “防护头盔”(protective helmet) 指任何形式的头盔,设计或用意是供驾驶、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汽车的人配戴,目的是为了保护配戴者,免其受伤; “固定点”(anchorage points) 就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除外,在其他情形下均指车辆构造中供固定安全带系带的部分;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2002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指定乘客座位” (specified passenger's seat)─ (a) 就司机座位旁边有一个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车辆而言,指该座位; (b) 就司机座位旁边有一个以上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车辆而言,指距离该司机座位最远的座位;或 (c) 就小型巴士(不包括(a)或(b)段适用的小型巴士)而言,指下述的向前的前排座位─ (i) 位于供乘客上车的车门或入口的前面; (ii) 在距离司机座位较远一边;及 (iii) 最接近小型巴士的车头;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前排中座”(middle front seat) 指在司机座位与指定乘客座位之间的向前座位;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中座”(middle rear seat) 指并非是后排靠外座位的任何后排座位;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座位”(rear seat) 指并非是司机座位、前排中座或指定乘客座位的任何向前座位;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靠外座位”(outward rear seat) 指任何靠门或靠窗的后排座位;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seat with integral seat belt anchorages) 指安装了为所设安全带而需要使用的全部固定点的座位;此外─ (a) (就不属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而言)该座位是符合附表2第II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或 (b) (就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而言)该座位是符合附表2第IIIA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登记”(registered) 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登记或当作登记;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认可”(approved)─ (a) 就不属货车亦不属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b) 就防护头盔而言,指防护头盔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1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c) 就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而言,指符合附表2第I部就少年人束缚设备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安全带;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d) 就安全带而言,指安全带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e) 就货车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及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f) 就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紧急锁紧式回卷器”(emergency locking retractor)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可回卷安全带的回卷器─ (a) 在正常的驾驶状况下并不限制配用者的活动自由; (b) 设有自动就配用者调校该安全带的带条的长度调校元件;及 (c) 设有能在紧急情况下─ (i) 靠车辆减速(单一感应)启动的;或 (ii) 靠车辆减速、织物带拉动或任何其他自动方法的组合(复合感应)启动的, 锁紧机械装置。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2) 就本规例而言,车辆内的每一条安全带,在同一时间内只可供一人使用;如超过一人同时使用同一条安全带,则他们每一人均须当作未用该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3条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须戴防护头盔 第II部 防护头盔 (1)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戴上认可防护头盔,并系紧头上,否则不得驾驶电单车或作为电单车乘客(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 (2)任何电单车乘客如不将认可防护头盔戴上并系紧头上(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除非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遵从第(1)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辆电单车。 第374F章 第4条有关出售或出租非认可防护头盔的罪行 任何人不得─ (a)出售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售; (b)出租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租;或 (c)为出售或出租目的而管有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 第374F章 第5条检取、移走及没收非认可防护头盔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任何处所或地方管有任何供出售或出租的非认可防护头盔,则该名警务人员无须手令便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可检取及移走该等防护头盔∶ 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为此目的而进入任何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除非他先取得由裁判官签署的手令,准许他进入该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 (2)如任何人被裁定违反第4条的罪名成立,则法庭可命令将发现该人管有作出售或出租目的之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没收,归予政府,并按该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374F章 第6条安全带及固定点 第III部 安全带 (1)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束缚身体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该车辆内下述座位的正确位置上─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下述座位均须备有属束缚身体安全带的认可安全带─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3)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如其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 (a)适用于在1976年8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私家车; (b)适用于在1984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的士; (c)自1986年1月1日起,适用于在1981年1月1日或该日后但在1984年1月1日前登记的每一辆的士; (d)适用于每一辆小型巴士;及 (e)适用于在1990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货车。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5)本条不适用于─ (a)1964年6月30日前制造的私家车; (b)1981年1月1日前制造的的士; (c)1984年1月1日前制造的小型巴士; (ca)1989年1月1日前制造的货车;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d)正根据试车牌照而使用的私家车、的士、货车或小型巴士,而该试车牌照是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或当作发出的;或 (e)私家车、的士、货车或小型巴士,但必须装置有一个在设计上防止司机及前排座位乘客受伤或减轻其受伤程度,代替安全带的被动束缚系统,且该系统已获署长书面认可。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6A条前排中座安全带及固定点 (1)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能稳妥固定在该车辆内前排中座的正确位置上∶ 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前排中座均须备有属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的认可安全带。 (3)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如其所属的座位是设有 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本条适用于在1996年6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部私家车、的士、货车及小型巴士。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6B条后排座位安全带及固定点 (1)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下述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正确位置上─ (a)(如属后排靠外座位)束缚身体安全带;及 (b)(如属后排中座)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每一后排座位均须备有认可安全带,而该认可安全带须为─ (a)(如属后排靠外座位)束缚身体安全带;及 (b)(如属后排中座)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3)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如其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本条适用于在1996年6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部私家车,及在2001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部的士。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6C条公共小巴的后排座位安全带及固定点 (1) 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须使该车辆所有后排座位的可回卷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正确位置上,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 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的每一后排座位,均须备有可回卷安全带。 (3) 如依据本条提供的可回卷安全带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 本条适用于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部公共小巴。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7条私家车司机及乘客须配用安全带 (1)除第8及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 (a)驾驶私家车;或 (b)作为乘客乘坐私家车,且坐于指定乘客座位上,但如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则不在此限。 (2)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作为乘客乘坐在私家车的一个前排中座上,但如该人符合下述条件,则不在此限─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b)当指定乘客座位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时,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3)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私家车─ (a)在该汽车内的指定乘客座位或一个前排中座上─ (i)有一名2岁或2岁以下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下述设备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A)(如第6或6A条(视乎情况所需)适用于该汽车)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 (B)(如第6或6A条(视乎情况所需)不适用于该汽车但该座位设有安全带)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ii)有一名2岁以上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或(b)在一个前排中座上有任何乘客,而指定乘客座位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但如该乘客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则属例外,但如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或(2)款,则属例外。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7A条的士、小型巴士及货车司机及乘客须配用安全带 (1) 除第8及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 (a) 驾驶的士、小型巴士或货车;或 (b) 作为乘客乘坐的士、小型巴士或货车,且坐于指定乘客座位上,但如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则不在此限。 (2) 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作为乘客乘坐在的士、小型巴士或货车的一个前排中座上,但如该人符合下述条件,则不在此限─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b) 当指定乘客座位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时,该人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3) 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私家小巴或货车─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a) 在该私家小巴或货车内的指定乘客座位或一个前排中座上有一名2岁或2岁以下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下述设备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i) (如第6或6A条(视乎情况所需)适用于该私家小巴或货车)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 (ii) (如第6或6A条(视乎情况所需)不适用于该私家小巴或货车但该座位设有安全带)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b) 在该私家小巴或货车内的指定乘客座位或一个前排中座上有一名2岁以上、15岁以下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但如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或(2)款,则属例外。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7B条私家车、的士及公共小巴后排座位的乘客须配用安全带等 (1) 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作为乘客乘坐在私家车、的士或公共小巴的一个后排座位上,但如他已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则不在此限。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及第8条另有规定外,当私家车的一个后排座位有任何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该车辆,但如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款,则属例外。 (3) 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私家车─ (a) 在一个后排座位上有一名2岁或2岁以下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如有该设备可供使用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b) 在一个后排座位上有一名2岁以上、15岁以下的乘客,但该乘客并未用属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或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的认可安全带(如有该安全带可供使用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但如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款,则属例外。(4) 认可的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如装配在车辆上,且当时并未被另一名乘客使用,方视为可供使用。 (5)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在任何道路上作为乘客乘坐在私家车、的士或公共小巴的一个后排座位上─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a) 该座位并没设有安全带;及 (b) 该私家车、的士或公共小巴内有另外一个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的后排座位,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但如该人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款,则不在此限。 (6) 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私家车─ (a) 在该汽车内的一个没设有安全带的后排座位上有任何乘客;及 (b) 在该汽车内有另外一个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的后排座位,但如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而无须遵从第(1)款,则属例外。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7C条(由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F章 第8条第7、7A及7B条不适用的情况 第7、7A及7B条不适用于─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a)正在进行其中包括倒车在内的操作的私家车、的士、小型巴士或货车的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由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8A条巴士的安全带及固定点 (1)本条适用的每一辆巴士,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一条束缚身体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该巴士内司机座位的正确位置上∶ 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辆巴士,其司机座位均须备有属束缚身体安全带的认可安全带。 (3)如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巴士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本条─ (a)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巴士; (b)(除(c)段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由200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每一辆巴士;及 (c)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并在该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备有认可安全带的每一辆其他的巴士。(5)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任何巴士或任何类型的巴士的登记车主,如能证明并令署长信纳在申请中所述明的巴士或所述明类型的巴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因技术性的理由而不能在司机座位备有安全带,则他可在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内,以署长决定的格式向暑长申请批准豁免该巴士或该类型的巴士使其无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6)署长在接获根据第(5)款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在申请中所述明的任何巴士或任何类型的巴士(视属何情况而定),使其在署长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明的某些条件规限下,无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8B条巴士司机须配用安全带 除第8C及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第8A条适用的巴士,除非该人已用认可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8C条第8B条不适用的情况 凡─ (a)巴士司机正在进行其中包括倒车在内的操作,第8B条不适用于该司机;或 (b)署长已就某巴士授予豁免使其无须符合第8A条的规定,第8B条不适用于该巴士的司机。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9条灭火器 第IV部 灭火器 (1)在以下每一部车辆内均须载有一个作灭火用途的合适器具─ (a)巴士或小型巴士; (b)重型货车;及 (c)其车辆牌照有此规定的车辆。(2)该器具─ (a)须属消防处处长认可的类型; (b)须位于一个易于拿取、便于使用的位置;及 (c)无论何时均须保持于可供应用及良好状态。(3)消防处处长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就第(2)(a)款而言他所认可的器具类型。 第374F章 第10条署长豁免任何人遵从第3、7、7A、7B及8B条的权力 第V部 杂项条文及罪行 署长在接获按他决定的格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在署长就个别个案所指明的一段期间内及在他所指明的某些条件规限下,无须遵从第3、7(1)或(2)、7A(1)或(2)、7B(1)或8B条的规定。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4年第89号第28条废除) 第374F章 第12条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3、4、7(1)或(2)、7A(1)或(2)、7B(1)或(5)或8B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在一条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一部不符合第6、6A、6B、6C、8A或9条中任何一项要求的车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3) 任何─ (a) 私家车司机违反第7(3)或7B(2)、(3)或(6)条;或 (b) 私家小巴或货车司机违反第7A(3)条,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附表1认可防护头盔 [第2条]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1. 附有由制造商印上标记的防护头盔,该标记显示头盔符合以下标准所载的规格- (a) 英国标准*2495; (b) 日本工业标准+JIS T 8133-1970; (c) 澳洲标准++E 33-1968; (d) 美国国家标准研究院§Z90 1-1966,Z90 1-1970及Z90 1-1971; (e) 比利时标准研究院↑BENOR NBN 626; (f) 德国诺曼#DIN 4848; (g) 法国国家标准@AFNOR NFS 72-301; (h) 荷兰道路车辆国家研究□ TNO; (i) 史尼尔纪念基金会**防护安全帽标准1970; (j) 美国安全头盔协会 (SHCA)证明书; (k) 英国标准5361。 2. 署长认可类型的防护头盔,该头盔上附有一个署长决定的标记,显示该类型头盔已获接受为能够在某程度上为乘坐电单车的人提供防止受伤的保护作用,该保护程度等于或大于第1段所列明类型的防护头盔所提供的保护程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英国标准”乃“British Standard”之译名。 + “日本工业标准”乃“Japanese Industrial Standard”之译名。 ++ 澳洲标准”乃“Australian Standard”之译名。 § “美国国家标准研究院”乃“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之译名。 ↑ “比利时标准研究院”乃“Institute Belge De Normalization”之译名。 # “德国诺曼”乃“Deutsche Norman”之译名。 @ “法国国家标准”乃“French National Standard”之译名。 “荷兰道路车辆国家研究院”乃“Dutch National Institute for Road Vehicles”之译名。 ** “史尼尔纪念基金会”乃“Snell Memorial Foundation”之译名。 “美国安全头盔协会”乃“Safety Helmet Council of America”之译名。 第374F章 附表2认可安全带及认可固定点 [第2条]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I部 认可安全带 1. 符合以下说明的安全带:在有关的安全带装置或装有该安全带的车辆上,该安全带或车辆的制造商已就该安全带注上规格编号、标记或符号的永久标记,显示该安全带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标准、规例或规格─ (a) 汽车安全带装置英国标准*BS 3254:1960及BS 3254,包括第1部:1988成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规格;以及BS 3254,包括第2部:1991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规格; (b) 被动安全带系统英国标准规格+BS AU 160a及BS AU 183:1989;以及BS AU 157a、BS AU 185、BS AU 186、BS AU 186a、BS AU 202及BS AU 202a儿童使用的束缚系统规格; (c)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3年5月7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6号规例(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安全带作出的修订在内);以及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81年2月1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44号规例(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作出的修订在内); (d) 汽车安全带装置澳洲标准E35-1965、E35,1970第I部及E35,1970年第II部(包括伸缩设备)(包括澳洲设计规则第4、4A、4B及4C号规则所特准的修订标准)、AS 2596-1995及2596-1983(包括符合澳洲设计规则第4号规则的修订标准);以及AS 1754-1995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标准; (e) 汽车安全带装置新西兰规格§NZS 1662:1969及NZS 5401;以及NZS 5411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规格; (f) 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美国)△△第209号安全带标准;以及第213号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标准;及 (g) 日本工业标□ JIS D4604:1969(只限三系接点式安全带)及D4604:1988;以及JIS D0401:1990及JIS D0401:1996儿童使用的束缚设备标准。 2. 属于署长认可并以宪报公告指明的类型,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安全带:其上附有一个署长决定的标记,显示该类型的安全带已获接受为能够发挥防止汽车内的人受伤的保护作用,而保护程度是等同或超过属于第1段所指明的类型的安全带所提供的保护程度的。 (1998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车辆(不包括货车及在指明日期或该日 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认可固定点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a) 安全带固定点英国标准**-B.S.AU 48∶1965; (b) 安全带固定点英国标准**B.S.AU 48a; (c) 日本标准++JASO-6602; (d) 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美国)△△第210号; (e) 欧洲经济委员会@订立、日期为1970年1月30日并由联合国公布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4号规例(包括修订1在内); (f) 澳洲设计规则 第5A或5B条; (g) 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出并由第82/318/EEC条修订的第76/115/EEC条指示; (h)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汽车的安全带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7-1987(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该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车辆(不包括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 的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a) 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英国标准***B.S.AU 140∶1967; (b) 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英国标准***B.S.AU 140a; (c) 欧洲经济委员会@订立、日期为1970年1月30日并由联合国公布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4号规例(包括修订1在内); (d) 澳洲设计规则 第5A或5B条; (e)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汽车的─ (i) 座位和座位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5-1975;及 (ii) 安全带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7-1987, (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该等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IIIA部 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设有 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 (a)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0年4月1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4号规例(E/ECE/324-E/ECE/TRANS/505/Rev. 1/Add. 13)(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车辆作出的有关安全带固定装置的修订在内); (b) 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75年12月18日发出的第76/115/EEC条指示(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汽车安全带的固定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c)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汽车的─ (i) 座位和座位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5-1975;及 (ii) 安全带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7-1987, (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该等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d) 澳洲于1997年第2号道路汽车(国家标准)决定中通过的澳洲设计规则第5/04条(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安全带的固定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Ⅳ部 货车的认可固定点 (a) 欧洲经济委员会@订立、日期为1970年1月30日并由联合国公布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4号规例(包括修订1在内); (b) 澳洲设计规则 第32A条; (c) 欧洲经济共同体第76/115/EEC条指示,包括由该有关当局所作的第82/318/EEC条修订; (d)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汽车的安全带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7-1987(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该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V部 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 公共小巴的认可固定点 (a)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0年4月1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4号规例(E/ECE/324-E/ECE/TRANS/505/Rev. 1/Add. 13)(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车辆作出的有关安全带固定装置的修订在内); (b) 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75年12月18日发出的第76/115/EEC条指示(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汽车安全带的固定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c)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汽车的安全带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 37-1987(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该标准和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d) 于1971年12月2日订立的美国联邦规例第36卷第232号的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第210号(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安全带装置的固定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e) 澳洲于1997年第2号道路汽车(国家标准)决定中通过的澳洲设计规则第5/04条(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就安全带的固定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汽车安全带装置英国标准”乃“British Standard for Seat Belt Assemblies for motor vehicles”之译名。 + “被动安全带系统英国标准规格”乃“British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passive seat belt systems”之译名。 △ “欧洲经济委员会”乃“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之译名。 “汽车安全带装置澳洲标准”乃“Australian Standards for Seat Belt Assemblies for motor vehicles”之译名。 § “汽车安全带装置新西兰规格”乃“New Zealand Specification for Seat Belt Assemblies for motor vehicles”之译名。 △△ “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美国)”乃“Federal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 (USA)”之译名。 “日本工业标准”乃“Japanese Industrial Standard”之译名。 ** “安全带固定点英国标准”乃“British Standard for Seat Belt Anchorage Points”之译名。 ++ “日本标准”乃“Japanese Standard”之译名。 @ “欧洲经济委员会”乃“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之译名。 “澳洲设计规则”乃“Australian Design Rule”之译名。 “欧洲经济共同体”乃“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之译名。 *** “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英国标准”乃“British Standard for seats with Integral Seat Belt Anchorage”之译名。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