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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A章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374章第9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本规例的实施受载于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该条条文转录内容如下─ “3.过渡性条文 (1)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后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2)自署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为就不同车辆而适用的经本规例修订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况而就不同车辆指定不同的日期。”。 2.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实施。 第374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已失时效的文字已被略去)。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74A章 第2条释义 “1926年国际公约”(1926 Convention) 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 Convention)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一层半式巴士”(half-decked bus) 指任何既非属单层巴士亦非属双层巴士的巴士; “入口”(entrance) 指供乘客登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土地拖拉机”(land tractor)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动拖拉机,而该拖拉机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并非下列东西的负载物─ (a) 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 (b) 装配在拖拉机上用作与农业或林业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具;“土地机车”(land locomotive)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车,而该机车只是在往返进行该等工作的工地时才会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时除了拖运土地机具或土地机具运输装置之外,不会拖运任何其他东西; “土地机具”(land implement) 指在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的相关操作上,与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一起使用的任何机具或机械,以及任何当其时只载有将其拖曳的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必需的齿轮或装备的拖车; “土地机具运输装置”(land implement conveyor) 指净重量不超过510公斤,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运载不超过一台土地机具,车身写上净重量,每个车轮均装上充气轮胎,并由一辆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拖曳的拖车; “工程装置”(engineering plant) 指─ (a) 可移动的装置或装备,即经特别设计或构造以供筑路、维修或作标记,或其他工程作业之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车─ (i) 由于在作上述用途时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及 (ii) 除运载由该汽车或拖车上的器具从地面挖掘出来的挖出物,或运载该特别设计汽车或拖车在运载时使用或处理的材料外,其构造并不是主要作运载之用;或 (2003年第14号第24条)(b) 并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规定的移动式起重机;“工业用拖拉机”(industrial tractor) 指不属土地拖拉机的机动拖拉机,而─ (a) 该拖拉机的设计及用途主要是为并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与筑路、维修或收集垃圾相关的工作(包括任何装有一种或多种机具的汽车,而该等机具的设计,主要是与该等工作相关使用,不论其本身是否设计用来载货);及 (b) 该拖拉机的构造,使其在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大灯”(headlamp) 指不属雾灯而车辆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在设计上是于亮时用以照明该车辆前面道路的; “切向平面”(tangential plane) 就侧护板的规定而言,指由在该侧护板同一边的在车尾最外面的轮胎外表面形成的垂直平面;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反光面积”(reflecting area) 就车辆的反光体而言,指设计用来反射光的反光体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分路式制动系统”(split braking system) 就汽车而言,指有以下设计及构造的制动系统─ (a) 由2个可产生制动力的独立机械装置组成,而不计操作工具在内,上述独立装置其中一个有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失效,亦不会减低另一个独立装置可产生的制动力; (b) 上述2个独立装置均由共用的操作工具操作;及 (c) 上述2个独立装置的制动效能均可轻易检查;“内燃引擎”(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 指压燃式引擎或强制点火式引擎; “出口”(exit) 指供乘客下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主光”(main beam) 指由大灯发出而并非是低光的光束; “主要紧急出口”(primary emergency exit) 指位于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而尺寸不少于1350毫米乘500毫米的紧急出口; “打印”(printing) 包括藉电子或机械方式将文字以可见形式表述;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可回卷安全带”(retractable belt)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石油气”(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的涵义与《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充气轮胎”(pneumatic tyre) 指─ (a) 一个设有连续封闭式气腔的轮胎,而该气腔所载的空气,当轮胎在正常使用状况且无任何负载时,其压力远超过大气压力; (b) 可无须从车轮或车辆除下,即可充气或放气;及 (c) 在构造上,当轮胎放气并承受正常负载时,轮胎的两边会扁塌;“多次拉力操作工具”(multi-pull means of operation) 就制动系统而言,指一个设备,当驾驶人连续运用该设备时,该设备会令该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渐进地运用于该系统的制动器上; “安全玻璃”(safety glass) 指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的玻璃; “安全透明物料”(safety glazing) 指不包括玻璃在内的物料,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 “全长度”(overall length) 指在与车辆纵轴成直角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度的车辆长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 任何后视镜; (b) 任何起动手摇柄; (c) 任何放下的车罩; (d) 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及 (e) 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尾板; (ii) 放下以方便运载负载物但并无必要用来承担该负载物的尾板,而该等负载物本身至少会伸展至尾板在直立时的位置;或 (iii) 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途;“全高度”(overall height) 指车辆停放在水平面而所有轮胎均充气至正常压力时,从该平面垂直量度至该车辆或其负载物的最高点(两者以较高者为准)的车辆高度; “全宽度”(overall width) 指在与车辆纵轴平行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度的车辆宽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 任何后视镜; (b) 任何转向指示器; (c) 任何轮胎由于车辆的重量而引致变形的部分;及 (d) 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侧板;或 (ii) 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途;“收据打印设备”(receipt printing device) 就的士而言,指按照第42A条安装于的士的设备;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低光”(dipped beam) 指由装在车辆的大灯所发出的向下折射,或同时向下及向左折射的光束,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与该车辆处于同一水平面并距离该大灯8米以上,而其眼睛高度离该水平不少于1米时,该光束无论何时都不会使该人目眩; “车尾平台”(rear platform) 指在车尾的平台,乘客可利用该平台经出口直接步下地面而其间并无任何梯级; “车尾标记”(rear marking) 指附表11第I部图1至5所示类型的任何车尾标记; “车费收据”(fare receipt) 就的士而言,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49A(1)条所指并且符合该条规定的收据;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车轴重量”(axle weight) 就汽车或拖车的每一条车轴而言,指由该车轴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而在计算车轴数量,以及测定车辆任何一条车轴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时,如所有车轮与路面之间的接触面积的中心,均可包括在任何与该车辆的纵轴成直角而相距少于1米的2个垂直平面之间,则该等车轮须被视为组成一条车轴; “车轮”(wheel) 就汽车或拖车而言,指其轮胎或轮辋在该车辆于道路上行驶时会与地面接触的车轮,而如两个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少于460亳米,则该两个车轮须视为同一个车轮; “尾端”(extreme rear) 指包括任何行李箱及尾板,或其他可调节部分在内,车辆或侧车当其时最后面的一点,但尾板或可调节部分在车辆停定上落货时的延长部分不包括在内; “拖曳机具”(towing implement) 指任何装有车轮,并经设计以令一辆汽车能够拖曳另一部车辆的设备,方法是将该设备牢固地连接到该另一车辆上,以致该另一车辆其中的一部分是搁在或悬挂在该设备上,而该另一车辆部分平常用来行驶的车轮(但非全部车轮)会被提离地面; “固定车顶”(permanent top) 指车辆的任何覆盖物,但不包括下述的车罩∶以帆布或其他软质材料制成的车罩,易于向后摺叠,摺叠后该车罩的任何部分或车顶的任何固定结构,均不会覆盖在该车辆的任何座位的任何部分之上;如属双层巴士,则不会覆盖在该巴士上层的任何座位之上;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2002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修订)(第2号)规例》(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空气污染物”(air pollutant)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制动效能”(braking efficiency) 就运用制动器在任何时间制动汽车而言,指运用该等制动器而能产生的最大制动力,而制动效能是以该车辆的车辆总重的百分比来表示; “重切充气轮胎”(recut pneumatic tyre) 指原有的胎面花纹已被切割或烧得更深,或已切割或燃烧成一个新的胎面花纹的任何充气轮胎,但如花纹是完全在为此目的而加在轮胎上的额外材料上切割者,则不包括在内; “前角标志灯”(front corner marker lamp) 指第108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的旁边及前面发出白光,而该弧形则由与该拖车纵轴成直角的开始向前延伸90度角; “封闭式大灯”(sealed beam lamp) 指由一个反光体系统、一个透镜系统和一条或多条电灯丝组成的灯组,该灯组已在制造过程中被密封,并且不能拆开,如拆开后即不能再作为灯组使用; “客运车辆”(passenger vehicle) 指经构造只用作运载乘客及其财物的车辆; “后灯”(rear lamp) 指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的灯,而该红光可从一个合理距离看见; “徒步控制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 指以徒步方式控制,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乘客的车辆,但不包括人力车在内; “能见度低的情况”(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倒车灯”(reversing lamp) 指在倒车时向车辆后方发出白光的灯; “配对大灯”(matched pair of headlamps) 指在车辆上分别位于通过该车辆纵轴的垂直平面的两边,并符合以下规定的一对大灯(在确定该条轴时,无须理会该车辆附设的任何侧车)─ (a) 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均处于离地面同样的高度;及 (b) 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的中心点,与通过车辆纵轴的上述垂直平面的距离,不会相差超过25毫米;“配对强制性大灯”(matched pair of obligatory headlamps) 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的配对大灯; “旁标志灯”(side marker lamp) 指第109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白光,而该弧形由与该拖车的纵轴成直角的开始向前延伸至少70度角;此外,该灯亦以弧形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红光,而该弧形则由该向后延伸至少70度角; “组合式车辆”(combination of vehicles) 指作为一整体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挂式车辆; “组合式车辆总重”(gross combined weight) 指由组合式车辆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实际重量; “停车灯”(stop lamp) 指规定汽车或被汽车拖曳的拖车必须安装的灯,目的是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当该灯亮着时表示该汽车的制动器(如属拖车,则是该牵引车辆或组合式车辆的制动器)正在运用; “强制性大灯”(obligatory headlamp) 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的任何大灯; “强制性反光体”(obligatory reflector) 指第106条规定必须在车辆装配的红色反光体; “强制性前灯”(obligatory front lamp) 指第89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前方发出白光; “强制性后灯”(obligatory rear lamp) 指第103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强制点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 engine) 指按奥托循环操作的引擎,而该引擎在操作时,燃料与空气会混合抽入气缸内,并会在压缩后于该循环中一个已知的既定时间以电火花点燃; “净重量”(unladen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包括车身及所有零件(如有可供选择使用的车身或零件,则以较重的车身或零件为准)在内的车辆重量,其中包括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所必要或通常使用的水或蓄电池的重量,但在该车辆上的燃料、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的重量则不包括在内; “排气污染物”(exhaust emission) 指从汽车的尾管排放的空气污染物;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挂接车辆”(articulated vehicle) 指一部附有拖车的汽车,而其连接方式是拖车的一部分叠加于汽车上面,以致当拖车均匀负载时,负载物的颇大部分重量由汽车承担; “过道”(gangway) 就巴士或小型巴士而言,指为让人从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从该等座位通往出口(紧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空间,但楼梯或在座位前面只供占用该个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间,则不包括在内; “国际通行许可证”(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最外部分”(outermost part) 就车辆而言,并不包括车辆上打开或伸出的门、铰接式侧栏板或其他可调节部分,也不包括后视镜或转向指示器; “备用紧急出口”(secondary emergency exit) 指巴士上并非主要紧急出口的紧急出口,其尺寸不少于900毫米乘500毫米; “黑夜时间”(hours of darkness)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及(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无铅汽油”(unleaded petrol)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单层巴士”(single-decked bus) 指车厢地板或过道上一层再无任何其他车厢地板或过道的巴士; “农具”(agricultural implement) 指农具或农业机器,而两者均属车辆; “农业用拖车”(agricultural trailer) 指不属农业用拖挂装置,经构造或改装作农业、园艺或林业用途,并只是用作上述一种或多种用途的拖车;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农业用拖拉机”(agricultural tractor) 指设计或改装为主要用于农业方面,而并不是用来在道路上运载非农产品或非农业用物品的其他货物的汽车; “照明面积”(illuminated area) 就车灯而言,指该灯发出光的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载货拖车”(goods-carrying trailer) 指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运载任何种类货物的拖车,而该拖车是属于以下其中一类─ (a) 半拖车;或 (b) 由一辆货车或工业用拖拉机或土地拖拉机拖行而有4个或以上车轮的拖车;“过道”(gangway) 就巴士或小型巴士而言,指为让人从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从该等座位通往出口(紧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空间,但楼梯或在座位前面只供占用该个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间,则不包括在内; “跨运车”(straddle carrier) 指经构造用作跨运及提升负载物作运输用途的汽车; “辅助主光”(supplementary main beam) 指由强制性大灯发出的主光,该强制性大灯亦可发出低光,并只可与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的垂直平面的同一边的另一盏强制性大灯的主光一起使用; “紧急出口”(emergency exit) 指本规例规定车辆上必须提供的出口,该出口只供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紧耦合”(close-coupled) 就拖车而言,指当该拖车行驶时,安装在该拖车同一边的车轮,一直保持与该拖车的纵轴平行,而各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的距离,亦不超过850毫米; “监督”(Authority)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层”、“车厢地板”(deck) 指车辆的地板或平台,而乘客的座位则在该地板或平台上面; “履带式车辆”(track laying vehicle) 指经设计及构造以将车辆重量以连续履带或以车轮及连续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的车辆,且由该等履带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少于该车辆的一半重量; “轮距”(wheel span) 指最前与最后车轴之间的距离; “宽轮胎”(wide tyre) 指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宽度在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量度时不少于300亳米的充气轮胎; “头部保护装置”(head restraint) 指功用为限制在座乘客的头部自其躯干向后移位,从而减低该乘客在遇到意外时颈椎受伤的危险的设备;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机车”(locomotive) 指净重量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机动拖拉机”(motor tractor) 指净重量不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整体式车辆”(rigid vehicle) 指并非经构造或改装用作组成挂接车辆的汽车;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指在正常运转期间,燃油注入汽缸或燃烧室后只是由汽缸充气时所产生的压缩热力点燃的引擎; “双用途灯”(dual purpose lamp) 指一盏将强制性前灯和强制性后灯结合在一起的灯; “转向指示器”(direction indicator) 指规定安装在汽车或拖车上以显示驾驶人将车辆右转或左转意向的设备; “储存能量”(stored energy) 就车辆的制动系统而言,指储存在储存器内的能量(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或弹簧的机械能量除外),该等能量是供驾驶人在其本人的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动器,或在驾驶人运用制动器时作为辅助其膂力能量之用; “双音喇叭”(two-tone horn) 指一个在操作时会定期自动交替发出2个不同音调的声音的仪器或器具; “双层巴士”(double-decked bus) 指有2层的巴士,其中一层是全部或有部分在另一层的上面,而每层都只有一条通往该层座位的过道; “雾灯”(fog lamp) 指一盏在汽车上主要是在有雾或有薄雾时才会使用的灯; “悬出量”(overhang) 指在与车辆纵轴成直角并通过本定义(a)及(b)段分别指定的2点的垂直平面之间与该车辆纵轴平行的水平量度的距离─ (a) 车辆最后的一点,但不包括─ (i) 任何放下的车罩; (ii) 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 (iii) 如汽车经构造只用来运载乘客及其财物,并改装以运载不超过7名乘客,则任何安装在该车辆上的行李箱;及 (iv) 如车辆经构造用作拖曳拖车,则该车辆上主要设计作为连接拖车的工具的任何部分,以及设计以供与该部分相关使用的任何配件,而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或配件,其与车辆纵轴平行的总长度不超过300毫米;及(b) (i) 如汽车有不超过3条车轴,而其中只有一条车轴不是转向轴,则该车轴的中心点; (ii) 如汽车有3条车轴,而前轴是唯一的转向轴,以及如汽车有4条车轴,而只有最前的2条轴是转向轴,则从2条最后车轴的中心点连接起来的直的中心向后量度100毫米的一点;及 (iii) 如在任何其他的情况,则位于车辆纵轴上的一点,而从该点划一条与该轴成直角的会通过该车辆的最小转向圆的中心点;“警报仪器”(warning instrument) 指规定要装配或安装于车辆上以便在该车辆驶近或出现时发出声响信号的仪器。 第374A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除适用于车辆重量及车辆尺寸的条文外,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车辆─ (a)在各方面均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第I、III及VIII段,以及《1949年国际公约》第22条第1、2及3段的规定的汽车,且该汽车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或在香港居住而只打算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该汽车运抵香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汽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只依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在道路上使用以便从一个地盘驶往另一个地盘的未领牌车辆。 第374A章 第4条署长的豁免权力 如署长认为如此作是为了公众利益,可豁免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符合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规定。 第374A章 第5条构造及保养 第II部 一般条文 (1)每部车辆,包括所有车身及配件在内,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采用合适的材料,妥善及适当地构造; (b)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状态;及 (c)其设计及构造方法,使其能抵受相当可能会在运作时遇到的负荷及应力。(2)所有车辆的车厢侧门门闩及铰链,须有足够的强度。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接触道路,但车辆的车轮或履带,以及运载易燃货物货 车的接地链条除外。 (4)本规例规定汽车须装配的每个挡风玻璃刮水器及每个转向指示器,及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每个制动系统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装配在汽车上的所有转向齿轮,当该汽车或拖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并须适当地加以调节。 (5)第(3)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及土地拖拉机。 第374A章 第6条车辆的最大尺寸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属于附表1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尺寸,不得超过在该附表第2、3及4栏就该车辆指明的总尺寸。 (2)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1指明的尺寸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定的条件及条款所规限。 第374A章 第7条车辆的最高重量 (1)属于附表2第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该附表第II、III或IV部适用的车辆除外)的车辆总重,不得超过在该部第2栏就该车辆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2)属于附表2第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整体式车辆的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定的轮距而言,不得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3)(a)如属附表2第I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挂接车辆,则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轮距而言,其车辆总重不得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b)如属双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两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附表第III部第3栏为2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c)如属3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该等车轴的2条外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附表2第III部第3栏为3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4)属于附表2第IV部第1栏列出类型的组合式挂接车辆的组合式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内轴距而言,不得超过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 (5)凡车辆的2条近距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车轴之间的距离而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6)凡车辆的3条近距车轴的外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I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外车轴之间的距离而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7)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或须当作为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而指定的车辆总重。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7A) 除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外,任何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根据本条而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或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8)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2第II、III或IV部第3栏为该种类或该类型车辆而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或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规限。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8条悬出量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悬出量,不得超过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而通过前轮(或多个前轮)的中心(或多个中心)的平面,与量度悬出量的最前垂直平面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六十。 (2)如车辆经设计用作在建造、修理或保养过程中将道路或其他同类表面加热,而实际上该车辆亦主要作上述用途,则根据第(1)款计算悬出量时,该加热装置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计算在内。 (3)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车辆是在道路使用,而署长认为该款所允许的悬出量百分比可能会造成交通意外的危险,则署长可指明其认为适当的较少百分比,而该车辆的悬出量则不得超过该指定的较少百分比。 (4)本条不适用于─ (a)经设计及实际上只用作与清洁街道、垃圾收集及处理,或收集或处理沟渠或污水池的废物等事项相关的车辆;及 (b)经设计可向后倾斜以卸下其负载物的货车,但悬出量不得超过1.2米。 第374A章 第9条驱动功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拟在道路上使用或在道路上使用的汽车,须由以下机器驱动─ (a)强制点火式引擎; (b)压燃式引擎;或 (c)马达。(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如认为某汽车适合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则可以书面批准该车辆以其他方式驱动,以便在道路上使用。 (3)署长在根据第(2)款就某车辆作出批准前,可要求─ (a)提交他认为必需的图样及资料;及 (b)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测试及检查。 第374A章 第10条功率重量比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实施后才首次登记的每一部由压燃式引擎驱动的汽车,须经构造使其引擎可就该车辆每1000公斤的许可车辆总重,产生至少4.4千瓦的功率。 (2)凡第(1)款适用的汽车装配有辅助装备,而该辅助装备的设计,是在该车辆于道路上以超过每小时8公里的速度行驶时才使用或相当可能使用,而该辅助装备所吸收的功率是由驱动该车辆的引擎提供的,则该汽车须经构造使其引擎剩下用来驱动该汽车的功率(当该辅助装备正在使用时)至少须为每1000公斤许可车辆总重有4.4千瓦。 (3)就本条而言,“辅助装备”(ancillary equipment) 指组成车辆一部分,或装置于车辆上,用作与驱动该车辆无关的其他用途上的机器或器具。 第374A章 第11条车身 车辆的车身须牢固地安装在底盘上,而在该车辆地板上的每道活门均须装配坚固及扣紧,不会因震动而打开,而任何揭开装置均须属凹嵌形式。 第374A章 第12条转向圆圈 (1)每部车辆须经构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个方向转圈,而该圆圈的直径不得超过以下的规定─ (a)如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4.5米;及 (b)如车辆的全长度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6米。(2)就本条而言,车辆转向圆圈的直径,须根据由包括在该车辆全长度及全宽度内的极端处突出点所划出的圆圈来厘定。 第374A章 第13条车轮负荷的变化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有超过4个车轮的拖车,以及有超过2个车轮并组成挂接车辆一部分的拖车,均须设有调节安排,以确保所有车轮都会与路面保持接触,而在最恶劣的情况下负荷也不会有不正常的变化。 (2)第(1)款在以下情况并不适用─ (a)如汽车的任何转向轮的负荷不超过3.5公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转向轮;及 (b)任何经适当构造的伸缩轴,在该伸缩轴于收缩位置时,第(1)款不适用。 第374A章 第14条车轴负荷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并无其他车轮横向地在同一条上,则由车辆上任何一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得超过4.5公吨,而由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则不得超过9公吨。 (2)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如每个车轮都装有2个充气轮胎,而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量度时,该等轮胎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不少于300毫米,或每个车轮都装有宽轮胎,则由2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0公吨。 (3)如车辆有超过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则该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1公吨。 第374A章 第15条悬挂系统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及由其拖曳的拖车,须在该车辆的每个车轮与车架之间,配备一个合适及足够的悬挂系统。 (2)任何有3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悬挂系统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车身没有过量的摆动。 (3)悬挂系统(包括其内的任何减震装置)须保持有效的工作运作。 (4)就本条而言,轮胎不得视为是组成悬挂系统的一部分。 (5)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在顾及车辆的设计及用途后,可豁免任何特别用途车辆符合本条的规定。 (6)本条不适用于─ (a)电单车; (b)移动式起重机; (c)压路机; (d)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 (e)一部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而所有并无安装弹簧的车轮都装上了充气轮胎的机动拖拉机。 第374A章 第16条制动器 (1)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具有2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一个,或配备分别有不同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2个。 (2)就第(1)款而言,多次拉力操作工具不予计算在内,但如该操作工具在首次运用时乃操作一个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而该设备会引致制动器在运用时产生的总制动效能,不低于第19(1)(b)条就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的制动器而规定的总制动效能,则属例外。 (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所有制动系统,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以传送运用该制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必须在设计及构造上,使驾驶人仍能运用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于合理的距离内将该车辆停下。 (4)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操作工具,其中须至少有一个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运用于该车辆的所有车轮上,而其他的操作工具,则须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而并非通过传送装置而运用于下列车轮─ (a)如车辆的车轮不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一个车轮;及 (b)如车辆的车轮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半数车轮,而就本款而言,将一个车轴的任何差速传动齿轮装置连接到驱动轮的传动轴,须当作为不属组成传送装置的一部分。 (5)本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6)任何制动系统均不得因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7)就本条而言,每条连接或支承制动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操作工具的活动传动轴,均当作为该系统的一部分。 (8)第(1)及(3)款不适用于配备有使用一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如该系统是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 (9)第(4)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374A章 第17条停泊制动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一个制动系统,该制动系统可以是第16条订明的其中一种制动系统,其设计及构造如下─ (a)其操作工具(无论是否多次拉力操作工具)均是独立于任何制动系统的操作工具,而根据第19(1)(a)条的规定,该等制动系统的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当车辆并非由人驾驶或无人看顾时,其制动力─ (i)无论何时均能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而无须任何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的介入;及 (ii)当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时,能在至少1比6.25的坡度上保持该车辆静止不动,而无须储存能量协助。(2)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伤残者车辆。 第374A章 第18条真空或压力制动系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及第(3)款适用的汽车外,每部配备有真空或压力缸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一个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真空或压力系统内有任何即将发生的故障或毛病。 (2)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并由内燃引擎推动及配备有真空缸的制动系统的车辆,而该真空缸内的真空是直接由该引擎的进气系统所产生的,则如该真空系统发生故障或毛病时,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器足以提供百分之五十的制动效能,该车辆便无须按照第(1)款的规定装上警报设备。 (3)一部配备只用压缩空气作为其操作工具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安装合适的气压计和合适的音响警报设备以显示低气压。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4)凡第(3)款适用的汽车是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前制造的,或是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则如该汽车已装配合适的气压计,便已属充分符合第(3)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18A条液压制动系统 (1)凡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后制造及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登记,并配备了液压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该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液体流失而即将发生的任何故障。 (2)第(1)款所提述的警报设备须如下设计及构造─ (a)就配备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液压的差别,或液位的下降;及 (b)就配备非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所应用的液压损失,或液位的下降。(3)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准将在设计及构造方面有别于第(2)款所叙明的警报设备,装配在液压制动系统内,作为已充分符合第(1)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19条制动效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每个制动系统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制动系统须设有作用于该车辆所有车轮上的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一个操作工具运用,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及 (c)如属第16(8)条适用配备有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则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如组成该分路式制动系统的其中一个独立组件的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则由其他组件运用的制动器,仍须足以提供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总制动效能。(2)本条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374A章 第20条车轮及履带 (1)每部汽车及每部拖车须经构造以将该车辆及其附有的任何拖车的所有重量,利用车轮或履带,或利用车轮和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 (2)如属履带式车辆,则─ (a)与路面接触的履带部分须是平坦的,而其宽度至少为15毫米;及 (b)每条履带实际上与路面接触的总面积,按该车辆的车辆总重计算,在任何时间每公吨都不得少于230平方厘米。(3)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压路机除外)的每个车轮,以及拖车(只作道路修理工程用的拖车除外)在道路上被拖曳时的每个车轮,须配备有适当大小及设计的充气轮胎。 (4)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汽车或拖车配备有轮胎(充气轮胎除外)的所有车轮,其轮辋直径不得少于700毫米。 (5)车辆的每个车轮须为真正圆形的,并须准确地以其车轴为中心,在车轴上运转时更无振荡或侧隙。 (6)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限所规限。 (7)如下列车辆的每个车轮配备有以软性或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而该等材料的设计及类型亦已获署长认可,则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a)机动拖拉机;及 (b)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8)第(4)款不适用于─ (a)任何净重量不超过1.5公吨,并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车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 (b)任何移动式起重机。 第374A章 第21条软性或弹性材料轮胎 除非软性或弹性材料是─ (a)连续地围绕着车轮的圆周;或 (b)以组件形式安装,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各组件的边缘之间尽量不留空隙,而其厚度及设计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可尽量减低车辆在行驶时的振荡,其构造亦没有任何缺陷,不致在任何方面造成道路表面受损,否则,任何轮胎均不得当作为以软性或弹性材料制造。 第374A章 第22条轮胎 (1)除第(2)及(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汽车或拖车的车轮不得装配有下列情况的充气轮胎─ (a)在顾及该汽车或拖车的用途,或在顾及安装在其他车轮上的轮胎的类型后,该充气轮胎并不适合; (b)该充气轮胎并无充气至适合该汽车或拖车使用; (c)该充气轮胎的纤维已破烂,或由该轮胎外面的任何方向量度,该轮胎有切割口超过25毫米的长度或超过其截面宽度的百分之十(两者以较大者为准),并深至可达到其胎体的帘布线; (d)该充气轮胎由于结构分离或有部分损坏而引致隆起或凸起; (e)该充气轮胎的帘布层或帘布线结构有任何部分暴露出来;或 (f)该充气轮胎并无下列胎面花纹─ (i)如属引擎的气缸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的电单车,则环绕着整个轮胎外圆周的胎面,须有至少3/4的宽度刻有凹凸清晰可见的花纹;及 (ii)如属其他汽车或拖车,则环绕着整个轮胎外圆周的胎面,须有至少3/4的宽度刻有至少1毫米深的胎面花纹(转向横拉杆除外)∶ 但本段不适用于附有侧车而总共只有3个车轮,重量不超过100公斤,而其在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的汽车。(2)如轮胎及装配有该轮胎的车辆经构造以令该轮胎在并非完全充气的情况下亦可适合汽车或拖车使用,而该轮胎胎壁外边亦作出有关的标记,以便使该轮胎可识别为有上述构造,则不得只因该车辆或拖车的某个车轮装配有一个并非完全充气的轮胎,而根据第(1)款禁止该汽车或拖车在道路上使用。 (3)任何汽车或拖车,不得安装纤维已被切割或因重切过程而暴露出来的重切充气轮胎。 (4)在不损害第(1)及(3)款的原则下,当车辆或拖车在道路上使用时,该车辆或拖车的所有轮胎,无论何时均须保持适合该车辆或拖车使用,亦不会有任何缺陷,不致在任何方面造成道路表面受损,或对车辆上的人或其他使用道路的人造成危险。 (5)车辆上的同一车轴不得装配结构类型不同的充气轮胎。 (6)汽车或拖车不得─ (a)在后车轴装配斜纹帘布层轮胎或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以及在前车轴装配径向帘布层轮胎;或 (b)在后车轴安装斜纹帘布层轮胎,以及在前车轴安装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7)第(1)款不适用于土地拖拉机、土地机具或正由一部土地拖拉机拖曳的农业用拖车,而第(1)或(3)款亦无任何规定适用于正由一部汽车以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拖曳的故障车辆,或正由一部汽车以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拖往拆车地方的车辆。 (8)就本条而言─ “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bias-belted tyre) 指一种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并以错角方式铺设,而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与胎面周边的角度,则远小于90度,且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并由一条环形束带包住,该束带以2层或更多层基本上无延伸性的帘布线材料组成,且以错角铺设,其错角的角度则小于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结构的角度; “径向帘布层轮胎”(radial-ply tyre) 指一种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并以与胎面周边成90度角的方式铺设,而帘布层的帘布线结构则由一条基本上无延伸性的环形束带固定; “斜纹帘布层轮胎”(diagonal-ply tyre) 指一种并非属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的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并以错角方式铺设,而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与胎面周边的角度,则远小于90度; “结构类型”(type of structure) 就轮胎而言,指本款所界定的轮胎种类的结构类型。 第374A章 第23条转向 车辆转向机械装置的构造或安排,须令到没有可能发生梗锁,而车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引致车辆的任何部分失效。 第374A章 第24条速度表 (1)除法律规定无论何时均不得以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行驶的汽车,以及伤残者车辆外,每部汽车须装配一个有效的速度表,而该速度表须─ (a)放置在驾驶人轻易辨读的地方; (b)保持良好的工作运作; (c)没有任何可能会阻碍驾驶人容易辨读该速度表的障碍; (d)已经校准及作出标记,以便可清楚地显示该汽车正在行驶的速度;及 (e)能够在该汽车以超过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令到其显示出来的速度的准确性在正负百分之十范围内。(2)就违反第(1)(b)款规定而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言,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属好的免责辩护─ (a)该缺陷是在行程中发生,而违反上述规例,亦是在该行程中发觉;或 (b)当发觉违反上述规例时,已在合理范围内尽速采取步骤补救该缺陷。 第374A章 第25条倒车的能力 除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伤残者车辆外,每部汽车须能够向前及向后行驶。 第374A章 第26条司机驾驶间 (1)除巴士或小型巴士外,每部汽车在设计及构造上,须─ (a)为驾驶人提供足够的空间,且令到驾驶人可以容易接触及迅速操作控制装置; (b)令驾驶人在控制该车辆时,无论何时均可完全看到汽车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况。(2)除巴士及小型巴士外,每部汽车的驾驶人座位须牢置在车身上,而该座位的靠背至前边缘至少须长380毫米,而靠背的宽度亦须为380毫米,但如该车辆装配有连续式座位以供乘客坐在驾驶人旁边,则根据第27条供乘客使用的空间,须从距离最接近驾驶盘中心的座位部分380毫米的一点开始计算。 (3)每部汽车的驾驶人座位,但巴士及小型巴士的除外,须能够就该车辆的驾驶盘调校,以便可以由距离驾驶盘350毫米调校到距离至少450毫米,而该距离则是以驾驶盘周边最接近的一点至驾驶人座椅靠背最接近的部分的距离计算。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部车辆的驾驶人座位的放置,须能够容许驾驶人在该车辆的右侧以手势作出惯常的交通信号。 (5)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不符合第(4)款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间所规限。 第374A章 第27条乘客座位数目 (1)任何车辆的乘客座位数目,不得超过附表3就该种类车辆指定的座位数目。 (2)巴士或特别用途车辆的乘客座位数目,须为就该车辆而发出的登记文件内所指明的座位数目,而任何巴士或特别用途车辆的座位数目,均不得超过上述指明的座位数目。 (3)伤残者车辆、拖车、三轮车或徒步控制车辆,不得设有乘客座位。 (4)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车辆上的每张座椅均须牢置在车身上,该座椅的靠背至前边缘至少须长380毫米,而靠背的宽度亦须为380毫米,巴士或小型巴士除外。 (5)就本条的规定计算车辆的座位数目时─ (a)只须计算按照第(4)款或第7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提供的座位;及 (b)无须计算座位上任何小于380毫米的空间。 第374A章 第28条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 (1)汽车所有挡风玻璃、窗门及隔板所使用的玻璃或透明材料,须属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 (a)其类型须经署长认可; (b)就透明度而言,不会令该汽车内部景观不清晰;及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刻有一个可清楚识别其为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永久标记。(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挡风玻璃、窗门或隔板,不得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补,以增加其反射效能,或减低其透光能力。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3)署长须在宪报公告上就第(1)(a)款指定他认可的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类型。 第374A章 第29条挡风玻璃刮水器及喷洗器 (1)如属装配有挡风玻璃的车辆,但电单车、伤残者车辆或拖车除外,则该车辆须装配有一个或以上的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但如该驾驶人无须透过该挡风玻璃亦可看到该车辆前面的情况,并有足够的视野,则属例外。 (2)第(1)款规定的挡风玻璃刮水器须能将挡风玻璃抹清,以便驾驶人除了对车辆前面有足够的视野之外,对车辆左右两侧前面的道路亦一样有足够的视野。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根据第(1)款须装配一个或以上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的汽车,须装配一个挡风玻璃喷洗器,而该喷洗器与该等挡风玻璃刮水器一起使用时,能够清除留在该等挡风玻璃刮水器可清扫的地方上的泥土或其他类似的沉积物。 (4)第(3)款不适用于─ (a)土地拖拉机;或 (b)因其构造而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第374A章 第30条灭声器 (1)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的车辆,须安装一个适合或足以在合理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由引擎溢出的废气所引致的声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 (2)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并在任何道路上使用的车辆,须经构造及维修以能令到由引擎溢出的废气,在未先经过根据第(1)款装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前,不会向外溢出。 (3)当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每个上述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而且不得改装或替换,以致令溢出废气发出更大的声响。 第374A章 第31条烟雾等 (1)每部汽车须经构造及保养以符合以下的情况─ (a)汽车不得排放过量的烟雾及可见气体;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将燃烧产物、灰渣、蒸汽、炉渣、汽油、水或油等排出路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排出,以致相当可能导致财产损坏,或导致他人受伤或产生危险,或导致他人失去舒适环境或令人烦扰等。(2)就第(1)(a)款而言,如由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任何一种测量时,超出附表4第I部第1栏指明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或超出该部第2栏指明的以光吸收绝对单位计算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则由该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即当作过量。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2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 (3)每部使用固体燃料的汽车,须装配一个有效的器具,以防止喷出火花或碎粒。 (4)就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如能证明排放或排出情况是由于一些临时或意外的原因所引致,而该等原因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下亦不能避免,即属好的免责辩护。 第374A章 第31A条排气污染物 (1)在不限制第31条的原则下,本条适用于─ (a)在1975年1月1日或以后制造,并且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及 (b)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2)本条适用的汽车的构造及保养须使其不排放过量的排气污染物。 (3)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如按照附表4第II部第2栏内指明的、并就该汽车的制造日期而言是适用于该汽车的程序测量时,不符合该部第3栏内适用于该汽车的排放标准,则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4)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如按照附表4第III部第1栏内所指明的程序测量时,不符合该部第2栏内所指明的排放标准,则由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5)为施行第(3)及(4)款,排气污染物须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任何一种测量。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5)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7)在因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能证明过量排气污染物是由于某临时或意外的原因所致,而即使已合理谨慎行事亦不能防止,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32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3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4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5条挡泥板及挡泥翼 (1)每部不属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汽车须配备挡泥板或其他类似的配件,以覆盖每个车轮及轮胎的整个宽度,并充分延伸及每个车轮及轮胎的圆周,以便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但如车身已提供足够保护,则属例外。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须─ (a)在所有车轮配备挡泥板;及 (b)在最后方的车轮的后面配备挡泥翼,而挡泥板及挡泥翼须符合经署长认可是为了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而合理需要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3)如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车身已足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则第(2)款不适用。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4)署长须藉宪报公告,公布他为施行第(2)款而认可的挡泥板反挡泥翼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挡泥翼”(mudflap) 指作为挡泥板下方伸延部分的器件。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36条吉祥物及其他附件 如汽车与任何人发生碰撞时,挂在该汽车的任何位置的吉祥物或其他不必要的附件相当可能会撞击该人,则该汽车不得在该等位置挂上该等吉祥物或附件,但如该等吉祥物或附件的凸出部分不会引致人受伤,则属例外。 第374A章 第37条视象显示器 (1)除根据第(2)款可予安装的视象显示器外,任何人不得在汽车的下列地方安装或安排在该等地方安装视象显示器,而汽车的下列地方亦不得装有视象显示器─ (a)驾驶人座椅前面的任何地方; (b)驾驶人在驾驶座椅时可看到(无论是直接看到或是经反射后看到)该视象显示器部分或全部屏幕的地方;或 (c)驾驶人在驾驶座椅时可接触到该视象显示器的控制器的地方,而该控制器并不属声量控制及开关掣。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上可安装为向驾驶人提供下述资料或视景而设计的视象显示器─ (a)关于该汽车或其装备的现况的资料; (b)该汽车任何部分或该汽车四周范围当时的闭路式视景; (c)关于该汽车当时所处位置的资料;或 (d)其他只供用于该汽车导航的资料。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3)能够显示下述广播或视象的视象显示器不得根据第(2)款在第(1)(a)款所提述的地方安装,亦不得根据第(2)款以第(1)(b)或(c)款所提述的方式安装─ (a)《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电视节目;或 (2000年第48号第44条) (b)并非用于第(2)(d)款所指的用途的预录视象。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38条警报仪器 (1)每部汽车须装配一个能够发出声音并可就其驶近或出现而给予充分警告的仪器。 (1A)每部货车亦须装配一个能够在其倒车时及即将倒车时发出声音并可给予充分警告的自动装置。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1B)为第(1)款的目的而装配的仪器必须能够发出连续而不变的声音而不得发出其他声音。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1C)第(1A)款所描述的自动装置如─ (a)为该款的目的而装配于货车内;或 (b)装配于其他汽车内,该装置必须能够发出间歇而不变的声音而不得发出其他声音。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2)虽然第(1)、(1A)、(1B)及(1C)款另有规定,任何汽车不得装配─ (a)铜锣或铃; (b)警报器; (c)可连续发出不同音调的多音喇叭; (d)双音喇叭; (e)发出过度刺耳、尖锐、嘈吵或骇人声音的发声器;或 (f)发出的声音相当可能会与设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的该规例第33条所订明的交通灯在运作时所发出的声音混淆的发声器,[比照 S.I. 1986/1078 r. 99(3)(b) U.K.]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但如署长以书面发出许可证批准使用上述仪器,则属例外,而该等许可证亦须受署长所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39条反射镜 (1)每部私家车、的士、小型巴士、巴士、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须至少配备2块镜子,其中一块须装配在该车辆右侧的外面,而另一块则须装配在该车辆里面或安装在该车辆左侧的外面,而该等镜子须经构造及装配以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及该车辆后面两旁的交通情况。 (2)每部电单车、机动三轮车及伤残者车辆,须配备一块镜子,而该块镜子须装配在该车辆右侧的外面,并须经构造及装配以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的交通情况。 (2A) 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均须至少配备1块镜子,而该块镜子须装配在车辆前左侧的外面,其大小、构造及装配须足以令驾驶人在看该块镜子时能全面而清楚地看见任何正在下车的乘客。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2B) 在以下时限之前,第(2A)款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的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 (a)该巴士或小巴依据本条例第78条而须在1998年11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被交出以作检验;或 (b)1999年11月1日,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3)装配在车辆里里面以便能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的交通情况的任何镜子的边缘,均须围以一些物料,以致该车辆内任何占用人碰撞该块 镜子或该等物料时,亦相当不可能引致严重的割伤。 (4)每块装配在车辆外面的镜子须符合以下规定─ (a)该镜子装配在车辆上的方式,能令该镜子在正常的驾驶情况下保持稳定; (b)如车辆装配有窗门及挡风玻璃,则该镜子装配的方式,能令驾驶人坐在驾驶位置时能透过侧窗,或透过被挡风玻璃刮水器清理的挡风玻璃部分看到该镜子;及 (c)当车辆负载而该镜子的底部离地面少于2米时,则该镜子不得凸出该车辆全宽度以外超过10厘米,或如该车辆正拖曳着一辆拖车,而该拖车的全宽度比该牵引车辆较宽,则该镜子不得凸出该拖车全宽度以外超过20厘米,但如该镜子经设计可避免在撞车时引致任何人受伤,则属例外。 第374A章 第40条油缸的构造 每部汽车须经如下的构造─ (a)任何油缸须安装在一个合理安全的地方,确保该油缸不会受损;及 (b)已充分防止该等油缸漏出任何液体或气体∶ 但本段并不阻止在任何油缸安装一个可藉吸入空气或排放气体而减轻缸内压力变化的设备。 第374A章 第40A条侧护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任何2条相邻车轴的中心之间的距离超过3米的货车; (b)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而任何2条相邻车轴的中心之间的距离超过3米的拖车;及 (c)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而其第一条车轴的中心与转向主销的中心(如有超过一条转向主销,则指最后的一条)之间的距离超过4.5米的半拖车。(2)本条不适用于─ (a)挂接车辆内的拖拉机; (b)因其构造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道路上超过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c)农业用拖车; (d)经构造以向侧面或后面倾侧而卸下负载物的车辆; (e)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驾驶或拖曳以作品质检查,或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驾驶或拖曳往其处所的未有车身车辆; (f)正驾驶或拖曳往根据事前的安排进行装配车身或侧护板的地方的车辆; (g)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运载特长圆木材、横梁或撑柱的拖车; (h)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装载其他车辆的拖车,而该等其他车辆可从该拖车的前面或后面登车;及 (i)设有装载平台的拖车,而从切向平面起计,该平台的边缘并无任何部分深入车内超过60毫米,且在如无本条条文的规定则须装配侧护板的地方,该平台的上表面离地面不超过750毫米。(3)每部本条适用的车辆,须装配经构造及装配以符合以下规定的侧护板─ (a)每块侧护板均须构造坚固,以致在撞车时可有效地防止电单车驾驶人或行人夹在车轴之间; (b)侧护板的最外表面平滑,基本上坚硬,以及属平坦或有水平波纹; (c)当车辆在水平地面时,以及如属半拖车,则当其装载平台处于水平位置时,侧护板最低的边缘离地面不得超过550毫米; (d)凡装配有侧护板的车辆的地板─ (i)横向地延伸出切向平面之外; (ii)离地面不超过1.85米; (iii)横向地延伸超过侧护板的整个长度;及 (iv)边缘完全由侧围板盖着,而该侧围板的下边缘不低于该地板的底部超过150毫米, 则该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侧围板的下边缘超过350毫米;(e)凡装配有侧护板的车辆的地板─ (i)横向地延伸出切向平面之外;及 (ii)并不符合(d)(ii)、(iii)及(iv)段所指明的全部规定,而该车辆的结构有任何部分在离地面1.85米之内与切向平面相交, 则该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车辆与切向平面相交的结构超过350毫米;(f)凡─ (i)该车辆的结构并无任何部分在离地面1.85米之内与切向平面相交;及 (ii)该车辆的承载结构的上表面离地面少于1.5米, 则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车辆承载结构的上表面的高度;(g)在(d)、(e)或(f)段以外的其他情况,侧护板最高的边缘离地面不得少于1.5米; (h)侧护板最后的边缘与最接近轮胎之间的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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