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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章 山顶缆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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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山顶缆车。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 [1883年11月3日] (本为1883年第6号(第304章,1950年版) 第26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山顶缆车条例》。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6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工程设施”(works) 或“业务”(undertaking) 指本条例授权进行而不论属何性质的工程或工程设施或业务;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公司”(company) 指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由1926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缆车轨道”、“缆车”(tramway) 包括用于缆车轨道上的缆车厢和卡车。 (由1989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第265章 第2A条营运和经营缆车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公司于《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1986年第57号)生效日期后14天内向政府缴付一笔$2790000不得退还的补付费用后,即有权在沿着第3条内指明的路线,营运和经营本条例特准的缆车,为期10年,由1984年1月1日起计。 (2)如─ (a)于《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1986年第57号)生效日期后2年内,有人向运输局局长提出证据,证实公司对进行获批准的缆车及附属设备改善及现代化工程作出承担;及 (b)该项承担的性质及方式令运输局局长满意,运输局局长须藉宪报公告,在紧接首10年期限届满后,向公司再批予第(1)款提述的权利,为期10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第(2)款而言,“获批准的工程”(approved works) 指获运输局局长批准的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1)及(2)款授予的权利,须受本条例规限。 (5)公司可于根据第(2)款获续批营运及经营缆车的权利的期限届满前最少1年,以书面通知运输局局长,要求展期。 (由1992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依据第(5)款所提交的要求,批予展期,为期不超过10年,而展期的条款可由公司与政府协定。 (由1992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86年第57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乃“Peak Tramwa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 第265章 第3条建造和操作若干缆车轨道的权力 (1)公司可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及按照下文所述已存放的图则,建造和维持下文所描述的缆车轨道,连同相关的或为达致该目的而设的所有构筑物、设备、工程设施及便利设施,并可操作及使用以上各项。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92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获本条例授权的缆车轨道,部分为单轨道,部分为双轨道,由内地段7977的西南面界线开始,向南上山,经一条横跨坚尼地道的桥梁,然后在麦当劳道、马己仙峡道及梅道各条桥梁的桥底穿过,直达炉峰峡总站,以郊区建屋地段768、762及858的界线为终点;全程路显示于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日期为1985年9月23日编号MH2528b号的图则,该图则已由他人代地政总署署长及公司签署: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但公司如认为适当,可更改上述图则所示的缆车轨道的路轨位置,只要所作的更改是在上述图则所示的偏差范围之内。 (由1986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第265章 第4条更改地面水平线等的权力 经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批准,公司可更改敷设缆车轨道地面的水平线并可建设及建造一切所需的路堑及路堤、桥梁、高架桥、暗渠、引水渠及其他工程设施,并将溪流改道: 但所挖出的泥土及其弃置的处理方式是要防止泥土被雨水冲进海港。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5条加建附加构筑物、设备等的权力 经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批准,及经公司以公开广告或其他方式给予及时而充分的通知,以表明公司申请该批准的意向后,公司除了可建造和保养本条例特别指明和授权的工程外,亦可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及按照以前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存放的图则,建造和保养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所批准的所有构筑物、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并可操作和使用以上各项。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7及8条修订;由199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6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7条污水渠等的保护 (1)凡缆车或与缆道相关的任何工程,对任何污水渠、排水渠、水道或隧道造成干扰,或在任何方面对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造成影响,则除非公司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发出14天书面通知,表明有关施工的意向,连同与此有关的所有必需资料一并呈递,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明示批准有关工程,但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在上述通知及资料送达后14天内仍没有明示批准、不批准或作其他指示,则不在此限,否则公司不得对该缆车或该工程动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3及8条修订) (2)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时,须遵从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指示,并须按照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所规定的方式,藉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为上文提述的缆车所影响或由于缆车而受影响的污水渠及工程提供适当保护,以免受损或阻碍,公司须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无须负责支付因此而引致的开支。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 (3)所有有关工程须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或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监督下进行,费用及开支则由公司支付。 (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4)当任何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完成后,其后须如任何其他污水渠或工程一样,完全受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管制,并由其保养。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7A条进入邻接土地等的权力 (1)如有任何缆车或公司管制下的工程有任何错误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或恐防有任何错误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授权公司进入邻接缆车的任何土地,以进行修理或防止意外,并为此目的而进行所需的一切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公司如依据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授权而进入有关土地,则须在最少14整天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有关授权及第(5)款赋予的补偿权利的通知送交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及 (b)在与授权有关的土地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上述通知。(3)如情况紧急,公司可无需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授权而进入有关土地及进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须在进入后24小时内,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作出报告,指明事件的性质及所需进行工程的性质,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通知公司,就公众安全而言无需行使公司在本款下的权力,则该权力须予终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公司拟根据第(3)款进入有关土地,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有关其意向及第(5)款赋予的补偿权利的通知送交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及 (b)在拟进入的土地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上述通知,但如因当时的情况,公司在进入有关土地前遵从(a)段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则须于进入后尽快将通知送交有关土地的拥有人,说明已进入有关土地及第(5)款赋予的补偿权利。 (5)任何人如就邻接缆车土地的权益而致其私人权利蒙受损害,而且是直接由于根据第(1)或(3)款而进行的工程所引起的,则有权就该损害引致的公平而合理的实际损失,要求公司作出补偿。 (6)申索人于根据第(5)款向公司提交申索之日起计3个月届满后,如仍未就该申索达成协定,可将其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作裁定,而就此而言,土地审裁处拥有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裁定该项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7)任何人在蒙受损害之日起计3年届满后,不得根据第(5)款提出基于该损害的申索。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适用于官方。 (由1992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第265章 第8条解决公司与署长之间的异议 如公司与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之间就公司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凭借本条例对有关缆车或工程,或对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缆车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认为满意为准出现异议,或就本条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时,则(除非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下解决。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9条公司中止使用缆车 (1)如公司中止缆车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为期6个月(该项中止非因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引致,资金不足不得视为不能控制的情况),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公司就已中止使用的缆车或其部分所拥有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终止,而公司上述的权力亦须据此于该日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购买缆车。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凡有命令作出,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于由命令作出之日起计2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在为表明此意而发出的证明书的授权下,移走已中止使用的缆车或其部分,而公司须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支付移走缆车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核证,而其证明书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3)如公司在该证明书或其真实副本向其交付后2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已核证的款额,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无须事先通知公司(但不影响他就追讨该笔款额而可能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售卖方式,将已移走的物料,以他认为适合的款额向他认为适合的人出售或脱让。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亦可从售卖得益中向本身付还上述已核证的费用及售卖的费用,如有余款,则须付予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10条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程序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以致不能在对公众有利的情况下维持或操作缆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查讯公司的财政状况,如觉得公司如上所述般无力清偿债务,则可藉命令,宣布公司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起终止,而公司的权力须于上述期间届满时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购买缆车,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犹如在根据第9条移走缆车的情况一样,用同样方式移走缆车,并须在各方面受有关缴付该项移走费用的相同条文及追讨该等费用的相同补救方法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11条政府购买缆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其根据第9或10条作出任何命令后3个月内,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出售而公司随即须向政府出售其业务,条款是付出缆车以及适用并使用于该公司业务,并由公司为其业务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的当时价值(并不包括对业务以往或将来利润的任何估量,或强制售卖的任何补偿或任何代价);如对该价值有异议,则须以向法院呈请方式循简易程序厘定: 但如公司在任何该等土地上,非为其业务的目的而架设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则该等土地及整座该建筑物须当作为包括在业务内,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书面通知,宣布该等土地及建筑物不包括在售卖之列。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35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57号第5条修订) (2)当该项售卖作出后,公司就已售业务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或(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或10条作出任何命令)公司在命令作出前就已售业务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均须转让及归于政府,并可由政府行使。 (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5章 第12条动力等 在缆车轨道上使用或为缆车轨道而使用的任何种类的缆车车厢、动力、机械及器具,须获得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批准,而遭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不批准的缆车车厢、动力、机械及器具,均不得在缆车轨道上使用或为缆车轨道而使用。 (由1926年第10号第3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7、9及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13条缆车车厢的建造 在缆车轨道上使用的每一辆缆车车厢,其建造须顾及乘客安全、保障乘客在上落时及在缆车车厢内的安全,并须保障乘客不受用以拖曳或驱动缆车车厢的机器所伤。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9条修订) 第265章 第14条设计及建造 缆车的设计及建造须按照根据第14A条不时发出的任何实务守则的规定,并须顾及所有使用、操作缆车或在缆车附近的人的安全。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代替) 第265章 第14A条有关设计的实务守则 机电工程署署长可不时就缆车的设计及建造发出实务守则,并就此事在宪报作公布。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4B条视察员的委任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条及第14C条,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视察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并非公职人员的视察员可获付给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款项,作为其服务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视察员才可行使由第14C条或根据第15条而订立的规例所授予的权力─ (a)在缆车上进行工程后,为了测试及检验缆车;或 (b)为了确保缆车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 (c)视察员获指示根据上述规例调查在缆车任何部分发生的意外而进行该项调查。(4)凡视察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须向任何要求其出示身分证明及委任证明的人,出示上述证明。 (5)视察员可带同他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4C条视察员的一般权力 (1)视察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a)进入本款适用的处所; (b)对本款适用的处所或其内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进行他根据第14B(3)条行使他的权力时认为需要的测试及检查; (c)要求任何本款适用的人─ (i)作出视察员合理地认为是便利根据第14B(3)条或本款(b)段而进行的任何测试或检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向视察员提供视察员所指明的有关缆车或与缆车相关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资料,并为此而回答所需的任何问题,或出示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检查;(d)将依据(c)(ii)段向他出示的任何文件复制副本。(2)第(1)款适用于─ (a)缆车处所及正在或曾经在任何缆车上进行工程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处所;及 (b)公司的任何雇员,(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该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雇员。(3)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向根据第(1)(c)款行事的视察员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c)妨碍视察员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凡任何人被控以违反第(3)款的任何条文,不得以该人遵从根据第(1)(c)款的要求会使他面对任何其他刑事罪行的法律程序为控罪的免责辩护;但为遵从根据第(1)(c)款的要求而作出的事情,在该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证据。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4D条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命令将不妥善之处纠正 (1)凡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认为─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缆车的任何部分或该部分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 (b)缆车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有受伤的危险,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指示公司进行他在该命令内所指明的工程,或采取他在该命令内所指明的步骤,以确保缆车的状况或出现问题的该部分或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或操作方式,将不再构成该等危险。 (2)第(1)款所订的指示须以书面作出,并可指明公司须于何日之前开始进行所指明的工程或采取所指明的步骤,及须于何日完成该工程或步骤。 (3)如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公司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并按公司持续没有遵从该指示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00。 (4)凡看来是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为施行第(1)款而签署的指示的文件─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根据第(3)款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b)即为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意见的充分证据。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14E条为安全理由而关闭缆车 (1)每当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不信纳缆车是在安全操作状态,并认为缆车继续操作会有或相当可能会有危险,则公司须按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藉书面通知作出的要求而关闭或局部关闭缆车,不让公众使用。 (2)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不信纳缆车是在安全操作状态,而认为缆车继续操作不会产生即时危险,他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使缆车达到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满意的安全操作状态。 (3)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如缆车仍未达到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满意的安全操作状态,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将缆车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4)每当缆车根据本条被指示予以关闭或局部关闭,缆车或因而受影响的缆车部分其后未得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书面同意,不得操作以供公众使用。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5章 第14F条关闭缆车作修理或更改 (1)每当有需要时,公司可关闭或局部关闭缆车,不让公众使用,以便为缆车进行任何修理或更改。 (2)公司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关闭或局部关闭,须随即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4G条干扰缆车等的罪行 (1)任何人如故意─ (a)干扰、移走或更改缆车的任何部分或与其相关的工程;或 (b)将任何石块、泥土、木块、垃圾、或其他物料放置或抛掷于缆车的任何部分上;或 (c)作出或导致作出任何足以妨碍任何人使用缆车的事情;或 (d)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有关缆车的事情,因而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任何乘搭缆车或在缆车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4H条雇员疏忽的罪行 (1)公司的任何雇员在与其受雇工作相关的事情上,如就有关缆车任何部分的状况或操作疏忽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乘搭缆车或在缆车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 (2)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雇员,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就第(1)款而言,疏忽是指有关雇员没有运用一个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运用的谨慎及技术。 (由198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265章 第15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所有或其中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管制和规管缆车的维持及操作,以及就操作的安全系统作出规定; (b)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对在缆车上进行工程作批准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规管在缆车上进行的任何工程; (d)就缆车及在其上进行的工程的检查、检验及测试作出规定,包括─ (i)与在缆车上进行工程或缆车的维持及操作相关方面,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管制公司对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的雇用,以及为施行有关管制,将职责委予公司及该人或该类别人士;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公司备存纪录及工作日志; (iii)公司提供与缆车有关的资料; (iv)公司展示与缆车有关的公告;及 (v)意外报告及意外调查;(e)就使用缆车或在缆车附近的人或受雇操作及维持缆车的人的安全,作出规定;及 (f)为本条例的更有效施行而作出规定。(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所指明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罚则,以罚款不超过$5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为限,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0。 (由1989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第265章 第15A条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公司可在立法会的批准下,订立附例─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规管在缆车上乘搭的人或在缆车之内或之上的人的行为;及 (b)防止在缆车上乘搭的人或在缆车之内或之上的人受到烦扰。(2)下列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 (a)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罚则,以罚款不超过$5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b)根据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就有关罪行提出检控时,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c)公司须安排将如此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其主要办事处,并须备有印本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由1989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第265章 第16条出售业务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用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或部分用公开拍卖及部分用私人合约的方式,以按照、根据及符合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出售或转让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并有权在任何有关出售时,订定卖出及买入的底价。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2)当作出售卖或转让后,公司就所出售或转让的业务或其部分的一切权利、权力、权限、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移转、归于及依附于获出售或获转让业务的人,并可由该人行使,方式犹如已出售或转让的业务或其部分是由该人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建立一样,而凡有提述业务之处,须将他当作是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3)公司可无须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但须在符合其订立或签立的任何合约或文书所载的条文的规定下,随时将其认为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率维持及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出售或转让。 (由1992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5章 第17条出租业务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以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期间及条件,批租给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人,由管有之时或在某一个未来日期起生效,并收取或不收取同意租赁金作为该批租的代价。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公司可无须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但须在符合其订立或签立的任何合约或文书所载的条文的规定下,随时批租或出租其认为非赖以作为有效率维持及经营其业务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 (由1992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5章 第18条按揭业务的权力 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按揭以借取金钱,并可为此而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宅院、或物业单位、建造物、建筑物、工程设施、车队、机械装置、机械、实产及财物以按揭方式转让或批租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任何人,并订立公司认为适当的一切契诺、但书、声明书及协定。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265章 第19条政府的使用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为防或军事目的,或为运送军队及战争物料,可取得优先于公司或所有其他人对缆车的使用的权利,而在每次如此使用缆车时,须给予公司3整天的通知,并可指示须将车费按协定的款额支付给公司,如无协定,车费款额则须由法庭在接获呈请书后循简易程序裁定。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57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5章 第20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1条(由1986年第57号第7条废除) 第265章 第21A条(由1986年第57号第7条废除) 第265章 第22条车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可就缆车的使用,收取由公司不时订定的车费;公司可藉附于根据第(3)款展示的车费表公告,指定须将车费在何处地方以何种方式付予何人。 (2)如任何人申请使用缆车的月票,公司须发出月票,而月票的收费不得超过单程全程标准车费的25倍。 (由1989年第26号第6条代替) (3)在公司各办事处及在缆车轨道上所使用的每一辆缆车车厢内,均须在显眼处展示一张以中文及英文印明的车费表,表上列明所收取的各项车费及月票的收费。 (由1986年第57号第8条代替;由1989年第26号第9条代替) 第265章 第23条乘载乘客义务的限度 如缆车车厢于任何路程中载满获特准的乘客定额,公司便无责任找寻容纳任何其他乘客的地方,即使该乘客可能已购买令他有权乘搭缆车的车票。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 第265章 第24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5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6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7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8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29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30条传票等的送达 任何须向公司送达的传票、令状或其他程序文件,可藉将其留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或以邮递方式送交公司的主要办事处送达,或藉交给或以邮递方式送交公司的秘书送达;如公司没有秘书,则交给或以邮递方式送交公司的律师。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265章 第31条通知书的形式及交付 下列条文对于通知及由公司交付的通知或交付给公司的通知适用─ (a)每份通知须为书面通知;及 (b)由公司交付任何其他公司或人的通知,或由任何其他公司或人交付给公司的通知,可留在该其他公司或该人的办事处,或留在该人或其显然的代理人或为该人的物业缴交租金、差饷或税项的代理人的当时或当时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住所,或将通知张贴于任何受到或拟受到该通知影响的任何有关土地的显眼处,或将通知留在公司的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以邮递方式用挂号信邮寄往该其他公司的主要办事处致予其书记或秘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或邮寄往该人当时或当时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住所或他的办事处或营业处所,或以邮递方式寄给该人的显然的代理人或该人的各个显然的代理人,或上述其他代理人或其他各代理人,或邮寄往公司的主要办事处致予其书记或秘书。(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265章 第32条赔偿的提供 (1)如任何一方在执行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现给予的任何权力或权限而作出不当行为、侵犯行为或其他错误程序,而如在就该事提出诉讼前,该方向受损一方提供足够的赔偿,则后述者不得在任何上述诉讼中追讨赔偿。 (2)如并无上述赔偿的提供,被告人经获得仍未审结该诉讼的法庭许可,可在提交答辩书前的任何时间,将他认为适当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该诉讼随后即有如其他容许被告人将款项缴存于法院的案件一样进行。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265章 第33条车费等的追讨 任何车费或本条例所施加的罚则,其追讨方式如未另有规定,可在裁判官席前追讨。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第265章 第34条公司对损害负责 对于公司的作为或过失,或任何其雇用的人的作为或过失而发生的一切意外、损害及受损,而且是因为或由于公司的任何工程或缆车所引致的,公司须一概负责,而公司亦须使所有其他公司或团体,不论集体及个别而言,以及他们的高级人员及受雇人,均无须就该等意外、损害及受损坏对一切损害赔偿及费用负责。 (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 第265章 第35条(由1986年第57号第11条废除) 第265章 第3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51年第4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5章 华人引渡条例 第265章 第18条(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265A章赋权条文 (第265章第15条) [1989年9月1日] (本为1989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265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山顶缆车(安全)规例》。 第265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监督”(engineering superintendent) 指公司根据本规例雇用为工程监督的人; “工业学院”(technical institute) 具有《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operator) 指公司根据本规例雇用为司机的人;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值勤技术员”(duty technician) 指公司根据本规例雇用为值勤技术员的人; “测量师”(surveyor) 指公司根据本规例雇用为测量师的人; “署长”(Director) 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缆车车厢”(tramcar) 指在缆车轨道上使用的挂接车厢(包括首尾车厢)。 第265A章 第3条测量师的雇用 第II部 测量师的雇用及职责 (1)为施行本部,公司须雇用一人为测量师。 (2)未经局长事先书面批准,公司不得雇用任何人为测量师。 (3)如公司谋求雇用的人为具有下述资历的人,局长须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a)该人─ (i)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为局长接纳的同等学会的正式会员;及 (1999年第62号第3条) (ii)使局长信纳,他对缆索铁道的保养、操作、检查和检验或与此相关的工作,具有不少于3年的实际经验;或(b)该人使局长信纳,由于他的教育、训练、专业经验、知识及技术,他是公司为施行本部而雇用为测量师的适当人选。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65A章 第4条测量师的职责 (1)获雇用为测量师的人,如获公司如此指示,须─ (a)检验每一辆缆车车厢的紧急刹车系统,并在模拟负载的情况下,记录刹车距离; (b)测试缆车的所有安全电路;及 (c)整条拖缆凡可接触的部分,用测量圆周、肉眼检查及故障检查仪读数的方法,予以测量,以检验拖缆,并就上述事项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 (2)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验及测试,须妥为顾及不时根据本条例第14A条发出的实务守则。 第265A章 第5条工程监督的雇用 第III部 工程监督的雇用及职责 (1)为施行本部,公司须雇用一人为工程监督。 (2)未经局长事先书面批准,公司不得雇用任何人为工程监督。 (3)如公司谋求雇用的人为具有下述资历的人,局长须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a)该人─ (i)持有由香港理工学院、香港理工大学或工业学院颁发的机械工程、轮机工程或电机工程的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或持有获局长接纳的同等或更高学历;及 (1994年第645号法律公告) (ii)使局长信纳,他─ (A)对缆索铁道的保养及操作或与此相关的工作,具有不少于3年的实际经验;或 (B)对工程具有不少于10年的有关实际经验;或(b)该人使局长信纳,由于他的教育、训练、专业经验、知识及技术,他是公司为施行本部而雇用为工程监督的适当人选。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65A章 第6条工程监督的职责 获雇用为工程监督的人须监管缆车的操作及保养,包括为该目的而执行本部所述的职责。 第265A章 第7条备存每日纪录的职责 (1)工程监督须安排备存及保存载有下述资料的每日纪录─ (a)每份每日纪录的日期; (b)操作缆车的司机及值勤技术员的姓名及职责,以及他们值勤的时数; (c)缆车的操作时间; (d)证实已遵从根据第16(d)条所需的每日肉眼检查; (e)所有显示恒稳情况的装置仪表每隔不超过4小时的读数,该等读数包括─ (i)主要的输入供电电压读数; (ii)刹车系统的液压读数;及 (iii)主要齿轮箱的油温读数;(f)任何意外、机件失灵或异常事件的细节,包括─ (i)失火; (ii)山泥倾泻; (iii)紧急刹车的操作; (iv)安全开关掣的跳动; (v)轨道被冲坏;及 (vi)树木倒在轨道上;(g)任何拯救行动或拯救演习的细节;及 (h)署长合理地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或与缆车安全有关的事件。(2)根据第(1)款备存及保存的每日纪录─ (a)如属第(1)(a)至(e)款所提述的资料,须由公司保留为期不少于1年;及 (b)如属第(1)(f)至(h)款所提述的资料,须由公司保留为期不少于3年,由该等每日纪录的日期起计。 第265A章 第8条进行检验的职责 (1)工程监督必须每3个月最少一次─ (a)在无负载的情况下,检查运行刹车掣,并记录刹车距离; (b)用测量圆周及肉眼检查的方法,检验拖缆; (c)检查缆车车厢,以确保车门、车灯妥善操作,并确保所有螺钉、螺栓、铆钉及焊缝牢固; (d)检验所有电动机,尤其是整流器和电刷的磨损情况,并为所有发动机进行绝缘测试;及 (e)检查所有拖曳设备及缆车车厢,包括所有轴承、液压系统及极限开关制,并须就上述事项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 (2)工程监督或(如局长认为适当)局长批准的工程师须每3个月最少一次彻底检验所有高架桥、路堑、路堤、横向排水沟、轨道路基及车站工程设施,并在每次持续滂沱大雨期间及在地震动后,进行检验,亦须就上述事项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65A章 第9条备存保养计划书等的职责 工程监督须就缆车的保养,拟备及备存包括下述资料的计划书─ (a)所需润滑剂的种类及检修的次数; (b)监察正常的磨损情况及过度的磨损情况;及 (c)特别元件的检修次数及定期进行的检查,并须确保缆车按照计划书保养。 第265A章 第10条备存保养工作日志的职责 工程监督须就缆车的保养,安排备存载有下述资料的工作日志─ (a)指明已进行的任何须执行的保养工作; (b)述明已检修的元件,该等元件的状况及更换;及 (c)进行保养工作的人的姓名须包括在内。 第265A章 第11条与拖缆有关的职责 (1)工程监督须确保如在任何时间有下列情形,须立即通知公司─ (a)在缆车操作时,使用绞接缆作拖曳之用;或 (b)由于磨损、腐蚀、折断或损坏的金属线─ (i)在相等于拖缆直径40倍的缆长内,其横截面面积的有效轴承已减少25%;或 (ii)拖缆的状况或其性能令人对其在操作时是否完整及安全有所怀疑。(2)就计算第(1)款所述横截面面积的有效轴承的减少而言─ (a)如横截面面积的减少是由于金属线折断所致,则在有关缆长内的所有已折断的金属线的所有横截面面积的总和,即构成减少的总额; (b)如在有关缆长内同一金属线有几处折断,则只须计算该条金属线的横截面面积;及 (c)松散的金属线及绞合而变形的金属线须视为已折断。(3)工程监督须就拖缆安排备存载有下述资料的纪录─ (a)规格; (b)制造商对拖缆的测试报告书的经核证副本; (c)拖缆的装置日期; (d)润滑纪录,包括润滑剂的种类及使用润滑剂的日期; (e)所有用肉眼检验的纪录及该等检验的报告,以及所有故障检查仪的读数,包括由于第(5)(a)款的结果而取得的纪录;及 (f)署长合理地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4)工程监督须用肉眼检验拖缆─ (a)如属新的拖缆,则须在该缆开始使用前检验; (b)如属现有的拖缆,则须每隔不超过1个月检验;及 (c)在任何情况下,在署长合理地要求的其他时间及其他情况下进行检验。(5)工程监督须使用故障检查仪检验拖缆─ (a)如属新的拖缆,则须在新缆开始运作后不迟于50小时进行检验; (b)在任何情况下─ (i)在任何可能已对拖缆造成损毁的事件发生后; (ii)在署长合理地要求的其他时间及其他情况下进行检验。(6)凡因任何事件而可能已对拖缆造成金属线折断的情况,工程监督须立即用肉眼及故障检查仪,检验拖缆。 第265A章 第12条指示司机及值勤技术员有关安全预防措施的职责 工程监督须协助公司根据本规例所雇用为值勤技术员或司机的任何人,并须就一般安全预防措施而言,拟备书面指示并将其发给每一名值勤技术员及司机,指示他们在下述情况所须采取的行动─ (a)凡有指示所指令的缆车停用; (b)有操作任何紧急刹车系统的事情发生; (c)拯救乘客;及 (d)任何失火或意外发生。 第265A章 第13条与拯救及拯救设备有关的职责 工程监督须─ (a)在按署长合理地要求的每隔一段时间,在缆车上进行拯救演习; (b)测试所有拯救设备─ (i)在紧接任何拯救演习前,将设备测试达至其正常拯救负载量的两倍; (ii)每年一次,将设备测试达至制造商所建议的检定负载量;(c)在紧接任何拯救演习后,检验所有拯救设备,并确保所有遭损坏的设备随即予以修理,然后将设备测试达至制造商所建议的检定负载量;及 (d)在紧接曾使用任何拯救设备以拯救乘客后,检验所有拯救设备,并须在缆车恢复操作前,修理或更换有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该等设备。 第265A章 第14条与按照手册操作缆车有关的职责 工程监督须─ (a)就缆车的操作,安排备存一本手册;及 (b)确保缆车按照手册操作。 第265A章 第15条值勤技术员的雇用 第IV部 值勤技术员的雇用及职责 (1)为施行本部,公司须雇用一人为值勤技术员。 (2)除非有关的人具有下述资历,否则公司不得雇用该人为值勤技术员─ (a)持有香港理工学院、香港理工大学或工业学院颁发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轮机工程的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或持有获局长接纳的同等或更高学历,并对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轮机工程具有不少于1年的工作经验; (1994年第64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b)对机械工程、轮机工程或电机工程具有不少于10年的实际经验;或 (c)具有获局长接纳的与值勤技术员职责有关的其他教育、训练、专业经验或技术。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65A章 第16条值勤技术员的职责 获雇用为值勤技术员的人须─ (a)协助获雇用为工程监督的任何人根据本规例执行工程监督的职责; (b)确保除非值勤技术员能与司机保持通讯,否则缆车不会为运载乘客而操作; (c)确保为运载乘客而操作缆车时的平均车速不得超过每秒6米,而车速以任何一点计不得超过每秒6.24米;及 (d)每日在为运载乘客而开始操作缆车前,按署长合理的要求,用肉眼检验指示器、控制器及安全装置。 第265A章 第17条司机的雇用 第V部 司机的雇用及职责 (1)为施行本部,公司须雇用一些人为司机。 (2)除非工程监督信纳有关的人已接受与司机职责有关的足够必需训练,以便安全操作缆车,否则公司不得雇用该人为司机。 第265A章 第18条司机的职责 获雇用为司机的人须─ (a)确保除非缆车车厢的车门已牢固关闭,否则不得操作缆车以运载乘客; (b)在缆车操作以运载乘客时,监察和观察缆车车厢的控制仪器的读数;及 (c)遵从根据第12条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265A章 第19条缆车须每年检验 第VI部 公司的责任 公司须每12个月安排测量师按照第4条检验和测试缆车最少一次。 第265A章 第20条报告某些事件的职责 如有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公司于有关事件发生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署长报告─ (a)在缆车上有任何人死亡或受伤; (b)拖缆折断; (c)非因主要电力供应中断而导致主要传动装置的失效; (d)任何刹车系统失效; (e)在轨道沿所需进行的任何拯救行动; (f)任何失火; (g)任何山泥倾泻; (h)任何轨道被冲坏;及 (i)署长不时合理地要求报告的任何其他事件。 第265A章 第21条与乘客人数有关的职责 公司须确保任何缆车车厢均不得载有超过120名乘客。 第265A章 第22条当乘客安全受到危及时不得操作缆车的职责 当公司获工程监督通知,他认为缆车的操作会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任何在缆车上乘搭或在缆车上的乘客的安全,公司须确保缆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操作以运载乘客。 第265A章 第23条公司就工程监督、值勤技术员及司机的职责须提供协助 公司须就获雇用为工程监督、值勤技术员或司机的人根据本规例须执行的职责,提供一切所需协助、设备、方便及资料,以便他们适当地执行该等职责,并须确保值勤技术员及司机的职责均在工程监督的总监管下予以执行。 第265A章 第24条公司须备存操作手册及保养手册 (1)公司须备存─ (a)由缆车设计人或制造商所拟备的操作手册,叙明缆车元件的功能及操作,以及缆车安全运作的指示;及 (b)由设计人或制造商拟备的保养手册,叙明建议的缆车保养程序,包括所需润滑剂的种类及使用的次数,决定过度磨损的定义及计量法、检修指定元件的建议次数及须进行的定期检查。(2)凡缆车设计人或制造商修订由其拟备的操作手册或保养手册,公司在接获设计人或制造商的修订后,须于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有关修订通知署长。 第265A章 第25条公司如无足够拯救设施及设备,不得操作缆车 (1)公司须提供使署长认为满意的足够设备及设施,以便在有意外或紧急事故发生时用以拯救乘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公司须确保─ (a)在缆车沿的适当地点设置拯救设备; (b)所有拯救设备获得充分保护,以免遭受损坏、受天气损毁及失窃。 第265A章 第26条公司须更换拖缆 公司于接获工程监督通知有关第11(1)(a)或(b)条所提述的情形存在后,须立即更换拖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安全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65A章 第27条公司须维护使用缆车或在缆车附近的人士的安全 (1)公司须提供使署长认为满意的合理数目的人员及设施,以管制使用缆车或在缆车附近的人及维护他们的安全。 (2)公司须确保在缆车轨道两端终站作出安排,以引导和管制使用或拟使用缆车的人,使他们能够安全而有秩序地下车及下车。 (3)除发生紧急事故外,公司不得使用任何非车站的地方接载或放下乘客。 第265A章 第28条公司须确保一般安全 公司须确保─ (a)所有电路、超荷装置、断路器、开关齿轮及保护装置均保持安全及妥善维修状况,并按照本规例及良好的电机工程常规,予以检验; (b)在缆车操作时,缆车沿的每一个站均获充分照明; (c)用作引导及管制乘客的所有栏杆与围栏均须保持良好维修状况; (d)车站内的所有地方须保持良好维修状况及清洁而整齐的状况;车站内的所有地面须保持不湿滑的状况; (e)为保护获雇用在缆车工作的人及公众而装设的所有防护装置及其他装置,均须保持安全维修状况,并不得被移走; (f)如缆车车厢出现下列的情形,则不得用作运载公众人士─ (i)缆车车厢车门的连锁安全系统操作失灵;或 (ii)其任何结构部分有变形或损坏;(g)在每一个缆车车厢内展示中文及英文公告;并须保持良好状况─ (i)述明准许载客的最高限额; (ii)述明准许载重的最高限额;(h)在每一个车站内展示中文及英文公告,就任何事物在机械或电气方面会对或相当可能会对车站内或在车站附近的人构成的危险,提出警告;该等公告并须保持良好状况; (i)以下述方法为公司所雇用的人提供保护,使他们在缆车操作时免受伤─ (i)展示中文及英文公告,就任何事物在机械或电气方面会对或相当可能会对该等人构成的危险,提出警告; (ii)向该等人发给安全带,供他们在高空或斜坡工作时配戴。 第265A章 第29条公司须在两端终站设置急救箱 (1)公司须在两端终站设置及保存一个载有附表所列物品的急救箱。 (2)公司须确保─ (a)急救箱内的物品须保持在可使用及生的状况; (b)急救箱内用作敷料的物料须属《英国副药典》或其任何补充守则所指定的物料,其等级不得低于该药典或其任何补充守则所指明的标准; (c)除急救所需的用具和必需品外,急救箱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及 (d)每个急救箱须清楚可阅地写上“急救箱”及“FIRST AID”字样。 第265A章 第30条公司须提供资料 (1)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署长提供下列文件各一份─ (a)测量师按照第4(1)条提交的书面报告; (b)工程监督按照第8条提交的任何书面报告; (c)按照第9条拟备的保养计划书; (d)公司就第17(2)条为司机开办的任何训练的计划书;及 (e)第24(1)条所述的操作手册及保养手册。(2)如署长提出要求,公司须给予他充分的方便,以取得有关操作缆车以运载乘客的资料,并须按署长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署长提供根据本规例须备存或作出的报告、纪录、附表、工作日志、手册及有关的其他资料;公司亦须给予他方便,以便核证所提交的资料。 第265A章 第31条测量师的罪行 第VII部 罪行 测量师没有遵从第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65A章 第32条工程监督所犯的罪行 工程监督没有遵从第6至14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第265A章 第33条值勤技术员所犯的罪行 值勤技术员没有遵从第16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个月。 第265A章 第34条司机所犯的罪行 司机没有遵从第18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第265A章 第35条公司所犯的罪行 如公司没有遵从第3(1)或(2)、5(1)或(2)、15、17、19至30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0。 第265A章附表 [第29(1)条] 急救箱的内载物品 (a)由生署署长发出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b)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c)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d)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身体其他各部分的大号不含药敷料。 (e)足够数量的各种尺码的防水黏性伤口敷料。 (f)足够数量的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条绷带的最长一边不得短于1300毫米,而其他各边则不得短于900毫米。(g)足够供应量的氧化锌胶布,每卷胶布的尺寸最少为4.5米乘25毫米。 (h)足够数量的30克包装的吸水脱脂药棉。 (i)压迫绷带一条。 (j)足够数量的安全扣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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