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批予专营权以在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就该等服务的经营及维持的规管,以及就其附带和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5年9月1日] (本为1975年第59号) 第23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共巴士服务条例》。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 第23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士”(bus)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代替) “公共巴士服务”(public bus service) 指以收取个别车费作为报酬而运载乘客的巴士服务; “西北铁路服务范围”(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 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服务范围;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利润管制计划”(profit control scheme) 指第V部订定的利润管制计划; “指明路”(specified route) 指适用于某专营公司的路表令所指明的路,以及该专营公司按照根据第14或15条作出的规定或根据第16A条给予的批准而经营的公共巴士服务的任何新路; (由1984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计划”(programme) 指根据第12A条属有效的计划; (由1984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乘客”(passenger) 就某巴士而言,指任何运载于巴士内或巴士上的人,但司机或售票员或专营公司的穿着制服当值的任何其他雇员除外; (由1988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专营公司”(grantee) 指获批予专营权的公司;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根据第6(1)条批予的专营权期间,以及根据第6(2)或(3)条该专营权获得延展的任何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第5条批予以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权利; “路表令”(Schedule of Routes order) 指根据第5(1)条作出的命令;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proper and efficient service) 指第12条所指的适当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第230章 第2A条在专营权、计划或协议内提述本条例的解释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根据或依据本条例而作出的专营权、计划、协议或其他文件内,如提述本条例(不论其以《1975年公共专巴士服务条例》*(1975年第59号)提述或以其他方式提述)或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须当作提述不时修订的本条例或本条例的该等条文。 (由1984年第44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5年公共专巴士服务条例》”乃“Public Omnibus Services Ordinance 1975”之译名。 第230章 第3条行政长官给予公职人员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他的权力、职能及职责而向公职人员发出其认为是适合的指示。 (2)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他的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给予的指示。 (由1984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4条除非根据批予的专营权,否则禁止经营公共巴士服务 第II部 公共巴士服务专营权 (1)除非根据一项根据本条例或另一成文法则批予的专营权,否则不得经营公共巴士服务。 (2)任何人─ (a)经营任何公共巴士服务,或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公共巴士服务;或 (b)使用巴士经营任何公共巴士服务,或安排使用或准许使用巴士经营任何公共巴士服务,而该项巴士服务是违反第(1)款而经营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3)本条不适用于以下公共巴士服务─ (a)游览服务,即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服务─ (i)收取个别车费而运载乘客; (ii)乘客有权在有间断或没有间断的任何旅程中一起乘车,由乘客被接载的某地点或某些地点(为同一地点或为同一近处的2个或多于2个地点)前往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地点,然后返回乘客被接载的该地点或该等地点; (iii)所有乘客的运载均是为完成该旅程大部分;并且 (iv)乘客中并无任何人是经常或惯常在一日之中该旅程作出的时间或大约时间前往该旅程的出发地点或途经地点,或该等地点的近处的;(由1976年第72号第2条代替)(b)国际乘客服务,即运载乘客往返以下任何一个或多个地点之间的服务:香港国际机场,红火车站、澳门渡轮码头或任何其他码头,任何香港边境过境站,任何酒店、航空公司办事处或任何渡轮终点码头或同类终点码头,而使用该服务的乘客只包括─ (i)藉飞机、铁路、渡轮船只、船舶或汽车到达香港的人或拟藉飞机、铁路、渡轮船只、船舶或汽车离开香港的人; (ii)迎接或陪同第(i)节所提述的人士的人;或 (iii)航空公司或其代理雇用的人,或旅游代理、船务代理或铁路代理雇用的人; (由1984年第44号第5条代替)(c)酒店服务,即运载下榻某酒店的乘客的服务,而该服务是在该酒店接载或放下每一名乘客的; (d)学生服务,即运载学校、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管控该等学生的人或于该学校、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人往返该学校、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服务; (e)雇员服务,即由雇主提供以运载任何为其雇用的人的乘客往返该等人的工作地点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f)住客服务,即署长于考虑获得专营权以经营住客服务所涵盖路的任何部分的专营公司的权益与其他有关事宜后所批准的住客服务,而该服务是由或代任何住宅发展的管理机构、住客或拥有人提供,以运载乘客往返该住宅发展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5条增补) (g)复合交通服务,即署长于考虑获得专营权以经营复合交通服务所涵盖路的任何部分的专营公司的权益与其他有关事宜后所批准,且乘客中并无任何人是经常或惯常在一日之中旅程作出的时间或大约时间前往旅程的出发地点或途经地点,或该等地点的近处的复合交通服务,而该服务是以公共巴士服务结合另一种或多种公共交通服务,运载乘客由一起点往一目的地的服务(主要为运载乘客往返住宅发展而提供的服务除外),而凡为整个旅程(单程或双程)支付联运车费,该车费于并非巴士登车点或巴士上支付。 (由1984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1984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4)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作出的付款如使他有权作为乘客而被巴士运载,即使该项付款除了为有关的旅程而作出外,亦为其他事宜而作出,以及不论该项付款是由谁人作出或向谁人作出,该项付款亦须视为个别车费。 第230章 第5条专营权的批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批予权利,以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指明的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 (2)专营权可授予专营公司独有权利,在任何指明路经营服务。 (3)专营权─ (a)可在公开投标后批予,或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批予; (b)须受利润管制计划规限,但如该计划的所有或任何条文的适用范围被立法会藉决议排除,则属例外; (c)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d)须订明该专营权可否根据第6(2)或(3)条予以延展。(4)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专营权可在专营公司的同意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予以修订。 (5)专营权可在专营公司的同意下或可无须专营公司的同意,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的命令予以修订,以限制或禁止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接载或放下乘客,或如该范围的分界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3)条被更改,则为因应该项更改而改变该项限制或禁止。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6)凡根据第(5)款对专营权作出的修订未得专营公司的同意,专营公司有权获得补偿,以填补在专营权若没有被如此修订,专营公司本可从合理预期作出的任何投资中得到的准许收益(一如第V部所界定者)的损失,而根据第28及29条规定须予扣除的任何款项均须自该准许收益中扣除。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7)在厘定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补偿时,须考虑专营公司所会有的任何减少其损失的机会,并须考虑专营公司的专营权若没有被修订,则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作出的西北铁路建造和营运本会对专营公司的经营所造成的影响(该影响为无须予补偿的影响)。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8)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由署长与专营公司议定,或如并无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而厘定;为施行该条例,本款的仲裁提交,须当作藉为施行该条例而界定的仲裁协议向2名仲裁员(由专营公司及署长各委任一名)作出的提交。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9)根据第(5)款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须在《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86年第56号)的生效日期*起计的20年后停止行使,或在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一段或多段后续期间后停止行使。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根据本条例第5(1)条作出就中华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巴士(1933)有限公司、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城巴有限公司、龙运巴士有限公司及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而指明路表的命令并未包括在此版本。该等命令的细节请参阅在宪报刊登的1991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3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1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4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65号法律公告。 2.立法局根据本条例第5(3)(b)条作出的决议并未包括在此版本。决议的详情请参阅1991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5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4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4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84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1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22号法律公告。 @此等决议经由《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5号)条例》(1999年第62号)附表3第21至24项修订。#“《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乃“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 *于1986年11月1日实施。 第230章 第6条专营权的各段期间和该等期间的延展 (1)专营权可获批予不超逾10年的期间,在计算专营期时,无须考虑对指明路不时作出的改变。 (2)如专营公司于根据第(1)款批予的专营权期间届满前不少于15个月,已藉书面通知向政务司司长要求延展该期间,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专营公司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可将专营权延展一段不超逾5年的后续期间。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 凡专营公司已根据第(2)款给予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于根据第(1)款批予的该专营权期间届满前不少于9个月,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建议应否根据本条将该专营权延展一段后续期间。 (由1995年第8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专营期内的任何时间─ (a)于顾及影响专营权的情况后如认为适当;及 (b)如信纳专营公司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代替)可不时将专营权延展一段不超逾2年的后续期间。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7条专营权转让或其他处置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未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专营公司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专营权。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8条专营公司公司的董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1)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批予专营权时另予准许,否则专营公司的过半数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规定的过半数董事,须积极参与专营公司的督导。 第230章 第9条行政长官可委任额外董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规定,行政长官仍可委任不多于2人为专营公司的额外董事;此外,尽管有任何如前述的规定,获如此委任的人,不可被免任专营公司董事的职位,但由行政长官免任则属例外。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获如此委任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须代表政府,而为此目的,他有权参与专营公司及专营公司董事局的会议,以及有权取览其他董事可得到的有关该专营公司事务的一切材料,和有权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有关该专营公司事务的资料;并且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原则下和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为所有目的,该人须被视为犹如是在该专营公司会员大会上被委任的专营公司董事一样。 (3)对于根据本条获委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专营公司不得就该人执行额外董事职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费用、经济酬赏或其他酬赏。 第230章 第10条专营公司未得行政长官批准不得更改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在专营期内,未得行政长官批准,不得更改专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11条专营公司只可在指明路线经营 第III部 服务的经营和控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营公司不得在指明路以外的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 (2)当并非专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令到有此需要,专营公司可安排公共巴士服务在该等情况继续令到有此需要的期间改道,行走某指明路以外的路。 第230章 第12条专营公司维持适当服务 (1)专营公司在专营期内的任何时间,均须维持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的适当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务。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言,专营公司除非按照其专营权、本条例、任何根据其专营权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指示、要求或规定,以及任何计划或任何根据第16A条作出的批准而维持和经营服务,否则不得被视为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7条修订) 第230章 第12A条远期计划 (1)自1985年1月1日起,专营公司须于每年不迟于6月30日,就附表指明的事宜拟备专营公司其后5年的经营计划;而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专营公司及署长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在不迟于该年的9月30日,就该计划达成协议。根据本款议定的或根据第(4)款敲定的计划,须由署长呈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2)在任何一年根据第(1)款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呈交的计划,一经呈交即行生效,并取代紧接的前一年所呈交的计划(如有的话);但如任何一年没有呈交计划,则在不损害第(5)款的原则下,前一年所呈交的计划须继续有效,直至该计划被取代或届满为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根据本条属有效的计划,可不时藉署长及专营公司双方同意而予以更改,该等更改须由署长呈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一经呈交,计划即如已更改般继续有效。 (4)如专营公司与署长没有就专营公司在任何一年根据第(1)款拟备的计划中的某事项达成协议,或没有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更改取得双方同意,则专营公司及署长须将有歧见的事项的细节呈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在顾及专营公司及署长的意见书后,须就该事项作出决定。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并须纳入该计划内,而该计划为已敲定的计划。 (5)凡某专营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拟备计划,须当作该专营公司不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0章 第12B条计划的关联性和在某些情况下不遵从计划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署长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时须顾及计划。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凡专营公司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没有遵从某计划,该项不遵从不得被视为违反其专营权或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8条增补) 第230章 第13条车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厘定─ (a)车费等级表,该等车费为在任何指明路或任何一组指明路运载乘客、行李及货品可收取的车费;及 (b)最高增加率,而该最高增加率为署长根据第(3)款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a)段厘定的车费等级表内准许的增加的最高增加率。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2)凡署长根据第15条就以下事项对某专营公司作出规定,或根据第16A条批准某专营公司就以下事项作出的申请─ (a)暂时改变指明路;或 (b)在并非指明路的路经营暂时性公共巴士服务,署长须厘定在该条已更改路或该项暂时性服务中运载乘客、行李及货品可收取的车费,而该等车费须以根据第(1)(a)款厘定的适当车费等级表作为根据: 但如该项暂时性更改是因并非该专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而引致的,则署长不得根据本款减低指明路的车费。 (由1984年第44号第9条代替) (3)凡某些情况使到公共巴士服务须如下述般在某指明路经营─ (a)在任何一天,以较根据第16(1)(a)条发出的指示中指明的班次或较根据第16A条批准的申请中指明的班次为频密的班次经营; (b)在某段期间或某天经营,而该段期间或该天并非在根据第16(1)(a)条发出的指示中指明者或并非在根据第16A条批准的申请中指明者;或 (c)以某载运量或某种类的巴士经营,而该载运量或该种类并非在根据第16(1)(b)条发出的指示中指明者或并非在根据第16A条批准的申请中指明者,署长可向有关的专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准许该专营公司在如此经营公共巴士服务期间,为在该路运载乘客、行李及货品而收取增加后的车费,该增加后的车费须以根据第(1)(a)款厘定的适当车费等级表为根据,加入署长认为适合的该项增加,但该项增加的比率不得超逾根据第(1)(b)款厘定的增加率。 (由1984年第44号第9条代替) (4)专营公司向乘客收取的车费─ (a)不得超逾根据第(1)(a)款厘定的适当车费等级表所厘定的车费,亦不得超逾根据第(2)款厘定或根据第(3)款准许的车费;或 (b)不得低于如此厘定的车费,亦不得低于根据第(3)款准许的增加后的车费(如适用的话),但获署长事先准许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第230章 第14条更改路线和提供新增路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第(4)及(5)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某专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专营公司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届满前─ (a)按通知书指明的方式更改某指明路(不论是以延展或缩短该路的方法,或以其他改变该路的方法); (b)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某路(该路并非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规定某专营公司在一条新路经营服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在该路经营的公共巴士服务的独有权利授予该专营公司。 (3)第(1)款提述的通知书的期间─ (a)就根据该款(a)段送达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3个月;及 (b)就根据该款(b)段送达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6个月。(4)除非署长已就有关事宜谘询该专营公司,否则不得根据第(1)(a)款作出任何规定。 (由1984年第44号第10条修订) (5)在根据第(1)(b)款的规定作出前,署长须就所建议的服务谘询该专营公司,以及令其本人信纳,如规定该专营公司在一条新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该专营公司─ (a)会有足够数目的巴士供该新路及所有现有路使用;及 (b)能在该新路及所有现有路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署长并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其论断的报告,以及其与专营公司有歧见的事项的细节。 (由1984年第44号第10条增补) (由1984年第44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15条暂时更改路线和提供新增路线 (1)署长在谘询某专营公司后,可向该专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专营公司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不少于3个月)届满前─ (a)按通知书指明的方式暂时更改某指明路(不论是以延展或缩短该路的方法,或以其他改变该路的方法); (b)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某路(该路并非指明路)经营暂时性公共巴士服务。(2)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有效,但该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该期间可由署长延展一段不超逾12个月的后续期间。 (3)在根据第(1)(b)款的规定作出前,署长须令其本人信纳,如规定某专营公司在一条新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该专营公司─ (a)会有足够数目的巴士供该新路及所有现有路使用;及 (b)能在该新路及所有现有路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11条增补) 第230章 第16条由署长指明各项服务的班次和巴士的载运量及种类 (1)署长在谘询某专营公司后,如认为需要,须不时向该专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示─ (a)须在某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班次以及每天须在某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时间; (b)在该路所使用的巴士的载运量及种类。(2)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作用,是更改在该通知书发出当时属有效的另一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经营的公共巴士服务班次的,则首述的通知书须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该日期为该首述的通知书送达后不少于3个月的日期。 (3)在符合第(3A)款的规定下,任何专营公司如认为情况需要,可按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在该公司享有独有权利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任何指明路,增加服务班次。 (由1984年第44号第12条修订) (3A) 为施行第(3)款─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专营公司在增加任何指明路的服务班次前,须给予署长不少于14天或署长允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 (b)凡因特殊情况,该专营公司没有给予(a)段规定的通知而增加任何指明路的服务班次,该专营公司须在服务班次增加的日期后7天内,就该项增加和导致必须作出该项增加的情况,给予署长书面通知。 (由1984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4)任何专营公司如认为情况需要,可按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在该公司并不享有独有权利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任何指明路,增加服务班次,但所增加的班次须─ (a)由该专营公司与在该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其他专营公司议定;及 (b)由署长批准。(5)在根据第(1)款给予指示前,署长须令其本人信纳,如规定某专营公司在一条路按规定班次经营公共巴士服务,该专营公司─ (a)会有足够数目的巴士供该路及所有其他路使用;及 (b)能在该路及所有其他路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第230章 第16A条应专营公司申请暂时改变路线、服务班次及巴士的载运量和种类 (1)任何专营公司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 (a)以延展或缩短路的方法或以其他改变路的方法,暂时更改指明路; (b)在并非指明路的路经营暂时性公共巴士服务,或暂停指明路的公共巴士服务; (c)暂时改变在某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班次以及每天在某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时间; (d)暂时改变在指明路或非指明路使用的巴士的载运量及种类。(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在该专营公司欲引进其申请书内所列的改变的日期前不少于14天交付署长; 但如有特殊情况存在,署长可缩短该专营公司须给予通知的期间。 (3)署长可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施加署长认为适合的条件,或拒绝该申请。凡署长拒绝任何申请,署长须以书面给予该专营公司拒绝申请的理由。 (4)根据第(3)款作出的批准,须在署长指明的期间有效,但该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 (5)根据第14或15条发出的通知书所载的规定,或根据第16条发出的指示,如在与根据第(3)款就申请作出的批准不相符的情况下,则在该项批准的有效期间内,该等规定或该项指示须暂停有效,直至该项批准的有效期间届满才再有效。 (由1984年第44号第13条增补) 第230章 第17条(由1984年第72号第2条废除) 第230章 第18条纪录 (1)专营公司须就以下事宜备存妥当纪录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 (a)每天在各指明路使用的巴士的数目及载运量; (b)在各该路各该巴士每天行走的旅程次数及公里总数;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由1984年第307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各该路各该巴士每天运载的乘客人数;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 (d)各该路每天的收入; (e)各该路每天分别因意外、坏车、及车辆和人手不足而失去的公里总数; (由1984年第307号法律公告修订) (f)车辆维修及物料; (由1984年第44号第14条修订) (g)已订购的或建造中的巴士的数目、种类及载运量,以及该等巴士相当可能可供应作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详情。 (由1984年第44号第14条增补)(2)专营公司须按署长规定的时间及格式,向署长提供专营公司按照第(1)款备存的纪录的副本。 (3)专营公司须准许署长及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由专营公司备存,且与其专营权相关的所有纪录及帐目;署长或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将该等纪录或帐目复制成副本。 第230章 第19条车辆维修设施等的提供 专营公司须提供和维持署长认为需用以建造、修理和维修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车辆的处所,以及署长认为需供所有该等车辆非在使用时停泊的处所。 第230章 第20条与第19条相关的限制 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专营公司均不得─ (a)使用按照第19条提供和维持的处所作建造、修理、维修或停泊该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车辆以外的用途;或 (b)在按照第19条提供和维持的处所以外的地方,进行或准许在该等地方进行建造、修理或维修该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车辆,或进行或准许在该等地方进行停泊非在使用时的该等车辆。 (由1995年第82号第3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1条检查处所、维修设施及车辆 (1)署长或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可─ (a)在任何合理时间─ (i)检查任何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处所,以及检查专营公司所提供的用以建造、修理和维修其如此使用的车辆的所有设施; (ii)检查任何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车辆;(b)规定任何专营公司在他指明的时间内(不少于3个月)对所有该等车辆或其中他指明的车辆进行他指明的修理、维修或其他工作; (由1984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c)规定任何专营公司按照任何计划对该专营公司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所有或任何车辆进行任何维修和检修。 (由1984年第44号第15条增补)(2)专营公司须提供署长所需的方便,以作出第(1)(a)款提述的检查。 第230章 第22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施加经济罚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某专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规定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经济罚则。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如某专营公司没有遵从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或没有遵从根据其专营权或本条例作出的指示或规定,或没有遵从任何计划或任何根据第16A条给予的批准,即可施加经济罚则。 (由1984年第44号第16条修订;由1994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2A) 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某专营公司在以下方面有不遵从行为,即可就该不遵从行为根据本条施加经济罚则─ (a)该专营公司经营的某条路;或 (b)如此经营的2条或多于2条路。 (由1994年第66号第2条增补)(3)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如属首次施加罚则,则不得超逾$10000,如属第二次施加罚则,则不得超逾$20000,如属第二次以后施加的罚则,则不得超逾$50000。 (由1994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3A) 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3)款而决定任何一次施加经济罚则(“是次施加经济罚则”)是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二次以后─ (a)上次施加经济罚则如在是次施加经济罚则超逾5年之前发生,则不得予以考虑;及 (b)以前施加的经济罚则是─ (i)(凡所施加的经济罚则是与一项关于路的不遵从行为有关的)就同一路或就任何其他路而施加的;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施加的, 则须予考虑。 (由1994年第66号第2条增补)(4)除非有以下各项情况,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施加经济罚则─ (a)署长信纳有关的专营公司已有合理机会遵从其专营权、本条例、有关的指示、要求或规定、任何计划或根据第16A条给予的批准(视属何情况而定); (b)署长已将该项不遵从行为及其细节通知该专营公司;并且 (c)该专营公司已获给予机会向署长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施加该项经济罚则。 (由1984年第44号第16条代替)(5)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得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230章 第23条紧急情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IV部 紧急情况以及专营权的撤销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有紧急情况存在,可指示暂时中止某专营公司的专营权(全部专营权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指明路的专营权),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宣布该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某项专营权被暂时中止(全部专营权或任何指明路的专营权),政府可藉送达该公司并在宪报刊登的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将以下财产交付政府管有─ (a)按照第19条提供和维持的任何处所; (b)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备存的任何财产((a)段所述处所除外),并可于送达通知时或于送达通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接管该等财产。 (3)根据第(2)款接管的任何财产─ (a)可由政府保管,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宣布该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以及可由政府如此保管,即使该专营公司的专营期在紧急情况持续期间已经届满;及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可在保管期间,由政府或其代名人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合的巴士服务。(4)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2)款接管任何财产,在政府根据第(3)款保管该财产期间,当其时对该财产享有管有权的人,有权获得第(5)至(7)款所订定的补偿。 (5)根据第(4)款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一个愿意批租的批租人根据载有以下条款的该财产的租约所预期获得的公开市场租金额─ (a)该租约可由任何一方给予1个月通知而予以终止; (b)该租约受某些条款及条件规限,该等条款或条件与凭借第25A条就根据本条管有财产方面适用的条文相类似;及 (c)根据该租约,租金于每月期末支付。(6)为施行第(5)款─ (a)如财产为某数量的汽车,则提述公开市场租金须视为提述批租人就该数量的车辆整批租出所预期获得的公开市场租金; (b)如财产为土地或为土地上的建筑物,则提述财产的租约,须解释为提述载有某些条款(该等条款为禁止不按照藉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使用该财产的条款)的租约。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7)尽管第(5)款另有规定─ (a)如财产为零件及其他消耗品,则就该财产而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该等消耗品的存货在政府根据第(3)款开始管有该财产时与停止管有该财产时所录得的帐面价值差额; (b)如财产为汽车及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外的专营人固定资产(包括装置及机械),则就该财产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该财产在政府根据第(3)款开始管有该财产时与停止管有该财产时,按为施行第30条而适用于该财产的折旧率算得的贬值额,而任何该等补偿均须于该段管有期间完结时支付。 (8)任何专营公司除根据第(4)款享有补偿权利之外,亦对由于根据第(1)款其专营权暂时中止而在专营期内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享有补偿权利,但本款不得解释为使专营公司有权根据本款及第(4)款两者就同一项损失或损害收取补偿。 (9)政府根据本条向根据第(4)款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宣布后须停止累算。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0)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除非另予述明,否则须于每月期末支付。 (由1995年第82号第4条代替) 第230章 第24条撤销在指明路线经营服务的权利或撤销专营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 (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某专营公司无良好因由而没有或相当可能不按照第12条全面地或就任何指明路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务;或 (b)某专营公司没有缴付根据第22条所施加的经济罚则,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署长向该专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专营公司在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以书面提出因由,解释─ (i)为何不应撤销该专营公司在通知书所列的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权利;或 (ii)为何不应撤销其全部专营权,而任何该等通知书均须指明该项权利或该专营权可被撤销的理由。 (2)根据第(1)(i)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该专营公司在通知书所列的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权利;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申述后,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该项权利,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撤销该项权利,该项撤销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3)根据第(1)(ii)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其全部专营权;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申述后,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其全部专营权,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撤销其专营权,该项撤销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根据本条发出的权利撤销通知书或专营权撤销通知书,须送达该专营公司,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5)任何专营公司无权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权利撤销或专营权撤销获得补偿;如全部专营权被撤销,则该专营公司须向政府缴付政府与该专营权或该专营权的撤销相关而招致的开支。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25条政府暂时保管专营权被撤销或已期满的公司所使用的巴士资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凡─ (a)某项专营权已根据第24(3)条被撤销;或 (b)某项专营期已届满而没有根据第5(1)条批予有关的公司新专营权,该公司须将以下财产中政府在送达该公司并在宪报刊登的通知所指明的财产,交付政府管有─ (i)在紧接根据第24(1)条向该公司送达通知前的3个月内或在专营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按照第19条提供和维持的任何处所; (ii)该公司在该段期间内为其被撤销或已期满的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被撤销或已期满的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备存的任何财产(第(i)段所述的处所除外),而政府则可由该通知有效时起接管该等财产。 (2)按照第(1)款送达和刊登的通知,由以下时间起有效─ (a)凡该通知在该专营权撤销或在该专营期届满之前送达和刊登,由该专营权撤销或该专营期届满时起有效; (b)凡属于任何其他情况,由该通知送达和刊登时起有效。(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接管的任何财产─ (a)可由政府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示的多段期间保管,但该等期间的总和不得超逾3年,而任何一段该等期间则不得超逾2年;及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可在保管期间,由政府或其代名人,或由政府为本款的目的而指定的第三者,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合的巴士服务。(4)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1)款接管任何财产,在政府根据第(3)款保管该财产期间,当其时对该财产享有管有权的人,有权获得第(5)至(7)款所订定的补偿。 (5)根据第(4)款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一个愿意批租的批租人根据载有以下条款的该财产的租约所预期获得的公开市场租金额─ (a)该租约的期间为一段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中指明为政府拟管有该财产的期间,而租约可由承租人给予3个月通知而予以终止; (b)该租约受某些条款及条件规限,该等条款或条件与凭借第25A条就根据本条管有财产方面适用的条文相类似; (c)根据该租约,租金于每月期末支付。(6)为施行第(5)款─ (a)如财产为某数量的汽车,则提述公开市场租金须视为提述批租人就该数量的车辆整批租出所预期获得的公开市场租金; (b)如财产为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筑物─ (i)则不得考虑在以下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财产而作出的改善─ (A)根据第24(1)条向该公司送达通知书后;或 (B)专营期届满前1年内, 但(B)分节不适用于根据署长为本条目的给予的事先书面批准而作出的改善;及(ii)则提述该财产的租约,须解释为提述载有某些条款(该等条款为禁止不按照藉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而使用该财产的条款)的租约。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7)尽管第(5)款另有规定─ (a)如财产为零件及其他消耗品,则就该财产而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该等消耗品的存货在政府根据第(3)款开始管有该财产时与停止管有该财产时所录得的帐面价值差额; (b)如财产为汽车及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外的专营人固定资产(包括装置及机械),则就该财产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该财产在政府根据第(3)款开始管有该财产时与停止管有该财产时,按为施行第30条而适用于该财产的折旧率算得的贬值额,而任何该等补偿均须于该段管有期间完结时支付。 (8)政府根据第(4)款向任何人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在以下时间停止累算,而政府根据第(3)款继续管有任何财产的权利在以下时间亦须终止─ (a)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中指明为政府拟管有该财产的期间的期间届满时,或在该期间的任何延展期间(该延展期间由政府根据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届满时;或 (b)由政府根据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较早日期,该日期不早于该公告的刊登日期后的3个月。(9)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除非另予述明,否则须于每月期末支付。 (10)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尽管第24(5)条另有规定,第(4)款仍属有效。 (由1995年第82号第5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A条政府根据第23或25条接管财产的条款 (1) 凡政府根据第23或25条(本条以“有关条文”作为对该两条的任何一条的提述)接管任何财产,以下条文即生效─ (a)如该财产为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筑物─ (i)政府有法律责任就属于定期经常性的所有差饷及其他支出支付一笔公正合理比例(就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而分摊的比例)的款项,而该等差饷及支出是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就该财产而招致的; (ii)政府可不时更换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在该财产上的可能无法修理或已无法修理的固定附物及装置,但政府没有责任在该财产的管有权终止时将该财产恢复原状; (iii)政府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权进行某些工程,而该等工程为政府合理地认为是令该财产变得安全所必需的,或是确保合法使用该财产的人的安全所必需的,但政府没有责任在该财产的管有权终止时将该财产恢复原状;而任何该等工程的合理费用须作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向该财产的拥有人追讨; (iv)除第(ii)及(iii)节另有规定外,政府在根据有关条文而获得的该财产的管有权终止时,须确保该财产是在其原来状况,但正常损耗,以及并非因政府或政府授权和受政府控制而在该财产上的任何人的作为或失责而导致的损坏除外;(b)如该财产是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外的财产─ (i)政府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可在该财产的任何项目安装不时有需要的新部件,但政府没有责任在该财产的管有权终止时将该财产恢复原状; (ii)政府有法律责任就属于定期经常性的所有支出支付一笔公正合理比例(就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而分摊的比例)的款项,而该等支出是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就该财产而招致的; (iii)政府在根据有关条文管有该财产的期间,可自费在该财产的任何项目添加或装设任何条例所规定的安全设备或其他设备,或自费对该财产作出任何条例所规定的改动或修改,但政府没有责任在该财产管有权终止时将该财产恢复原状; (iv)除第(i)及(iii)节另有规定外,政府在根据有关条文而获得的该财产的管有权终止时,须确保该财产(政府根据第25B条可能取得的财产除外)是在其原来的维修及操作状态,但正常损耗,以及并非因政府或政府授权和受政府控制而管有该财产的人的作为或失责而导致的损坏除外。(2)在本条中,“原来状况”(original condition)、“原来的维修及操作状态”(original state of repair and working order),就任何财产而言,指该财产在政府根据有关条文将其接管时的状况或维修及操作状态。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B条取得专营权被撤销或已期满的专营公司所使用的巴士资产(土地除外) (1) 凡─ (a)某项专营权已被根据第24(3)条撤销;或 (b)某项专营期已届满而没有根据第5(1)条批予有关的公司新专营权,政府可以它本身的名义或以它为本条目的指定的第三者的名义,取得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在紧接根据第24(1)条向该公司送达通知前的3个月内或在专营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视属何情况而定)由该公司使用或备存的任何财产(土地、土地权益或土地上的建筑物除外)。 (2)就政府已根据第25(3)条接管的任何财产而言,第(1)款授予的权力可在撤销日期起计1年内或在专营期届满日期起计1年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时间行使。 (3)凡政府根据第(1)款取得任何财产,对该财产享有任何权益或权利的人有权获得补偿,其款额须为相等于一个愿意出售的卖家出售该财产的该等权益或权利所预期获得的公开市场价值。 (4)在第(3)款中,如属某数量汽车的财产的任何权益或权利,则提述公开市场价值须视为提述将该数量汽车的权益整批处理的公开市场价值。 (5)凡根据本条取得任何财产,该财产的拥有人或对该财产享有任何权益或权利的人,须于政府向其提出要求时,签立以政府为受惠人或以政府为第(1)款的目的指定的第三者为受惠人的转让书。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C条进入的权力 政府或其指定的人为根据本部接管财产的目的,可进入为该目的而有合理需要进入的任何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筑物。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D条由仲裁员作出的补偿厘定 (1)政府可就任何根据本部要求补偿的申索作出妥协或和解。 (2)根据本部申索任何补偿的申索人如没有就须支付予该申索人的补偿(如有的话)款额与政府达成协议,则该项补偿须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而厘定,而为该目的,政府及该申索人须被视为已达成该条例所指的仲裁协议,其条文须当作包括一条条文,指出所提述的补偿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须由单一仲裁员厘定。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E条暂时付款以待厘定补偿 (1)凡由政府根据本部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补偿要约没有被接受,政府可于根据本部就该项申索而须予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仍待仲裁员厘定期间,支付─ (a)某笔款额,作为因该项厘定而须支付的款额的暂时付款;及 (b)根据(a)段作出的任何付款在某段期间(该段期间由该款额成为须支付的日期起至作出付款的日期止)以相等于7天通知存款利率加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7天通知存款利率”(7 day deposit rate) 是指香港银行公会委员会的永久会员不时就该款额的7天定期存款而支付的最高利率(以百分比显示)。(2)政府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任何付款,并不影响该宗申索,或根据本部向仲裁员呈交该宗申索,或仲裁员根据本部就该宗申索作出厘定;但因就该宗申索作出的厘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须减去该项付款的款额。 (3)凡根据第(2)款将凭借仲裁员根据本部作出的厘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减去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额,则除了在被如此减去后的补偿的款额自作出该项付款的日期起衍生利息外,该项补偿自作出该项付款的日期起不得衍生利息。 (4)凡政府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额,超逾仲裁员就该宗申索而厘定的补偿款额,超出的款额可由政府当作民事债项追讨。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5F条补偿及利息的付款 (1) 就根据本部须支付的补偿款额达成协议或由仲裁员厘定后的任何时间,政府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规定有权取得该项补偿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和在公告指明的地点领取该项补偿。 (2)除第25E(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根据本部达成的协议或仲裁员的厘定而须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项,须自该款项须支付的日期起,至第(1)款提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时止衍生利息;但对任何费用或报酬均无须支付利息。 (3)为第(2)款的目的,利率须为一个相等于7天通知存款利率加2%的利率,而“7天通知存款利率”(7 day deposit rate) 是指香港银行公会委员会的永久会员不时就为相等于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的款额7天定期存款而支付的最高利率(以百分比显示)。 (由1995年第82号第6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26条释义 第V部 利润管制计划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固定资产”(fixed assets) 指专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备存的属于资本物品存货的物料及备用品、土地投资、建筑物、巴士及其他汽车、装备、机械及设备、家具、固定附着物及装置和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建造中的资产、运送中的货品及垫付的款项); “固定资产平均净值”(average net fixed assets),就任何一个会计年度而言,指专营公司纪录所显示,在该会计年度固定资产净值的期初及期末结余平均数; “固定资产净值”(net fixed assets) 指根据第30条计算折旧后的专营公司固定资产值; “准许收益”(permitted return) 指专营公司获允许在某一个会计年度得到的收益,而该项收益是按照第28(1)条计算的;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发展基金”(Development Fund) 指第27(1)条提述的发展基金; “会计年度”(accounting year) 指专营公司为拟订其周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而采用的会计年度; “经营收入”(operating receipts) 指─ (a)专营公司藉以下方法获得的合计款项总额─ (i)专营公司用公共巴士运载乘客、行李及货品所收取的车费; (ii)专营公司根据本条例或其专营权施加的收费或所获得的其他利益;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iia)在《1986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86年第30号)生效日期后,由与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相关的交易产生的已变现货币兑换利润;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iib)由售卖过时的或用过的贮存品及备用品而获得的收益,而该等贮存品及备用品是在新的时候或在未用过之前由专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取得者;及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iii)使用固定资产而衍生的其他收入,包括来自广告的收入, 但不包括由存款或投资而获得的利息或股息,以及不包括售卖或赎回投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而获得的收益;及(b)专营公司所获得的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任何固定资产、服务或设施的总值,以代替该合计款项总额的任何部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专营公司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4)(c)条的目的而于当其时存放于库务署署长的现金或证券所应累算的利息或股息; (由1988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经营成本”(operating costs) 指─ (a)专营公司招致的与其专营权相关的经营成本总额; (b)在《1986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86年第30号)生效日期后,由与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相关的交易产生的已变现和未变现货币兑换损失;及 (c)按照第30条作出的折旧;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经营利润”(operating profit) 就专营公司而言,指其经营收入与其经营成本的差额,另加专营公司所有借入资本的利息(第29(1)(b)条所提述的利息)。 (由198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6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 第230章 第26A条经济罚则付款的扣除 在确定某专营公司的─ (a)经营成本时;或 (b)与服务相关的开支时,为与本条例有关的目的或为与根据本条例批予该专营公司的专营权有关的任何目的,以下款额或费用不得予以考虑─ (i)由该专营公司缴付作为根据第22条施加的经济罚则的款额,或向该专营公司讨回作为根据第22条施加的经济罚则的款额;或 (ii)与讨回根据第22(5)条施加的经济罚则相关而由该专营公司支付或招致的任何费用。 (由1994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第230章 第27条发展基金 (1)任何专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须维持一项名为发展基金的储备金,该项基金的用途,除第28(4)及(5)条另有规定外,须为协助取得固定资产。 (2)发展基金的结余代表专营公司的一项负债,而除非依照本部或有关的专营公司的专营权规定,否则不得动用该项基金的结余。 第230章 第28条准许收益 (1)某专营公司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的准许收益,须为相等于该专营公司在该会计年度的固定资产平均净值按其专营权所指明的每年百分率计得的款额。 (由1986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2)第29条指明的款额,须从准许收益中扣除。 (3)凡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某专营公司的经营收入超逾该会计年度的以下各项的总和─ (a)该专营公司的经营成本; (由1986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b)该专营公司的经营利润所产生的任何利得税;及 (由1986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c)任何延付税款(该专营公司有酌情决定权决定是否将延付税款纳入该会计年度的帐目内), (由1986年第30号第3条增补)该专营公司须从该超出款额中扣除准许收益,或扣除准许收益的部分,而该部分为该超出款额所足以扣除者,如属前者,则扣除后剩余的超出款额须拨入发展基金。 (4)凡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 (a)某专营公司的经营收入少于第(3)(a)、(b)及(c)款所指款额的总和;或 (由1986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b)只有部分准许收益根据第(3)款被扣除,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专营公司须从发展基金中扣除─ (i)(如属(a)段的情况)经营收入不足之数和准许收益的全部款额;及 (ii)(如属(b)段的情况)根据第(3)款未被扣除的该准许收益部分。(5)如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发展基金并无结余,或发展基金的结余不足,则为第(4)(i)或(ii)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财政司司长可以书面准许该专营公司在其后的年度从发展基金中扣除根据该款在该会计年度拖欠该专营公司的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0章 第29条从准许收益中作出的扣除 (1)在符合某专营公司的专营权所指明的条件下,以下的收费及利息须从该专营公司的每个会计年度准许收益中扣除─ (a)一项以发展基金在该会计年度的期初及期末结余平均数,按其专营权所指明的比率计得的收费;及 (b)一项以该专营公司的所有借入资本,按其专营权所指明的比率计得的利息。(2)根据第(1)(a)款扣除的款额,须拨入每个会计年度的帐目的发展基金下,并须成为发展基金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期初结余的一部分。 第230章 第30条折旧 在符合某专营公司的专营权所指明的条件下,该专营公司的固定资产的每年折旧率及剩余价值须一如其专营权所指明者。 第230章 第31条利润管制计划的检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任何专营公司的利润管制计划的运作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每2年检讨一次。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32条财政司司长规定交出帐目等的权力 财政司司长可规定某专营公司─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他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他交出他规定的该专营公司的簿册及帐目报表;及 (b)向他提供他规定的有关该专营公司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资料。 第230章 第33条专营公司提出上诉 第VI部 杂项 (1)任何专营公司如因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或因根据第3条获给予指示的公职人员,或因署长或署长授权的人,根据本条例或该专营公司专营权所作的决定、指示、要求或规定感到受屈,可在给予或作出该项决定、指示、要求或规定的28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该宗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4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某专营公司已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该项决定、指示、要求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生效,直至上诉被裁定为止,但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34条路线表令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如由于─ (a)根据第14条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任何权力的行使; (aa)在任何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权利的撤销(该项撤销是由署长与专营公司双方同意而作出或由于根据第5(5)条所作的命令所致); (由1984年第44号第18条增补。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修订) (b)根据第24(2)条作出的撤销;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根据第33条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决定,以致有需要,署长须藉命令修订受上述任何一项影响的路表令。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35条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订立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某专营公司使用的巴士上设置足够的标记及目的地指示牌; (b)供应制服及证章予受雇于某专营公司的司机、售票员或获授权的人;(由1984年第44号第19条修订) (c)规管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