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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鄂政发[1987]64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已被《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9日)废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吕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行驶的车船.均必须按照《条例》和奉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租赁的车船,由租赁双方商定纳税义务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不付租金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在零点五吨以下按零点五吨计算,超过零点五吨按二吨计算; (二)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汽车拖车载重吨位按照七折计算,拖轮按每马力折合净吨位零点五吨计算。 第六条下列车船免征减征车船使用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范围: 1、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车船;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扫地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殡葬用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参加营运的除外)、工程船、监测和监察(理)车船、工程抢险车。 6、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7、残疾人专用车。 8、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9、在规定的还贷期内的国营交通企业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还贷期限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 10、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车船。 11、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 12、用于农、牧、渔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船。 13、未领营运执照的手扶拖拉机。 14、固定的水上住家船及不收过河费的义渡船。 15、工矿企业内部专用的牵引车、起重车、铲车、吊车、叉车、架线车,以及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行驶执照的车辆。 16、专供修补码头、疏竣航道用的挖泥船、扫障船、测量船、航标船。 (二)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载货部分按规定征税。 (三)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经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车船使用税的照顾。 第七条免税单位的车船参与社会营运业务的(临时性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的除外),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免税单位举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等附设营业单位使用的车船,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免税单位与应税单位共同使用的同一车船,由应税单位缴纳车船使用税;应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车船,由使用单位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予缴,纳税期限为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份。 第十一条车船使用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超过十五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二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各种车船应按规定领取并装贴纳税标志或免税标志。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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