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七十六条及续後数条的规 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面积分别为63平方米及23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7581号及第14200号的土地的所有权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私产。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66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作为交换,以兴建一幢独立式别墅。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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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5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6/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林伟及梁丽卿。
鉴於:
一、林伟及其配偶梁丽卿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北京街173至177号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以完全所有权制度共同拥有总面积为29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龙头里3号和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以及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的土地。
二、位於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面积为236平方米的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8册第68页第14200号,而位於亚婆井斜巷2号,面积63平方米的土地,则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61页第7581号,以申请人名义分别登录於G10册第169页第4271号及第138948G号。
三、上述土地分别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的第2780/1989号及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3695/1991号地籍图中定界。
四、根据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3/92/M号法令附件V,以及该法规第二条修改附载於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90/89/M号训令之附件内已评定之纪念物、建筑群及地点之名单,以及八月二十六日第7/86号联合批示核准之图示范围的规定,建於该等地块上的建筑物已被列入「亚婆井前地及龙头里」的评定类别中。
五、根据都市化条件,倘重新利用该等土地须保留原有建筑物的立面及不增加其高度。
六、因此,鉴於规定的限制,林伟及其妻子梁丽卿根据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以上述不动产作为交换,以便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属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邻近西望洋马路,面积669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别墅。
七、上述土地由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标示的地块所组成,当中“A1”地块并未标示在物业登记局,而“A2”地块则为标示於同一登记局第13311号的房地产的组成部分。
八、文化局就该申请发表意见,认为按照保护具建筑艺术、景观和文化财产的立法精神,行政当局应尽力逐步取得这些文物的所有权,以便保护及管理;为此,购入上述建筑物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所裨益,同时强调以同样或其他方式取得已被列入「亚婆井前地及龙头里」的评定类别中的同类建筑物,有助扩大保护,从而配合该区的整体重新利用。
九、至於邻近西望洋马路,位於西望洋山已被评定之地点,用作绿化区的交换标土地,文化局表示该地段一侧已建造了其他楼宇,倘能符合有关绿化区发展的一些条件,建筑是可接受的。
十、因此,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根据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递交的修改建筑图则,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土地交换的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提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三、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四、合同第九条款2)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九月四日发出的第69/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3271),其副本已存於本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五、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换合同受在财政局签订的公证契约规范。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
1)透过交换,甲方接纳乙方让予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登记面积71.5(柒拾壹点伍)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63(陆拾叁)平方米,价值为$658,111.00(澳门币陆拾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3695/1991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61页第7581号及以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G63K册第310页第20471号,位於澳门半岛亚婆井斜巷,其上建有2号楼宇的土地,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2)透过交换,甲方接纳乙方让予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236(贰佰叁拾陆)平方米,价值为$1,583,088.00(澳门币壹佰伍拾捌万叁仟零捌拾捌元整),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的第2780/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8册第68页第14200号,并以完全所有权制度分别登录於G10册第169页第4271号及G19K册第158页第8114号,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5号及龙头里3号楼宇的土地,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3)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总面积669(陆佰陆拾玖)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价值为$2,849,596.00(澳门币贰佰捌拾肆万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的土地,其中“A1”地块并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而“A2”地块则为标示於同一登记局第13311号的房地产的组成部分,并须与之分割。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3(叁)层高,当中2(贰)层为地库,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独立式别墅,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477平方米;
2)室外范围 46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乙方每年须缴付的租金为$11,835.00(澳门币壹万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分类如下:
1)住宅:47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7,155.00;
2)室外范围:46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680.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和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乙方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筑物及物料,包括可能将基建网络改道。
2. 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须将第一条款1)项及2)项所述的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土地连同其上的建筑物交予甲方,同时保留该等建筑物的外貌,保证其结构及建筑构件处於良好状态,没有任何僭建物、垃圾及杂物;并进行移转相关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最高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2,849,596.00(澳门币贰佰捌 拾肆万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2,241,199.00(澳门币贰佰贰拾肆万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整),透过按照第六条款第2款订定的条件让与第一条款1)项及2)项所述的两幅土地,以实物缴付;
2)$608,397.00(澳门币陆拾万零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整),根据本批给的规定,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合同条件时,以现金一次过缴付。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交保证金$11,835.00(澳 门币壹万壹仟捌佰
叁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订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证明乙方已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後,方予发出。
第十三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 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