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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的土地的利用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租赁制度批出另一幅位於澳门半岛林茂海边大马路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面积628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72页背页第20281号的土地的利用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私产。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1,882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林茂海边大马路,称为J地段,未在上述登记局标示的土地作住宅、商业、停车场及社会设施用途。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062.01号案卷土地委员会第35/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荣兴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及 丙方——Sam Chin Peng及其配偶Chi Veng Fan、Leong Cheong Seng及其配偶 Kou Wai Han,由其受权人何荣标及何荣祥代表。 鉴於: 一、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9079号登录,Sam Chin Peng 及其配偶Chi Veng Fa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澳门出生,Leong Cheong Seng及其配偶Kou Wai Ha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澳门出生,均居於澳门木桥街54号,为一幅面积628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72页背页第20281号的土地利用权的共同权利人。 二、承批人透过其受权人何荣祥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向当时的澳门总督呈交申请书,请求批准以该幅土地交换另一幅面积及特点相若,位於澳门半岛或离岛的土地,原因是该幅土地被纳入由西望洋山及妈阁山所组成的保护区之非建筑区域内,不能作任何利用。 三、後来,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透过其受权人何荣标及何荣祥,请求以上述土地交换另一幅由填海而成,位於氹仔岛,邻近嘉乐庇总督大桥,或另一幅亦位於氹仔岛,但邻近望德圣母湾的土地,以兴建豪华独立式别墅群。 四、该申请被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否决,但不妨碍得以上述土地交换另一幅相同面积及价值的土地。 五、因此,申请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递交了一份新建议书,并指出一幅面积802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鷄颈马路的土地,但该申请亦不获接纳。 六、申请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提出交换土地的申请,请求给予氹仔岛北安湾PO2b/c地段的整幅或部分土地的可使用性及相关都市化条件的指引,以便递交一份利用计划。 七、经审议该申请後,透过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作出的批示,批准继续进行该申请,但申请人须接纳所规定的都市化条件及溢价金的金额。 八、然而,由於考虑到氹仔岛各区不动产需求甚殷的市场价值低於那时生效的八月十六日第230/93/M号训令所规定的价值,且未能预见可对不动产市场状况有任何的改善,申请人认为行政当局所建议的溢价金金额,在经济上不可进行土地的利用。 九、基此,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递交了一份以批给一幅位於林茂海边大马路的J地段作为交换上述土地的反建议书,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批示,透过一次性缴交应付的溢价金,该份反建议书获得接纳。 十、继此批示後,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递交了一份上述J地段的利用初研方案,并请求将该土地批予荣兴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1册第177页第4556号,总址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及2字楼,而承批人的受权人为该公司的单一股东及经理。 十一、在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并鉴於经多次修改的利用初研方案已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赞同意见,因而制定了承批人赠与一幅面积628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的土地的利用权,以及以租赁制度将一幅面积1,882平方米,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位於林茂海边大马路,称为J地段的土地批予荣兴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拟本。 十二、位於西望洋马路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860/1989号地籍图中定界,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十三、位於林茂海边大马路,称为J地段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05/199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A1”标示。 十四、在取得申请人同意有关合同拟本的条件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五、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六、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乙方及丙方,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递交由何荣标,已婚,澳门出生,居於澳门木桥街52号地下,以荣兴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以及由上述所指的何荣标与何荣祥,已婚,澳门出生,职业住所位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及2字楼,以Sam Chin Peng、Chi Veng Fan、Leong Cheong Seng及Kou Wai Han的受权人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七、合同第九条款2)项所述因批给而应付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发出的第57/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以现金缴付(收据编号48592),其副本已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八、位於西望洋马路,面积628平方米土地的赠与,由在财政局订立的公证书规范。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 1)甲方接纳丙方赠与一幅面积628(陆佰贰拾捌)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位於西望洋马路,价值为$628,000.00(澳门币陆拾贰万捌仟元整),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860/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72页背页第20281号及以丙方名义登录於上述登记局第9079号的土地的利用权,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2)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林茂海边大马路,名为J地段,面积1,882(壹仟捌佰捌拾贰)平方米,价值为$23,486,233.00(澳门币贰仟叁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 叁拾叁元整),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05/199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A1”标示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21(贰拾壹)层高楼宇,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6,735平方米; 2)商业 643平方米; 3)停车场 5,567平方米; 4)社会设施 1,238平方米。 2. 以字母“A1”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05/1995号地籍图中,面积为355(叁佰伍拾伍)平方米的地块,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层柱子之间的土地必须留空,以便供人货自由通行,同时不能设置任何限制,不得作任何形式的临时或永久性占用。该部分称为拱廊下的行人区。 3. 乙方有义务留空上款所述条状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层土壤,以便在该处设置供水、电和通讯的基础设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占用的空间除外。 第四条款——租金 1. 乙方缴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间,乙方缴付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16.00(澳门币壹拾陆元整),总金额为$30,112.00(澳门币叁万零壹佰壹拾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为: (1) 住宅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澳门币捌元整); (2) 商业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0(澳门币壹拾陆元整); (3) 停车场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澳门币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批准赠与及规范本批给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36(叁拾陆)个月,由批准赠与及规范本批给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腾空以字母“A”、“A1”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05/1995号地籍图中的地块,并移走存在於该等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图则,并按照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核准的第95A114号街道准线图的规定,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05/199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按景观设计执行有关配置都市化设施的公用步行区的基础设施; 3)根据乙方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在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核准的第95A114号街道准线图中标示的位置建造连接林茂海边大马路L地段的架空行人长廊,以及在同一街道准线图以字母“D”标示的位置建造设有电动扶梯的行人天桥,包括在J地段兴建一配置电动扶梯的公共楼梯,以连接架空行人长廊。 2. 上款所述的基础设施应於第五条款所指的期限内完成。 3. 由批准赠与及规范本批给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须将第一条款第1款1)项所述的一幅腾空及无任何建筑物,面积628(陆佰贰拾捌)平方米的土地交予甲方,并进行移转该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 4. 由发出使用准照起计30(叁拾)日内,乙方将一个面积 1,238(壹仟贰佰叁拾捌)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及负担,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交予甲方,并进行移转上述单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及在财税厅作房地产登录。 5. 对本条款第1款2)及3)项所述的基础设施,乙方保证优质施工及使用质量良好的材料,同时负责维修及更正所有该等工程自临时接收当日起计两年内可能出现的瑕疵。 6. 甲方保留只需透过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执行部分或全部本条款第1款2)及3)项所述特别负担的基础设施的权利,但有关费用仍需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款——来自土地的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额$23,486,233.00(澳门币贰仟叁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7,618,800.00(澳门币柒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透过兴建第六条款第1款3)项所述配置公共电动扶梯的行人天桥,以及同一条款第4款所述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以实物缴付; 2)$15,867,433.00(澳门币壹仟伍佰捌拾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以现金缴付。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30,112.00 (澳门币 叁万零壹佰壹拾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证明已履行第六条款规定的义务後方发出。 第十二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二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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