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12/2005号行政法规 核准《敬老金制度》的第12/2005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的修改如下: “第四条 申请手续 一、 二、 三、 (一) (二) 四、如利害关系人因遇有障碍而无法提出申请时,可由其配偶或任一直系卑亲属提出,但不影响社会工作局可依职权发放敬老金。 五、如更换居所,应将有关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六、如发现无提交所要求的任一文件,则应最迟在提出申请的翌年的八月三十一日提交,以完成卷宗的组成。 七、如未能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内提交组成卷宗所需的文件,敬老金中止发放,直至补交所欠的文件为止;然而,敬老金的发放仍须遵守第九条所规定的时效制度,但不影响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发放及支付 一、 二、敬老金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间,以一次性的形式作给付。 三、如在八月三十一日後才向社会工作局提交申请或作出生存证明,又或出现其他合理情况,敬老金亦可在上款所指以外的期间发放。 四、敬老金的发放期间可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更改。 第七条 生存证明 一、 二、 三、生存证明须每年最迟在八月三十一日作出。 四、 第九条 时效 每年敬老金的时效,自应予发放当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计经过一年完成。 第十条 终止 一、 二、 三、 四、民事登记局局长每月须将六十四岁及以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死亡登记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