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1521(2003)号决议、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79(2004)号决议、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1607(2005)号决议及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647(2005)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该等决议均与利比里亚的局势相关; 鉴於上述决议已分别透过第31/2004号、第10/2005号、第23/2005号及第13/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鉴於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於第1579(2004)号决议决定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6和10段规定的制裁措施延长;第 1607(2005)号决议决定将第6段规定的措施延长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并维持第2和10段规定的措施继续生效至该日期; 鉴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一日第25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决定执行第1521(2003)号决议规定的制裁; 鉴於有需要按照第1647(2005)号决议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延长执行该等措施; 再考虑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2002号法律规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到利比里亚,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及准军事车辆和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尤其对应於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3601 00 00(发射药粉)、3602 00 00(制成炸药,发射药粉除外)、3603(安全导火线;导爆索;打击火帽或雷管;点火器;电雷管)、 8710 00 00(坦克车与其他装甲机动作战用车辆及其零件,不论已否装有武器)及第九十三章(武器与弹药;及其零件与附件)等所列的物品。 二、禁止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向利比里亚国或代表该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第一款所指货物及装备的供应、制造、维修或使用有关的技术培训或援助。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禁止措施不适用於专为资助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或供该特派团使用的军火和有关物资以及技术培训和援助;亦不适用於事先得到根据第1521(2003)号决议第21段规定设立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委员会(“委员会”)核准的专为资助利比里亚武装部队和警察国际培训和改革方案或供该方案使用的军火和有关物资以及技术培训和援助。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禁止措施不适用於专供人道主义或保护用途的非致命性军事装备以及相关的技术援助或培训的提供,但须事先得到“委员会”的许可。 五、第一款的禁止规定亦不包括由联合国服务人员、社会传播媒体代表、人道和发展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临时出口到利比里亚供其个人使用的保护性服装,包括防弹夹克和军用头盔。 六、根据安全理事会决议及前述各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个人或实体欲向“委员会”报备,应预先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局提交有关申请,经济局将透过恰当途径将其送交中央人民政府。 七、本批示规定的禁止措施生效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九、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利比里亚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