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已命令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第1267(1999)号决议、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333(2000)号决议、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第1390(2002)号决议、二零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第1526(2004)号决议及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1617(2005)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该等决议已分别透过第17/2000号行政长官公告、第27/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第21/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第9/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及第25/2005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鉴於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於第1617(2005)号决议决定维持第1390(2002)号决议第2段c)项规定针对阿尔盖达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塔利班和按第1267(1999)号和1333(2000)号决议拟定的名单(“综合名单”) 所列出的与它们有关联的其他个人、集团、企业和实体的措施; 鉴於塔利班和阿尔盖达制裁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对上段所述名单作出更新,而该更新名单已透过刊登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之第3/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617(2005)号决议第1段c)项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公布的第4/2002号法律所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的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各类军火和相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及准军用车辆和装备以及这些装备的备件予阿尔盖达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塔利班或在「被认定为属於或与塔利班和阿尔盖达组织有联系的个人和实体的综合名单」内列出的与它们有关联的其他个人、集团、企业和实体。 二、上段所述装备尤其包括对应於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3601 00 00(发射药粉)、3602 00 00(制成炸药,发射药粉除外)、3603(安全导火线;导爆索;打击火帽或雷管;点火器;电雷管)、8710 00 00(坦克车与其他装甲机动作战用车辆及其零件,不论已否装有武器)及第九十三章(武器与弹药;及其零件与附件)等所列的物品。 三、同时禁止向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和个人提供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谘询、援助或培训。 四、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阿尔盖达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塔利班或第一款所述综合名单内列出的与它们有关联的任何个人和实体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五、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