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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6号保安司司长批示,关於经要求及获得免除工作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在未能提供法定最少实际服务时间的情况下,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的计算方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申请及获得许可免除工作的军事化人员,如自进入有关部队编制,未能提供法定之最少实际服务时间,有义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 又监於在订定有关赔偿时,尤其须考虑到修读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或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之时数及成本,以及针对军事化人员的职程、编制与职位本身的实际需要而已提供的培训费用,有必要对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制定规则; 基於此: 保安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经第6/2005号行政命令确认之第13/2000号行政命令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本批示如下: 一、经要求及获得免除工作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在未能提供法定之最少实际服务时间的情况下,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赔偿金额适用以下计算方式: Tm - Ts x Cf I = ——— 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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