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日订於纽约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公约),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同日以照会作出通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再者,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公约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在国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包括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作的通知书关於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用部分,与送交保管实体相符的中、英文本以及相应的葡文译本;和 —— 公约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八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书
〔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第CML18/2005号文件;参阅:C.N.472.2005.TREATIES-4(保存机关通知书)〕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本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 ”
Notification
(Document CML 18/2005 of 8 June 2005;
Ref.: C.N. 472.2005. 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从巩固和平的利益出发,并希望在制止军备竞赛,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和挽救人类免受使用新的战争手段的危险等方面作出贡献,
决心继续谈判以期在裁军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进展,
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可在改变环境方面开辟新的可能性,
回顾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认识到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可改善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有助於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造福现在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
但是,承认为了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这种技术,可以产生对人类福利极为有害的影响,
愿意有效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以便消除使用这种技术给人类带来的危险,并申明愿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进行工作,
也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对加强各国之间的信任和进一步改善国际局势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 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手段。
2. 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帮助、怂恿或引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1款的活动。
第二条
第一条所使用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气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第三条
1. 本公约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也不应影响有关这种使用的公认原则和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
2. 本公约缔约国保证促进关於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於和平目的的科技资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换,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地考虑到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各国际组织一起对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的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保证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并防止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区从事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的任何活动。
第五条
1. 本公约缔约国保证彼此间进行协商和合作以解决因本公约的目标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本条所规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 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管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一缔约国的要求後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一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这个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於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管人应将这份摘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 本公约任何一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动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和证明该项申诉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证据。
4.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各项条款并根据安全理事会收到的申诉,保证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就安理会提出的任何调查事项进行调查。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5.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经安全理事会断定本公约某缔约国由於本公约遭受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种援助。
第六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任何提出的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 修正案应於多数缔约国将接受书交存保管人时,对所有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後,该修正案对於任何其它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 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後五年,保管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的会议。会议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其宗旨和各项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对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的功效。
2. 此後,每次至少相隔五年,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上述目标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
3. 如在一次审议会议结束後十年内未再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审议会议,保管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徵求关於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 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 缔约国作出肯定的答覆,保管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
1. 本公约应公诸所有国家签署。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2. 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自二十国政府将批准书交存保管人後开始生效。
4. 对於在本公约生效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5. 保管人应将每次签字的日期、交存每项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 本公约应由保管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同样有效,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本公约经正式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於日内瓦开放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1. 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作适当的调查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2. 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一致意见的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否则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数决定。实质问题不付诸表决。
3. 公约保管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4. 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5. 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有助於委员会完成工作的情况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