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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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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 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8号) 第41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于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但不包括可归因于环境受损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但如该等损失或损害是由任何利润损失或为修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将会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所构成,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地区”(country) 包括任何领域; “有关的污染威胁”(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指重大和迫切的由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所引致的污染而造成损害的威胁;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事件”(incident) 指任何事故或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而该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a)造成污染损害;或 (b)造成有关的污染威胁;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油”、“油类”(oil) 除在第23及24条外,指持久性碳化氢矿物油类;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经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采纳的第LEG.1(82)号决议修改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法庭”、“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或一位原讼法庭法官;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 指各类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船东”(owner) 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 指经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采纳的第LEG.2(82)号决议修改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费用”(cost) 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某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损害”(damage) 包括损失。 (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一个地区的范围,即包括该地区的领海及按照国际法设立的该地区的任何专属经济区;如一个地区没有设立专属经济区,则包括在该地区的领海以外但毗邻其领海的范围,该范围是由该地区根据国际法厘定,而伸展至不多于从量度该地区领海宽度的基线开始量度的200海里。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4)为本条例的目的─ (a)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即提述上述排放或逸漏而不论─ (i)其在何处发生(只要其在香港范围内或在属《法律责任公约》签署国的地区的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及 (ii)所排放或逸漏的油类是以货物舱或以燃料舱装载的;及(b)如有关的污染威胁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该等事故须当作单一宗事故。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条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如有一份由行政长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则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4条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5条第II部的释义 第II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或就有关的污染威胁来说,在本部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3)(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废除)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6条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类从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1A)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造成该等威胁的船舶的船东须对以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 (a)为防止该等污染或将因油类从该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损害减至最小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及 (b)由于采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范围内造成该船舶以外的任何损害。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建造或改装作运载散装油类货物之用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3B)凡第(3A)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运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本条─ (a)在该船舶正运载散装油类货物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b)在该船舶在运载任何上述油类货物后进行任何航程时适用于该船舶,但如船东证明没有来自运载该等油类货物的剩余物留在船上则除外。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第414章 第7条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船舶的船东如证明某宗事件是─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人并非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即无须对该宗事件引致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第414章 第8条限制油类污染及污染威胁的法律责任 (1)凡有事件发生,不论船舶的船东是否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该船东无须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或费用承担在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就本款适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该等损害或费用是由该人意图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该人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否则该人无须对该等损害或费用承担法律责任。(2)第(1)款适用于─ (a)船舶船东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 (b)任何不属于(a)段所指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担当任何职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务的人; (c)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论如何描述,并包括空船的承租人)、管理人或操作人; (d)任何在船东同意下或在获赋权指示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公共主管当局指示下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人; (e)任何采取预防措施的人;及 (f)(c)、(d)或(e)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 (由1997年第46号第6条代替) 第414章 第9条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东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他可按照本条例条文局限该法律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不得超过有关数额。 (2)在第(1)款中,“有关数额”(the relevant amount)─ (a)就不超逾5000吨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b)就超逾5000吨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另按该船超逾5000吨的吨位计算,每吨增加631个特别提款权单位,但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总额不得超逾89770000个。 (由200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3)凡证明某事件是由船东意图造成有关损害或引致有关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该船东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则第(1)款不适用。 (由1997年第46号第7条代替) 第414章 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由1992年第82号第44条修订)(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有权局限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由1993第55号第30条修订)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1条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人取得的。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2条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东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亦引致另一人须就第6(1)或(1A)条所述的损害或费用,承担在第6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则如─ (由1997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13条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4条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污染威胁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第414章 第15条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00吨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VII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3)(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废除)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发出,或由任何其他公约地区发出,或在该公约地区的授权下发出。 (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5)(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废除)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6条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或一艘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VII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由1997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7条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舶的船东因任何涉及该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事件是由船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事件是否如第9(3)条所述由船东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12条修订) 第414章 第18条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 (a)任何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但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损害;或 (b)在香港发生有关的污染威胁,但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威胁或将该威胁减至最小,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 (i)该宗排放或逸漏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约地区的范围内造成的污染损害;或 (ii)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约地区的范围内的有关的污染威胁,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由1997年第46号第13条代替)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8A条局限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外地决的数额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尽管《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及任何关乎承认及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判决的法律规则有所规定,任何在一个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内的法院就─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a)船舶的船东;或 (b)任何有权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局限其就船舶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在油类污染方面在该地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只在第9条所订明的法律责任限额内获香港的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414章 第19条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责任公约》第I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法律责任公约》第V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由1997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0条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而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会承担)法律责任,则(b)段所述的人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1A)凡─ (a)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并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在香港将该项威胁消除或减至最小;及 (b)第6(1A)条不适用,则船舶的船东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1B)凡任何人凭借第(1)或(1A)款而须承担任何措施的费用,他亦须对因采取该等措施而在香港引致的任何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2)为《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第12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条例附表2内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3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1条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2条第Ⅲ部的释义 第III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 指藉《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 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2)金融管理专员须核证就某一日而言视作分别相当于在附表1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数额,该等经核证的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代替) (3)一份看来是由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他人代表他根据第(2)款签署的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而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中,该证明书一经出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就证明书上的签署提出证明。 (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代替)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 第414章 第23条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个人。(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干事根据《基金公约》第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知该人; (由199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行政长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机构; “原油”(crude oil) 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燃油”(fuel oil) 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 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 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0)在本条中,“海”(sea) 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4条取得资料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书内指明的资料。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中,由行政长官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立为止。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5条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事件是─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藉第7条完全卸除);或(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及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或(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7)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8)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第6条下的污染损害方面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该条第(4)款所局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代替) (8A)凡污染损害只由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该等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构成,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所订的限额所限;该等条文对船东及基金的法律责任订有总限额,而其原文的中文译本载于附表1。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10)就本部而言,一份看来是由基金干事签署并述明《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c)段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的证明书,即为该条文如此适用的确证,且该证明书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就该证明书上的签署提出证明。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代替) (11)为施行《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如判决基金败诉,须将此事告知基金,而─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a)在得到法庭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 (b)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庭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c)在(b)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12)凡依据第(11)款所述的判决而采取任何步骤以获得某数额或经减低的数额的付款,该等步骤即属为获得以港元付款而采取的步骤,而─ (a)为将该数额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该数额须视为一笔相等于国际货币基金订定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当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元款项─ (i)有关日子,即基金大会定出就有关事件首次支付补偿的日期的当日;或 (i)如未有就有关日子订定任何款额,则为该日之前的已为其如此订定款额的最后一日;及(b)就本部而言,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发出的证明书,即属该等等值数额的确证。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26条(由1997年第46号第20条废除) 第414章 第27条判决的效力 (1)凡有人就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起诉船东或担保人,而诉讼的通知已按照为本款的目的订立的法院规则向基金发出,则该诉讼中的判决,在成为最后判决及可执行后,即对基金具约束力,而该约束力意即基金纵使并无介入诉讼,亦不得对该项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争议。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某基金公约地区的相应于第Ⅱ部条文的法律,就某项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则为本部下的诉讼的目的,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该有关地区的法律进行的诉讼的判决。 (3)除在第(4)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样适用,亦适用于基金公约地区的法院对根据相应于第25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索偿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由1997年第46号第21条修订) (4)第(3)款所指的判决如已根据《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法院注册,则在该法院给予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而─ (a)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院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b)在(a)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8条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1)除非在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产生后3年内─ (a)索偿诉讼已经提起;或 (b)有关就同一损害向船东或其担保人索偿的诉讼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发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偿诉讼。 (2)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27(1)及(2)条所述的一类通知。 (3)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因而产生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则索偿诉讼必须在该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由1997年第46号第22条修订) (4)(由1997年第46号第22条废除)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9条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1)对于根据第25(1)(b)条付出的款项,基金藉代位取得获偿人可对船东或担保人行使的权利。 (2)(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废除) (3)对于─ (a)根据第25(1)(a)或(c)条付出的款项;或 (b)(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废除)获偿人就有关损害(即令获偿人取得款项的损害)可对船东或担保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的追索补偿权,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 (4)对于由政府付出作为污染损害补偿的款项,政府藉代位取得获偿人根据本部可对基金行使的权利。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29A条法律诉讼 (1)任何由基金提起或针对基金而提起的诉讼,可由基金以其本身的名义或由基金干事作为其代表提起,或针对基金本身名义或作为基金代表的干事而提起。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任何基金机构发出的任何文书或其他文件的证据,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员核证的该等文件的真实副本而提出;任何看来是该等副本的文件均须在该等诉讼中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需就签署该证明书的人的职位或笔迹提出证明。 (3)就本条而言,“基金机构”(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据《基金公约》第18条第9款设立的附属组织。 (由1997年第46号第24条增补) 第414章 第30条法团犯罪 第IV部 杂项 凡法团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罪行已证明是─ (a)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其他职位相若人员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许下犯的;或 (b)由于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该罪行,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1条收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根据本条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立的规例,订明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或设施而须缴付,但未有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明的收费。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收费─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证明书、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证明书、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2条修订、保留及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油类污染(强制保险)规例》(附录ⅠAV1页*)开列于附表2第Ⅰ部第1栏的条文,按该部第2栏开列的范围及方式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5或16条订立的。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2)-(3)(巳略去) (4)任何证明书或通知书如是─ (a)在香港发出; (b)相应于第10(3)、16(1)或24(1)条有所规定的证明书或通知书;及 (c)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有效,则不受第(3)款所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据第10(3)、16(1)或24(1)条发出的。 (1990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第414章,附属法例A 第414章 附表1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第22(2)及25(9)条] 《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 4.(a)除本款(b)及(c)段另有规定外,基金根据本条须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补偿总额须加以局限,使该总额与根据《1992年法律责任公约》就第3条所界定的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实际支付的补偿数额的总和,不超过203000000个会计单位。 (b)除(c)段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而须由基金支付补偿的总额,不得超过203000000亿个会计单位。 (c)如有任何事件发生,而该事件是于本公约有三个缔约成员的领域内的人在对上一个公历年就该等缔约成员所收取的摊款油类的合计有关数量等于或超过6亿吨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则就该事件而言,(a)及(b)段所述的最高补偿数额为300740000个会计单位。 (d)就计算基金根据本条须支付的最高补偿数额而言,按照《1992年法律责任公约》第V条第3款设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如有的话)不得计算在内。 (e)本条所述的数额,须转换为国家货币,转换的基准为基金大会对第一个支付补偿的日期作出决定当日,该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 (由2003年第19号第5条修订) 5.凡向基金提出而已胜诉的索偿的款额超过基金根据第4款须付的补偿总额,则分配可供作补偿的款项的方式,须使各索偿人的已胜诉索偿与他们根据本公约取得的实际补偿数额之间的比例相同。 (由1997年第46号第25条代替) 第414章 附表2(已略去)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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